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1民初8157号
原告:广州市公用事业规划设计院,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76号601房。
法定代表人:成彤,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汉族,1981年6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智珊,女,汉族,1973年4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广州裔隆校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同和路983号201房。
法定代表人:王云超。
委托代理人:王云波,男,汉族,1960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系该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颖媚,女,汉族,1995年3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系该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公用事业规划设计院与被告广州裔隆校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雪慧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公用事业规划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杨磊、马智珊,被告广州裔隆校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波、陈颖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公用事业规划设计院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月租金10500元,押金2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交付了车辆押金21000元,被告开具了押金收据。原告在租用期间按时交纳了车辆租金,并且保持了车容、车况完好。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租用的车辆完好交回给了被告,并要求被告将押金21000元退回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车辆押金。为了维护原告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剩余汽车租赁押金21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1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3日起计至2017年6月2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裔隆校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收到一张收据复印件,该收据上已经注明“原件已入账,凭此单作退款押金凭据”,该收据原件由原告持有,证实该收据的费用已经退回给原告了,且该收据上有加盖原告的财务专用章。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乙方、承租方)与广州裔隆汽车租赁公司(甲方、出租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租赁的车辆为数量壹辆;品牌别克;车型小客车;车牌AS6R11;发动机号121070515;车架号E007003;车辆使用97#;交接地点滨江东;交车日期2013.5.20;乙方所押证件:押金贰万壹仟元正;甲方负责该车的正常维修、保养;租期自2013年5月21日时开始租期至2014年5月20日时结束租期止,共计12个月;自实际提车之日起计算;……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租车押金21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下称涉案收据)一份,同时被告依约移交租赁车辆。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按照约定将租赁车辆返还广州裔隆汽车租赁公司。现原告称其在返还车辆后,广州商隆汽车租赁公司并未依约退回押金21000元,双方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广州裔隆汽车租赁公司后更名为广州裔隆校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庭审中,被告主张涉案押金已经退回原告,并原告已向其出具盖有财务专用章的书证,双方多次交易习惯均如此。租赁期满后原告将车辆交回被告,被告确认车辆没有违章记录的,在一周左右时间会主动退回押金,以转账或现金方式退回,退回押金后会要求原告交回被告开具的押金收据,故原告出具了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为证实其已退还约定押金,提交了以下证据:1、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的涉案收据复印件一份,在财务专用章旁手写“原件已入账凭此单作退款押金凭据”。2、内容同上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被告拟此证实双方退押金的习惯。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两份收据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其出具该收据是用于向被告追讨押金,并非指已收回其退还的押金,原告收取退还押金的方式是银行转账返还,如果是现金形式原告会开具正式的收据给被告,不会盖章在复印件上。
原告主张双方已有多次交易往来,仅有涉案合同的押金并未退回,日常交易习惯是在车辆返还后的几日内,原告通过电话要求被告退押金,被告一般在一周左右内通过对公账户将押金返还,有银行转账凭证作为依据,若被告以现金方式返还,原告就会向其开具收据。原告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期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车牌为APF882,押金18400元。2015年8月26日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显示王云超向原告转账18400元,备注为退回APF882两个月押金。2、租赁期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止的《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车牌为AZ6U52,押金10000元。2014年10月21日收款收据一张,内容为原告收到被告租车押金10000元,并盖有原告发票专用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另,被告在庭审中明确涉案款项是以现金方式返还原告的,涉案车辆已经交回被告,但不清楚有无违章记录。本院遂要求被告在庭审后三日内提交关于该笔押金退还给原告的财务账册记录进行核对。被告在本院规定时间内书面答复该笔押金是通过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云超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原告,而该笔现金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自用备用金,故该笔现金在支付时并不记录在公司财务账册上。
以上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电子转账凭证、收据、营业执照、商事登记信息、商事主体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收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对涉案车辆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如原告已支付租金、押金;车辆已经如期交回被告等的事实均无异议,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退回约定押金21000元。本院综合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作出如下认定:被告提交了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的涉案收据复印件,该复印件上述手写的“原件已入账,凭此单作退款押金凭据”,但若原告以此作为已收到退回押金的证明,原告可简单表述为已收到押金更符合常理,单纯从上述文字内容表述未能反映出被告所主张之意图。同时,被告亦无法提供其财务台账就其司已实际支付该笔款项进行佐证。反之,从原告为用于证实退款押金习惯而提供《汽车租赁合同》、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收款收据可见,被告会以转账、现金的方式退回押金,若以现金方式,原告会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租赁押金21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诉请,涉案合同并未约定押金的退还时间,但被告庭审中称一般情况下一周左右可以退回押金,现原告主张自合同期满一个月后起计算利息亦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6月29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州裔隆校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退回广州市公用事业规划设计院押金21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1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6月29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3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其中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向其直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雪慧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莫宇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