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5民初2409号
原告:茂名新飞城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羊角镇石曹村走马山西经济合作社回迁安置小区A036号302房02室。
法定代表人:李新民,任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晓铭、李晶晶,分别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公用事业规划设计院第一市政分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荷光路第一工业区22号之一812房。
负责人:崔怀军,任职院长。
被告:广州市公用事业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76号601房。
法定代表人:成彤,任职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昊、冯梦婷,均为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茂名新飞城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公用事业规划设计院第一市政分院(以下简称第一分院)、广州市公用事业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新飞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子彦独任审理,于2020年4月2日、2020年4月26日、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晓铭,被告第一分院、公用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昊、冯梦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飞公司诉称,2018年8月20日,第一分院委托新飞公司对其负责的152条黑臭河涌流域整治工程-海珠区东头滘涌黑臭整治工程、西头涌黑臭整治工程进行勘察工作。新飞公司在收到委托后立即组织人员开展工作。2018年8月28日,新飞公司向第一分院提供了有关上述两个工程的测量数据(电子版)一份及实际工作量表,第一分院予以盖章并签字确认。2018年9月4日,公用公司经实地勘察认定测区控制点位置准确,对东头滘涌和西头涌的控制点(交桩)表予以签收,未提出异议。2017年7月5日,新飞公司接受第一分院的委托对海珠区康乐涌进行勘察工作,第一分院的工作人员陈某发送邮件要求新飞公司对海珠区康乐涌污水治理工程进行报价。新飞公司接受委托后,立即开展相关工作。2017年7月17日,陈某签收了新飞公司完成的海珠区康乐涌污水治理工程的勘察、测图、管线探测数据(电子版)一份。第一分院是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用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责任依法由公用公司承担。新飞公司按照两被告的要求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工程测量、勘察、绘图和管线地形图(补测)等工作,但至今未支付相应报酬。故新飞公司起诉请求:两被告支付东头滘涌、西头涌、康乐涌的工程测量、勘察费用共321656.1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
被告第一分院、公用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合作关系,双方之间有固定的交易习惯并且有合同予以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是被告与业主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随后将其中的测量勘察部分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勘查协议。在协议中会约定勘察费的计算方式,为被告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价中的勘察费下浮百分之35-40,与原告进行签订,并且付款条件为被告收到业主方的勘察设计费后将对应的设计费再支付给原告。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就东头滘涌、西头涌的勘查服务订立合同,并未约定合同的价格,也并未达到合同支付的条件,被告与业主方至今尚未签订东头滘涌、西头涌的勘察设计合同,因此也尚未与原告签订该项目的勘查协议。原告主张现在要求被告支付东头滘涌、西头涌的工程测量勘察费用,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关于康乐涌的工程测量项目,被告并未以书面形式委托原告提供勘查测量服务,原告提供的邮件截图及签收确认书上,并没有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仅凭陈某个人的邮件沟通及其签名的签收确认书,并不能产生原、被告已经达成测量勘测服务协议并已事实履行了的法律效力。并且在陈某签订所谓签收确认书至今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原告也并未要求与被告关于该项目签订合同,或要求被告支付所相关的费用。由此可见康乐涌项目并未实际履行。康乐涌项目据被告了解,业主单位海珠区水务局及海珠区河涌管理所,也从未对康乐涌项目进行立项。因此康乐涌项目的工程测量并不存在,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该费用。
由于原、被告之间尚未订立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查明如下:
一、涉案工程合同的协商、订立、实施及产生纠纷过程。
第一分院于2018年4月通过口头方式向新飞公司表示委托其对152条黑臭河涌流域整治工程-海珠区东头滘涌黑臭整治工程和西头涌黑臭整治工程进行勘察工作。新飞公司表示其于2018年5月向第一分院提交该两项勘察工程的《测量纲要》,对此两被告表示并未收到。
新飞公司提供《测量纲要》载明,西头涌河涌全长约2.354公里,河道宽度约10米,水域面积约2.83万平方米。整个西头涌流域场区地貌为珠江三角洲冲积平原,珠江支流Ⅰ级阶地,地势开阔低平,地面标高一般为6.20~7.50m之间(城建标高);河涌上游(东头涌与东头滘涌交汇处~华骏大街)河涌北岸房屋密集,堤岸已整治并建有涌边道路,道路下已建截污管渠,沿线居民生活污水主要排出口已进行截污,管渠尺寸A×B=1800×2000;河涌中下游(华骏大街~土华涌)河涌两岸已经整治,建有堤岸,该河段两岸是果园、停车场、快速路高架等,基本无污水产生。东头滘涌河涌全长约1.05公里,河道宽度约10米,水域面积约1.785万平方米。整个东头滘涌流域场区地貌为珠江三角洲冲积平原,珠江支流Ⅰ级阶地,地势开阔低平,地面标高一般为6.20~7.50m之间(城建标高);河涌上游(东头涌与西头涌交汇处~广州环城高速高架)河涌两岸房屋密集,堤岸尚未整治,楼房沿涌而建,排污管(渠)直接排入涌内截污干管,无涌边道路,排水体制为雨污合流制;河涌中下游(广州环城高速高架~土华水闸)河涌两岸东侧是果园、停车场,基本无污水产生;西侧是城中村居民生活污水主要排出口已进行截污。
第一分院于2018年8月20日向新飞公司出具《委托书》,称其负责152条黑臭河涌流域整治工程-海珠区东头滘涌黑臭整治工程和西头涌黑臭整治工程的勘察设计工作,现委托新飞公司进行该工程的勘察工作,请新飞公司尽快组织人员开展工作并派员与其洽谈合同相关事宜。
第一分院工作人员于2018年8月28日签署《签收确认单》,确认收到新飞公司送来的152条黑臭河涌流域整治工程-海珠区东头滘涌黑臭整治工程和西头涌黑臭整治工程的测图数据(电子版)一份。两被告表示该测图数据(电子版)仅包括该两个工程的若干测量文件,不包括《测量纲要》及控制点表等文件。测量文件中除东头滘涌、西头涌管线地形图的修改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外,其余文件修改日期均为2018年6月7日。
新飞公司提供《西头涌控制点(交桩)》及《东头滘涌控制点(交桩)》两份表格,主张两被告要求其提供控制点的实地查勘验收。该两份表格落款处载明勘察人为公用公司,但由新飞公司工作人员易某签名;签收人为林某和郑某,新飞公司主张该两人为向业主单位及施工方人员;签收日期为2018年9月4日。该两份表格分别载明西头涌的控制点为E级GPS点5个、控制点22个,东头滘涌控制点为E级GPS点3个、控制点12个。两被告对该两份表格不予确认。
第一分院的工作人员陈某于2017年7月5日向新飞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称“李总,您好!这是康乐涌厂区地勘布控图及地勘要求。地勘合同暂时还没跟业主签订,现在想您这边先报个价!”,该邮件有一名为“康乐涌勘探布孔”的压缩包,压缩包内有《03厂区平面图和管道平面布置图》《康乐涌支涌地形》《图框A3》等测图文件以及名为《详细勘察要求》的文档,该《详细勘察要求》详细列明了工程概况、详勘技术要求、成功要求等各项内容。新飞公司提供其工作人员与陈某的QQ聊天记录,载明陈某于2017年7月6日询问“你好,请问报价出来了吗?”,新飞公司工作人员回答“出来了,易总没发给你吗?”;陈某于2017年7月10日向新飞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一张图片并称“最粗,绿色的线”“房屋测一整间,不要出现半边房子”“上次去看现场河里好像有根管,注意一下”;陈某于2017年7月12日向新飞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一张图片并称“李工,你好,帮我注意一下这几个检查井”;新飞公司工作人员于2017年7月14日向陈某发送名为《康乐涌地形图》的测图文件,陈某答复称“谢谢,收到”。陈某于2017年7月17日签署《签收确认单》,确认收到新飞公司送来的海珠区康乐涌污水治理工程勘察、测图、管线探测数据(电子版)一份。
两被告确认曾委托新飞公司承揽东头滘涌测量工程和西头涌测量工程,但其已与新飞公司约定工程费用应按照公用公司与业主单位签订的主合同即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约定的勘察费的65%计算,工程款在其从业主单位处收到工程款后再向新飞公司支付。两被告主张其与新飞公司之间已就“海珠区龙潭村、仑头村、黄埔村、红卫村污水治理工程和仑头村、黄埔村、红卫村供水管网改造工程”的勘察工程、增城区派潭镇墟镇范围截污工程的勘察工程进行合作,均是先委托新飞公司进行勘察、测量,待新飞公司完成工程后双方再签订协议,协议均约定工程费用按主合同约定的勘察费下浮一定比例计算、工程款在其从业主单位处收到工程款后再支付。
两被告提供西头涌黑臭整治工程的《工程概算书》,显示该工程建设单位为广州市海珠区河涌管理所,审核单位为广州市海珠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程总造价为6192700元,其中工程勘察费为33700元,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29日。两被告提供东头滘涌黑臭整治工程的《工程概算书》,显示该工程建设单位为广州市海珠区河涌管理所,审核单位为广州市海珠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程总造价为4255800元,其中工程勘察费为19000元,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3日。两被告据此主张东头滘涌测量工程和西头涌测量工程的工程费用应按33700元及19000元的65%计算,且其至今未与业主单位签订主合同即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未取得工程款,故其向新飞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
两被告表示其仅要求新飞公司对康乐涌勘察工程进行报价,其从未与新飞公司达成该工程的承揽合同;陈某仅是代表第一分院签收新飞公司提供的该工程的勘测文件,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已达成承揽合同关系。两被告还表示海珠区康乐涌污水治理工程的勘察设计工程并非由其承揽,故其无须委托新飞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勘测。
新飞公司主张其已依两被告的委托完成了东头滘涌黑臭整治工程的测量工程(以下简称东头滘涌测量工程)、西头涌黑臭整治工程的测量工程(以下简称西头涌测量工程)、海珠区康乐涌污水治理工程的勘察、测图、管线探测工程(以下简称康乐涌勘察工程)工作,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遂提起本案诉讼。新飞公司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
二、两被告提及的其与新飞公司另两次合作的具体情形
第一次合作:第一分院于2017年11月委托新飞公司对“海珠区龙潭村、仑头村、黄埔村、红卫村污水治理工程和仑头村、黄埔村、红卫村供水管网改造工程”进行勘察。新飞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向第一分院提供上述工程的勘察成果,即该工程的测量图。
公用公司于2018年1月5日与广州市海珠区河涌管理所(以下简称河涌管理所)签订《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公用公司从河涌管理所处承揽“海珠区龙潭村、仑头村、黄埔村、红卫村污水治理工程和仑头村、黄埔村、红卫村供水管网改造工程”的勘察、设计、咨询工作。该合同约定勘察费为实际工程量×综合包干单价,其中暂定工程量11038.477m,综合包干单价149元,工程勘察费用按照承发包双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乘以投标综合包干单价结算;勘察费用暂按1645000元计取,最终以财政部门评审价为准;公用公司提交勘察成果文件8份,完成勘测资料备案和审查后15个工作日内河涌管理所支付勘察费全部款项,实际到账日期以区分财局核拨为准,公用公司凭有效发票收取勘察费。2018年2月8日,公用公司与河涌管理所签订《补充协议2》,取消了上述勘察费的约定。
第一分院于2018年2月1日与新飞公司签订《工程勘察协议》,约定新飞公司承揽上述《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的工程的工程测量、岩土工程勘察工作。该合同约定,费用暂计为1028125元(1645000元×0.65÷1.04),该费用以第一分院实际收到项目业主支付的费用为基数按上述计算比例进行调整并确定;在勘察人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勘察人提交勘察费用结算通过发包人及建设方确认后,发包人从建设方收取相应比例勘察费后,勘察人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支付勘察暂定价的65%;在勘察人提交勘察费用结算,通过勘察人及建设方确认后,发包人从建设方收取相应比例勘察费后,勘察人开具合法有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根据协议中勘察费结算价支付给勘察人剩余勘察费用。其后第一分院共向新飞公司支付勘察费430000元。
新飞公司以两被告未支付上述工程费用为由,于2019年4月16日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598125元及利息。两被告于2019年5月5日提出反请求,以新飞公司提交的工程测量质量严重不合格构成违约为由,主张新飞公司向其赔偿损失658862元并承担律师费3万元。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9)穗仲案字第5248号裁决书,认定河涌管理所与公用公司已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取消了勘察费的约定,故第一分院根据主合同勘察费结算情形向新飞公司支付勘察费的约定已失去客观前提,因此裁决公用公司向新飞公司支付工程勘察费598125元及利息,公用公司向新飞公司补偿律师费2万元,并驳回两被告的仲裁反请求。
第二次合作:第一分院于2018年3月13日委托新飞公司对“增城区派潭镇墟镇范围截污工程”进行岩土工程勘测和工程测量。新飞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向第一分院提供了勘察成果资料。
2018年3月28日,广州市增城区派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派潭镇政府)与公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公用公司从派潭镇政府处承揽“增城区派潭镇墟镇范围截污工程”的勘察、设计工作。该合同约定勘察费为561700元,最终结算价以增城局财政评审价为准;合同生效后,招标人或发包人(建设单位)以设计任务书形式下达任务后支付合同勘察费的20%作为定金;勘察人提供勘察报告给发包人(建设单位),发包人(建设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评审,经评审后支付至增城区财政局评审勘察费的90%;勘察人提供全部勘察文件并经发包人(建设单位)验收后,勘察人向发包人开具结算通知书,发包人将勘察费结算送财政部门审核(勘察费财政评审结算),并按财政评审结算支付全部勘察费。
2018年7月23日,第一分院与新飞公司签订《工程勘察合作协议》,约定新飞公司承揽上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的工程的岩土工程勘察和工程测量工作。该合同约定,勘察费暂定为324058元(主合同勘察费暂定价561700元×60%÷1.04),勘察费结算以主合同中勘察费结算价为计算依据,按照上述计算方式得出;付费方式为根据主合同支付方式,第一分院从建设方收取相应比例费用,并收取新飞公司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按以下方式支付:第一分院收到建设方拨付的20%定金后支付至本协议勘察费暂定价20%;新飞公司提交的勘察成果同时通过第一分院内部审核及建设方组织的施工图审查,且第一分院收到建设方支付的至增城区财政局评审勘察费的70%后支付至本协议勘察费暂定价的70%;建设方将勘察费结算送财政部门审核(勘察费财政评审结算),并按财政评审结算支付全部勘察费给第一分院后支付至本协议勘察费暂定价的95%;余款在主合同完成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
新飞公司以两被告未支付上述工程费用为由,于2019年4月16日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334952.71元及利息,并补偿律师费2万元。两被告辩称新飞公司提交的勘察测量成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第一分院与业主方未进行勘察费结算,业主方未支付勘察费,新飞公司未交付发票,故不同意新飞公司的仲裁请求。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穗仲案字第5249号裁决书,认定增城区财政评审中心已于2018年9月14日出具评审确认表,本案符合支付勘察费条件,因此裁决公用公司向新飞公司支付工程勘察费334952.71元(580584.7元×60%÷1.04)及利息,公用公司向新飞公司补偿律师费2万元。
三、涉及河涌管理所的案件事实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河涌管理所调查。该所于2020年4月24日复函称:海珠区西头涌、东头滘涌黑臭整治工程于2018年实施,该工程勘察费根据工程概算中的工程费进行取费;该所2018年委托公用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勘察设计,因勘察费用在概算评审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合同无法签订;公用公司口头上提出过增加勘察费用的要求,但一直未提供书面材料,该所已明确告知按照相关规定,合同签订价不得高于财评概算评审结果,该项目的勘察费用无法增加;上述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还未进行工程结算审核,无该工程勘察费相关的评审资料;康乐涌黑臭河涌污水治理未立项,已告知公用公司。但该所对本院询问的该所向广州市海珠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提交工程概算相关资料时关于工程勘察费的资料有哪些的问题并未予以答复。
新飞公司提供公用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出具的函件,该函件载明,公用公司向河涌管理所表示其于2018年5月15日向该所提交勘察报价文件,并于2018年9月新增补测5幅地形图,最终总价为237501.31元;广州市海珠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18年7月3日批准的工程概算书认定东头滘涌勘察费用为19000元、西头涌勘察费用为33700元,与实际工作量及费用相差较大,故请该所领导帮忙解决。该函件载明上述工程总价按《工程勘察收费标准》计算,其中GPS点共8点,价格为8点×4123元/点=32984元;图根点共34点,价格为34点×131元/点=4454元;带状地形图共0.292平方公里,价格为0.292平方公里×166468元/平方公里×2.3系数=111799.91元;断面测量共11.727公里,价格为11.727公里×6474元/公里=75920.6元;以上合计价格225158.51元,技术工作费为225158.51元×0.22系数=49534.87元,合计价格为276493.38元,最终价格下浮20%为276493.38元×0.8=219754.7元;补测地形图共5幅,价格为5幅×1102元/幅×3.3系数=18183元;技术工作费为18183元×0.22系数=4000.26元,合计价格为22183.26元,最终价格下浮20%为22183.26×0.8=17746.61;两项合计总价格为219754.7元+17746.61元=237501.31元。
两被告对该函件不予确认,并表示该函件应为新飞公司制作并要求公用公司加盖公章,拟用于向河涌管理所主张增加勘察费用,但经咨询河涌管理所,该所并未收到该函件;经核查,其公司并无该文件加盖公章的用印登记。
四、涉案工程的评估情形。
因两被告对新飞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费用不予认可,故本院根据法院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名册,依次委托该名册中有测绘资质的三家鉴定机构广东南粤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与规划测绘有限公司、广东建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广东金兰德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规划有限公司对涉案东头滘涌测量工程、西头涌测量工程、康乐涌勘察工程的工程量进行评估,但该三家鉴定机构均以无相应能力、无相应资质等理由表示无法接受委托。其后原、被告未能再协商选定另一家鉴定机构对上述工程量进行评估。
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选定由中水珠江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的工程费用进行核算,并同意若该鉴定机构不接受委托则由法院直接对工程费用予以认定。本院依法委托该鉴定机构针对新飞公司主张的工程量评估工程费用。该鉴定机构以停止承接法院司法委托业务为由表示不接受该委托。
五、新飞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和工程费用计算方式
新飞公司主张东头滘涌测量工程的工程量包括E级GPS点3个、图根点12个、地形图0.094平方公里、断面测量3.821公里、管线地形图(补测)4幅。对此两被告主张断面测量应为1.05公里(图纸实际长度量度)、地形图应为0.042平方公里(断面测量长度×40)。新飞公司主张西头涌测量工程的工程量包括E级GPS点5个、图根点22个、地形图0.198平方公里、断面测量7.906公里、管线地形图(补测)1幅。对此两被告主张断面测量应为2.34公里(图纸实际长度量度)、地形图应为0.117平方公里(断面测量长度×40)。
新飞公司主张,东头滘涌测量工程和西头涌测量工程属于带状测量,中间河岔口较多,通行不便,经常绕路,河道内及河道边多有淤泥;东头滘涌主线西侧基本为房屋,东侧50%为房屋,西头涌主线北侧800米为民房,施测很困难;此项目其余地带为果林、厂房,由于树木高大,枝叶茂盛,对卫星信号的接受很大影响,故判断两项目为复杂地区。对此两被告主张海珠区水务局关于河涌治理的所有项目均定为“简单”或“中等”,故不认可该两项工程按“复杂”计算。
新飞公司主张按照《工程勘察收费标准》,东头滘涌测量工程费用应按下表所示:
细分项目
数量
单位
单价(元)
系数
合计(元)
E级GPS点
3
点
4123
1
12369.00
图根点
12
点
131
1
1572.00
地形图
0.094
平方公里
166468
2.8
43814.38
断面测量
3.821
公里
6474
1
24737.15
管线地形图(补测)
4
幅
1102
3
13224.00
总计
95716.53
技术工作费
0.22
21057.64
总计
116774.17
西头涌测量工程费用应按下表所示:
细分项目
数量
单位
单价(元)
系数
合计(元)
E级GPS点
5
点
4123
1
20615.00
图根点
22
点
131
1
2882.00
地形图
0.198
平方公里
166468
2.8
92289.86
断面测量
7.906
公里
6474
1
51183.44
管线地形图(补测)
1
幅
1102
3
3306.00
总计
170276.30
技术工作费
0.22
37460.79
总计
207737.09
新飞公司主张上述项目的费用应依据《工程勘察收费标准》计算并下浮20%确定。两被告主张上述项目是市政工程项目,故根据广州市政府的相关文件,上述项目不应按照《工程勘察收费标准》计费,而是应直接以海珠区财政局评审认定的工程概算费用中的勘察费下浮一定比例计算。但经法庭要求,两被告至今未能提供相应文件。
新飞公司主张,康乐涌勘察工程由于面积较小,故按《工程勘察收费标准》取1000元/组日收费,不足3个组日按3个组日计,地形图测绘为3000元;为保证勘察不损坏地下管线,在地形图结束后对该地块进行了地下管线探测,不足3个组日按3个组日计算,每个组日为1000元/组日,地下管线测共计3000元;在勘察之前按照甲方布点位置和要求,进行勘察点位放样,不足3个组日按3组日计算,每个组日为1000元/组日,点位放样共计3000元。岩土勘察完工后,向甲方提供了勘察报告,根据岩土勘察工作量计算费用如下表所示:
序号
工作内容
深度D(m)
工作量
收费基价
附加调整系数
小计
1
陆上钻探
D≤10
Ⅰ类土
30
46
1
1380.00
Ⅱ类土
0
71
1
0.00
10<D≤20
Ⅰ类土
12
58
1
696.00
Ⅱ类土
12
89
1
1068.00
Ⅲ类土
15
147
1
2205.00
20<D≤30
Ⅱ类土
0
107
1
0.00
Ⅲ类土
7
176
1
1232.00
2
水上钻探(水深小于10米
D≤10
Ⅰ类土
9
46
2
828.00
Ⅱ类土
0
71
2
0.00
10<D≤20
Ⅰ类土
4
58
2
464.00
Ⅱ类土
3
89
2
534.00
Ⅲ类土
5
147
2
1470.00
20<D≤30
Ⅱ类土
0
107
2
0.00
Ⅲ类土
2
176
2
704.00
3
标准贯入试验
D≤20
Ⅰ类土
14
80
1
1120.00
Ⅱ类土
0
108
1
0.00
Ⅲ类土
11
144
1
1584.00
20<D≤50
Ⅰ类土
0
120
1
0.00
Ⅱ类土
4
162
1
648.00
Ⅲ类土
2
216
1
432.00
4
十字板剪切试验
D≤10
0
206
1
0.00
10<D≤20
0
227
1
0.00
20<D≤30
0
247
1
0.00
5
取土样
锤击法厚壁取土
D≤30
8
40
1
320.00
D>30
0
50
1
0.00
自由活塞薄壁取土
D≤30
0
310
1
0.00
D>30
0
460
1
0.00
扰动样
6
15
1
90.00
6
取岩样
0
25
1
0.00
7
取水样
2
40
1
80.00
8
土工试验
含水率
42
8
1
336.00
密度(环刀法)
42
8
1
336.00
比重
42
19
1
798.00
液限(碟式仪法)
36
23
1
828.00
塑限
36
30
1
1080.00
颗粒分析
6
40
1
240.00
渗透试验(粘性土)
12
55
1
660.00
渗透试验(砂土)
3
29
1
87.00
标准固结快速法
0
264
1
0.00
压缩快速法
6
40
1
240.00
直接剪切快剪
6
49
1
294.00
无侧限抗压强度(应变法,含重塑土制备费)
6
46
1
276.00
三轴不固结不排水
1
413
1
413.00
三轴固结不排水
6
775
1
4650.00
9
岩石抗压试验
试样切磨(组)
0
57
1
0.00
天然抗压试验(组)
0
47
1
0.00
饱和抗压试验(组)
0
70
1
0.00
10
水质简分析
2
220
1
440.00
11
工程勘察实物工作收费
(1+2+3+4+5+6+7+8+9+10)
25533.00
12
(甲级)工程勘察技术工作费
(1+2+3+4+5+6+7)×120%
14855.00
13
室内试验技术工作费
(8+9+10)×10%
1067.80
14
合计
41455.80
新飞公司据此主张康乐涌勘察工程的总费用为50455.8元(41455.8元+3000元+3000元+3000元),按约定收取50400元。两被告表示其并未委托新飞公司承揽该工程,故不确认新飞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和费用。
另查,第一分院是公用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根据第一分院向新飞公司出具《委托书》,结合本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新飞公司承揽了第一分院发布的东头滘涌测量工程及西头涌测量工程,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对于原告主张的康乐涌勘察工程,两被告主张第一分院仅是询问报价。但根据新飞公司提供的QQ聊天记录可见,第一分院于2017年7月6日询问报价是否出来的时候,新飞公司已回答报价已出来并由“易总”发送,然而其后第一分院继续多次向新飞公司提出勘察的具体要求,并于2017年7月14日收工作成果后回复“收到”,于2017年7月17日签署《签收确认单》。可见在第一分院得知新飞公司的报价后,双方继续就该工程勘察事宜进行沟通,第一分院收到工作成果后予以确认。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并非仅就报价进行沟通,而是已实际形成并履行了该勘察工程的承揽合同。因此本院认定新飞公司与第一分院之间关于康乐涌勘察工程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
因新飞公司与第一分院并未以书面形式签订承揽合同,双方对于该合同中的质量要求、价款计算、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有相应约定,故应认定该承揽合同的质量要求、价款计算、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及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首先审查新飞公司与第一分院之间是否已形成交易习惯。若双方已形成交易习惯,则上述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形则按交易习惯确定;若双方未形成交易习惯,再根据上述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确定。
关于双方是否已形成交易习惯问题。第一分院与新飞公司均确认双方在东头滘涌测量工程及西头涌测量工程前共进行过两次合作。该两次合作均为委托新飞公司对某工程进行勘察,工程内容均属市政部门(河涌管理所、派潭镇政府)发布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中的勘察部分,均是第一分院先向新飞公司提出勘察要求、新飞公司向第一分院提供勘察工作成果、双方再签署关于勘察工作的协议。该两次合作过程在工程内容以及先提交工作成果、后协商签署协议的合作模式方面,与涉案东头滘涌测量工程及西头涌测量工程一致。从该角度出发,两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已形成交易习惯,似有一定的合理性。
然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并结合生活经验,可知对于承揽合同而言,最重要的合同义务就是交付工作成果和给付报酬。在新飞公司已向第一分院交付工作成果后,其享有报酬给付请求权,其既可以与第一分院协商约定如何计算报酬、如何支付报酬,又可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起诉主张第一分院支付报酬。在前两次合作中,新飞公司同意签订勘察协议,应是认可第一分院对其提供的工作成果的报价。而新飞公司在交付工作成果后已享有报酬请求权,则其有权选择同意第一分院的报价,亦有权不同意第一分院的报价;故不能以新飞公司在该两次合作中同意了第一分院的报价,即认定新飞公司在另两次合作中必须同意第一分院的报价。
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两次合作中双方对报酬价格的合意在第一分院发布勘察要求时形成。而从日期上看,两次合作中第一分院向新飞公司发布勘察要求的日期均早于第一分院与业主单位(河涌管理所、派潭镇政府)签订主合同之前,且第一分院就海珠区龙潭村、仑头村、黄埔村、红卫村污水治理工程和仑头村、黄埔村、红卫村供水管网改造工程的勘察工程更是在收到新飞公司的工作成果后才与业主单位签订主合同。另外在涉案东头滘涌测量工程及西头涌测量工程的合作中,两被告同样未能举证证明第一分院在发布勘察要求时即已告知报酬的预算报价。况且,在涉案原告主张的康乐涌勘察工程中,第一分院向新飞公司“询问报价”时,亦未见其向新飞公司披露其拟与业主单位拟约定的主合同中的勘探费价格。因此本院结合现有证据,认定新飞公司是在与第一分院签订勘察合作协议时,才达成关于报酬的合意的。
因此,虽然该两次合作的工程内容及合作模式与涉案另两次合作一致,但不能因该两次合作中新飞公司在与第一分院补签协议时才达成关于报酬的合意,就认定新飞公司应当在涉案另两次合作中亦同意第一分院提出的报酬报价。即使认定新飞公司与第一分院在工程内容、合作模式上形成交易习惯,亦不应认定双方在报酬金额、报酬如何支付的问题上形成交易习惯。因此本院对两被告主张本案应按双方交易习惯认定报酬支付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中的第(二)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因涉案测量工程、勘察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格未能鉴定,故无法核定其市场价格。但根据两被告提供的东头滘涌、西头涌的黑臭整治工程的《工程概算书》,可见工程总造价共计10448500元。依照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发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第五条“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根据建设项目投资额的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和市场调节价。建设项目总投资估算额500万元及以上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建设项目总投资估算额500万元以下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规定,对东头滘涌、西头涌的黑臭整治工程的工程勘察收费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因此东头滘涌测量工程、西头涌测量工程的费用应按上述规定所附的《工程勘察收费标准》认定。
新飞公司依据《工程勘察收费标准》的规定,阐明了其主张的东头滘涌测量工程、西头涌测量工程的工程量和费用计算方式。而盖有公用公司公章的请求河涌管理所解决费用问题的函件中,亦载明公用公司认定的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和费用计算方式。公用公司对该函件真实性不予确定,但其未能举证证实该函件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可该函件内容。该函件记载的工程量与新飞公司主张的工程量一致,而对于费用计算方式中,仅存在地形图的计算系数不一致(新飞公司主张按2.8计算,函件中记载按2.3计算)。因该函件是新飞公司在本案中提供,可认定新飞公司确认该函件内容。而新飞公司亦未能详细论述该计算系数如何认定。故本院按照函件内容,认定东头滘涌测量工程、西头涌测量工程的费用最终应按237501.31元计算。
对于康乐涌勘察工程,新飞公司同样依据《工程勘察收费标准》的规定阐明了其主张的该工程的工程量和费用计算方式。两被告对该工程量和费用计算方式并未提出具体的抗辩意见,再鉴于两被告否认其委托新飞公司实施该勘察工程的陈述,可见两被告存在逃避支付该工程费用的恶意。故本院采纳新飞公司的意见,认定该工程根据《工程勘察收费标准》计算的总费用为50455.8元。再根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其基准价根据《工程勘察收费标准》或者《工程设计收费标准》计算,除本规定第七条另有规定者外,浮动幅度为上下20%……”的规定,结合新飞公司主张费用应下浮20%的意见,本院认定该工程的费用最终应按40364.64元(50455.8元×80%)计算。
同理,因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新飞公司与第一分院在报酬支付期限上形成“待业主单位支付主合同款项后再支付费用”的交易习惯,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上述测量、勘察工程费用应在新飞公司提交工作成果时支付。现第一分院未能支付上述测量、勘察工程费用,故本院对新飞公司主张的277865.95元费用予以支持,对其他费用不予支持。
第一分院未能支付上述测量、勘察工程费用,将对新飞公司造成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因此本院对新飞公司主张第一分院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25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该利息应改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因第一分院是公用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故新飞公司主张公用公司对第一分院应承担的上述支付费用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新飞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两被告曾约定两被告若未支付涉案测量、勘察工程费用则应承担律师费,且新飞公司并非必须聘请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故本院对新飞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公用事业规划设计院第一市政分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茂名新飞城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测量、勘察费用共277865.95元,并对该未付费用自2019年1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被告广州市公用事业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认定的被告广州市公用事业规划设计院第一市政分院应承担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茂名新飞城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25元,由原告茂名新飞城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144元,由被告广州市公用事业规划设计院第一市政分院、被告广州市公用事业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4981元。被告广州市公用事业规划设计院第一市政分院、被告广州市公用事业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茂名新飞城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子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晓燕
付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