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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公用事业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市政分院、广州市公用事业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3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公用事业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市政分院(原名为:广州市公用事业规划设计院第一市政分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荷光路第一工业区22号之一812房。
负责人:丁德文,该分院院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公用事业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76号601房。
法定代表人:成彤,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斌,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子扬,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茂名新飞城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羊角镇石曹村走马山西经济合作社回迁安置小区A036号302房02室。
法定代表人:李新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晓铭,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公用事业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市政分院(以下简称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广州市公用事业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用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茂名新飞城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公用设计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斌、被上诉人新飞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公用设计院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新飞公司的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与法律规定不符,属于定性错误,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中,案涉争议工程为西头滘涌、东头涌、康乐涌勘察工作,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审理本案。(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关于西头滘涌、东头涌勘察工程合同是否已经成立,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作出错误认定。涉案合同仍然处于磋商过程,双方未订立工程勘察合同。1.新飞公司提供的委托书最后陈述“派员与我院洽谈合同相关事宜”,证实双方仍处于合同缔约过程。2.涉案工程合同属于合同法第十条及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发出委托书、新飞公司接收具有洽谈合同的委托书,即双方同意协商及签订书面合同。3.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与新飞公司的交易惯例证实,双方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根据新飞公司提供的广州仲裁委员会(2019)穗仲案字第5248、5249号裁决书,新飞公司在该两案的仲裁申请书中陈述,双方分别在2018年2月1日、7月23日签订《工程勘察合作协议》。可见,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是约定,也符合双方交易习惯。4.上述裁定书证实,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与新飞公司的另一个交易惯例是先行开展工程勘察工作,后签订书面合同。新飞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接到勘察要求,并于12月10日形成勘察报告,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于2018年1月5日与业主签订《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于2018年2月1日才与新飞公司签订《工程勘察合作协议》。同时,新飞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接到勘察要求,并于5月23日形成勘察报告,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于2018年3月28日与业主签订《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与新飞公司在2018年7月23日才签订《工程勘察合作协议》。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案合同成立并生效,无法律和事实依据。5.就涉案的勘察工程,新飞公司未报价,双方对工程范围、工程价格均没有进行约定,无从确定取费标准与单价,一审判决以新飞公司单方制作的计价表来确定价格,没有事实依据,也与双方的交易惯例不符。6.根据上述裁决书,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不可能以高于业主价格向新飞公司支付工程勘察费,且双方均是以业主结算价格的65%、60%来确定勘察工程合作价格,因为只有双方共同配合完成业主委托的整体工程设计,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完成与业主签订的《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且取得合同报酬后才能向新飞公司支付勘察费用,故一审判决在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以新飞公司的单方主张确定勘察费用,没有依据,不符合双方已形成的交易惯例。7.根据上述裁决书查明的“先勘察工作,后签订协议”“交易价格以业主价格的60%或者65%结算”的事实,结合委托书表明的“开展勘察工作、洽谈合同事宜”事实以及双方以往的合作,双方已形成交易惯例。(二)一审判决对康乐涌勘察工程未查清相关事实,认定事实及判决错误。双方未订立工程勘察合同,也不可能订立合同,原因在于业主方取消了项目立项,工程及合同均无客观事实基础。1.一审判决未查清、未证实勘察工程报价。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还没有与业主签订康乐涌的地勘合同,其仅说明先报价,而新飞公司提交的2020年4月7日聊天不能证实新飞公司报了价。2.一审判决未查清新飞公司是否完成了勘察工程委托。根据2020年4月7日的QQ聊天内容,新飞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是如何对工程勘察的实际内容进行回复的,更没有证明已完成和完善工程。3.双方在2017年7月最早合作的工程长时间停滞,是因为双方均知道业主对康乐涌项目工程没有最终立项,故双方不存在合作康乐涌勘察工程的事实基础。4.关于西头滘涌、东头涌勘察工程和康乐涌勘察工程,由于双方未订立合同,新飞公司以支付合同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没有依据,应驳回其起诉。合同未订立,双方处于缔约中,若双方发生争议,也仅产生缔约过失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判决援引《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及其附件《工程勘察收费标准》作为勘察工程款定价、裁判依据,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1号)明确于2016年1月1日废止了《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根据交易惯例,应以东头滘涌、西头涌黑臭整治工程《工程概算书》、广州市海珠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确认的勘察费用的不超过65%的标准作为收费依据。(四)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勘察工程款,属于严重程序错误。专业评估鉴定,依法应当由有资质的机构出具专业意见,一审法院没有穷尽寻找合格机构的方法,自行判断工程款,程序不合法。综上,一审判决对本案定性错误,未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改判支持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公用设计院的上诉请求。
新飞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结果公平,应驳回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公用设计院的上诉请求。首先,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公用设计院认为双方处于缔约阶段没有事实依据,新飞公司已经完成技术成果并已交付,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从未就成果的数量、质量等提出过异议,且西头滘涌、东头涌早已完工,新飞公司请求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公用设计院支付价款具有充分依据。而之前的合作在完成工作后谈合同,实质上是以合同的形式进行结算,并不是重新缔约,是为方便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公用设计院支付款项、开具发票的合同依据,并非新飞公司要求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公用设计院支付报酬的客观前提。其次,新飞公司与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双方就三条河涌的测量工作达成口头协议,新飞公司已按照约定完成测量项目,并向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交付测量成果,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对测量成果予以签收使用,故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新飞公司已依约履行完合同义务。虽双方对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签订相应付款进度合同,但由于双方在一审中明确不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并同意由法院依法参照认定,故一审法院在查明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就价款的认定参照执行政府指导价格处理正确。最后,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公用设计院认为与新飞公司形成交易习惯没有客观依据,前两次签订工程勘察协议是由于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处于优势地位,在勘测工作完成后,新飞公司为配合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开具发票领取款项而补签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提供的格式协议,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也没有履行过协议约定,多次敷衍推辞付款,导致新飞公司不得以提起仲裁。(二)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公用设计院认为康乐涌勘察工作合同不成立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已签收勘察成果,双方在询问报价后多次就勘察具体情况进行沟通,新飞公司已经按照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的要求完成康乐涌的勘察工作并已交付。其次,如上所述,签订合同是为方便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付款开具发票,而双方对涉案河涌的价款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无法签订付款合同。最后,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公用设计院称新飞公司主张的费用超过业主支付的费用,但其未提交依据证明业主支付的款项,其应承担不举证的责任。(三)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公用设计院认为不能参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及其附件计算价款没有客观依据。国家发改委、建设部主编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在2018年首次出版,参照使用《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计算涉案勘察工作价格符合司法实践。在(2018)最高法民申100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参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确定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认定事实清楚。(2017)粤01民终22270号案也明确依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发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而进行的鉴定工作符合资质范围,依法应予认可。因此,新飞公司依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主张勘察费用符合行业规范。综上,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公用设计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新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公用设计院支付东头滘涌、西头涌、康乐涌的工程测量、勘察费用共321656.1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公用设计院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工程合同的协商、订立、实施及产生纠纷过程。
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于2018年4月通过口头方式向新飞公司表示委托其对152条黑臭河涌流域整治工程-海珠区东头滘涌黑臭整治工程和西头涌黑臭整治工程进行勘察工作。新飞公司表示其于2018年5月向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提交该两项勘察工程的《测量纲要》,对此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公用设计院表示并未收到。
新飞公司提供《测量纲要》载明,西头涌河涌全长约2.354公里,河道宽度约10米,水域面积约2.83万平方米。整个西头涌流域场区地貌为珠江三角洲冲积平原,珠江支流Ⅰ级阶地,地势开阔低平,地面标高一般为6.20~7.50m之间(城建标高);河涌上游(东头涌与东头滘涌交汇处~华骏大街)河涌北岸房屋密集,堤岸已整治并建有涌边道路,道路下已建截污管渠,沿线居民生活污水主要排出口已进行截污,管渠尺寸A×B=1800×2000;河涌中下游(华骏大街~土华涌)河涌两岸已经整治,建有堤岸,该河段两岸是果园、停车场、快速路高架等,基本无污水产生。东头滘涌河涌全长约1.05公里,河道宽度约10米,水域面积约1.785万平方米。整个东头滘涌流域场区地貌为珠江三角洲冲积平原,珠江支流Ⅰ级阶地,地势开阔低平,地面标高一般为6.20~7.50m之间(城建标高);河涌上游(东头涌与西头涌交汇处~广州环城高速高架)河涌两岸房屋密集,堤岸尚未整治,楼房沿涌而建,排污管(渠)直接排入涌内截污干管,无涌边道路,排水体制为雨污合流制;河涌中下游(广州环城高速高架~土华水闸)河涌两岸东侧是果园、停车场,基本无污水产生;西侧是城中村居民生活污水主要排出口已进行截污。
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于2018年8月20日向新飞公司出具《委托书》,称其负责152条黑臭河涌流域整治工程-海珠区东头滘涌黑臭整治工程和西头涌黑臭整治工程的勘察设计工作,现委托新飞公司进行该工程的勘察工作,请新飞公司尽快组织人员开展工作并派员与其洽谈合同相关事宜。
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工作人员于2018年8月28日签署《签收确认单》,确认收到新飞公司送来的152条黑臭河涌流域整治工程-海珠区东头滘涌黑臭整治工程和西头涌黑臭整治工程的测图数据(电子版)一份。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公用设计院表示该测图数据(电子版)仅包括该两个工程的若干测量文件,不包括《测量纲要》及控制点表等文件。测量文件中除东头滘涌、西头涌管线地形图的修改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外,其余文件修改日期均为2018年6月7日。
新飞公司提供《西头涌控制点(交桩)》及《东头滘涌控制点(交桩)》两份表格,主张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公用设计院要求其提供控制点的实地查勘验收。该两份表格落款处载明勘察人为公用设计院,但由新飞公司工作人员易某签名;签收人为林某和郑某,新飞公司主张该两人为向业主单位及施工方人员;签收日期为2018年9月4日。该两份表格分别载明西头涌的控制点为E级GPS点5个、控制点22个,东头滘涌控制点为E级GPS点3个、控制点12个。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公用设计院对该两份表格不予确认。
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的工作人员陈秀君于2017年7月5日向新飞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称“李总,您好!这是康乐涌厂区地勘布控图及地勘要求。地勘合同暂时还没跟业主签订,现在想您这边先报个价!”,该邮件有一名为“康乐涌勘探布孔”的压缩包,压缩包内有《03厂区平面图和管道平面布置图》《康乐涌支涌地形》《图框A3》等测图文件以及名为《详细勘察要求》的文档,该《详细勘察要求》详细列明了工程概况、详勘技术要求、成功要求等各项内容。新飞公司提供其工作人员与陈秀君的QQ聊天记录,载明陈秀君于2017年7月6日询问“你好,请问报价出来了吗?”,新飞公司工作人员回答“出来了,易总没发给你吗?”;陈秀君于2017年7月10日向新飞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一张图片并称“最粗,绿色的线”“房屋测一整间,不要出现半边房子”“上次去看现场河里好像有根管,注意一下”;陈秀君于2017年7月12日向新飞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一张图片并称“李工,你好,帮我注意一下这几个检查井”;新飞公司工作人员于2017年7月14日向陈秀君发送名为《康乐涌地形图》的测图文件,陈秀君答复称“谢谢,收到”。陈秀君于2017年7月17日签署《签收确认单》,确认收到新飞公司送来的海珠区康乐涌污水治理工程勘察、测图、管线探测数据(电子版)一份。
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公用设计院确认曾委托新飞公司承揽东头滘涌测量工程和西头涌测量工程,但其已与新飞公司约定工程费用应按照公用设计院与业主单位签订的主合同即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约定的勘察费的65%计算,工程款在其从业主单位处收到工程款后再向新飞公司支付。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公用设计院主张其与新飞公司之间已就“海珠区龙潭村、仑头村、黄埔村、红卫村污水治理工程和仑头村、黄埔村、红卫村供水管网改造工程”的勘察工程、增城区派潭镇墟镇范围截污工程的勘察工程进行合作,均是先委托新飞公司进行勘察、测量,待新飞公司完成工程后双方再签订协议,协议均约定工程费用按主合同约定的勘察费下浮一定比例计算、工程款在其从业主单位处收到工程款后再支付。
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公用设计院提供西头涌黑臭整治工程的《工程概算书》,显示该工程建设单位为广州市海珠区河涌管理所,审核单位为广州市海珠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程总造价为6192700元,其中工程勘察费为33700元,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29日。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公用设计院提供东头滘涌黑臭整治工程的《工程概算书》,显示该工程建设单位为广州市海珠区河涌管理所,审核单位为广州市海珠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程总造价为4255800元,其中工程勘察费为19000元,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3日。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公用设计院据此主张东头滘涌测量工程和西头涌测量工程的工程费用应按33700元及19000元的65%计算,且其至今未与业主单位签订主合同即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未取得工程款,故其向新飞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
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公用设计院表示其仅要求新飞公司对康乐涌勘察工程进行报价,其从未与新飞公司达成该工程的承揽合同;陈秀君仅是代表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签收新飞公司提供的该工程的勘测文件,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已达成承揽合同关系。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公用设计院还表示海珠区康乐涌污水治理工程的勘察设计工程并非由其承揽,故其无须委托新飞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勘测。
新飞公司主张其已依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公用设计院的委托完成了东头滘涌黑臭整治工程的测量工程(以下简称东头滘涌测量工程)、西头涌黑臭整治工程的测量工程(以下简称西头涌测量工程)、海珠区康乐涌污水治理工程的勘察、测图、管线探测工程(以下简称康乐涌勘察工程)工作,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公用设计院至今未支付工程款,遂提起本案诉讼。新飞公司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
二、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公用设计院提及的其与新飞公司另两次合作的具体情形
第一次合作: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于2017年11月委托新飞公司对“海珠区龙潭村、仑头村、黄埔村、红卫村污水治理工程和仑头村、黄埔村、红卫村供水管网改造工程”进行勘察。新飞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向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提供上述工程的勘察成果,即该工程的测量图。
公用设计院于2018年1月5日与广州市海珠区河涌管理所(以下简称河涌管理所)签订《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公用设计院从河涌管理所处承揽“海珠区龙潭村、仑头村、黄埔村、红卫村污水治理工程和仑头村、黄埔村、红卫村供水管网改造工程”的勘察、设计、咨询工作。该合同约定勘察费为实际工程量×综合包干单价,其中暂定工程量11038.477m,综合包干单价149元,工程勘察费用按照承发包双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乘以投标综合包干单价结算;勘察费用暂按1645000元计取,最终以财政部门评审价为准;公用设计院提交勘察成果文件8份,完成勘测资料备案和审查后15个工作日内河涌管理所支付勘察费全部款项,实际到账日期以区分财局核拨为准,公用设计院凭有效发票收取勘察费。2018年2月8日,公用设计院与河涌管理所签订《补充协议2》,取消了上述勘察费的约定。
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于2018年2月1日与新飞公司签订《工程勘察协议》,约定新飞公司承揽上述《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工程的工程测量、岩土工程勘察工作。该合同约定,费用暂计为1028125元(1645000元×0.65÷1.04),该费用以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实际收到项目业主支付的费用为基数按上述计算比例进行调整并确定;在勘察人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勘察人提交勘察费用结算通过发包人及建设方确认后,发包人从建设方收取相应比例勘察费后,勘察人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支付勘察暂定价的65%;在勘察人提交勘察费用结算,通过勘察人及建设方确认后,发包人从建设方收取相应比例勘察费后,勘察人开具合法有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根据协议中勘察费结算价支付给勘察人剩余勘察费用。其后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共向新飞公司支付勘察费430000元。
新飞公司以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公用设计院未支付上述工程费用为由,于2019年4月16日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公用设计院向其支付工程款598125元及利息。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公用设计院于2019年5月5日提出反请求,以新飞公司提交的工程测量质量严重不合格构成违约为由,主张新飞公司向其赔偿损失658862元并承担律师费3万元。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9)穗仲案字第5248号裁决书,认定河涌管理所与公用设计院已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取消了勘察费的约定,故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根据主合同勘察费结算情形向新飞公司支付勘察费的约定已失去客观前提,因此裁决公用设计院向新飞公司支付工程勘察费598125元及利息,公用设计院向新飞公司补偿律师费2万元,并驳回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公用设计院的仲裁反请求。
第二次合作: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于2018年3月13日委托新飞公司对“增城区派潭镇墟镇范围截污工程”进行岩土工程勘测和工程测量。新飞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向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提供了勘察成果资料。
2018年3月28日,广州市增城区派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派潭镇政府)与公用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公用设计院从派潭镇政府处承揽“增城区派潭镇墟镇范围截污工程”的勘察、设计工作。该合同约定勘察费为561700元,最终结算价以增城局财政评审价为准;合同生效后,招标人或发包人(建设单位)以设计任务书形式下达任务后支付合同勘察费的20%作为定金;勘察人提供勘察报告给发包人(建设单位),发包人(建设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评审,经评审后支付至增城区财政局评审勘察费的90%;勘察人提供全部勘察文件并经发包人(建设单位)验收后,勘察人向发包人开具结算通知书,发包人将勘察费结算送财政部门审核(勘察费财政评审结算),并按财政评审结算支付全部勘察费。
2018年7月23日,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与新飞公司签订《工程勘察合作协议》,约定新飞公司承揽上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的工程的岩土工程勘察和工程测量工作。该合同约定,勘察费暂定为324058元(主合同勘察费暂定价561700元×60%÷1.04),勘察费结算以主合同中勘察费结算价为计算依据,按照上述计算方式得出;付费方式为根据主合同支付方式,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从建设方收取相应比例费用,并收取新飞公司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按以下方式支付: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收到建设方拨付的20%定金后支付至本协议勘察费暂定价20%;新飞公司提交的勘察成果同时通过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内部审核及建设方组织的施工图审查,且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收到建设方支付的至增城区财政局评审勘察费的70%后支付至本协议勘察费暂定价的70%;建设方将勘察费结算送财政部门审核(勘察费财政评审结算),并按财政评审结算支付全部勘察费给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后支付至本协议勘察费暂定价的95%;余款在主合同完成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
新飞公司以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公用设计院未支付上述工程费用为由,于2019年4月16日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公用设计院向其支付工程款334952.71元及利息,并补偿律师费2万元。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公用设计院辩称新飞公司提交的勘察测量成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与业主方未进行勘察费结算,业主方未支付勘察费,新飞公司未交付发票,故不同意新飞公司的仲裁请求。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穗仲案字第5249号裁决书,认定增城区财政评审中心已于2018年9月14日出具评审确认表,本案符合支付勘察费条件,因此裁决公用设计院向新飞公司支付工程勘察费334952.71元(580584.7元×60%÷1.04)及利息,公用设计院向新飞公司补偿律师费2万元。
三、涉及河涌管理所的案件事实
为查明本案事实,一审法院依法向河涌管理所调查。该所于2020年4月24日复函称:海珠区西头涌、东头滘涌黑臭整治工程于2018年实施,该工程勘察费根据工程概算中的工程费进行取费;该所2018年委托公用设计院对上述工程进行勘察设计,因勘察费用在概算评审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合同无法签订;公用设计院口头上提出过增加勘察费用的要求,但一直未提供书面材料,该所已明确告知按照相关规定,合同签订价不得高于财评概算评审结果,该项目的勘察费用无法增加;上述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还未进行工程结算审核,无该工程勘察费相关的评审资料;康乐涌黑臭河涌污水治理未立项,已告知公用设计院。但该所对一审法院询问的该所向广州市海珠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提交工程概算相关资料时关于工程勘察费的资料有哪些的问题并未予以答复。
新飞公司提供公用设计院于2019年2月26日出具的函件,该函件载明,公用设计院向河涌管理所表示其于2018年5月15日向该所提交勘察报价文件,并于2018年9月新增补测5幅地形图,最终总价为237501.31元;广州市海珠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18年7月3日批准的工程概算书认定东头滘涌勘察费用为19000元、西头涌勘察费用为33700元,与实际工作量及费用相差较大,故请该所领导帮忙解决。该函件载明上述工程总价按《工程勘察收费标准》计算,其中GPS点共8点,价格为8点×4123元/点=32984元;图根点共34点,价格为34点×131元/点=4454元;带状地形图共0.292平方公里,价格为0.292平方公里×166468元/平方公里×2.3系数=111799.91元;断面测量共11.727公里,价格为11.727公里×6474元/公里=75920.6元;以上合计价格225158.51元,技术工作费为225158.51元×0.22系数=49534.87元,合计价格为276493.38元,最终价格下浮20%为276493.38元×0.8=219754.7元;补测地形图共5幅,价格为5幅×1102元/幅×3.3系数=18183元;技术工作费为18183元×0.22系数=4000.26元,合计价格为22183.26元,最终价格下浮20%为22183.26×0.8=17746.61;两项合计总价格为219754.7元+17746.61元=237501.31元。
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公用设计院对该函件不予确认,并表示该函件应为新飞公司制作并要求公用设计院加盖公章,拟用于向河涌管理所主张增加勘察费用,但经咨询河涌管理所,该所并未收到该函件;经核查,其公司并无该文件加盖公章的用印登记。
四、涉案工程的评估情形。
因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公用设计院对新飞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费用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根据法院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名册,依次委托该名册中有测绘资质的三家鉴定机构广东南粤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与规划测绘有限公司、广东建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广东金兰德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规划有限公司对涉案东头滘涌测量工程、西头涌测量工程、康乐涌勘察工程的工程量进行评估,但该三家鉴定机构均以无相应能力、无相应资质等理由表示无法接受委托。其后新飞公司、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公用设计院未能再协商选定另一家鉴定机构对上述工程量进行评估。
新飞公司、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公用设计院协商一致同意选定由中水珠江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的工程费用进行核算,并同意若该鉴定机构不接受委托则由法院直接对工程费用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该鉴定机构针对新飞公司主张的工程量评估工程费用。该鉴定机构以停止承接法院司法委托业务为由表示不接受该委托。
五、新飞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和工程费用计算方式
新飞公司主张东头滘涌测量工程的工程量包括E级GPS点3个、图根点12个、地形图0.094平方公里、断面测量3.821公里、管线地形图(补测)4幅。对此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公用设计院主张断面测量应为1.05公里(图纸实际长度量度)、地形图应为0.042平方公里(断面测量长度×40)。新飞公司主张西头涌测量工程的工程量包括E级GPS点5个、图根点22个、地形图0.198平方公里、断面测量7.906公里、管线地形图(补测)1幅。对此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公用设计院主张断面测量应为2.34公里(图纸实际长度量度)、地形图应为0.117平方公里(断面测量长度×40)。
新飞公司主张,东头滘涌测量工程和西头涌测量工程属于带状测量,中间河岔口较多,通行不便,经常绕路,河道内及河道边多有淤泥;东头滘涌主线西侧基本为房屋,东侧50%为房屋,西头涌主线北侧800米为民房,施测很困难;此项目其余地带为果林、厂房,由于树木高大,枝叶茂盛,对卫星信号的接收很大影响,故判断两项目为复杂地区。对此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公用设计院主张海珠区水务局关于河涌治理的所有项目均定为“简单”或“中等”,故不认可该两项工程按“复杂”计算。
新飞公司主张按照《工程勘察收费标准》,东头滘涌测量工程费用应按下表所示:
细分项目
数量
单位
单价(元)
系数
合计(元)
E级GPS点
3
4123
1
12369.00
图根点
12
131
1
1572.00
地形图
0.094
平方公里
166468
2.8
43814.38
断面测量
3.821
公里
6474
1
24737.15
管线地形图(补测)
4
1102
3
13224.00
总计
95716.53
技术工作费
0.22
21057.64
总计
116774.17
西头涌测量工程费用应按下表所示:
细分项目
数量
单位
单价(元)
系数
合计(元)
E级GPS点
5
4123
1
20615.00
图根点
22
131
1
2882.00
地形图
0.198
平方公里
166468
2.8
92289.86
断面测量
7.906
公里
6474
1
51183.44
管线地形图(补测)
1
1102
3
3306.00
总计
170276.30
技术工作费
0.22
37460.79
总计
207737.09
新飞公司主张上述项目的费用应依据《工程勘察收费标准》计算并下浮20%确定。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公用设计院主张上述项目是市政工程项目,故根据广州市政府的相关文件,上述项目不应按照《工程勘察收费标准》计费,而是应直接以海珠区财政局评审认定的工程概算费用中的勘察费下浮一定比例计算。但经法庭要求,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公用设计院至今未能提供相应文件。
新飞公司主张,康乐涌勘察工程由于面积较小,故按《工程勘察收费标准》取1000元/组日收费,不足3个组日按3个组日计,地形图测绘为3000元;为保证勘察不损坏地下管线,在地形图结束后对该地块进行了地下管线探测,不足3个组日按3个组日计算,每个组日为1000元/组日,地下管线测共计3000元;在勘察之前按照甲方布点位置和要求,进行勘察点位放样,不足3个组日按3组日计算,每个组日为1000元/组日,点位放样共计3000元。岩土勘察完工后,向甲方提供了勘察报告,根据岩土勘察工作量计算费用如下表所示:
序号
工作内容
深度D(m)
工作量
收费基价
附加调整系数
小计
1
陆上钻探
D≤10
Ⅰ类土
30
46
1
1380.00
Ⅱ类土
0
71
1
0.00
10<D≤20
Ⅰ类土
12
58
1
696.00
Ⅱ类土
12
89
1
1068.00
Ⅲ类土
15
147
1
2205.00
20<D≤30
Ⅱ类土
0
107
1
0.00
Ⅲ类土
7
176
1
1232.00
2
水上钻探(水深小于10米
D≤10
Ⅰ类土
9
46
2
828.00
Ⅱ类土
0
71
2
0.00
10<D≤20
Ⅰ类土
4
58
2
464.00
Ⅱ类土
3
89
2
534.00
Ⅲ类土
5
147
2
1470.00
20<D≤30
Ⅱ类土
0
107
2
0.00
Ⅲ类土
2
176
2
704.00
3
标准贯入试验
D≤20
Ⅰ类土
14
80
1
1120.00
Ⅱ类土
0
108
1
0.00
Ⅲ类土
11
144
1
1584.00
20<D≤50
Ⅰ类土
0
120
1
0.00
Ⅱ类土
4
162
1
648.00
Ⅲ类土
2
216
1
432.00
4
十字板剪切试验
D≤10
0
206
1
0.00
10<D≤20
0
227
1
0.00
20<D≤30
0
247
1
0.00
5
取土样
锤击法厚壁取土
D≤30
8
40
1
320.00
D>30
0
50
1
0.00
自由活塞薄壁取土
D≤30
0
310
1
0.00
D>30
0
460
1
0.00
扰动样
6
15
1
90.00
6
取岩样
0
25
1
0.00
7
取水样
2
40
1
80.00
8
土工试验
含水率
42
8
1
336.00
密度(环刀法)
42
8
1
336.00
比重
42
19
1
798.00
液限(碟式仪法)
36
23
1
828.00
塑限
36
30
1
1080.00
颗粒分析
6
40
1
240.00
渗透试验(粘性土)
12
55
1
660.00
渗透试验(砂土)
3
29
1
87.00
标准固结快速法
0
264
1
0.00
压缩快速法
6
40
1
240.00
直接剪切快剪
6
49
1
294.00
无侧限抗压强度(应变法,含重塑土制备费)
6
46
1
276.00
三轴不固结不排水
1
413
1
413.00
三轴固结不排水
6
775
1
4650.00
9
岩石抗压试验
试样切磨(组)
0
57
1
0.00
天然抗压试验(组)
0
47
1
0.00
饱和抗压试验(组)
0
70
1
0.00
10
水质简分析
2
220
1
440.00
11
工程勘察实物工作收费
(1+2+3+4+5+6+7+8+9+10)
25533.00
12
(甲级)工程勘察技术工作费
(1+2+3+4+5+6+7)×120%
14855.00
13
室内试验技术工作费
(8+9+10)×10%
1067.80
14
合计
41455.80
新飞公司据此主张康乐涌勘察工程的总费用为50455.8元(41455.8元+3000元+3000元+3000元),按约定收取50400元。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公用设计院表示其并未委托新飞公司承揽该工程,故不确认新飞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和费用。
另查,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是公用设计院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向新飞公司出具《委托书》,结合本案新飞公司、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公用设计院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新飞公司承揽了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发布的东头滘涌测量工程及西头涌测量工程,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对于新飞公司主张的康乐涌勘察工程,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公用设计院主张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仅是询问报价。但根据新飞公司提供的QQ聊天记录可见,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于2017年7月6日询问报价是否出来的时候,新飞公司已回答报价已出来并由“易总”发送,然而其后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继续多次向新飞公司提出勘察的具体要求,并于2017年7月14日收工作成果后回复“收到”,于2017年7月17日签署《签收确认单》。可见在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得知新飞公司的报价后,双方继续就该工程勘察事宜进行沟通,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收到工作成果后予以确认,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并非仅就报价进行沟通,而是已实际形成并履行了该勘察工程的承揽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新飞公司与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之间关于康乐涌勘察工程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
因新飞公司与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并未以书面形式签订承揽合同,双方对于该合同中的质量要求、价款计算、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有相应约定,故应认定该承揽合同的质量要求、价款计算、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及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首先审查新飞公司与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之间是否已形成交易习惯。若双方已形成交易习惯,则上述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形则按交易习惯确定;若双方未形成交易习惯,再根据上述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确定。
关于双方是否已形成交易习惯问题。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与新飞公司均确认双方在东头滘涌测量工程及西头涌测量工程前共进行过两次合作。该两次合作均为委托新飞公司对某工程进行勘察,工程内容均属市政部门(河涌管理所、派潭镇政府)发布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中的勘察部分,均是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先向新飞公司提出勘察要求、新飞公司向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提供勘察工作成果、双方再签署关于勘察工作的协议。该两次合作过程在工程内容以及先提交工作成果、后协商签署协议的合作模式方面,与涉案东头滘涌测量工程及西头涌测量工程一致。从该角度出发,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公用设计院主张其与新飞公司已形成交易习惯,似有一定的合理性。
然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并结合生活经验,可知对于承揽合同而言,最重要的合同义务就是交付工作成果和给付报酬。在新飞公司已向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交付工作成果后,其享有报酬给付请求权,其既可以与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协商约定如何计算报酬、如何支付报酬,又可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起诉主张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支付报酬。在前两次合作中,新飞公司同意签订勘察协议,应是认可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对其提供的工作成果的报价。而新飞公司在交付工作成果后已享有报酬请求权,则其有权选择同意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的报价,亦有权不同意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的报价;故不能以新飞公司在该两次合作中同意了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的报价,即认定新飞公司在另两次合作中必须同意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的报价。
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公用设计院并未举证证明该两次合作中双方对报酬价格的合意在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发布勘察要求时形成。而从日期上看,两次合作中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向新飞公司发布勘察要求的日期均早于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与业主单位(河涌管理所、派潭镇政府)签订主合同之前,且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就海珠区龙潭村、仑头村、黄埔村、红卫村污水治理工程和仑头村、黄埔村、红卫村供水管网改造工程的勘察工程更是在收到新飞公司的工作成果后才与业主单位签订主合同。另外在涉案东头滘涌测量工程及西头涌测量工程的合作中,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公用设计院同样未能举证证明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在发布勘察要求时即已告知报酬的预算报价。况且,在涉案新飞公司主张的康乐涌勘察工程中,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向新飞公司“询问报价”时,亦未见其向新飞公司披露其拟与业主单位拟约定的主合同中的勘探费价格。因此一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认定新飞公司是在与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签订勘察合作协议时,才达成关于报酬的合意的。
因此,虽然该两次合作的工程内容及合作模式与涉案另两次合作一致,但不能因该两次合作中新飞公司在与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补签协议时才达成关于报酬的合意,就认定新飞公司应当在涉案另两次合作中亦同意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提出的报酬报价。即使认定新飞公司与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在工程内容、合作模式上形成交易习惯,亦不应认定双方在报酬金额、报酬如何支付的问题上形成交易习惯。因此一审法院对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公用设计院主张本案应按双方交易习惯认定报酬支付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中的第(二)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因涉案测量工程、勘察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格未能鉴定,故无法核定其市场价格。但根据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公用设计院提供的东头滘涌、西头涌的黑臭整治工程的《工程概算书》,可见工程总造价共计10448500元。依照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发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第五条“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根据建设项目投资额的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和市场调节价。建设项目总投资估算额500万元及以上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建设项目总投资估算额500万元以下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规定,对东头滘涌、西头涌的黑臭整治工程的工程勘察收费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因此东头滘涌测量工程、西头涌测量工程的费用应按上述规定所附的《工程勘察收费标准》认定。
新飞公司依据《工程勘察收费标准》的规定,阐明了其主张的东头滘涌测量工程、西头涌测量工程的工程量和费用计算方式。而盖有公用设计院公章的请求河涌管理所解决费用问题的函件中,亦载明公用设计院认定的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和费用计算方式。公用设计院对该函件真实性不予确定,但其未能举证证实该函件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可该函件内容。该函件记载的工程量与新飞公司主张的工程量一致,而对于费用计算方式中,仅存在地形图的计算系数不一致(新飞公司主张按2.8计算,函件中记载按2.3计算)。因该函件是新飞公司在本案中提供,可认定新飞公司确认该函件内容。而新飞公司亦未能详细论述该计算系数如何认定。故一审法院按照函件内容,认定东头滘涌测量工程、西头涌测量工程的费用最终应按237501.31元计算。
对于康乐涌勘察工程,新飞公司同样依据《工程勘察收费标准》的规定阐明了其主张的该工程的工程量和费用计算方式。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公用设计院对该工程量和费用计算方式并未提出具体的抗辩意见,再鉴于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公用设计院否认其委托新飞公司实施该勘察工程的陈述,可见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公用设计院存在逃避支付该工程费用的恶意。故一审法院采纳新飞公司的意见,认定该工程根据《工程勘察收费标准》计算的总费用为50455.8元。再根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其基准价根据《工程勘察收费标准》或者《工程设计收费标准》计算,除本规定第七条另有规定者外,浮动幅度为上下20%……”的规定,结合新飞公司主张费用应下浮20%的意见,一审法院认定该工程的费用最终应按40364.64元(50455.8元×80%)计算。
同理,因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公用设计院未能举证证明新飞公司与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在报酬支付期限上形成“待业主单位支付主合同款项后再支付费用”的交易习惯,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上述测量、勘察工程费用应在新飞公司提交工作成果时支付。现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未能支付上述测量、勘察工程费用,故一审法院对新飞公司主张的277865.95元费用予以支持,对其他费用不予支持。
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未能支付上述测量、勘察工程费用,将对新飞公司造成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对新飞公司主张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25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该利息应改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因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是公用设计院设立的分支机构,故新飞公司主张公用设计院对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应承担的上述支付费用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新飞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公用设计院曾约定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公用设计院若未支付涉案测量、勘察工程费用则应承担律师费,且新飞公司并非必须聘请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故一审法院对新飞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新飞公司支付测量、勘察费用共277865.95元,并对该未付费用自2019年1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二、公用设计院对判决主文第一项认定的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应承担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新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25元,由新飞公司负担1144元,由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公用设计院共同负担4981元。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公用设计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新飞公司。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新飞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书籍节选;2.勘测现场部分照片;3.使用《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作为计费依据的相关判例。经质证,公用设计院、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意见如下:1.上述证据均形成于一审诉讼前,不属于新证据;2.证据1书籍中记载的《工程勘察收费标准》已废止,至于在仲裁案件中适用该废止的文件是基于双方约定;3.证据2无法证实是现场勘察照片;4.证据3中判例所涉工程均发生在上述文件废止前,对本案不具有参考价值。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国家计委、建设部于2002年1月7日发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含附件《工程勘察收费标准》),已于2016年1月1日经国家发改委第31号令决定废止。
另,新飞公司提交书面说明,明确其不具备相应建设工程勘察资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关于公用设计院、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对本案案由提出的异议,经审查,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根据河涌治理工程要求,委托新飞公司测量、分析、评价河涌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勘察文件,该工程确属建设工程中的勘察工程,故本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新飞公司是否已完成西头、东头涌整治勘查工作及康乐涌勘查工作;(二)新飞公司完成的勘查工作的工作量及收费标准和依据。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东头滘涌和西头涌勘察工程合同履行情况有《委托书》《签收确认单》予以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该工程仅因双方未能就价格协商一致,故未签订书面合同。因新飞公司明确其不具备建设工程勘察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因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而无效。关于康乐涌勘察工程,公用设计院、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以业主方就该工程最终未立项为由主张其并未委托新飞公司勘察,但根据双方当事人此前两次合作情况及庭审陈述,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均是在与业主方签订正式合同前,先行委托新飞公司进行勘察,待勘察成果提交后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才与新飞公司签订合同,一审法院依据双方之间的邮件、聊天记录往来及《签收确认单》认定新飞公司已向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交付康乐涌勘察成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如前所述,双方之间就康乐涌勘察工程成立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亦无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新飞公司已向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提交勘察成果,且并无证据证明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曾对其交付的成果提出异议,根据公平原则,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应向新飞公司支付相应对价。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公用设计院、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虽不认可新飞公司主张的工程量,但在一审庭审的多次询问中,其均不能阐明东头滘涌、西头涌及康乐涌在测量纲要之下的必要工程量范围,亦无证据证明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在收到新飞公司的测量成果后曾对其中部分成果必要性提出异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东头滘涌、西头涌勘察工程的工程量,盖有公用设计院公章的请求河涌管理所解决费用问题的函件中已予以确认,而公用设计院并未举证证明该函件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中记载的工程量与新飞公司主张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而康乐涌工程的工程量,新飞公司在起诉时所依据的勘察费用表与在此后提交的《关于康乐涌的勘察测绘的说明》的主张不一致,因《关于康乐涌的勘察测绘的说明》出具在后,本院采纳《关于康乐涌的勘察测绘的说明》中的工程量。
至于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虽一审法院据以计算工程款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后附的《工程勘察收费标准》确已于2016年1月1日起失效,但因此后并无颁布相关新规,双方当事人之间亦无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考虑到双方此前两次合作中亦有约定适用《工程勘察收费标准》计算工程款的情形,本院认为本案工程亦可参照原《工程勘察收费标准》来计算工程款,否则将导致双方无法结算的僵局。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东头滘涌、西头涌勘察工程价款为237501.31元,康乐涌勘察工程价款为40364.64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因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未及时支付勘察费用,对新飞公司造成利息损失,一审判决支持新飞公司主张的利息并调整利息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为公用设计院的分支机构,一审判决公用设计院对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的上述应付勘察费用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本院亦予以维持。
至于公用设计院、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提出一审程序错误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已依法委托法院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名册中有测绘资质的全部机构,该些机构均以无相应能力及资质为由未接受委托,此后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的中水珠江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亦不同意接受委托,而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同意如该公司不接受委托则由法院直接对工程费用予以认定,故一审法院直接对工程费用作出认定,在程序上并无不妥,对公用设计院、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用设计院第一分院、公用设计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但判决结果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8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公用事业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市政分院、广州市公用事业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贞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练长仁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晓妍
廖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