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5民初10642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7月28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露、卢笛,均为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水务局,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杏坛大街58号2楼。
负责人:马俊,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鸿,该局公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劲,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河涌管理所,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前桂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周文军,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冬佳,该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劲,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海滨社区宝兴路6号海纳百川总部大厦A座11层。
法定代表人:刘国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张明磊,该司员工。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黄河路中段147号;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园通路1号创业中心409室。
法定代表人:张玉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城建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原广州市公用事业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76号601房。
法定代表人:成彤。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广州市海珠区河涌管理所(以下简称“河涌管理所”)、中电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局公司”)、广州市城建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规划设计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施海文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露,被告水务局及被告河涌管理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劲,被告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被告十一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被告规划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加固修复费用567629.9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坏瓷砖费用40400元;3、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4、原告就本案侵权纠纷支付的20000元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被告中电公司开始在原告小区进行“雨污分流工程”施工,被告水务局和河涌管理所系该施工项目的管理组织方。施工过程中,被告中电公司不顾安全、野蛮施工,多次使用重型机械压过原告房屋门前路基,在开挖路基中厚达十几里面的水泥板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房屋地基局部沉降,围墙、室外地台开裂,房屋垂直度向东稍有偏差,内外墙体出现大量裂纹,屋内墙面瓷砖大面积脱落。2019年12月、2020年1月和2020年9月,被告河涌管理所曾经三次委托广东稳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固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鉴定,由三份《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可见:南面工程施工与原告房屋的损坏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后续的施工导致房屋围墙及地台原有损坏稍有发展以及出现新增损坏。2019年12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原告向政府热线投诉举报,被告河涌管理所在回复中承认其管理的“雨污分流工程”施工给原告房屋造成损害,也同意对房屋采取修复措施,但其后续修复质量并不达标,且房屋墙面损坏、地基不均匀沉降问题都未能解决。原告多次找被告就房屋受损部位的加固修复问题进行协商,其总是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本案“雨污分流工程”暴力施工,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房屋受损,被告中电公司作为施工方,存在直接过错;被告水务局、河涌管理所作为施工的管理组织方,未能尽到管理职责,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十一局公司、规划设计院作为涉案雨污分流工程的共同中标单位和实际承包人,应当共同承担本案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水务局辩称:一、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不予支持。涉案雨污分流工程采取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的方式,由被告河涌管理所作为发包单位发包给牵头方为被告中电公司的承包单位。其局并非涉案雨污分流工程的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没有参与涉案雨污分流工程的施工作业,没有实施可能造成原告房屋损害的侵权行为。其局虽然负有辖区内水资源方面的行政管理职责,但行政管理职责不等同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进行民事活动时相应民事主体应当承担的民事义务。其虽然系河涌管理所的上级行政主管单位,但河涌管理所具有独立事业编制法人资格,依法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并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因此,其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以与河涌管理所为涉案雨污分流工程的管理组织方为由,起诉要求其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河涌管理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不予支持。被告河涌管理所而言没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的从事建筑活动的从业资格,不属于建筑法规定的“建筑施工企业”。同时,河涌管理所作为涉案雨污分流工程的发包单位,已将涉案雨污分流工程的施工作业发包给被告中电公司等承包单位具体负责,河涌管理所也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施工人”。三、请求法院查明是否应追加涉案房屋其他共有权人参加本案。
被告河涌管理所辩称:一、其所并非涉案雨污分流工程的施工单位,没有实施可能造成原告房屋损坏的施工作业行为,原告要求其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就黄埔北涌、黄基涌、赤沙北码涌、赤沙涌流域清污分流工程,其所作为发包单位,将上述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以总承包的方式发包给以被告中电公司为牵头方的承包单位。涉案雨污分流工程属于其中赤沙涌流域清污分流工程的一部分,其所作为发包单位,没有参与涉案雨污分流工程的施工作业,没有实施可能造成原告房屋损坏的侵权行为。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其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所没有取得从事建筑活动的从业资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的“建筑施工企业。”同时,其所作为发包单位,已将涉案雨污分流工程的施工作业发包给被告中电公司等承包单位具体负责,其所没有参与涉案雨污分流工程的施工作业,亦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施工人”。其所也没有实施其他可能造成原告房屋损害的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要求其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作为承包单位的被告中电公司是否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与原告的责任划分等问题,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二、原告房屋损坏并非全部因涉案雨污分流工程的施工作业造成,如法院认为其所或者承包单位需要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也应以施工作业造成的房屋损坏部分为限。原告反映其房屋存在损坏后,其所已经多次与原告进行沟通,并委托案外人稳固公司到现场检测。稳固公司己分别于2019年12月18日、2020年1月13日和2020年10月16日出具三份《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上述三份《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载明原告的房屋建于八十年代,为二层混合结构,主体结构采用120mm、180mm、240mm,厚砖墙承重及围护,现浇钢筋混泥土楼、屋盖,没有房屋原设计图纸、地质资料及基础设计资料,也没有施工资料和竣工验收资料。说明原告的房屋在涉案雨污分流工程施工作业前已行将近四十年的楼龄,且没有房屋原设计图纸、地质资料、设计资料等建筑资料,涉案雨污分流工程施工作业前原告的房屋在是否存在损坏情况不清楚。而稳固公司在2019年12月18日出具的《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在鉴定意见部分载明“因该房屋未进行施工前房屋安全鉴定,故本次鉴定未能进行损坏程度比对”,说明稳固公司首次到原告房屋现场检测时,针对的是检测时的房屋现状,不能说明原告房屋的损坏与涉案雨污分流工程的施工作业存在直接联系。但稳固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和2020年10月16日出具的《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在鉴定意见部分对原告房屋损坏的主要表现进行描述并对损坏原因进行综合分析,主要认为原告房屋的损坏,有部分损坏是因原告房屋自身材料老化、自身防水措施失效、温度收缩等因素造成;至于涉案雨污分流工的施工作业对原告房屋损坏的影响,则认为是“南面工程施工对该房屋损稍有影响”。可见原告房屋的损坏并非全部因涉案雨污分流工程施工作业造成。如法院认为其所或者承包单位需要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也应以施工作业造成的房屋损坏部分为限。三、其所已多次聘请有资质的单位对原告房屋修复出具维修方案并实际施工,但因原告多次变更要求导致修复工作未能全部完成,如法院最终委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原告房屋的加固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评估结论应剔除已完成修复的项目。受其所委托,2020年9月1日,案外人稳固公司以其2020年1月13日出具的《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为依据,出具《房屋维修方案及预算》,明确维修施工内容及施工工艺,确定修复造价为人民币45168.24元。2020年1l月12日,稳固公司以其2020年10月16日出具的《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为依据,出具《房屋维修方案及预算》,明确维修施工内容及施工工艺,确定修复造价为110364.01元。因原告对该两份《房屋维修方案及预算》有异议,其所与原告多次沟通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其后,其所根据与原告沟通的情况,再委托案外人广东中京国际建筑设计研究院有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京公司”)对原告房屋的修复出具《维修方案》,并委托案外人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深公司”)负责修复施工。在得到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东深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进场开展房屋修复工作。至2021年1月18日,东深公司已按《维修方案》和原告的要求,完成包括庭院门前、屋顶防水、首层内部的房屋修复工作。但是,原告又提出修复费用未达到其预期,要求其所赔偿瓷砖费等事项,不再让东深公司继续进场施工,对原告房屋的修复工作因此暂停。
因此,如法院最终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原告房屋的加固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评估结论应剔除己完成修复的项目。四、原告要求赔偿损坏瓷砖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涉案雨污分流工程施工作业确实造成原告房屋的瓷砖损坏,则实际损坏的瓷砖修复费用应包括在房屋维修方案所确定的修复费用中(包括法院最终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修复费用),原告以瓷砖公司的报价文件要求赔偿损坏瓷砖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请求法院查明是否应追加涉案房屋其他共有权人参加本案诉讼。
被告中电公司辩称:其司与其他单位(详见中标通知书)联合中标涉案工程,本案施工的是被告十一局公司,其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所以并非是该工程的负责方。
被告十一局公司辩称:一、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应当认定在案件中是否存在过错行为,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施工行为存在过错行为,更无证据证明施工行为与房屋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我公司施工行为符合施工图纸方案要求的工序工艺,符合施工规范并非过错行为;三,根据原告所居住小区50-2周边四栋房屋方位分别为正北、正西、西南,该几处房屋屋主并未向我公司反映因为施工原因导致房屋损害;四,根据检测报告显示,原告房屋裂缝形成时间不详,形成原因不详,在检测报告中,因与施工有关联关系的,仅为房屋裂缝,其他破损均因房屋老化造成。且房屋裂缝与施工行为之间存在的关联关系为施工行为对裂缝的扩大稍有影响。由此可证明,施工行为并非是裂缝产生的原因,仅是对原有裂缝的扩大稍有影响(2020年1月10日的报告第15页最后两行);五,即使原告要求我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修复,我公司也仅因裂缝部分修复,其他部位并非施工造成,我司不负责,即使要修复,我司也仅对稍有影响的部分承担相对比例的责任;六、对于涉案房屋地段的工程,确实仅由我司负责,被告中电公司和被告规划设计院并没有参与该地段的工程施工。
被告规划设计院辩称:一、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请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虽然与中电公司、十一局公司为海珠区公共管网完善工程的中标单位,但其并未参与房屋周边的施工任务。根据中电公司与十一局公司签订的《海珠区公共管网完善工程——黄埔北涌、黄基涌、赤沙北码头涌、赤沙涌流域清污分流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内部经济协议》的约定,涉案房屋所在地周边的施工任务由十一局公司具体实施,并由十一局公司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风险和责任。其并非承担涉案房屋周边施工任务的施工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二、现有证据显示,原告房屋损坏并非全部因涉案雨污分流工程
的施工作业造成,即使需要施工人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也应以实际施工作业造成涉案房屋的损坏部分为限。原告的房屋建于八十年代,原告未能提供该房屋原设计图纸、地质资料及基础设计资料且未能提供施工资料和竣工验收资料。即涉案房屋在涉案雨污分流工程施工作业前是否存在损坏情况并不清楚。根据稳固检公司于2020年1月13目和10月16日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涉案房屋天花板底出现裂缝的主要原因是材料自身和温度收缩变形所致;天花板底有渗水、发黄、抹灰面层龟裂现象的主要原因是屋面的防水措施失效及材料自身老化所致;墙体有开裂现象的主要原因是材料自身老化、收缩变形所致……;经稳固鉴字【2019】11682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比较,……南面工程施工对该房屋损坏稍有影响”。根据上述鉴定报告,涉案房屋的损坏并非全部因涉案雨污分流工程施工作业造成,有部分损坏是因原告房屋自身材料老化、收缩变形所致。因此,即使施工人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也应以经鉴定最终造成涉案房屋的损坏部分为限。三、根据
河涌管理所提供的证据显示河涌管理所己委托相关施工方对原告房屋进行加固维修。因此对于房屋最终确定的加固维修费用应扣除已完成修复的部分。
经审理查明:据房产证记载,海珠区新港中路470号大院50栋2房的产权人为顾新亭,建筑面积165.99平方米,混合结构2层,房屋所有权来源为2000年12月购买。原告系顾新亭的儿子,原告的母亲为朱二梅。朱二梅于2008年死亡,顾新亭于2009年死亡。
顾新亭、朱二梅于2007年12月8日立下一份《遗嘱》,记载:不动产只有房屋一栋,由四姐弟妹均分,如何分法你们自己协商解决,在未分之前,房子谁住,谁管理,谁维持。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顾丹玲、顾燕玲、顾海玲的《放弃诉讼权利声明书》,记载其三人为朱二梅、顾新亭的继承人,涉案房屋由原告***实际居住管理使用,同意由原告一人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支出了律师费20000元。
被告河涌管理所为被告水务局举办的事业单位。据2013年1月25日的《广州市海珠区水务和农业局所属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方案的通知》记载,保留广州市海珠区河涌管理所。据2019年3月22日的《广州市海珠区水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记载,区水务局是区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排水行政审批工作,负责雨污分流改造工作等,下设办公室、审批管理科、水利科、给排水科、执法科。
据2019年12月27日的《中标通知书》记载,招标人确定被告中电公司、规划设计院、十一局公司为海珠区公共管网完善工程--黄埔北浦、黄基涌、赤沙北码头涌、赤沙涌流域清污分流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的中标单位。
2020年1月20日,被告河涌管理所(发包人)与被告中电公司(承包人、主)、规划设计院(承包人、成)、十一局公司(承包人、成)签订《海珠区公共管网完善工程--黄埔北浦、黄基涌、赤沙北码头涌、赤沙涌流域清污分流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新建污水管、雨水管、建筑立管、改造建筑立管,公共污水管网完善工程、公共管网错混接整改工程、公共管网结构性隐患治理工程、排水单元达标创建工程;资金来源为市、区财政资金;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等。
2020年4月,被告中电公司(甲方)与被告十一局公司(乙方)签订《海珠区公共管网完善工程--黄埔北浦、黄基涌、赤沙北码头涌、赤沙涌流域清污分流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内部经济协议》(以下简称《内部经济协议》),约定:根据投标文件,中电公司作为本项目联合体牵头方,组织联合体成员单位实施本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任务,经友好协商,由十一局公司具体负责总承包合同范围内海珠区公共管网完善工程--黄埔北浦、黄基涌、赤沙北码头涌、赤沙涌流域清污分流工程的施工、安装以及配合协作等任务,全面履行与发包人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关于施工和安装等任务相应的责任及义务。
2019年12月18日,稳固公司出具稳固鉴字(2019)11682号《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载明:鉴定日期为2019年12月4日,委托单位为被告河涌管理所,房屋地址为新港中路470号大院50号,鉴定日期2019年12月4日;建筑年代八十年代,鉴定等级为一般损坏房,检查面积336平方米;情况综述:房屋地基基础局部稍有不均匀沉降迹象,导致房屋垂直度向东稍有偏差,个别天花板底有开裂现象,个别天花板底有渗水、发黄、抹灰层龟裂现象,部分墙体有水平、竖向、斜向、不规则裂缝,部分墙体有渗水、发黄、抹灰层开裂、龟裂、抹灰面层脱落现象,围墙、围墙与室外地面、地台接合处局部有开裂现象,室外地台、室外地台与外墙接合处局部有开裂现象,南面地面局部稍有下陷现象;鉴定结论:一般损坏房,对房屋损坏部位应作修缮处理;概述:该房屋南面约1m为“152条黑臭河涌城中村污水治理工程——海珠区红卫村污水治理工程”施工工地,据悉,该工程采用明开挖施工,开挖深度约1m-3m,埋设管道为DN300-DN500管,现该工程正进行管道埋设及管沟回填施工;申请人未能提供房屋原设计图纸、地质资料及基础设计资料,且未能提供施工资料和竣工验收资料;因该房屋未有进行施工前房屋安全鉴定,故本次鉴定未能进行损坏程度对比,但可为后期再次鉴定提供比对依据,界定后续施工对房屋的损坏责任。建议待上述工程项目完工后,对房屋进行复检,以便进一步确定房屋损坏情况、损坏原因及损坏责任;建议在房屋复检后,聘请有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对房屋损坏部位进行修缮处理。
2020年1月13日,稳固公司出具出具稳固鉴字(2020)1427号《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载明:鉴定日期2020年1月10日;主要损坏情况综述:房屋地基基础局部稍有不均匀沉降迹象,导致房屋垂直度向东稍有偏差,个别天花板底有开裂、渗水、发黄、抹灰层龟裂现象,部分墙体有水平、竖向、斜向、不规则裂缝,部分墙体有渗水、发黄、抹灰层开裂、龟裂、抹灰面层脱落现象,围墙、围墙与室外、地台接合处局部有开裂现象,室外地台、室外地台与外墙接合处局部有开裂现象;鉴定结论:评定该房屋为一般损坏房屋,对房屋损坏部位应作修缮处理;概述:涉案房屋南面污水治理工程已完成施工;鉴定意见:房屋垂直度有偏差的主要原因是房屋地基基础有不均匀沉降所致,天花板底出现裂缝的主要原因是材料自身和温度收缩变形所致,天花板底有渗水、发黄、抹灰面层龟裂现象的主要原因是屋面的防水措施失效及材料自身老化所致,墙体有开裂现象的主要原因是材料自身老化、收缩变形所致;墙体有渗水、发黄、抹灰层开裂、龟裂、抹灰面层脱落现象的主要原因是因自身墙体防水措施失效及材料自身老化所致,围墙、室外地台有开裂现象的主要原因是该部位地基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所致;经与稳固鉴字(2019)11682号《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比较,该房屋大部分损坏在上次鉴定时已存在,但南面工程施工对房屋损坏稍有影响,导致房屋围墙及外地台原有损坏稍有发展。
2020年10月19日,稳固公司出具稳固鉴字(2020)11573号《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载明:鉴定日期2020年10月16日;主要损坏情况综述:房屋地基基础局部稍有不均匀沉降迹象,导致房屋垂直度向东稍有偏差,个别天花板底有开裂现象,部分墙体有水平、竖向、斜向、不规则裂缝,少数墙体在门、窗洞边角位处有开裂现象;个别天花板底有渗水、发黄、抹灰层龟裂现象,部分墙体有渗水、发黄、抹灰层开裂、龟裂、抹灰面层脱落现象,围墙、围墙与室外地台接合处局部有开裂现象,室外地台、室外地台与外墙接合处局部有开裂现象;鉴定结论:评定房屋为一般损坏房,对房屋损坏部位应作修缮处理;鉴定意见:房屋垂直度有偏差主要是房屋地基基础有不均匀沉降所致,天花板底、墙体出现裂缝的主要是材料自身老化和温度收缩变形所致;墙体在门、窗洞边角位处有开裂现象主要是材料温度收缩变形及局部应力集中所致;墙体、天花板底有渗水、发黄痕迹主要是材料老化及防水措施失效所致;墙体、天花板底有抹灰层开裂、龟裂、抹灰面层脱落现象主要是材料自身老化及温度收缩变形所致;围墙、室外地台有开裂现象的主要原因是该部位下方土层有不均匀沉降所致;经与稳固鉴字(2019)11682号《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比较,该房屋大部分损坏在上次鉴定时已存在,但南面工程施工对房屋损坏稍有影响,导致房屋出现少量新增损坏及原有损坏稍有发展。
2020年9月1日,稳固公司出具《房屋维修方案及预算》,载明:根据稳固鉴字(2020)1427号《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的具体检查情况及现场查勘的有关数据,对房屋损坏部位拟采用如下方式进行维修处理(略);470号大院50-2房屋损坏的修复造价为45168.24元;附《房屋损害修复造价书》。
2020年11月12日,稳固公司出具《房屋维修方案及预算》,载明:根据稳固鉴字(2020)1427号及(2020)11573号《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的具体检查情况及现场查勘的有关数据,对房屋损坏部位拟采用如下方式进行维修处理(略);470号大院50-2房屋损坏的修复造价为110364.01元;附《房屋损害修复造价书》。
2021年3月29日,被告水务局向原告作出海水信访(2021)5号回复函,记载:原告反应的工程为干休所雨污分流工程,旨在对干休所单元开展雨污分流工作,改善该片区水浸情况,防止污水溢流河涌,污染水环境;因污水管埋设过程中,对原告所在新港中路470号大院内50号之二的房屋造成损伤,我局分别于2019年12月18日、2020年1月10日及2020年10月16日委托稳固公司对受损伤房屋进行三次房屋安全鉴定,并出具了房屋修复方案,此后我局多次与您沟通维修方案,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受疫情影响470号大院封闭管理,房屋修复工作有所滞后;2020年11月27日,我局与原告就房屋修复工作达成部分共识,根据原告的意见调整修复方案,确定修复时不再贴瓷砖并对地面进行灌浆加固;2020年12月7日,在原告同意下,我局委托的房屋修缮施工单位开始修复房屋,并于2021年1月18日完成大部分房屋修复工作,2021年2月10日,原告再次投诉反映对房屋修复工作不满意,提出修复费用未达到预期,须将瓷砖费用赔偿;处理情况:我局已经根据您的意见开展房屋修复,在春节前已完成庭院门前、屋顶防水、首层内部等房屋修复工作,原计划年后对房屋侧面停车场进行加固工作,目前因原告提出的瓷砖等争议问题暂时无法施工,希望与原告再次沟通解决争议,尽快完成房屋修复收尾工作。
2021年5月21日,被告水务局再次作出海水信访(2021)14号回复函,载明:春节过后,原告对房屋修缮提出异议,要求暂停修缮工作,并与原告的律师继续沟通房屋修缮事宜;2021年5月13日下午,我局与原告开协调会并达成以下共识:我局将选择一家有资质的设计单位重新编制房屋修缮方案,根据双方认可的修缮方案开展下一步工作。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瓷砖损害图片、购买瓷砖记录(2017年购买花费3.2万)、东鹏公司瓷砖报价(40400元,数量200平方米);2、12345政府热线投诉记录,日期分别为2019年12月2日、12月22日,2020年1月3日、11月25日、2021年1月26日。其中2020年11月25日留言的回复中记载我所工作人员已致电原告,表示已根据原告所提要求进行修复工作,具体处理情况如下(略);2021年1月26日原告明确:鉴于以下三点因素,不要求海珠区水务局对房屋修缮时重新铺贴瓷砖:房屋基础仍然未见稳定、铺砖师傅水平不能保证100%瓷砖不再空鼓剥落、本房屋距离马路太近(最近处仅1米),今后难免由外部施工及大型车辆的路过产生震动,导致瓷砖剥落;尽管如此,水务局依然有责任有义务将200平方米的东鹏仿木纹瓷砖购买后赔偿给原告。
被告水务局及河涌管理所质证认为:证据1瓷砖只是部分脱落,并不是原告所购买的200平方米的全部脱落,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掉落部分的瓷砖与现场施工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瓷砖报价真实性确认,但房屋若存在损害需要修复,那所修的项目应包含在总工程造价。该报价的费用未实际产生。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从原告提交的投诉记录看出并没有关于被告河涌管理所承认涉案工程施工与房屋损害存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内容。且从原告投诉事项看,在聘请了有资质的单位对原告房屋进行修复,之后包括出具维修方案及具体委托单位对其施工,是因为原告不断增加房屋加固的要求而导致涉案房屋至今未能完成修复,如因房屋未能及时修复而导致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中电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十一局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法证明存在因果关系,购买记录仅能证明该银行卡号支付过购买瓷砖的款项,但瓷砖由谁购买、用途均无法证明。被告规划设计院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水务局及河涌管理所的意见一致。
被告河涌管理所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京公司东莞分公司出具《干休所470号大院50号之二维修方案》;2、东深公司出具《470号大院50号之二造价表》及《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记载涉案房屋维修造价为195598.79元;3、2020年12月10日东深公司的《干休所470号大院50号之二维修方案》(已维修工程量)(一、室外地平从裂缝、沉降,二、首层墙面瓷砖脱离墙体,三、地墙出现龟裂,四、天面地面开裂)、2021年1月23日东深公司出具的《初始维修量清单》(含拆除工程、庭院门前、首层、二层、天面)、《维修工程量》、《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显示金额为113705.76元)、房屋现场照片(加固维修前后),证明东深公司已完成对原告房屋庭院门前、屋顶防水、首层内部等损坏部分的修复工作,已修复部分造价为113705.76元;3、稳固公司的资质证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工程勘察资质、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备案证书、房屋安全鉴定能力评价证书);中京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东深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不予确认,中京公司东莞分公司系河涌管理所单方委托,且该司资质证书中显示没有对房屋进行加固修复的相关资质;证据2不予确认,东深公司出具的《维修方案》、《初始维修工程量清单》《维修工程量》中有大量维修项目没有实际实施,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严重问题,不能反应涉案房屋的真实情况;房屋照片只是拍摄了局部照片,具有片面性,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完成对原告房屋的修复工作,实际上房屋仍有大量的加固修复工作未完成;证据3不予确认,稳固公司、中京公司、东深公司均是河涌管理所单方委托,且河涌管理所未提供三家单位的委托合同、招标文件等材料,三家单位均不具有地基基础加固修复需具备建筑企业资质,即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或特种工程(建筑物纠偏和平移)专业承包资质,上述单位出具的方案或报告不能真实反应房屋的真实情况。
其余当事人对于被告河涌管理所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诉讼中,原告表示:2019年10月份开始在房屋所在小区开始施工,到原告房屋是2019年11月份,到2020年1月份结束施工,中途有段时间停工。被告水务局、河涌管理所、十一局公司对此表示予以确认。
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房屋所需的加固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摇珠确定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出具了缴费函。后原告又向本院申请撤回该鉴定申请。原告于2021年11月10日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要求追加稳固公司、中京公司、东深公司为本案被告,理由为房屋维修施工单位没有做地基基础加固等事项,导致50栋房屋在维修后又出现新的裂缝,说明地基在沉降。
本案于2021年11月26日进行第三次开庭审理,原告向法院提交了《470号大院50栋新裂缝证据》及《关于50栋2房屋修缮造价问题的说明》,原告认为:在稳固公司的三份房屋检测报告中已明确指出房屋受到了结构性破坏,故需要做地基基础加固、承重墙体加固和地面加固,但东深公司弄虚作假偷工减料,导致上述三项措施都没有做,使得房屋依然存在严重的居住安全隐患,对本案受结构性破坏的房屋,只能将被告河涌管理所声称已经完成的一楼室内外施工事项推倒重来,重做加固基础上的修复;房屋整体外墙、前院车库、后院地面、围墙及二楼洗手间和楼梯,均由于此次雨污分流工程野蛮施工受到了不同程度的破坏,但在被告河涌管理所提供的修缮方案中没有提及,所以需要增加这部分的内容(详见表1和表2中加粗字体),表1-5和表2-5是本案房屋修缮工作派生或外延出来的事项,不增加这些事项,是不可能顺利完成本案房屋的修缮工作的。
《关于50栋2房屋修缮造价问题的说明》记载:附表1-1室外地面(前后院)造价清单、1-2一楼室内造价清单、1-3二楼室内造价清单、1-4室外墙体、围墙、屋顶造价清单;1-5综合工程量(事项)造价清单,表1-6合计397539.23元(表1-1至1-5中粗体字项目内容为被告河涌管理所提交的《造价表》及《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195598.79元中并未涵盖的项目,但这些项目系被告的野蛮施工存在因果关系,故有必要追加);附表2-1、2-2、2-3、2-4、2-5的项目内容、工程量和表1中的一致,但基于现在人工材料的上涨,原告找施工公司询价得到了新的单价,故表2-6合计总价为567629.92元。
被告河涌管理所认为,对于新裂缝的证据关联性不确认,稳固公司已经出具了三份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已对房屋的损坏程度和裂缝的部位等进行综合分析,原告房屋的损坏大部分是材料老化、收缩变形、防水措施失效等综合原因造成,并非全部因涉案工程施工造成,工程施工对原告房屋的影响主要为南面工程施工对房屋围墙及外地台的开裂稍有影响;原告提供的图片不能证明图片裂缝系由工程施工或地基基础沉降造成,更不能证明施工单位擅自拆除房屋承重墙的行为导致房屋结构发生变化。对于造价问题的说明不予确认,被告经比对修复清单,原告附件中的表格存在非加粗部分的修复项目的工程量单价与被告修复清单工程量、单价不一致的情形。原告一方面以稳固公司出具的《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为依据,主张原告房屋损坏系涉案工程施工造成的,另一方面又否定该鉴定报告及稳固公司出具的房屋修复方案,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另行委托中京公司出具修复方案,并征得原告同意才由东深公司进行修复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又提出其他要求导致修复工作未能完成。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原告已提供证据显示其父母亲曾立下《遗嘱》对于本案房屋明确谁居住谁管理的原则,且原告提供了其他继承人同意由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相关声明,故原告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据稳固公司先后出具的三份《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可知,涉案房屋建造于八十年代,房屋存在的损坏部位部分系源于房屋自身的老化所致。至于涉案管网工程对于原告房屋损坏的影响,经过稳固公司三次鉴定比对,稳固公司在(2020)1427号、(2020)11573号《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中分别得出如下结论:南面工程施工对房屋损坏稍有影响,导致房屋围墙及外地台原有损坏稍有发展;南面工程施工对房屋损坏稍有影响,导致房屋出现少量新增损坏及原有损坏稍有发展,房屋均被评定为“一般损坏房”,对房屋损坏部位作修缮处理。由上述鉴定结论可知,涉案管网施工工程确实对原告房屋损坏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对原告房屋的损坏赔偿一定的修复费用有理。由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知,涉案管网工程系由被告河涌管理所发包给被告中电公司、十一局公司、规划设计院联合承包。虽然被告中电公司与被告十一局公司签订《内部经济协议》约定涉案工程实际由十一局公司具体负责施工,但该约定是其内部关系,对外而言,被告中电公司、十一局公司、规划设计院作为涉案工程的中标人应当共同连带承担责任。被告中电公司、规划设计院辩称其司并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抗辩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河涌管理所作为涉案管网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对于涉案工程尽到发包人对施工过程及时监管、监督之责任,若被告中电公司、十一局公司、规划设计院不足以承担本案清偿责任之时,被告河涌管理所应向原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至于被告水务局,其虽然系被告河涌管理所的举办单位,但被告水务局并非涉案管网工程的发包方或承包方。被告水务局与河涌管理所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水务局承担本案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从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可知,被告河涌管理所先后委托稳固公司、中京公司、东深公司对于房屋进行鉴定、提出维修方案及维修造价,房屋已经由东深公司实施了部分修复工程。后续因双方产生争议故而房屋修复工程未能继续进行。现原告以其自行制作的《关于50栋2房屋修缮造价问题的说明》为依据,要求被告方赔偿修复费用567629.92元。原告主张:其上述修复费用系以被告河涌管理所提供的东深公司出具《470号大院50号之二造价表》及《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所列项目为基础,增加了部分项目(因该些项目与野蛮施工存在因果关系必须要追加),又因人工材料上涨,原告自行找其他公司进行询价得出单价后重新计算了维修费用。首先,稳固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结论中已经明确涉案管网工程的施工行为对于原告房屋的损坏系稍有影响,房屋建筑于八十年代,部分损坏系房屋自身老化导致,故涉案房屋的损坏不能全部归责于涉案管网的施工工程。其次,原告此前同意房屋由东深公司进行维修,说明原告当时同意了被告东深公司出具的维修方案及造价,且被告河涌管理所提供了被告东深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原告既不认可东深公司出具的维修造价,原告在本案中又撤回其对于房屋加固费用的鉴定申请,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原告自行制作的造价说明系在东深公司的造价基础上添加若干维修项目,原告亦不能举证该些新增的维修项目系因管网施工行为导致的必然和必须维修的部分,原告自行询价的单价亦无任何询价单位的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房屋产生新的裂缝与涉案管网工程之间有因果关系。综上,原告主张房屋的加固修复费用为567629.92元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河涌管理所单方委托的东深公司出具的维修方案及造价不应采信,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举证推翻东深公司的维修造价金额195598.79元。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于被告河涌管理所主张应采用东深公司出具的维修造价金额195598.79元予以合理采信。原告在房屋维修过程中提出异议导致房屋维修工作未能全部完成,原告在本案中又主张人工材料上涨等因素影响单价,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未能举证证实其修复费用如其所诉,如若至今的人工材料上涨也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对于已经完成的修复工作,被告河涌管理所主张应按东深公司出具的已维修工程量清单即113705.76元,原告不予确认却并没有提出有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于上述已维修工程造价予以合理采信。鉴于此,本院认定房屋未修复项目的费用为195598.79元-113705.76元=81893.03元。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超出上述金额的维修费用本院予以驳回。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瓷砖损坏费用40400元,提供了东鹏公司的报价表,显示数量为200平方米。从原告的投诉记录及被告水务局的回函可知,原告曾因担忧房屋地基不稳及房屋距离马路太近,容易因外部施工及大型车辆路过震动导致瓷砖剥落,故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要再铺贴瓷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瓷砖费用应证实其房屋多达200平方米瓷砖的剥落系管网施工导致的。且在被告河涌管理所已委托有资质的公司出具了相应维修方案及造价的情况下,原告再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瓷砖费用404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20000元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电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广州市城建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房屋修复费用81893.03元;
二、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河涌管理所在被告中电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广州市城建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不足以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债务之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80元,由原告负担8766元,由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河涌管理所、中电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广州市公用事业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施海文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崔希明
吴越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