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224民初1498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城建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总承包分公司,经营场所: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76号601房自编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D2F018U。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城建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76号6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4553521338。
法定代表人:成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城建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总承包分公司(以下简称总承包分公司)、广州市城建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当事人申请,追加被告***为本案当事人,并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总承包分公司及设计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1072.65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63161.52元(以831072.6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00%,从2021年6月13日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总承包分公司签订《怀集二污项目内架工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该项目工程的内架、四口五临边安全防护、**架材料供应,项目的内架工施工等工作。原告带领手下班组入场按约提供相关材料并完成内架施工工作,并于2021年6月6日向被告项目部申请结算,项目部于2021年6月13日**确认,双方确认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831072.6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总承包分公司一直拒不支付。总承包分公司作为设计院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原告现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总承包分公司辩称,一、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主体不当,我方并不是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原、被告之间并无直接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将我方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依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二、我方属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我方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以上答辩意见,请法庭充分予以考虑并采纳。
被告设计院公司辩称,一、实际与原告签订案涉《怀集二污项目内架工施工承包合同》的是***,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承担。案涉合同的签订并非我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合同显示的签章人是***,***既不是我方的员工,也未获得我方的授权认可,其私自盗用我方项目章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我方认为,因无权代理签订的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承担,人民法院应当追加***为本案被告。二、原告与***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案涉《怀集二污项目内架工施工承包合同》应属无效。***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之一,其借用我方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我方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据我方了解,***与原告存在亲戚关系,且原告的儿媳妇是我方的财务人员,可见原告是在明知案涉工程是***承包的情况下仍与***恶意借用我方的名义签订案涉合同的,案涉合同损害了我方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案涉合同应属无效。三、原告并无承包案涉工程的资质,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的支付未达法定支付条件。案涉工程的施工是借用我方的资质进行的,可见无论是***,还是原告均是没有承包案涉工程的资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同,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可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需要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实际施工人才有权主张工程款,现本案的工程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主张工程款项的支付条件未达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我方并不是案涉《怀集二污项目内架工施工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并无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合上述第一、二、三点意见,即使法院认定案涉《怀集二污项目内架工施工承包合同》有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达成,案涉合同约束的合同当事人是***与原告,并不是我方,我方也未实际参与管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应在***。五、即使时法院认定我方需要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也应先扣减已付的工人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支付申请表》显示,原告于2021年6月13日确认尚有831072.65元工程款未收取,而据我方核查得知,原告的儿媳妇(即我方的财务人员)通过总承包人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以代发农民工工资的形式于2021年6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37800元,我方认为,即使法院认定我方需要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应先扣减已付的工人工资。六、即使法院认定我方需要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也从未就欠付的工程款项请求我方支付,我方无需承担欠款利息。因原告与***存在亲戚关系,案涉的工程业务一直都是***自己直接与原告进行沟通对接的,包括案涉合同的签订、工程的结算、工程款项的支付等。原告及案外人从未对相关情况向我方进行过报备、甚至告知,我方由此至终都未知悉案涉合同的内容,也未收到原告的结算申请、工程款支付申请等,此前所有以我方名义履行的合同义务,均是***私自操作或通过在我方处任职财务的原告儿媳妇操作的。我方认为,我方对工程款的迟延支付不存在过错,相应的利息不应由我方承担。即使法庭认定我方需要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利息也应从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利息的计算标准不应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上答辩意见,请法庭充分予以考虑并采纳。
被告***辩称,我是公司委派到项目的负责人,我是院里三个人合伙承包的,应该由公司层面支付,如实际承包人去承担责任,我是小股东,三个合伙人去承担支付义务,股东***、***。项目是院里内部承包出来的,邀请我三个人承包去做,***占40%,***和我各占30%,结算时由***去结算的,我是负责现场的项目管理,工程费用是先回到院里,假如现在院里与甲方结算费用还没回款,欠的款项由谁承担,后面如何结算处理由法庭根据实际情况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设计院公司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为广州市公用事业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2月15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为现名。被告总承包分公司为设计院公司设立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原名为广州市公用事业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分公司,2022年3月2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为现名。
原告(承包人、乙方)***与发包人(甲方)广州市公用事业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分公司二污项目部签订《怀集二污项目内架工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怀集二污项目工程的内架、四口五临边安全防护、**架架材料供应,所属项目的内架子工班组的工作由***承包。合同一并约定了承包范围及承包单价、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方式、工期等内容。广州市公用事业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分公司二污项目部在甲方处**,被告***在甲方代表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及其合伙人委托的案外人朱**江、**愿、**中负责现场施工。
工程完工后,双方对涉案项目进行结算。***为此提供《怀集二污项目——请款单》及《材料/台班/人工/外包项目支付申请表》。其中,请款单显示,请款时间2021年6月6日,收款单位名称为***,收款事由为怀集二污内架工班结算100%,合计831072.65元。***在收款人处签名,朱**江、**愿、**中在证明人处签名,并盖有广州市公用事业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分公司二污项目部印章,落款时间为2021年6月13日。申请表显示,内容为**架、双排架等,合计金额1727535.91元,累计已支付金额896463.26元,本次应支付金额831072.65元。案外人朱**江、**愿、**中分别在核算员、施工组、项目负责人处签名,申请表盖有广州市公用事业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分公司二污项目部印章,落款时间为2021年6月13日。结算请款后,项目总承包人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以代发农民工工资的形式于2021年6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37800元。
关于***与总承包分公司、设计院公司何种关系的问题。***称系内部承包关系,其与设计院公司没有承包合同的,案外人***是设计院公司的副院长,项目是内部承包出来给包括我在内的三个人,由***与设计院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总承包分公司及设计院公司称系挂靠关系,***、***、***三人借用设计院公司的资质去承接项目。
关于总承包分公司及设计院公司对借用资质给上述三合伙人是否知情的问题。总承包分公司及设计院公司称总承包分公司不知情,设计院知情。
关于***与***签订合同的公章从何来的问题。***称是设计院公司发给我方的项目部专用章,如果走公户的要用设计院的章,如果走私户就是用项目章。总承包分公司及设计院公司称合同的签订需要用到专门签订合同的合同章,涉案项目的项目章是设计院公司因出借资质提供给涉案项目使用的,只有挂靠人***有使用权,***使用项目章签订涉案合同并未经过设计院公司同意。
关于涉案工程的交易链条。总承包分公司及设计院公司称设计院公司与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因设计院公司提供资质给实际承包人而签订的,并无实际的承包关系。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2)粤1224民初14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总承包分公司及被告设计院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94234.17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为此缴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4991.17元。
又查明,原告***向案外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为894.2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总承包分公司为被告设计院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系被告设计院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被告总承包分公司可以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
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原告***为自然人,并无相应资质承揽本案内架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怀集二污项目内架工施工承包合同》依法无效。
关于各方的关系问题。本案中,被告总承包分公司及设计院公司主张其与被告***为挂靠关系,被告***则主张其与被告总承包分公司及设计院公司为转包关系,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被告***及其委托人使用项目章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请款表及申请表,以自身名义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事实,结合建筑行业交易习惯等综合分析,被告总承包分公司及设计院公司称其与被告***之间为挂靠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涉案工程款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虽然《怀集二污项目内架工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但是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工程为脚手架搭设工程,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结合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双方已实际结算的事实,应视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原告***有权参照涉案合同主张涉案工程价款。其次,本案中,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及广州市公用事业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分公司二污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项目部以其自身名义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相关文件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符合建筑行业的惯例。被告总承包分公司及设计院公司辩称签订合同需要公司专用的合同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同时,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施工企业承担。被告总承包分公司及设计院公司虽认为被告***无权使用该项目部印章,但并未否认上述印章的真实性,且主张其与***之间为挂靠关系。因此,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2条:“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总承包分公司应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再次,按照上述,被告总承包分公司系被告设计院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成为最终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总承包分公司以其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设计院公司承担。综上,鉴于总承包人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已于结算后向原告***支付了378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93272.65元(831072.65元-37800元),被告总承包分公司应对被告***上述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总承包分公司不足以承担,应由被告设计院公司承担。被告***辩称其与案外人合伙承接涉案工程,涉案工程应由合伙人按份额承担,即使属实亦属于其与案外人的合伙关系,被告***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不予调处。
关于逾期支付利息的承担问题。基于前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93272.65元,但涉案合同依法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0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理据,但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该损失主要为利息占用损失。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实欠工程款为基数,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总承包分公司应对被告***上述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总承包分公司不足以承担,应由被告设计院公司承担。
关于财产保全保险费的问题。按照前述,涉案合同依法无效,双方对财产保全保险费的支出问题未作约定,且财产保全保险费并非维权的必要支出,本院对原告***该向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93272.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以831072.65元为基数,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6月13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15日;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93272.65元为基数,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被告广州市城建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总承包分公司对被告***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州市城建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总承包分公司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广州市城建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2.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991.17元,合共17733.51元,由原告***负担643.51元,被告***、广州市城建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总承包分公司、广州市城建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17090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17090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广州市城建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总承包分公司、广州市城建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诉讼费用1709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世彬
书 记 员 梁梓涛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提示
若对判决书无异议,原、被告可在判决书生效后自行联系付款事宜,也可将赔偿款及诉讼费汇入以下执行代管款账户:
户名:怀集县人民法院
账号:×××04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怀集支行
注:汇款后应及时将相关银行凭证传真至本院综合审判庭1室,以备查帐。银行凭证上应注明本案案号及书记员姓名。传真号:0758-5532515(传真件上注明转综合审判庭1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