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建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广州市城建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广州市公用事业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筑城分院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74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城建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76号601房。 法定代表人:成彤,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公用事业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筑城分院,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昌岗西路8号之二201-1室。 负责人:**。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广州市公用事业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筑城分院的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学 上诉人广州市城建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广州市公用事业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筑城分院(以下简称筑城分院)、**学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36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建公司和筑城分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公司、筑城分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城建公司无需向**学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4月25日的工资差额;2.城建公司无需向**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城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学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4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142.43元;二、城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0元;三、驳回城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城建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城建公司、筑城分院、**学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城建公司、筑城分院共同上诉请求:1.城建公司无需向**学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4月25日的工资差额;2.城建公司无需向**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学退还预付的2021年1月至2021年12月午餐费。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有误。一、**学在担任潮州市官塘镇美丽乡村建设项目驻场办公负责人期间,工作态度敷衍、能力不足,多次未按业主要求到项目现场,对业主提出的设计错误和设计遗漏问题也未整改。**学负责的设计图纸始终不能达到业主的设计要求,导致项目设计工期延误,引发业主严重不满,要求更换项目负责人,业主发函向筑城分院追责,造成了严重损失。**学在负责潮州项目时明显存在过错,足以证明其能力不足,不能胜任工作。筑城分院因此将其调回公司并作出暂停项目跟进、调整工作内容的决定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二、月度绩效工资的发放依据员工当月负责或跟进项目的工作情况决定。**学从2022年3月起未向公司提交任何工作计划,实际也无负责任何项目的跟进,因此不计发月度绩效工资。**学因购买房屋需要,提出自2021年2月起将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高至16750元,对因此增缴的个人部分,在其工资中扣除。因**学2022年3月、4月工资不足以按原基数缴纳其个人应缴纳的五险一金数额,筑城分院要求**学按实际工资标准调整缴存基数。**学不同意。筑城分院被迫为**学代缴五险一金个人承担部分4391.43元/月。进行相应抵扣后,**学尚欠公司代缴的款项为3月891.43元、4月1816.73元。三、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午餐餐费由公司先行垫付,公司有权按员工工作表现,年底自行决定是否给予奖励,而并非所有员工必然享有,不享有的员工应从工资中抵扣(每月400元,全年共4800元)。 **学二审答辩称,不同意城建公司、筑城分院的上诉请求。 **学上诉请求:1.城建公司、筑城分院支付**学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4月25日的工资差额18630.93元;2.城建公司、筑城分院向**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700元。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城建公司、筑城分院违反劳动法,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暂停**学工作,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将**学调岗至前台。**学于2022年4月25日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城建公司,与城建公司、筑城分院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并依法要求城建公司进行赔偿。二、一审计算的工资差额、赔偿金额有误。**学的月薪为16300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900元。 城建公司、筑城分院二审答辩称,不同意**学的上诉请求,**学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并非15900元。 二审中,城建公司、筑城分院提交以下证据:1.2021年9月1日《设计咨询服务协议》;2.2022年1月28日由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潮州市湘桥区官塘镇元房村、象山村、巷下村、石湖村、***、顶乡村创建生态宜居美丽乡村建设项目部出具的《终止合作告知函》,拟证明**学在负责潮州项目的工作中存在过错,足以证明其能力不足,不能胜任工作。 **学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函件是伪造的,内容不属实。**学在2022年3月仍参与该项目,不存在该项目在1月终止的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确认有该设计项目。函件中的“曾工”即为其本人。但该协议,**学没有看到过。 本院经审查认为,城建公司、筑城分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项目终止是**学能力不足、不胜任工作所致,故对城建公司、筑城分院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二审中,**学不同意在二审中处理城建公司、筑城分院新增加的,要求**学退还午餐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各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城建公司、筑城分院应否向**学支付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上述两项应如何计算。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城建公司、筑城分院应否向**学支付工资差额的问题。城建公司、筑城分院以**学不胜任工作为由对其的工作进行调整。从城建公司、筑城分院提交的证据显示,潮州项目的甲方指出项目的问题是多方面的。城建公司、筑城分院没有证据证明对甲方指出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核实、调整。故此,城建公司、筑城分院称项目的问题是**学的工作能力不足所致,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城建公司、筑城分院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调整**学的工作岗位,降低**学的工资待遇,依据不足。**学请求支付2022年3月至4月的工资差额,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城建公司、筑城分院应否向**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问题。城建公司、筑城分院调整**学的工作岗位,降低其工资待遇不当。**学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城建公司、筑城分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城建公司、筑城分院上诉主张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学的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计算问题。本案的证据显示**学的工资由基本工资2100元+岗位工资1400元+绩效工资6000元组成。城建公司、筑城分院根据**学派驻潮州项目的情况,从2021年9月开始向**学每月额外发放补贴2000元。双方均确认2022年3月开始,城建公司、筑城分院没有再安排**学跟进潮州项目。据此,城建公司、筑城分院无需再向**学发放补贴。一审根据**学工资发放、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等情况,计算**学2022年3月至4月的工资差额为8142.4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计算,**学对仲裁裁决城建公司、筑城分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5000元没有提起诉讼,视为其接受仲裁裁决结果。**学上诉要求城建公司、筑城分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77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一审认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城建公司、筑城分院上诉要求**学退还午餐费的问题。因为城建公司、筑城分院未向一审提出该项请求,该请求属于二审新增加的。**学不同意在二审中一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规定,城建公司、筑城分院对其二审新增的请求,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城建公司、筑城分院、**学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城建公司、筑城分院、**学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城建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广州市公用事业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筑城分院负担5元,**学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