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凯盛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省凯盛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安新县教育局、安新县刘李庄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32民初1751号
原告:河北省凯盛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新县安新镇新北街。
法定代表人:迟亚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会娟、王娟,该公司职工。
被告:安新县教育局,住所地安新县育才西路。
法定代表人:臧建彬,局长。
被告:安新县刘李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新县刘李庄镇刘李庄村。
法定代表人:凌光辉,镇长。
原告河北省凯盛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与被告安新县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安新县刘李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刘李庄镇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凯盛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会娟、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新县教育局、被告安新县刘李庄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利息244,003.42元;2、判令二被告自2016年1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资金(244,003.42元)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被告付清244,003.42元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8月21日,共计9,781.3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第2项为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1日,二被告因淀南中学建设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支付土方工程款,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如到期不能归还,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二被告借款木金1,000,000元,但被告未如约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偿还原告本金400,000元、2016年12月28日偿还原告本金600,000元。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5日的借款利息237,710元(本金1,000,000元,计息天数707天)、自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12月27日的利息6,293.42元(本金600,000元,计息天数324天),截至2016年12月27日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总计244,003.42元。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自2016年12月28日起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244,003.42)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被告付清244,003.42元之日止。
被告教育局、刘李庄镇政府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凯盛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款协议及借据各一份,记载: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电汇凭证一份、刘李庄镇政府盖章的收据一张,证实原告向刘李庄镇政府汇款1,000,000元。
3、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
4、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过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被告教育局、刘李庄镇政府向原告凯盛公司借款,以原告凯盛公司为甲方,被告教育局、刘李庄镇政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因淀南中学建设土方款资金未到位,乙方急需资金周转,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用于支付土方工程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如到期不能归还,甲方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凯盛公司于2014年1月3日向被告刘李庄镇政府汇款1,000,000元。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2016年2月5日,被告刘李庄镇政府支付原告本金400,000元,2016年12月28日,由安新县财政局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电江凭证、收据、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合法的资金融通的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教育局、刘李庄镇政府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后,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应按约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教育局、刘李庄镇政府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00,000元占用期间的利息为138,419元(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5日共706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为43,327元;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共1033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为95,092元),原告主张的其余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6年1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占用原告利息期间的利息,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新县教育局、安新县刘李庄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河北省凯盛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38,419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省凯盛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6.8元,减半收取计2,553.4元,由原告河北省凯盛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9.8元,被告安新县教育局、安新县刘李庄镇人民政府负担1,3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利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孟           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