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凯盛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省凯盛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293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省凯盛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安新镇新北街。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宝印。
委托代理人:葛秀根。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玉金泵送机械租赁站,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井路17号1号办公楼658号。
负责人:陈玉金,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仁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
法定代表人:戴彬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博。
委托代理人:方刚。
申请再审人河北省凯盛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玉金泵送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玉金租赁站)、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0585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高民申字第364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凯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宝印、葛秀根,被申请人玉金租赁站之委托代理人刘仁忠,被申请人建工集团之委托代理人孙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金租赁站在一审中起诉称:玉金租赁站与建工集团下属的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中心(以下简称建工商混中心)业务往来多年,建工商混中心因生产需要租赁使用玉金租赁站的泵送设备,所产生的租赁费多年未支付玉金租赁站。2007年9月19日,建工商混中心与玉金租赁站进行充分的协商后,决定将其对凯盛公司享有的债权575630.50元转让给玉金租赁站,用以抵销其所欠的部分债务。玉金租赁站表示同意后并于当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凯盛公司向玉金租赁站履行此付款义务并对凯盛公司及时进行了通知。后玉金租赁站向凯盛公司追索此575630.50元转让的债权时,被凯盛公司以已经支付建工商混中心575630.50元款为由拒绝支付。玉金租赁站为维护自己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于2008年5月22日向原***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建工集团及建工商混中心给付租赁费并追加凯盛公司为该案第三人,原***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已经合法转移,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玉金租赁站作为受让人应当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凯盛公司主张债权为由驳回了玉金租赁站的起诉。综上,玉金租赁站认为建工商混中心系建工集团下属的对外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其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应由建工集团来承担,现玉金租赁站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凯盛公司给付债权转让款575630.50元;2、请求判令凯盛公司给付自2008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凯盛公司承担。
凯盛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凯盛公司不欠玉金租赁站的钱,钱已给付建工商混中心。本案债权转让无效,转让不合法,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同意赔偿利息损失,因为玉金租赁站开始诉讼的时候没有提出利息损失,一审庭审快结束了,再提出利息损失这项诉讼请求不合适。
建工集团在一审中述称:建工集团认为应由建工商混中心作为本案第三人,建工集团对于下属的分支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建工商混中心有自己经营管理的财产,在其不能承担责任时由建工集团承担补充责任,主体有误。另债权已合法转移,应对凯盛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故应由凯盛公司付款。债权转移之后建工集团没有收到凯盛公司给付的任何款项,建工集团也可以提交证据证明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玉金租赁站应向凯盛公司主张权利,建工集团不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建工商混中心系建工集团下属公司。2007年9月13日,玉金租赁站与建工商混中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建工商混中心享有对凯盛公司有效债权如下:合同编号为016-H-0115马连道工程债权金额计300100元、合同编号为016-H-0123苗圃桥工程债权金额计169022.50元、合同编号为016-H-0168东堂子工程债权金额计61845元、合同编号为016-H-0162北重西桥工程债权金额计44663元。以上债权共计575630.50元;因建工商混中心生产需要使用玉金租赁站泵送设备形成建工商混中心欠玉金租赁站租赁费,建工商混中心将其享有的对凯盛公司有效债权合计575690.50元转让给玉金租赁站,用以抵销部分债务;建工商混中心提供有关对凯盛公司的有效债权的全部资料,并对该笔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建工商混中心在向玉金租赁站转让对凯盛公司有效债权的同时,将对该笔债权享有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玉金租赁站;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玉金租赁站对建工商混中心的575630.50元债权归于消灭,玉金租赁站应向建工商混中心出具同等数额发票,玉金租赁站以自己的名义自行行使对凯盛公司享有的权利。同年9月20日,建工商混中心向凯盛公司发出《债权转移通知书》,通知主要内容是:建工商混中心通知凯盛公司将上述四个工程项下对凯盛公司享有的债权计575630.50元及全部合同权利转让给玉金租赁站。2008年6月15日,玉金租赁站以特快专递形式向凯盛公司发催款函,并附具上述《债权转移通知书》。现凯盛公司未向玉金租赁站清偿上述债务,玉金租赁站诉至该院。
另查,建工商混中心与凯盛公司自2006年起发生多次经济业务往来,建工商混中心为凯盛公司承揽的相关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形成的交易习惯为:首先由凯盛公司工地向建工商混中心要混凝土,建工商混中心运送混凝土后,凯盛公司验收后在送货小票上签字确认,之后建工商混中心拿送货小票与凯盛公司进行结算,双方出具结算单确认结算金额,送货小票作废。2006年9月12日,建工商混中心与凯盛公司签订编号为016-H-0115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就凯盛公司施工的马连道工程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协议。建工集团提供的马连道工程送货小票上显示自2006年9月24日至2006年12月26日,建工商混中心向马连道工程运送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25共计78m3,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30共计81.5m3,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30P8共计799m3,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30P8豆石共计367m3,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40共计44m3,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40P8共计403m3,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40P8豆石共计122m3。依据送货小票结算金额计598005元。涉案马连道工程项下共涉及结算单共6张。2006年12月6日,结算单金额72050元,甲方经办人签章处有凯盛公司员工张明签字。2007年1月10日两张结算单,一张金额200460元,甲方经办人签章处有汪金华签字,一张金额为43210元,甲方经办人签章处有张建平签字。2007年1月13日三张结算单,分别为169345元、59280元、55755元。涉案马连道工程结算单总金额为600100元。庭审中,建工集团表示凯盛公司已经支付30万元,余款300100元未予结算,已经转让给玉金租赁站。
2006年9月22日,建工商混中心与凯盛公司签订编号为016-H-0123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就凯盛公司施工的苗圃桥工程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协议。建工集团提供的苗圃桥工程送货小票上显示自2006年9月23日至2007年5月23日,建工商混中心向苗圃桥工程运送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15共计38m3,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25共计230m3,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30共计158.5m3,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40共计119m3,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40抗折共计45m3,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50钢纤维共计2.5m3,依据送货小票苗圃桥工程结算金额计174305元。涉案苗圃桥工程项下共涉及结算单3张,2006年11月8日结算单金额计91710元,甲方经办人签章处有凯盛公司员工陈永强签字、2007年5月25日结算单金额计68637.5元,甲方经办人签章处有凯盛公司员工陈永江签字、2007年8月11日结算单金额8675元,甲方经办人签章处有刘二辉签字。涉案苗圃桥工程结算单总金额为169022.5元与债权转让数额一致。
2007年4月4日,建工商混中心与凯盛公司签订编号为016-H-0162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就凯盛公司施工的北重西桥工程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协议。2007年4月24日,建工商混中心向北重西桥工程基础供应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25汽车泵共计54m3,同年4月30日,向该工程柱墩供应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25汽车泵共计28m3,同年5月13日,向该工程台身供应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30汽车泵共计37m3,同年6月12日,向该工程桥梁供应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40汽车泵共计42.5m3,同年6月13日,向该工程伸缩缝供应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50钢纤维共计1m3。依据送货小票北重西桥工程结算金额计43335元。2007年5月18日双方就北重西桥工程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单金额计30695元,涉及混凝土明细为:等级C15、9m3,等级C25汽车泵、80m3,等级C30汽车泵、27m3,甲方经办人签章处有凯盛公司员工陈永江签字、2007年8月11日,双方进行了第二次结算,结算单金额14045元,涉及混凝土明细为:等级C40汽车泵、42.5m3,等级C50钢纤维、1m3,甲方经办人签章处有刘二辉签字。涉案北重西桥工程结算单总金额为44740元与债权转让金额44663元不一致。
2007年4月21日,建工商混中心与凯盛公司签订编号为016-H-0168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就凯盛公司施工的东堂子工程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协议。合同约定混凝土强度等级C15单价230元/m3,C20豆石单价260元/m3,C25单价260元/m3。2007年4月13日,建工商混中心向东堂子工程基础垫层供应混凝土强度等级C15共计32m3,同年4月18日向该工程防水保护层供应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20豆石共计13m3,同年4月24日向该工程轴底板供应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25S6共计108m3,同年5月2日向该工程基础墙梁供应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25S6共计33m3,同年5月31日向该工程轴顶板、构造柱供应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25共计58m3。2007年8月11日,双方就东堂子工程达成结算单,结算金额计61845元,涉及混凝土明细为:等级C15、32m3,C20豆石、13m3,C25S6、131m3,C25、58m3,甲方经办人签章处有刘二辉签字,送货小票混凝土运送方量与结算单结算方量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结算一致。涉案东堂子工程结算单金额与债权转让金额61845元一致。
一审庭审中,凯盛公司和建工集团分别向该院提起鉴定申请,经双方共同选定的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并由其出具的法大(2008)物鉴字第225号、第255号、第256号、第343号物证技术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12张结算单其中11张结算单上关于凯盛公司签章是一致的,上述结算单上的签章与涉案编号为016-H-0162的莲石路北重西桥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签章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但都与凯盛公司现用的印章不一致。
另查,2008年5月22日,玉金租赁站曾以建工集团和建工商混中心为被告向原***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租赁费,2008年6月5日原***人民法院作出(2008)宣民初字第4909民事裁定书,以2007年9月19日玉金租赁站与建工商混中心已经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玉金租赁站作为受让方,应当依据协议向债务人主张其债权,建工商混中心及其开办单位建工集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由,驳回了玉金租赁站的起诉。
再查,河北省凯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4月11日经安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河北省凯盛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建工商混中心和凯盛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玉金租赁站与建工商混中心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
1、关于建工商混中心和凯盛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是需要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而确定合法债权的依据首先要确认涉案转让债权结算单的真实性。12张结算单共涉及四个工程:东堂子工程、苗圃桥工程、北重西桥、马连道工程。经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论为涉案12张结算单其中11张结算单上关于凯盛公司签章是一致的,上述结算单上的签章与涉案北重西桥工程合同中签章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但都与凯盛公司现用的印章不一致。故上述结算单是否真实,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来加以认定。经过庭审质证,建工集团提供了结算单原始单据送货小票来加以印证,但由于部分工程依据送货小票结算与结算单结算的金额不一致,该院认为,现依据送货小票和结算单之间相互印证结算为妥。故凯盛公司关于结算单上公章经鉴定系伪造的抗辩并不足以否认上述结算单的真实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现建工集团提交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足以形成一个证据链条证明涉案四个工程合同关系真实存在且已经事实履行,凯盛公司需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相关款项已经进行了结算。
2、关于玉金租赁站与建工商混中心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不需要经债务人同意。债务人接到权利转让通知后,转让行为就生效,权利的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享有和原债权人同样的权利,债务人向新的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建工商混中心作为债权人将其拥有的对凯盛公司部分合法债权转让于玉金租赁站,为此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凯盛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经通知即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故该债权转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对于凯盛公司以其未参与债权转让为由主张债权转让不合法、合同无效的抗辩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庭审中,凯盛公司虽抗辩将混凝土款已经给付建工商混中心,但在该院给足凯盛公司举证期限情况下,凯盛公司未提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应当视凯盛公司放弃举证权利,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建工商混中心已经将其拥有的对凯盛公司的部分合法债权转让给玉金租赁站,现玉金租赁站依据债权转让合同要求凯盛公司给付债权转让款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由于马连道工程送货小票金额累计598005元,凯盛公司已经支付30万元,余款298005元,而债权转让金额为300100元,北重西桥工程送货小票金额计43335元,而债权转让金额为44663元,上述两个工程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且由于凯盛公司到期不支付债权转让款,造成玉金租赁站债权无法实现,相应的利息损失,凯盛公司亦应承担,现玉金租赁站主张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08年7月7日起算并无不妥,应予以支持。综上,判决:一、凯盛公司给付玉金租赁站债权转让款五十七万二千二百零七元五角;二、凯盛公司给付玉金租赁站利息损失(以五十七万二千二百零七元五角为本金,自2008年7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玉金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凯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其理由是:1、凯盛公司与建工集团确有业务往来,所用混凝土全部用转账支票和现金予以偿还。由于建工集团财务管理不善,赵龙泉将收取的现金和支票据为己有。2、一审法院判决凯盛公司给付572207.5元是不公正的。一审判决中多次使用“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说明建工集团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凯盛公司用了多少混凝土。一审对凯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该证据上载明收款人赵龙泉收到北京志京新东建筑装饰公司混凝土款163000元,但收款单位处为残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由于建筑企业人员流动大,本工程混凝土用户都是外包队,所以收集证据相当困难,所以未及时提供还款证据。3、建工商混中心转让债权时已经发现赵龙泉涉嫌经济犯罪,根本不知道凯盛公司买了多少混凝土,付了多少款。如果凯盛公司真欠混凝土款为什么建工集团不向凯盛公司直接讨要,而是采取债权转让的方式进行诉讼。
凯盛公司向本院二审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陈永江证明材料和身份证,证明苗圃桥工程真假未鉴定,北重西桥工程和八宝山桥工程合同是假的。五张结算单是假的,陈永江与赵龙泉以小票结算,陈永江以现金付款收回小票,赵龙泉出收据,双方未签认过结算单。
证据2、协议书和安全生产协议书,证明北京志京新东建筑装饰公司分包苗圃桥、北重西桥等工程,该公司付款即分包工程混凝土用款。
证据3、韩同乐证明,证明该人签发小票,该人与赵龙泉进行混凝土交易,证明建工集团提供的小票是假的,混凝土小票收料员是捏造的。
证据4、韩子新证明,证明韩同乐负责收料签小票,公司会计刘云飞负责签结算单,根本没有刘二辉这个人,也没有签过建工集团混凝土结算单,说明小票和结算单都是假的。
证据5、客户名称为北京志京新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发票,证明建工商混中心收款15万元。
证据6、赵龙泉书证三份,证明收款163000元和15000元,苗圃桥等工程混凝土款全部结清,小票作废。
证据7、赵龙泉收款证明5份,证明史青功已交混凝土款8万元,其中含成寿寺工程款14220元。中直机关混凝土工程款已付65780元,而不是建工集团提供的59280元,说明双方已小票结算,并未签认过结算单。
证据8、中直热力、东堂子混凝土工程结算付款凭证6张发票,7张支票存根。证明中直热力和东堂子工程采用转账支票已付款619345元。
证据9、7张支票存根号对应的凯盛公司的对账单。证明7张支票存根显示的款项已支付给建工集团。
玉金租赁站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凯盛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凯盛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认定。
玉金租赁站未提交新证据。
建工集团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凯盛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马莲道和东堂子的款项凯盛公司称已全额支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在本案诉争的四个工程之外双方还有其他未结清的工程款,凯盛公司一审中在法庭多次释明的情况下拒绝提交证据,其在二审提交的这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公章不一致并不影响一审依据一系列证据形成证据链来认定事实。赵龙泉的一审刑事判决已经生效,其刑事部分不涉及凯盛公司本案的四个工程。
建工集团向本院二审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建工集团与凯盛公司关于公主坟西延中继泵站合同及结算单,证据2、建工集团与凯盛公司关于八宝山工程合同及结算单,证据3、建工集团与凯盛公司关于远洋山水热力外线合同及结算单,上述证据均证明除涉案四个工程外,建工集团与凯盛公司还有其它工程,凯盛公司二审所提交的付款证据所记载的付款数额远少于凯盛公司欠建工集团工程款,且不能证明付款为涉案四个工程的付款。证据4、建工商混中心出具给凯盛公司的部分发票,证明建工集团出具给凯盛公司的发票样式,与凯盛公司二审所提交的发票样式完全不同,建工集团发票上记载了所收款所涉及的合同号及工程名称。凯盛公司二审所提交的发票为伪造。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证据持有异议:
一、凯盛公司提交的6张发票和7张支票存根要证明已向建工集团支付的货款。建工集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二审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理由将在本院二审认为部分阐明。
二、凯盛公司提交的赵龙泉签字的收条5份,要证明史青功已交混凝土款8万元,其中含成寿寺14220元。史青功中直机关混凝土款已付65780元,而不是建工集团提供的59280元,说明双方已小票结算,并未签认过结算单。建工集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二审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理由将在本院二审认为部分阐明。
三、凯盛公司提交的7张支票存根号对应的凯盛公司的对账单,要证明7张支票存根显示的款项已支付给建工集团。建工集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二审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理由将在本院二审认为部分阐明。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凯盛公司在二审期间认可本案涉及的四个工程中建工商混中心向凯盛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货款总计872207.5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二审认为:建工集团下属建工商混中心向凯盛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二审中凯盛公司认可涉案的四个工程中建工商混中心共向凯盛公司供商品混凝土货款总计872207.5元,但同时凯盛公司认为其已全额付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结清,但由于收集证据有困难,相关证据未能在一审审理期间向法院提交。因此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凯盛公司是否付清本案所涉四个工程的货款。凯盛公司针对已付款的主张,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赵龙泉签字的5张收条、6张盖有建工商混中心公章的发票及7张支票存根、支票存根对应的凯盛公司的对账单,予以证明凯盛公司向建工商混中心支付了本案所涉四个工程的全部货款。上述证据均形成于一审诉讼开始之前,凯盛公司以建筑行业人员流动性大,一审诉讼时未能收集到证据为由要求在二审中作为新证据提交,建工集团与玉金租赁站均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二审认为一审期间凯盛公司经法庭释明不提交该证据,在明知存在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时,未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建工集团自认凯盛公司已付款30万元,凯盛公司所提交的赵龙泉签字的5张收条及一份收款证明的合计金额少于建工集团自认的凯盛公司已付款的数额,该款项建工集团已从凯盛公司的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故本院二审对凯盛公司提交的赵龙泉签字的收据及收款证明不予认定。在此情况下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发票及支票存根能否证明凯盛公司已支付其余混凝土款,建工集团与凯盛公司均认可除本案所涉四个工程外,双方还存在其他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经法庭释明,凯盛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与7张支票存根对应的凯盛公司的对账单,凯盛公司要证明所对应的款项已支付给建工集团(建工商混中心)。对于凯盛公司所提交的对账单,建工集团以没有银行盖章为由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二审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定,且对账单不能反映出所涉款项已支付给建工集团或建工商混中心,故本院二审对凯盛公司提交的发票、支票存根及对账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系与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有关的款项。综上,凯盛公司未就其已全部支付货款的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已付清全部货款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凯盛公司与建工商混中心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建工商混中心作为债权人可以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后,转让行为生效,权利的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享有和原债权人同样的权利,债务人向新的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建工商混中心将其债权转让给玉金租赁站后,凯盛公司应当向玉金租赁站履行义务,凯盛公司拒绝向玉金租赁站清偿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凯盛公司向玉金租赁站支付债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凯盛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致案件审理结果不公,建工集团与玉金租赁站恶意串通,向法庭提供七笔未结货款证据要求原一审被告偿还债务。凯盛公司提出质疑后,经鉴定,结论为建工集团与玉金租赁站向法庭提供七笔未结货款证据系伪造,且已经法庭确认。2、在原二审期间,二审法院未纠正原一审中程序上的错误,对凯盛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以没有银行盖章为由,对凯盛公司提交的发票、支票存根及对账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最终判决凯盛公司败诉。3、凯盛公司与建工集团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建工集团与凯盛公司有购销合同,合同书中明确建工集团的业务代理人是赵龙泉,赵龙泉在建工集团授权期间,从凯盛公司财务取走结算的支票(支票根有赵龙泉的签名)、有收到款的发票(银行的对账单)证明款已从凯盛公司转出,以上证据链证明凯盛公司与建工集团不存在债权债务问题,也就是说原一、二审法院所判起诉以外的其它债务关系是不存在的,建工集团所述凯盛公司欠建工集团债务的事实上是虚假的、不存在的。且,对方起诉的金额是575630元,而原判的金额是572207.5元。赵龙泉的书证已经证明小票已结清,在东堂子工程和马连道工程的两个工程里,原审法院判决的金额也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原一审原告玉金租赁站、第三人建工集团的诉讼请求。
玉金租赁站答辩称:1、高院指令一中院再审的问题。高院没有联系过我们,也没有向我方送达任何材料,高院将本案提起再审的程序违法。2、凯盛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称,建工集团与我方相互串通提供虚假的证据是错误的。玉金租赁站是广西少数民族农民工个人成立的,我们没有与建工集团串通的故意与行为。如果债权成立,就应该由凯盛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款项,如果债权不成立,就应该由建工集团向我方支付相关款项。3、申请再审必须符合法律规定,高院认为有新的证据出现,才将本案提起再审也是错误的,原一、二审法院已经反复向凯盛公司释明举证责任的情况,凯盛公司仍不进行举证,凯盛公司终审之后提交的证据,不应该属于新的证据。
建工集团答辩称:1、凯盛公司反复陈述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原一、二审时均不存在这个问题,希望法庭不要被凯盛公司误导。2、对方反复提出伪造证据的问题。那么伪造证据的主体是谁?需要法院进行查明,在工程项目中,有大量刻假印章的行为,不是建工集团做的。3、本案合同的内容是真实存在的,也就证明债权是存在的。4、高院认定事实是有错误的。
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再审中,凯盛公司提交了收款单位分别为北京京来顺达科技发展中心、建工商混中心、建工商混中心、北京博宇广通科技发展中心、北京莲海餐厅、北京有利来科技发展中心、建工商混中心的七张支票,申请法院查询该七张支票资金划拨流转情况,用以证明其已经付清建工商混中心的全部款项。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仍为建工商混中心和凯盛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玉金租赁站与建工商混中心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
首先,建工商混中心与凯盛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从本案事实看,建工商混中心供应凯盛公司四个工地的混凝土,为此双方之间签有合同。其中两个工地由凯盛公司自行承包,另两个工地由凯盛公司转包他人。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为:先由凯盛公司工地向建工商混中心要混凝土,建工商混中心运送混凝土后,凯盛公司验收后在送货小票上签字确认,之后建工商混中心拿送货小票与凯盛公司进行结算,双方出具结算单确认结算金额,送货小票作废。从本案所涉的12张结算单据看,12张结算单据共涉及上述四个工程:东堂子工程、苗圃桥工程、北重西桥工程、马连道工程。经过鉴定,12张结算单中11张结算单上凯盛公司加盖的公章一致,且与北重西桥工程合同中印章一致。虽与凯盛公司现用印章不一致,但书面合同之所以需要加盖各方当事人公章或需要各方当事人签名,是为了在发生争议时探知有关当事人有无相应的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的公章曾在其他场合被其使用,那么应认定其有此方面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结合送货小票和结算单的相互印章,可以认定11张结算单据的真实性。
其次,玉金租赁站与建工商混中心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而无需经债务人同意。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后,转让行为就生效。权利的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本案中,建工商混中心作为债权人,将其拥有的对凯盛公司的合法债权转让给玉金租赁站,为此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债务人凯盛公司。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再次,再审中凯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实际付清建工商混中心全部款项的事实。再审中,凯盛公司提交了收款单位分别为北京京来顺达科技发展中心、建工商混中心、建工商混中心、北京博宇广通科技发展中心、北京莲海餐厅、北京有利来科技发展中心、建工商混中心的七张支票,申请法院查询该七张支票资金划拨流转情况,用以证明其已经付清建工商混中心的全部款项。其一、七张支票中仅有三张支票共计30万元的收款单位为建工商混中心,其余均为其他单位;其二、即使款项最终流转到建工商混中心,因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工地供货合同关系,且总货款数额无法确认。亦无法证明是凯盛公司支付的涉案合同款项。其三、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赵龙泉的犯罪事实部分并未涉及本案事实,即赵龙泉代建工商混中心收取的款项。
另,本案原审原告玉金租赁站曾另案起诉建工商混中心给付欠款,被法院以债权已经合法转让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生效裁判已经认定了债权合法转让的事实。
综上,本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再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0585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五十六元(北京玉金泵送机械租赁站已预交),由北京玉金泵送机械租赁站负担一百零八元,由河北省凯盛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九千四百九十八元。鉴定费二万三千元由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一万一千元,余款一万二千元由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河北省凯盛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二十二元,由河北省凯盛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京
审判员 刘燕风
审判员 胡 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