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1民初468号
原告常州市瑞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诉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财务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简称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力帆实业公司)、金鹰重型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力帆财务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实业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票据号码为190765300003920181207302807751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瑞泰公司经合法背书取得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虽然持票人瑞泰公司于案涉票据到期日前向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但力帆财务公司已于案涉汇票到期日签收案涉票据并同意付款,故瑞泰公司已先行履行付款请求权,力帆财务公司应于到期日足额付款。由于案涉汇票系电子汇票,力帆财务公司在瑞泰公司提示付款后签收票据的行为致使持票人客观上无法取得拒付证明,且力帆财务公司至今未能支付案涉票据款项,已构成实质拒付,故未出具拒付证明的责任应由力帆财务公司自行承担,持票人瑞泰公司不因未出示拒绝证明而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以及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瑞泰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向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出票人力帆乘用车公司、背书人力帆实业公司、金鹰公司行使追索权,并要求力帆财务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实业公司、金鹰公司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因力帆财务公司未于案涉汇票到期日2019年12月7日足额付款,瑞泰公司要求力帆财务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实业公司、金鹰公司向其支付案涉票据款及以案涉票据款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0日按照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力帆财务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实业公司均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故本院确认瑞泰公司对力帆财务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实业公司的债权为票据款50万元以及以票据款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从2019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的利息。力帆财务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实业公司、金鹰公司认为瑞泰公司未取得拒付证明,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等抗辩理由,因力帆财务公司的实质拒付行为导致瑞泰公司无法取得拒付证明,亦无法在系统中向背书人发起追索申请,故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鹰公司认为瑞泰公司对其行使追索权已经经过票据追索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因力帆财务公司的实质拒付行为,案涉汇票到期之日即2019年12月7日应视为拒绝付款之日。瑞泰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提起诉讼,故其对前手行使的追索权尚未过期,金鹰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瑞泰公司持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90765300003920181207302807751。该汇票出票日期为2018年12月7日,到期日为2019年12月7日,出票人为力帆乘用车公司,收票人为力帆实业公司,票据金额为50万元,承兑人为力帆财务公司。承兑信息处,注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年12月7日。该汇票注明可以转让。2018年12月7日,案涉汇票由力帆实业公司背书转让给滁州越易商贸有限公司;同日,案涉汇票由滁州越易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新疆火焰山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0日,案涉汇票由新疆火焰山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金鹰公司;2018年12月26日,案涉汇票由金鹰公司以支付货款为由背书转让给瑞泰公司。2019年12月5日,瑞泰公司向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2019年12月9日,“付款或拒付”处显示为“同意签收”。现案涉汇票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但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力帆财务公司仍未向瑞泰公司支付案涉汇票所载款项。2020年5月14日,瑞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向力帆财务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实业公司、金鹰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2020年6月18日,金鹰公司的名称由金鹰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金鹰重型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另查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裁定受理力帆财务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实业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上述事实有票据号码为190765300003920181207302807751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20)渝05破申464号民事裁定书、(2020)渝05破申367号民事裁定书、(2020)渝05破申327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一、确认原告常州市瑞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款50万元以及以50万元汇票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从2019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金鹰重型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瑞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款50万元以及以50万元汇票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从2019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常州市瑞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74.69元,保全费3070元,由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鹰重型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景象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