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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鹰重型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市瑞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民终2461号
上诉人金鹰重型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瑞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机械公司)及原审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财务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实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金鹰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靖明,瑞泰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波,力帆财务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实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莹嫣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鹰机械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瑞泰机械公司对金鹰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瑞泰机械公司、力帆财务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实业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1.力帆财务公司已同意付款并签收票据,力帆财务公司为持票人。瑞泰机械公司不是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2.瑞泰机械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拒绝证明,力帆财务公司未拒绝付款。3.虽然票据付款人未实际付款,但票据权利义务应以票据记载信息为准。4.力帆财务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实业公司并未被宣告破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非拒付追索之情形。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在付款人实质拒付的情况下,应由付款人向持票人承担民事责任或赔偿责任,持票人无追索权。6.即使瑞泰机械公司有追索权,本案利息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算,此前的利息损失应由付款人承担。
瑞泰机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1.瑞泰机械公司与金鹰机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瑞泰机械公司经合法背书取得案涉承兑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2.力帆财务公司未向持票人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系力帆财务公司的过错,瑞泰机械公司享有票据追索权。3.案涉票据的利息计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 力帆财务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实业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瑞泰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力帆财务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实业公司、金鹰机械公司连带支付瑞泰机械公司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力帆财务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实业公司、金鹰机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瑞泰机械公司持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90765300003920181207302******。该汇票出票日期为2018年12月7日,到期日为2019年12月7日。出票人为力帆乘用车公司,收票人为力帆实业公司,票据金额为50万元,承兑人为力帆财务公司。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年12月7日”。该汇票载明可以转让。2018年12月7日,案涉汇票由力帆实业公司背书转让给滁州越易商贸有限公司;同日,案涉汇票由滁州越易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新疆火焰山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0日,案涉汇票由新疆火焰山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金鹰机械公司;2018年12月26日,案涉汇票由金鹰机械公司以支付货款为由背书转让给瑞泰机械公司。 2019年12月5日,瑞泰机械公司向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2019年12月9日,“付款或拒付”处显示为“同意签收”。现案涉汇票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但截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力帆财务公司未向瑞泰机械公司支付案涉汇票款项。 2020年5月14日,瑞泰机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向力帆财务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实业公司、金鹰机械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 2020年6月18日,金鹰机械公司的名称由金鹰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金鹰重型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另查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裁定受理力帆财务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实业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票据号码为190765300003920181207302******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瑞泰机械公司经合法背书取得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瑞泰机械公司于案涉票据到期日前向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力帆财务公司已于汇票到期日签收票据并同意付款,故瑞泰机械公司已先行履行付款请求权,力帆财务公司应于到期日足额付款。由于案涉汇票系电子汇票,力帆财务公司在瑞泰机械公司提示付款后签收票据的行为致使持票人客观上无法取得拒付证明,且力帆财务公司至今未能支付案涉票据款项,已构成实质拒付,未出具拒付证明的责任应由力帆财务公司自行承担,持票人瑞泰机械公司不因未出示拒绝证明而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该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前述法律规定,瑞泰机械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向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出票人力帆乘用车公司、背书人力帆实业公司及金鹰机械公司行使追索权,请求力帆财务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实业公司、金鹰机械公司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因力帆财务公司未于案涉汇票到期日2019年12月7日足额付款,瑞泰机械公司要求力帆财务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实业公司、金鹰机械公司向其支付案涉票据款并以案涉票据款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0日起按照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因力帆财务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实业公司均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一审法院确认瑞泰机械公司对力帆财务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实业公司的债权为票据款50万元以及以票据款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从2019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的利息。 力帆财务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实业公司、金鹰机械公司认为瑞泰机械公司未取得拒付证明,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等抗辩理由,因力帆财务公司的实质拒付行为导致瑞泰机械公司无法取得拒付证明,亦无法在电子票据系统中向背书人发起追索申请,故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因力帆财务公司实质拒付票据款,案涉汇票到期之日即2019年12月7日应视为拒绝付款之日。瑞泰机械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提起诉讼,其向前手行使追索权尚未过期,金鹰机械公司认为瑞泰机械公司对其行使追索权已经经过票据追索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瑞泰机械公司是否有权对金鹰机械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2.案涉利息应从何时起算。 关于瑞泰机械公司是否有权对金鹰机械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问题。首先,二审中,瑞泰机械公司明确其行使票据追索权的依据是力帆财务公司拒绝付款,而非力帆财务公司被宣告破产。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持票人因付款人被宣告破产而行使追索权的相关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等情形。本案中,持票人瑞泰机械公司向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后,力帆财务公司虽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同意签收,票据状态显示为“票据已结清”,但实际并未付款。涉案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显示的状态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根据客观事实来判断力帆财务公司是否存在拒付行为。力帆财务公司在汇票到期后长期未支付票据款,系以其行为表明拒绝付款。瑞泰机械公司是最后合法持有票据的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有权向背书人金鹰机械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金鹰机械公司认为瑞泰机械公司不是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力帆财务公司拒绝付款,未依法向瑞泰机械公司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存在过错,但不应就此苛责持票人瑞泰机械公司。本案已经查明力帆财务公司拒绝付款的事实,力帆财务公司对未付款的事实也在一审庭审中当庭确认,故无须再要求持票人瑞泰机械公司另行提供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金鹰机械公司关于瑞泰机械公司不能提供拒付证明则不能行使追索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力帆财务公司因未依法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与瑞泰机械公司向金鹰机械公司行使的票据追索权并不冲突,不能成为金鹰机械公司的免责事由。本案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付款人故意压票之情形,金鹰机械公司认为力帆财务公司应当承担相关责任,瑞泰机械公司无票据追索权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利息应从何时起算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持票人向其前手或其他汇票债务人进行书面通知的前提是持票人收到拒付证明,知晓拒绝事由。本案中,力帆财务公司未依法向瑞泰机械公司出具拒付证明,导致瑞泰机械公司无法在收到拒付证明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前手。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据此,瑞泰机械公司请求支付自2019年12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金鹰机械公司关于本案利息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鹰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示新证据。 二审中,瑞泰机械公司明确其行使票据追索权的依据是力帆财务公司拒绝付款。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74.69元,由金鹰重型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瑜 审判员 达 燕 审判员 申 秋
书记员 何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