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龙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与**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3民初1511号
原告***,男,195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代理人卢宾,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定州市西城区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北京大龙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通路李桥段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563517A。
法定代表人金永胜,董事长。
被告北京城建兴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燕京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012DG1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伟鸣,北京允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西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8021××××。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代理人单伟鸣,北京允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大龙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拆迁公司)、北京城建兴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兴顺公司)、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政府(以下简称仁和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宾,被告城建兴顺公司、被告仁和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单伟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龙拆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北京市顺义区×××村民,被告系河北省定州市西城区×××村民,1998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房屋买卖协议,将原告位于×××号的房屋以4万元价格卖给了**。2016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经法院调解确认双方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返还原告,原告取回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2017年8月原告得知涉案房屋即将拆迁,于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搬离,但**一直拖延,在强制执行期间,**与其他被告私自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原告认为,其与**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原告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四被告将涉案房屋拆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与被告大龙拆迁公司、城建兴顺公司、仁和镇政府恢复原告位于顺义区×××的原貌(正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三间);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与被告大龙拆迁公司、城建兴顺公司、仁和镇政府连带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与大龙拆迁公司、仁和镇政府、城建兴顺签订过拆迁协议,就是按照拆迁协议履行的,不同意恢复原状。
城建兴顺公司、仁和镇政府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城建公司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具有对×××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权利,本案涉诉房屋实际居住人是**,**持有与***的买卖协议,**有处分地上房屋的权利,对于拆除涉诉房屋我们是善意的;×××集体土地必定会转为国有,加之房屋被拆迁后不具有恢复原状的条件,实际上原告诉求无法实现。如果原告认为其有损失,可以进行主张。
被告大龙拆迁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
1998年7月25日,***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内容记载在编号为711宅基地使用证(临时)上,该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户主姓名为***。协议内容为:***此房因无人居住,经***介绍,卖给**为业并居住,言明买卖价人民币肆万元,笔下交清。立字人:买方**,卖方:***,中介人***。监政机关:顺义县×××村民委员会,监政人**。
2016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2016)京0113民初716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为:“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五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返还原告***宅基地使用证(临时)(已执行);三、顺义区×××宅院由被告**居住使用至该宅院拆迁为止;四、如顺义区×××宅院拆迁,则因拆迁所得的全部拆迁补偿款(包括但不限于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房屋重置成新价等)由原告***享有40%的份额,被告**享有60%的份额;五、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2017年7月,顺义区×××拆迁工作开始进行,现涉案宅院内房屋已被拆除。
本院受理的(2017)京0113民初17101号***诉**、大龙拆迁公司、城建兴顺公司、仁和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仁和镇政府、城建兴顺公司尚未在《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签字、盖章,且对于该协议涉及的主要条款如拆迁补助款金额、安置房面积等均在审核过程中,**及仁和镇政府、城建兴顺公司均认可该协议尚未成立,故***要求撤销该协议并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该案裁定驳回***的起诉。
庭审中,本院询问城建兴顺公司及仁和镇政府与**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是否审核通过,城建兴顺公司及仁和镇政府答复称,2017年8月30日,**确实在上述协议中签字,但该协议仍在审批过程中,城建兴顺公司及仁和镇政府尚未签字、盖章,故该协议并未成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宅基地使用证(临时)、(2016)京0113民初7162号民事调解书、(2017)京0113民初17101号民事裁定书、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大龙拆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中,涉案房屋所在地已经纳入棚户区改造范围,**、***均应服从该规划而不应抗拒。涉案房屋在政府规划实施过程中已被拆除、占用,现原告要求将涉案房屋恢复原貌已属客观无法继续履行,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冰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