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祥晨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祥晨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6352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祥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长虹西路73号1幢1层C4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801361615H。
法定代表人:祁镔权,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然,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丝淼,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新顺南大街8号院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089612301G。
负责人:王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艳秀,女,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员工,住北京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宿舍,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琦,女,199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员工,住北京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宿舍,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祥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晨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联顺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21)京0113民初4199号民事判决。华联顺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京03民终1284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祥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然、梁丝淼,被告(反诉原告)华联顺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艳秀、王佳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祥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华联顺义公司依法支付祥晨公司合同款401 000元;2.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华联顺义公司以401 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的标准赔偿违约金,自2018年5月7日起至全部合同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华联顺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日,双方签订了《北京华联锅炉采购合同》,约定:华联顺义公司向祥晨公司采购锅炉设备二台,祥晨公司根据锅炉设备状况提供拆除、安装、调试、维护等服务。合同总价款为2 005 000元,华联顺义公司分阶段向祥晨公司付款:合同生效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1 002 500元);锅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601
500元);华联顺义公司取得北京市旧锅炉燃烧机低氮改造事宜发放奖励资金后,或华联顺义公司最迟于检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祥晨公司合同总价款的15%(即300 750元);合同总价款的5%(即100 250元)在质保期届满且原告良好履行质保义务后支付。合同质保期自双方签署《验收合格单》之日起二年。如华联顺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按日以合同总价款0.1%的标准向祥晨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祥晨公司依约履行了设备供给、安装、调试、维护等合同义务,并锅炉安装后已经被告验收和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排放物检测,结果均为合格。其中,2017年11月16日华联顺义公司对锅炉安装、调试进行了验收,并经验收合格后签署了《验收合格单》;第三方检测机构于2018年2月7日出具检测报告,对二台锅炉的排放物检测结果为合格。合同履行过程中,华联顺义公司向祥晨公司支付了前二笔合同款。依前述合同约定,华联顺义公司应于2018年5月6日前向祥晨公司支付第三笔合同款,即300 750元;并于2019年11月16日向祥晨公司支付第四笔合同款,即100 250元;但华联顺义公司经祥晨公司多次催告,至今仍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有关该二笔款项的付款义务。祥晨公司认为,华联顺义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且华联顺义公司拖欠合同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祥晨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华联顺义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祥晨公司向华联顺义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改造后的氮氧化物低于30mg/立方米的标准,该承诺持续有效,不受时间限制,且同意承担因此造成的行政处罚,华联顺义公司遭受行政处罚证明祥晨公司方交付的设备不合格,加之祥晨公司拒绝承担行政罚款,祥晨公司违约在先,所以我方没有给付货款的余款;在每笔华联顺义公司向祥晨公司付款的款项付款之前祥晨公司应该向华联顺义公司提供发票,但我方没有收到发票,故无法向祥晨公司方付款。
被告(反诉原告)华联顺义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祥晨公司向华联顺义公司支付行政罚款12万元;2.本案反诉费由祥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日双方签署了《北京华联锅炉采购合同》,由华联顺义公司向祥晨公司采购锅炉设备2台,且要求该等设备使用过程中的氮氧化物排放量不得超过30毫克每立方米。为此,祥晨公司特向华联顺义公司出具了《改造后氮氧化物排放低于30毫克每立方米的承诺书》,明确承诺:改造后氮氧化合物排放低于30毫克每立方米将在燃烧器全部生命周期内持续有效,若不达标或超标,则无条件整改,且同意承担因此造成的行政处罚,此承诺持续有效且不受合同期限的限制。然而,2018年12月12日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委托北京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对祥晨公司交付的锅炉设备烟气中氮氧化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结果显示,设备氮氧化物排放浓度为35毫克每立方米,超过了北京市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排放限值30毫克每立方米,北京市生态环境局遂向华联顺义公司下发了京环境责改字[2018]ZL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京环境监察罚字[2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华联顺义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12万元罚款。华联顺义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交纳了该等罚款。综上,华联顺义公司认为:依据祥晨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本案诉争设备氮氧化物排放超标的行政罚款,应该由祥晨公司承担并支付给华联顺义公司,特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合法权益。
原告(反诉被告)祥晨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华联顺义公司答辩称,并不是因为祥晨公司原因导致华联顺义公司受到行政处罚,在整个事件中,从锅炉安装后检测合格到防雨帽折损检测不合格,再到后来防雨帽维修完成两次检测合格,说明行政处罚并不是因为祥晨公司安装的锅炉质量原因所致,而是因为防雨帽折损。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4月17日,祥晨公司向华联顺义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于华联顺义公司锅炉低氮改造项目,改造后的氮氧化物排放低于30毫克每立方米将在燃烧器全生命周期内持续有效,若不达标或超标,则无条件整改,且同意承担因此造成的行政罚款,此承诺持续有效且不受合同期限的限制。
2017年6月2日,华联顺义公司(甲方)与祥晨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华联锅炉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设备,并由乙方根据甲方现有锅炉设备状况提供拆除、安装、调试、维护等服务。价款及支付方式约定为,合同总价款为2 005 000元,该费用包括乙方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采购费、搬运费、拆除费、安装费、检测费等费用。合同签署生效10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0%金额1 002 500元作为预付款。锅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 (601 500元)。甲方取得北京市旧锅炉燃烧机低氮改造事宜发放奖励资金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金额(300 750元),或甲方最晚应于检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5%(即100 25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届满且乙方良好履行质保义务后,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上述各笔款项前,应向甲方提供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款税率11%)。如因乙方未能向甲方提供发票而导致甲方不能按照上述期限付款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在第四条验收与培训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由乙方负责设备进行点火试用,甲方或政府相关部门就设备排放的氮氧化物进行采集检测,经检测的氮氧化物排放量低于30毫克每立方米等视为设备验收合格,由双方签署验收合格单。双方在第五条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约定,质量保证期自甲乙双方签署《验收合格单》之日始计二年。双方在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如果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每延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0.1%作为违约金。
日期为2017年11月16日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记载,工程名称华联顺义公司锅炉低氮改造工程,施工单位祥晨公司,开工日期2017年8月28日,竣工验收时间2017年11月16日。项目仅对锅炉使用情况进行验收,现锅炉运行未发现异常,待顺义区质检及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另进行整体工程竣工验收。
北京交运通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出具的日期为2018年2月7日报告编号为J201802017H的检测报告记载,委托单位北京市顺义区环境保护局,受检单位华联顺义公司,采样日期2018年2月5日,投运日期2017年11月。1#热水锅炉,实测氮氧化物排放浓度26毫克每立方米,折算排放浓度28毫克每立方米。2#热水锅炉,实测氮氧化物排放浓度22毫克每立方米,折算排放浓度25毫克每立方米。
2018年12月25日的京环境责改字[2018]ZL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记载,经查华联顺义公司锅炉排放检测结果为氮氧化物折算浓度为35毫克每立方米,超过排放标准,责令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确保环保设施稳定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
2019年3月1日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记载,陈述申辩人华联顺义公司,关于文件中“责令改正,处十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请求依据法律撤销或从轻处罚。理由一:我公司积极落实北京市政府发布实施的“清洁空气行动计划”及市环保局制定的《北京市燃气(油)锅炉低氮改造以奖代补资金管理办法》,在顺义区属于首批实施改造单位,氮氧化物排放达到30毫克每立方以下,并通过顺义区环保局验收。理由二:本次抽查结果超标纯属意外,原因是2018年12月5日大厦楼顶两台锅炉共用烟囱防雨帽,因风大导致支撑架严重变形,致使防雨罩塌陷遮挡烟囱,造成锅炉排烟阻力加大导致燃烧不充分烟气排放超标,我司在申请维修防雨罩流程阶段。贵局于2018年12月12日11时对我司低氮改造现场进行测试,12月21日告知我司烟气排放超标并要求7日内到市环保监察总队接受调查处理。我司于12月24日修复烟囱并邀请锅炉厂家检测排放结果,测试合格。贵局于2019年1月15日对我司燃气锅炉进行二次复检,结果合格。
2019年3月13日的京环境监察罚字[2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北京市生态环境局于2018年12月12日对华联顺义公司进行了调查,并委托北京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对在用1#燃气锅炉烟气中氮氧化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显示氮氧化物折算浓度为35毫克每立方米,超过规定排放限值(30毫克每立方米)。华联顺义公司于2019年3月4日向我局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就本次锅炉超标问题作了相关情况说明,并提出撤销或从轻处罚的建议,我局认为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决定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处十二万元的罚款。
2019年3月20日行政处罚缴款书(收据)记载,缴款单位北京华联第一太平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太平公司),收款机关北京市财政局,处罚决定书编号京环境监察罚字[2019]2号,科目名称其他一般罚没收入十二万元。记账日期为2020年8月6日的付款通知单记载,华联顺义公司向第一太平公司电汇支付垫付费用(锅炉罚金)十二万元。
交运公司出具的日期为2019年4月10日报告编号为J201903504H的检测报告记载,委托单位北京市顺义区生态环境局,受检单位华联顺义公司,采样日期2019年3月29日,投运日期2017年11月。1#锅炉,实测氮氧化物排放浓度18毫克每立方米,折算排放浓度20毫克每立方米。报告编号为J201903505H的检测报告记载,2#锅炉,实测氮氧化物排放浓度24毫克每立方米,折算排放浓度25毫克每立方米。
庭审中,华联顺义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重点部位出入登记表、工程部值班日志、照片,欲证明祥晨公司交付设备氮氧化物超标是由于设备质量不合格所致,应当承担行政处罚12万元。祥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导致排放物检测不合格的原因系烟囱防雨帽折损,案涉锅炉在防雨帽折损前及维修完好后,排放物的检测结果均为合格,且祥晨公司未对锅炉进行过任何改动。
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祥晨公司提交的锅炉采购合同、检测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微信聊天记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申辩书、检测报告,被告(反诉原告)华联顺义公司提交的锅炉采购合同、改造后氮氧化物排放低于30毫克每立方米的承诺书、京环境责改字[2018]ZL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京环境监察罚字[2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缴款书(收据)、华联财务有限公司付款通知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锅炉排放物超标是否系锅炉质量原因所致及排放物超标所受行政罚款应该由谁承担的问题。
祥晨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对案涉锅炉进行安装竣工,2018年2月7日检测报告记载,排放物排放合格。2018年12月25日的京环境责改字[2018]ZL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记载,1#锅炉超过排放标准,责令立即改正,确保环保设施稳定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2019年3月1日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记载,华联顺义公司陈述排放物超标纯属意外,是由于防雨罩塌陷遮挡烟囱,造成锅炉排烟阻力加大导致燃烧不充分导致烟气排放超标,华联顺义公司正准备对防雨罩进行维修。2019年4月10日检测报告记载,采样日期2019年3月29日,1#锅炉排放物合格。
祥晨公司在对案涉锅炉安装竣工后,经检测排放物排放合格。后虽然发生超标,并被给予行政处罚,但华联顺义公司在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称,排放物超标纯属意外,导致排放物超标系烟囱防雨罩塌陷所致,说明华联顺义公司对超标系因防雨罩塌陷所致是认可的,事实上也确实对防雨罩进行了维修,维修检测之后经检测排放物为合格。防雨罩的施工维护是华联顺义公司的责任义务,与祥晨公司无关。通过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陈述,不足以认定案涉锅炉排放物超标是由于锅炉质量原因造成。现根据合同约定华联顺义公司支付货款条件已满足,因华联顺义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故本院对祥晨公司主张的要求华联顺义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祥晨公司还要求判令华联顺义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祥晨公司收到上述各笔款项前,应向华联顺义公司提供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因祥晨公司未能向华联顺义公司提供发票而导致华联顺义公司不能按照上述期限付款的,华联顺义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现祥晨公司虽主张华联顺义公司以需要请示为由不予付款,但未就其公司上述主张及应先履行的义务情况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祥晨公司虽然在承诺书中承诺改造后的氮氧化物排放低于30毫克每立方米将在燃烧器全生命周期内持续有效,若不达标或超标,则无条件整改,且同意承担因此造成的行政罚款,此承诺持续有效且不受合同期限的限制。该承诺的前提是基于锅炉的正常使用,该承诺系对锅炉质量的保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锅炉排放物超标无法归结于锅炉质量原因,在此情况下华联顺义公司要求祥晨公司承担行政罚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祥晨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1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祥晨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31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建
人 民 陪 审 员 梁小玉
人 民 陪 审 员 李凤清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