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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钢源钢材有限公司、江西三一筑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302民初3631号 原告:萍乡钢源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兴业南路长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MA389HKJ8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图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三一筑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经济转型产业基地金光大道西侧D-2-2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2MA364GF68Q。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萍乡钢源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源公司”)与被告江西三一筑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钢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一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366,455.98元及利息122,237.34元(其中包括已付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实际计算至清偿日);2.判令被告三一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业务需要,与原告于2019年、2020年先后签订两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均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被告预先将所需钢材的品种、规格、数量告知原告,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及时供货;结算价格以提货日原告当日销售价格为准,价格中包含税金和运费、装卸费;双方根据实际提货数量及提货当日价格进行结算,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合同还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维权费用。上述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钢材。2021年1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截至2020年12月31日共计拖欠货款366,455.98元。至起诉之日止,经多次催款,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三一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请的欠款与事实不符,双方应以实际供货数量和价格进行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被告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其所主张的两万元的律师费也明显过高。 原告钢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当庭举证,本院当庭组织质证,并依法认证。详情如下: 1.原、被告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2.钢材购销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2020年签订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还约定违约方应赔付守约方律师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第四条对结算方式做出了明确约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3.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将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的具体时间。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4.对账函1份,证明原、被告于2021年1月20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6,455.98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该提交供货单。本院认为,被告财务人员已在该对账函上签名并***确认,该对账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5.委托代理合同1份、江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付款电子回单、担保合同,证明原告委托江西图志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花费律师费2万元。被告对委托代理合同、江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委托代理合同载明的是原告与被告以及***纠纷案,该2万***费不能证明是本案的律师费,且就本案诉请金额,该费用明显过高,超出江西省律师收费标准;对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确认是否是***本人签字。原告补充说明,本案曾拟将***作为被告,后因担保合同签订不够完善,未对***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因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万元,且该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三一公司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钢源公司与被告三一公司先后签订两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分别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两份合同对销售方式、价格确定、违约责任等均作出相同的约定:被告以买断购销方式对原告供应的钢材产品进行销售或自行使用;原告应准确地将当日价格通报给被告,结算价格以被告提货日原告当日销售价为准,由原告把产品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价格包含税金和运费、装卸费;如一方违约,应赔偿守约方遭受的损失及守约方为此支付的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关于结算方式,第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货到付款,供方于货款结算之前应提交需方签字确认的单据和开具16%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给需方,……;第二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供方根据需方实际提货数量与供方当日指定销售价格结算并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 在两份合同履行期间,原告钢源公司陆续向被告三一公司供货。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原告钢源公司共开具15**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三一公司,价税合计1,989,067.64元。 2021年1月20日,原告钢源公司向被告三一公司发出对账函,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三一公司欠原告钢源公司应收账款366,455.98元。被告三一公司的财务人员在“数据核对无误”处签名并***。 因被告三一公司未按对账函确认的欠款数额支付货款,2021年7月20日,原告钢源公司与江西图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20,000***费。之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钢源公司与被告三一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已对所欠货款数额进行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66,455.9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欠款数额应根据实际供货数量和价格进行确认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对账函本应是双方根据供货数量和价格核对的结果,被告如认为供货数量有出入或价格与合同约定不符等,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庭审中提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股东***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有过口头约定,即2019年9月15日前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2019年9月15日之后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提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该条款的规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具体计算方式,涉及到起算时间、利率标准的问题。首先,关于起算时间问题,原、被告签订的第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货到付款,第二份购销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时付款;但原告所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证明被告的收货时间,故以对账函的落款日期2021年1月20日的次日计算为宜;其次,关于利率标准问题,可以2021年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85%为基础,酌情加收4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付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支付货款时其已向被告一并主张权利,视为债务已免除,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律师费,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律师费有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三一筑工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萍乡钢源钢材有限公司货款366,455.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366,455.9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5.39%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三一筑工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萍乡钢源钢材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萍乡钢源钢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7元,保全费3,02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共计12,907元,由被告江西三一筑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