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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饰家达家具有限公司与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6民初1208号
原告:苏州饰家达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平安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朱建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春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城,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与金田路交汇处卓越世纪中心**楼**0601-0610。
法定代表人:吴展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晓蔚,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饰家达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饰家达公司)诉被告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吴明燕独任审理。原告饰家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城、卢春苗,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晓蔚、张鑫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饰家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承揽加工费人民币1018368.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承揽加工费1054368.02元;2、被告支付以1054368.02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包头恒大华府首一期(简称一期简装)提供木饰面等木制品,双方于2012年8月19日签订结算审核单,确认原告供货共计2324515.05元,已付款2019000元,另说明该结算款中不包含签证单和增补单造价。除本案所涉一期简装供货外,原告还为被告“包头恒大华府”一期豪装及二期供货,被告一并滚动付款。由于被告拖欠货款,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苏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苏州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25日出具仲裁裁决书,认为一期简装部分无仲裁管辖条款,不予受理。同时,苏州仲裁委员会认定一期简装部分,被告的已付款金额为20190000元,其余已付款计入后续其他合同范围处理。因此,结合苏州仲裁委员会的认定,一期简装的欠款金额为305515.05元,签证联系单金额为406762.9元,苏州仲裁委员会未查明的签证单费用金额为306091元,故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合计1018368.95元。现原告根据仲裁期间的鉴定报告,主张货款为1054368.02元。
被告长城公司辩称,其系与苏州芙瑞斯公司(以下简称芙瑞斯公司)存在木饰面供货及安装协议,原告无权起诉其。如原告以芙瑞斯公司与其签订的买卖合同来提起本案诉讼,则依该买卖合同约定,本案应由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饰家达公司向苏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长城公司支付货款1954304元及相应利息,仲裁案号为:(2016)苏仲裁字第317号。苏州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6)苏仲裁字第317号裁决书,认为其中的一期简装工程,根据饰家达公司提供的芙瑞斯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如双方存在争议,应向包头市九原区仲裁委员会或九原区人民法院起诉,故苏州仲裁委员会对该份买卖合同涉及的争议不再仲裁裁决范围内,由当事人另行处理。后,原告就一期简装工程价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按芙瑞斯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由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对被告的管辖异议裁定予以驳回。后,被告提起上诉,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约定管辖,且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适用专属管辖。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实际履行中,原告是按照被告的要求,根据现场尺寸定作完成木线条、柜子等装饰项目,因此,本案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因此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饰家达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主体是否适格;二、涉案价款如何结算。
就第一项争议问题。原告举证了(2016)苏仲裁字第317号仲裁裁决书,根据该仲裁裁决书的内容,饰家达公司在该案中提供了芙瑞斯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芙瑞斯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芙瑞斯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卢春苗于2010年5月16日以芙瑞斯公司名义与长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实际履行方为饰家达公司。其中芙瑞斯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载明:2010年5月16日,芙瑞斯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是卢春苗以芙瑞斯公司名义承接,在饰家达公司成立后(2010年6月),该合同项下包括供货、安装、结算等全部合同义务的履行均由饰家达公司完成,长城公司全部货款均直接支付至卢春苗或饰家达公司账户,因此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为饰家达公司与长城公司,该情况长城公司认可。芙瑞斯公司对饰家达公司就该合同与长城公司之间的结算、索赔款项、收取款项等行为均予以认可,承诺不再因该合同在饰家达公司主张以外向长城公司再行主张。
另,被告在该仲裁案件中提供了包头恒大华府首一期室内装修工程结算审核单一份,该结算审核单记载单位为苏州饰家达家俱,结算审核价2324515.05元,该结算单下方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字。并且,该结算审核单还记载已付款2019000元,双方均确认2019000元中的大部分款项系被告支付给卢春苗,另一部分系被告支付给原告。
原告认为,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其是实际履行义务方,且被告在结算审核单上确认结算单位为饰家达公司,款项也是给付给其的,故其主体适格,被告应向其付款。被告则认为,结算审核单系双方根据其与芙瑞斯公司的买卖合同进行结算的,本案不可能抛开该份买卖合同。原告在仲裁中提交芙瑞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能说明结算审核单系按照其与芙瑞斯公司的买卖合同进行结算制作的。芙瑞斯公司认可合同权利归属于原告,不代表原告可不遵守合同约定。
就第二项争议问题。原告在仲裁中申请对其定作的项目(衣柜及木饰面的制作)进行造价鉴定,鉴定单位于2019年5月15日出具《关于包头恒大华府一期、二期木线条、柜子等装饰项目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包含的鉴定标的为一期简装、一期豪装衣柜、二期简装、二期豪装、工程联系单、签证单,饰家达公司、长城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鉴定单位结合双方意见,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确定鉴定标的工程含税总造价为6932313.45元,不含税造价为6539918.34元(包含一期简装含税金额2633243.36元、不含税金额2484191.85元,一期豪装衣柜含税金额657861.05元、不含税金额620623.63元,二期简装含税金额832167.49元、不含税金额785063.67元,二期豪装含税金额2809041.55元、不含税金额2650039.20元);鉴定标的争议部分工程含税造价金额744705.12元,不含税造价金额为702552元(包含一期简装70*35木线含税金额278516.70元、不含税金额262751.60元;工程联系单、签证单含税金额466188.42元、不含税金额439800.40元)。另,根据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及情况说明,其中原告提交的2011年5月28日的工作联系单的工程价款为264200.29元,提交的2011年6月19日的工作联系单的工程价款为178561.68元。
苏州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认为,饰家达公司提交的2011年5月28日和2011年6月19日的工作联系单及饰家达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提交的5张工作联系单均系一期简装工程的,故不予理涉。一期豪装、二期简装、二期豪装的工程价款(含税),分别为657861.05元、832167.49元、2809041.55元。因长城公司提供的包头恒大华府首一期室内装修工程结算审核单中载明结算审核价2324515.05元,已付款201900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故将长城公司已支付的一期简装工程的价款在总付款中扣除,长城公司尚结欠饰家达公司一期豪装、二期简装、二期豪装的工程款639070.09元。
关于一期简装的具体价款,原告认为除长城公司提供的包头恒大华府首一期室内装修工程结算审核单中载明的结算审核价2324515.05元外,双方之间还有签证单、联系单的价款未核算在内。故一期简装的实际价款应为结算审核价与签证单的总和。包头恒大华府首一期室内装修工程结算审核单下方记载手写内容“此决算单中不包含增补和签单的在内,增补和签单的另外结算”,该手写内容处加盖饰家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从手写内容可以看出,双方结算时并未将增补和签证计算在内,2324515.05元并非最终结算价。另,原告提供了5份工作联系单及其制作的5份工作联系单的价款核算单,以佐证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26日、2011年5月5日、2011年5月12日、2011年7月10日、2011年7月25日向其发出工作联系单,增补木饰面等产品,增补部分未计入结算审核价的事实。原告认为,经核算,5份工作联系单的价款合计306091元。故被告应支付的价款为结算审核价2324515.05元及鉴定单位认定的2011年5月28日工作联系单与2011年6月19日工作联系单的工程价款及5份工作联系单显示的价款之和,再扣减被告已付的2019000元,即为被告欠付款项金额。2011年4月26日的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根据现场安装需要,需原告配合补发前期五栋楼(9#、10#、18#、19#、20#)的玄关宝塔饰面、电视背景波浪板饰面、安装挂条,以上产品包括后期三栋楼的玄关饰面和波浪板饰面,其他产品待定,宝塔玄关和波浪板饰面,原告根据库存数量和挂条先发货,以上产品按原合同价决算,包括运输费用同样按照前面流程发货。2011年5月5日的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增补后期三栋楼(11#、16#、21#)材料。2011年5月12日的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更改16#楼S5户型主卧木饰面背景墙的相关事宜,增补按合同价结算,运输费按先前流程操作。2011年7月10日的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根据19栋业主要求,被告增补产品。2011年7月25日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一期工程中的9#、10#、19#、20#台盆柜有所损坏,需原告增补相应尺寸的台盆、柜门。经质证,被告认为结算审核单中“此决算单中不包含增补和签单的在内,增补和签单的另外结算”的手写内容,其不予认可。该结算审核单系其制作完成后交给原告核对确认的,原告在其结算审核表下方自行书写上述内容并盖章后,将结算审核表返回,并未征得其同意。对5份工作联系单真实性认可,但工作联系单属于催货单或施工内容更改的联系单,不是签证单,且其在最终结算时也进行了丈量、结算。因此,原告应提交根据工作联系单的内容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否则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关于包头恒大华府首一期室内装修工程结算审核单记载的结算审核价的来源问题,被告提供了工程量统计表及“9#、10#、11#、16#、18#、19#、20#、21#木饰面及台盆柜结算审核单”予以佐证。工程量统计表记载木饰面等的面积为31600.51平方米;“9#、10#、11#、16#、18#、19#、20#、21#木饰面及台盆柜结算审核单”记载的结算价款为2324515.05元。落款的施工班组处有原告的盖章,并有手写内容“此决算单不包含增补签单在内”。另,被告申请杨长波出庭作证。杨长波陈述,其是被告的项目经理。原告提供的2011年7月10日及7月25日的工作联系单是其签字的,工作联系单就是用于工作联系,进行催货。如果合同中没有的叫作增补,增补内容要及时办理签证确认。结算时,如有增补内容,则提供增补材料。经质证,原告对工程量统计表及“9#、10#、11#、16#、18#、19#、20#、21#木饰面及台盆柜结算审核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结算审核单中亦载明了增补签单不包含在内,被告在原告备注后并未提出异议,说明被告认可原告的备注意见。其提供的5份工作联系单记载的内容均为增补、更换,并非被告所述的催货,且根据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涉案一期简装工程的价款为2911760.06元,超出结算审核价约60万元,也反映了被告认可的结算金额的不客观。证人系被告的员工,有关对原告不利的事实的陈述,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对被告不利的事实陈述,应视为被告自认。证人陈述,合同外的属于增补,其提供的工作联系单也记载了增补内容,并非记载为催货,故被告的观点不成立。
审理中,原告表示仲裁时,鉴定单位对涉案的一期简装工程的价款进行评估,故本案中,其同意一期简装的价款按照评估价2911760.06元进行主张。对此,被告认为当时其与芙瑞斯公司根据送货及安装成果进行据实统计结算,不存在增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重复供货,鉴定单位根据工作联系单作出的结论不符合事实。本案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仲裁时,鉴定单位就涉案的一期简装项目进行了实地查看、清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包头恒大华府首一期室内装修工程结算审核单、(2016)苏仲裁字第317号仲裁裁决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情况说明、工作联系单、费用结算清单,被告提供的工程量统计表、“9#、10#、11#、16#、18#、19#、20#、21#木饰面及台盆柜结算审核单”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管辖问题,在本案实体审理前已进行审查并依法处理,被告在实体审理阶段再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理涉。
关于饰家达公司的诉讼主体问题,结合芙瑞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原告提供产品的情况及被告在制作工程结算审核单时将原告列为结算单位,且向原告付款的情况看,涉案的包头恒大华府一期室内装修工程(一期简装)的木饰面等木制品的加工及安装方为原告,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饰家达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价款结算问题,包头恒大华府首一期室内装修工程结算审核单记载结算审核价2324515.05元,该结算审核单下方手写记载增补和签单不包含在内,被告称该内容系原告自行添加,其不认可,而被告提供的“9#、10#、11#、16#、18#、19#、20#、21#木饰面及台盆柜结算审核单”中亦记载了“此决算单不包含增补签单在内”的内容,被告确认结算审核单系其制作后交付原告,原告盖章并手写内容后返还给其,而对原告的手写内容,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曾提出异议。就一期简装项目的价款,鉴定单位经过实地查看、清点,确定价款为2911760.06元,该鉴定单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现无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鉴定单位就一期简装作出的评估价予以采信。被告就一期简装已付款2019000元,则还应支付原告892760.06元。双方于2012年8月19日进行结算,应视为原告已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被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饰家达家具有限公司人民币892760.06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2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290元,由原告苏州饰家达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562元,被告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28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吴明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钱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