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长城装饰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长城装饰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1民初5062号
原告:***,女,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孝倦,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长城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深大社区深南大道9819号地铁金融科技大厦22F01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佩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全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旭晟,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锦峰尚达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183号京宝花园M428号(住宅楼)。
法定代表人:宋国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攀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深圳长城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长城装饰公司)、北京锦峰尚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锦峰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孝倦,被告深圳长城装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全红、龚旭晟,被告北京锦峰尚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以20万为本金,从2015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3-5年期贷款利息4.75%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2012年,被告北京锦峰尚达公司因承揽廊坊万达学院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木料等材料,后委托深圳长城装饰公司支付该款项,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长城装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深圳长城装饰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被告深圳长城装饰公司从未认可北京锦峰尚达公司出具的单方委托被告深圳长城装饰公司向原告支付20万元的委托书,被告深圳长城装饰公司与被告北京锦峰尚达公司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未成立。委托书仅是被告北京锦峰尚达公司向深圳长城装饰公司单方面提出的请求。在被告深圳长城装饰公司未向其做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之时,被告深圳长城装饰公司无任何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3.被告深圳长城装饰公司对被告北京锦峰尚达公司做出的单方委托意思表示的效力不予认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委托书》中载明的委托生效的条件,即“***无条件配合贵司修复两阶梯教室木饰面,学校验收合格”已得到满足。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北京锦峰尚达公司做出的单方委托中的生效条件已经满足从而意思表示已经生效的情况下,被告深圳长城装饰公司更加无需向原告履行任何义务;4.被告深圳长城装饰公司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根据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北京锦峰尚达公司在2015年10月份之前已经产生争议,在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实施之前,诉讼时效为两年,本案应当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锦峰尚达公司辩称,2012年,被告北京锦峰尚达公司向原告采购材料用于廊坊万达学院工程项目,当时欠原告20万的工程款未支付。但被告深圳长城装饰公司欠被告北京锦峰尚达公司75万元,仅支付了55万,三方约定剩下的20万元由被告深圳长城装饰公司支付给原告。2015年被告北京锦峰尚达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深圳长城装饰公司向原告支付20万元,原件给了被告深圳长城装饰公司。2021年,原告向深圳南山法院起诉,被告北京锦峰尚达公司才知道有这笔欠款。2012年至2021年期间无人向被告主张这笔欠款,所以本案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发表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至2012年,被告北京锦峰尚达公司因承揽廊坊万达学院工程项目,向原告方采购木料等材料。
2015年7月7日,被告北京锦峰尚达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致:深圳长城装饰公司廊坊万达学院项目部关于廊坊万达学院我司(北京锦峰尚达公司)所承揽合同工程总结算余额柒拾伍万元整,特此委托贵司将上述余额柒拾伍万元中提出贰拾万元整代付给***(具体付款事宜由***直接与贵司商议,与我方无关;委托生效前提,***无条件配合贵司修复两阶梯教室木饰面,学院验收合格委托生效)。庭审中,被告北京锦峰尚达公司称《委托书》于2015年出具,当时将《委托书》原件交给了被告深圳长城装饰公司一位姓邹的经理,2021年10月,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北京锦峰尚达公司,被告北京锦峰尚达公司在《委托书》上再次加盖公章确认该《委托书》的真实性。
被告北京锦峰尚达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廊坊万达学院阶梯教室木饰面,维修***已开始(2015年)。
庭审中,被告北京锦峰尚达公司认可关于廊坊万达学院工程项目,被告北京锦峰尚达公司欠原告2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但主张该笔欠款应由被告深圳长城装饰公司向原告支付,并称原告曾于2021年,针对本案主张的欠款,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开庭时原告未到庭,该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在此之前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涉案款项。
上述事实,有《委托书》《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二被告均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与二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涉案款项亦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故对二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北京锦峰尚达公司认可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其向原告采购木材,欠原告20万元材料款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北京锦峰尚达公司支付20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深圳长城装饰公司共同向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鉴于《委托书》中仅有被告北京锦峰尚达公司盖章,并无被告深圳长城装饰公司的盖章或签字,在案亦无证据证明原告、被告深圳长城装饰公司、被告北京锦峰尚达公司曾就委托付款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被告深圳长城装饰公司明确表示对该《委托书》载明的委托付款一事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深圳长城装饰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鉴于原告与被告北京锦峰尚达公司就涉案20万元货款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利息的起算之日,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锦峰尚达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锦峰尚达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被告北京锦峰尚达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卫明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蔚雯
书 记 员 常松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