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长城装饰实业有限公司

广东新联创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万京投资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3民初4274号
原告:广东新联创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山社区杏龙路陈涌段6号6-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304269930A。
法定代表人:谭红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蕾,北京市隆安(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6201911127035。
被告:深圳市万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京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深南东路5016号京基一百大厦A座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8612887H。
法定代表人:朱礼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系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长城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装饰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深大社区深南大道9819号地铁金融科技大厦22F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477481。
法定代表人:张佩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广东德博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11190878。
原告与两被告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蕾与被告长城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70477.51元及利息(以170477.5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票据号码为21055840006832020072869021408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票据持有人。该票据载明: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万京公司,收款人为被告长城装饰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8日,票据金额为170477.51元,汇票为“可再转让”,出票人、承兑人分别承诺、承兑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9月10日,被告长城装饰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了原告。票据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8月5日通过电票系统向承兑人即被告万京公司提示付款后遭拒;原告于2021年8月9日通过电票系统分别向两被告发出拒付追索通知。截至起诉之日,原告仍未受偿案涉票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万京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律师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长城装饰公司答辩称:原告已经放弃对答辩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在结清声明中载明,剩余材料货款471748.02元已含承兑商票贴息,待原告收到答辩人支付的剩余材料货款后,原告为本项目提供的夹板、轻钢龙骨及辅材等材料货款全部结清,合同终止;由此引起的任何纠纷由原告负责,跟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该结清声明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收到前述剩余材料货款471748.02元(包含商票贴息款),应视为放弃了对前手即答辩人的追索权。另,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长城装饰公司(需方)与原告(供方)签订《夹板、轻钢龙骨及辅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长城装饰公司就深圳恒大城市之光项目工程向原告采购夹板、轻钢龙骨及辅材,支付方式为不超过6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或现金转账,转账收款账户为原告在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黄金分理处开设的尾号为6779的银行账户。
在前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长城装饰公司为向原告支付材料进度款,将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背书给原告。该三张汇票的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被告万京公司,收款人均为被告长城装饰公司,票据号码分别为210558400068320200814701275428、210558400068320200728690214084、210558400068320200814701278131,票据金额分别为214285.71元、170477.51元、214285.74元,出票日期分别为2020年8月14日、2020年7月28日、2020年8月14日,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21年8月14日、2021年7月28日、2021年8月14日。该三张汇票承兑人均已经承兑,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且可再转让。
另查,在前述合同结算期间,原告向被告长城装饰公司出具《结清声明》,内容为:原告于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12月24日在被告长城装饰公司的深圳恒大城市之光项目提供夹板、轻钢龙骨及辅材等材料,现工程完工退场。结算总金额1579530.16元,原告已收到材料货款总金额1107782.14元,剩余材料货款471748.02元(已含承兑商票贴息),待原告收到被告长城装饰公司支付的剩余材料货款471748.02元后,原告为项目提供的夹板、轻钢龙骨及辅材等材料货款全部结清,合同终止。由此引起的任何纠纷由原告负责,跟被告长城装饰公司无关。该结清声明尾部还载明余款打入原告在合同中指定的同一收款账户。
2021年1月27日,被告长城装饰公司为向原告支付前述《结清声明》载明的剩余材料货款,将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背书给原告。该两张汇票的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被告万京公司,收款人均为被告长城装饰公司,票据号码分别为210558400068320200910720588365、210558400068320200928737216439,票据金额分别为300000元、130022.63元,出票日期分别为2020年9月10日、2020年9月28日,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21年9月10日、2021年9月28日。该两张汇票承兑人均已经承兑,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且可再转让。同日,被告长城装饰公司还向前述《结清声明》载明的收款账户转账支付款项41725.39元,付款回单摘要载明“石膏板、轻钢龙骨、夹板、辅材款”。被告长城装饰公司对此陈述称,《结清声明》所载剩余材料货款471748.02元与该两张汇票票据金额合计430022.63元的差额41725.39元即为被告长城装饰公司采用案涉汇票在内的五张汇票支付材料货款的承兑商票贴息,且于向原告转让背书该两张汇票的同日转账支付款项41725.39元,该情形可视为其已向原告支付承兑商票贴息并结清剩余材料货款。
又查,2020年9月10日,被告长城装饰公司将案涉票据号码为210558400068320200728690214084的汇票转让背书给原告。2021年8月5日,原告就案涉汇票向被告万京公司发出提示付款申请,但于当日被驳回。2021年8月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万京公司、被告长城装饰公司发出拒付追索申请,但均未获得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被告长城装饰公司因向原告支付材料货款而将案涉汇票转让背书给原告,可以认定原告系案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原告持案涉汇票向承兑人即被告万京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又向出票人即被告万京公司、背书人即被告长城装饰公司发出拒付追索申请仍未获得清偿,故其有权提起诉讼行使票据追索权。《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出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因被告万京公司系案涉汇票的出票人,根据前述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案涉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2021年7月28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不属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范围,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驳回。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就案涉汇票是否丧失对被告长城装饰公司的票据追索权。被告长城装饰公司抗辩认为,其已按《结清声明》约定向原告支付包括案涉汇票在内五张汇票的贴息并将其中两张汇票转让背书给原告,《结清声明》所载剩余材料货款已结清,且《结清声明》载明由此引起的任何纠纷由原告负责而与其无关,该等情形应视为原告就案涉汇票放弃了对被告长城装饰公司的票据追索权。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其一,债务人在采用汇票支付实际欠款之外另行向债权人支付汇票贴息系商事交易惯例,属于票据的基础关系范畴。采用汇票支付欠款的交易实践中,因汇票转让背书的时间至汇票到期日往往有一段时间,有时长达半年之久,为弥补该期间持票人未实际兑现欠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双方通常会约定债务人需在支付实际欠款之外再按欠款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汇票贴息。该贴息既可以再采用汇票方式支付,也可以采用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该等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对欠款结算和支付方式达成的合意,应属于商事交易关系的范畴。
其二,债权人向债务人收取汇票贴息不构成持票人对相关汇票追索权的当然放弃。一方面,从票据无因性的角度。如前所述,债权人取得汇票贴息主要是基于债务人对其欠款利息损失作出的补偿,双方关于给付汇票贴息的约定属于商事交易关系的范畴,对持票人享有票据追索权的法定权利不造成影响。另一方面,从商事交易风险与收益对等的角度。基于汇票的流通性,债权人取得相关汇票后完全可以将其转让背书给其他商事交易主体,或者向银行申请贴现,从而避免或减少利息损失,故此时似乎对债务人不公平或者债权人获取了超常收益,即债权人唯有放弃对债务人的票据追索权才能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但是,商业承兑汇票是否能如期兑付受到出票人与承兑人商业信誉和资产信誉的制约,即持票人面临所持汇票不能如期兑付的商业风险,故持票人一旦受让了汇票即由此承担了该商业风险。因此,如果以债权人已取得汇票贴息为由而视为其当然放弃了对直接前手的相关汇票追索权,显然与商事交易中风险与收益对等的原则不符。
其三,持票人对直接前手的票据追索权可基于双方的约定而放弃。首先,从商事主体得以自主处分权利的角度。票据追索权系票据持有人享有的法定票据权利。根据权利得以自主处分的规则,法律并不禁止持票人自行放弃对直接前手的票据追索权,即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放弃该项权利。其次,从票据债务人可行使票据抗辩的角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的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据此,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对票据转让背书存在被背书人放弃行使追索权的特别约定的,若持票人违反该约定时,该直接前手可以以此约定向持票人主张抗辩,即根据前述第(五)项规定主张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最后,从持票人放弃票据追索权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合法的角度。票据直接当事人之间关于债权人放弃票据追索权的约定必须真实合法,才能认定构成持票人对直接前手放弃票据追索权。
本案中,《结清声明》载明剩余材料货款金额包括了承兑商票贴息,被告长城装饰公司随后将其中两张汇票转让背书给原告并转账支付了部分款项,至此已结清剩余材料货款,双方的合同关系终止。合同关系终止后,双方因转让背书案涉汇票在内的五张汇票仍存在票据法律关系,故《结清声明》载明的“由此引起的任何纠纷”实际上系指五张汇票不能如期兑付而产生的任何票据纠纷。根据“由此引起的任何纠纷由原告负责而与被告长城装饰公司无关”的约定,结合前述分析理由,可以认定原告就五张汇票已作出对被告长城装饰公司放弃追索的意思表示。也即,原告就案涉汇票丧失了对被告长城装饰公司的票据追索权。因此,原告就案涉汇票主张向被告长城装饰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诉求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万京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新联创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人民币170477.51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70477.5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7月2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新联创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万京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广东新联创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长城装饰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9.55元,保全费人民币1402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31.55元,被告深圳市万京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0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人民币50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深圳市万京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用人民币50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贵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宁冬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