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长城装饰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联亨木业有限公司与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6民初44647号 原告:上海联亨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3539号1幢。 法定代表人:孙实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曲阜路123弄30号1901室。 负责人:***。 被告: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深大社区深南大道9819号地铁金融科技大厦22F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联亨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家俱上海分公司)、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家俱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结算款73,820.72元、质保金110,825元及违约金30万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长城家俱上海分公司签订了木制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酒店木制品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暂定价2,181,635元。工程竣工通过验收,被告长城家俱上海分公司付款至合同暂定价的85%(1,854,389.30元);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被告长城家俱上海分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无息结清。2017年11月底,项目竣工验收,原告开具了1,854,389.30元的发票。截至2017年12月,被告长城家俱上海分公司仅支付1,810,209.68元,少付44,179.62元。2019年11月20日,经结算工程总价为2,308,860元,原告同意下浮4%,结算总价为2,216,506元。按约,被告长城家俱上海分公司应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5%即18,840,304元,但至今仍少付73,820.72元。2019年11月,质保期届满且无质量问题。原告向长城家俱上海分公司催要5%的质保金110,825元,该公司同意支付却一直未付。被告长城家俱上海分公司逾期付款,每天应按合同总价的1%支付违约金,时至今日已经超过一千万元,原告只要求支付3%的违约金30万元。因被告长城家俱上海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其法人是被告长城家俱公司,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两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支付结算总价的85%没有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仅有权要求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5%。合同的暂定总价为2,181,635元,按补充协议约定再下浮4%,85%为1,780,214.16元。截至2017年12月14日,长城家俱上海分公司支付的价款累计已达1,810,209.68元。此外,还代原告支付房租、水电费计21,000元,也应计入支付的款项中。因此,合计超付50,995.52元。质保金的数额确如原告所述,但原告未按约履行保修义务,无权要求支付质保金。2020年8月29日,质保期届满。同年9月8日,应支付质保金。但是,由于质保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原告未派人维修,导致长城家俱上海分公司派人维修并支出了维修费用2万余元。根据合同的文意理解,如有质量问题,长城家俱上海分公司有权不付质保金。即便要支付质保金,也要扣除该公司已支付的维修费21,784.59元。另外,按照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95%的付款条件,质保金也应是长城家俱上海分公司与业主结算完毕且收到业主的质保金后支付。因业主方尚未与被告长城家俱上海分公司结算,长城家俱上海分公司也未收到业主的质保金,故不应支付质保金。因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即使法院认为被告违约,也只是双方对支付价款和质保金的理解存在差异,不是被告故意为之。原告的损失仅为欠付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其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所受损失。违约金数额应当以欠款为基数计算,请求予以调低。长城家俱公司不是合同的主体,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针对两被告的辩称补充陈述:补充协议约定的下浮4%针对的是结算价格,暂定总价不下浮。质保金应于2020年9月8日支付。合同没有约定存在质量问题可以不付,也未约定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是要与业主方结算。原告认可业主未与长城家俱上海分公司结算,没有达到95%的支付条件,故对该部分暂不主张,但质保金不存在支付条件。被告确实为原告代付了21,000元的房租、水电费,但不同意折抵应付款。被告无证据证明维修费为21,784.59元,原告仅同意支付承诺的9,480***费。被告违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虽然不大,但还是应按合同履行。原告愿意将违约金的标准予以适当调低,以合同总价为基数,从2020年9月10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如此则1天的违约金约为1,000元,累计已经超过30万元,原告只要30万元的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木制品购销合同、***酒店汇总表、关于华侨城苏河湾T1楼酒店装修补充协议、联亨木业结算汇总表、原告方**与被告方关**的微信聊天记录;两被告提供的支付价款的银行回单、被告方**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会议纪要、关于华侨城苏河湾结算及付款事宜的函、电子邮件3份、酒店照片和酒店资产移交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长城家俱上海分公司签订木制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长城家俱上海分公司向原告采购一批木制品供上海A酒店36、37层酒店精装修工程使用。采购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详见合同附件,暂定合同总价2,181,635元。合同第四条为结算方式1、双方签订合同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定金,合同定金为合同暂定总价的30%,并于每次支付进度款时按比例扣回。2、每批货到达工地现场,长城家俱上海分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至该批次价款的75%。3、项目竣工且业主验收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5%;双方结算后且长城家俱上海分公司与业主结算完毕,长城家俱上海分公司在收到业主结算款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4、余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长城家俱上海分公司7个工作日内无息结清。5、原告必须提供正式税务发票向长城家俱上海分公司收款。原告对其提供的产品负有为期两年的质量保证责任。质保期自最后一批家具安装完成验收合格之日起计。质量保证的含义指产品在连续正常使用条件下仍能达到合同第5.2条约定的质量标准,否则即视为存在质量缺陷。在质量保证期内,原告接到被告长城家俱上海分公司的质量投诉后24小时之内必须赶到现场勘查情况,并在3天内修复或更换。如为产品质量缺陷,则原告须无偿修复或更换并须赔偿由此给被告长城家俱上海分公司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原告未能按供货时间及时供货,每推迟一天处以合同总价1%的罚款,如推迟交货7天以上,被告长城家俱上海分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原告须某返还定金,并承担被告长城家俱上海分公司因工期延误而造成的相关损失。被告长城家俱上海分公司延迟付款则每天也按合同总价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同日,原告与被告长城家俱上海分公司签订“关于华侨城苏河湾T1楼酒店装修补充协议”:“***乙为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特定补充协议,感谢甲方给予我司T1楼36层37层精装修工程木制品供应机会,为表达乙方(原告)合作诚意,乙方承诺在招标方的综合单价的基础上再下浮4%为综合单价”。 截至2017年12月14日,被告长城家俱上海分公司共支付原告价款1,810,209.68元。 2018年8月30日,项目竣工且经业主验收合格。 2019年9月15日,被告方的**心微信告知**:“上海B酒店抽屉这边要你们安排人维修一下。我听我们公司***说通知你们了,你们回复没有工人。”**回复:“跟**沟通过,提供了材料在维修呀。只是说人工费用由我们承担。”**心问:“你现在能安排工人吗”。**回复:“已和**沟通过,因酒店入住率高,由我司派人效率不高,现委托你方现场人员维修相应人工费用我们承担。” 2019年10月9日,被告长城家俱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给原告。告知,原告承接上海华侨城苏河湾1街坊***酒店36、37层木制品供应及安装工程,现仍处于两年质保期内,根据合同条款第5-2-8条约定,“在质量保证期内,乙方(原告)接到甲方(长城家俱上海分公司)的质量投诉后24小时内必须赶到现场勘查情况,并在3天内修复或更换。如为质量缺陷,则乙方须无偿修复或更换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2019年7月23日,长城家俱公司收到酒店管理中心通知,客房衣帽间抽屉出现大面积质量问题,该司已通过多种途径告诉原告,要求原告进行维修更换,但原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长城家俱公司对于所述的维修工作将另行安排人力、物力进行整改,并且将从工程尾款、质保金中扣除以上相关费用,工程尾款、质保金不足的,由原告另行支付。 2019年10月14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回复被告长城家俱公司:“贵司2019年10月9日来函我司已收阅,关于上海华侨城苏河湾1街坊***酒店36、37层木制品供应及安装工程保修事宜的说明。该工程从2019年10月交付至今已近二年的保修,之前我司与项目部的维修一直都在配合,近期户内衣帽间抽屉的问题我司收到报修后,和项目部**一直沟通协调,因现酒店入住率都很高,每天的维修要根据酒店的入住情况来安排(即说不定哪天可维修,且维修的时间有可能一天1小时或2小时不等),如果由我司派人长住现场来维修效率很低,且成本太高,经与**协商该项维修由贵司现场人员代为处理,一切材料由我司提供,该项维修所产生的相应人工费也由我司承担,此项维修也早已实施和基本完成,承望贵司予以理解和支持。” 2019年10月15日,被告长城家俱公司再次向原告发送邮件:“已收到贵司邮件,上海B酒店还剩余9个房间衣帽间抽屉整改问题贵司仍不能来现场完成保修工作,委托我司安排人员现场整改。我司成本部跟进现场情况及酒店要求测算出整改费用为9,480元,整改费用将从贵司结算款及质保金中扣除。请贵司予以确认书面回复,三个工作日内贵司仍未回复即视为认可。” 2019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长城家俱上海分公司经对上海A酒店36、37层酒店精装修工程结算汇总,确认合计总价为2,308,860元,下浮4%后最终总价为2,216,506元。原告在结算汇总表上承包单位处加***、**在项目审计员处签名,被告方的关**在项目经理方某3“工程量已核,按合同约定节点结算”并签名。 2020年12月30日,关**在微信中回复**的催款:“**,按结算金额的85%确实是还有4万元的金额剩余,但是财务去年在审核的时候有扣款,3.9万,所以去年没付出来。” 2021年1月20日,**心微信告知**:“刘经理我让财务核对了一下,结算金额2,216,506和已付款金额1,810,209.68都是正确的。总扣款包含房租水电的总计是39,784.59,这个你这边确定吗?”**回复:“账是对的,余款金额也是,请帮忙尽快支付为谢!”**心问:“这个扣款金额,你这边确认吗?”**回复:“房租费,水电费应该只有21,000元。”**心问:“还有后面一些维修的,关经理没有发给你吗?”**答:“有发过,只是维修产生的费用过程不清楚。” 审理中,原告与两被告经调解,因差距过大,以致协商未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城家俱上海分公司签订的木制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与被告长城家俱上海分公司对结算总价、质保金的数额及支付的时间均无异议。现原告按结算总价的85%主张价款,并且要求支付质保金。两被告则认为应按合同暂定总价下浮4%计算85%的价款,质保金因存在质量问题而不应支付且因未与业主结算,支付条件未成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85%价款的计算基数是多少。2、质保金是否应当支付。合同约定,长城家俱上海分公司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5%。原告与长城家俱上海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现原告以结算总价主张85%的价款,缺乏依据。合同约定的暂定总价为2,181,635元,85%的价款应为1,854,389.75元。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愿意在综合单价的基础上再下浮4%,故双方的结算总价以此按下浮4%计算得出。补充协议未约定暂定总价也下浮4%,原告也未同意将暂定总价也下浮。两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将合同暂定价下浮4%。被告否认收到原告提供的向关**催款的函件,但认为原告在函中自认85%的计算基数为合同暂定总价下浮4%。鉴于,该函系由原告提供,可等同于原告的陈述。原告在函中出现的将暂定总价下浮4%计算得出的价格,与原告坚持的暂定总价不变的述称向左。但是,通观该函的上下文内容,其中有关85%价款的金额、长城家俱上海分公司已付款的金额与少付款的金额,均与以暂定总价为基数计算得出的数字相吻合。因此,并不能当然地得出原告已自认将暂定总价下浮4%的结论。合同暂定总价为2,181,635元,长城家俱上海分公司已支付85%的价款为1,810,209.68元,尚有44,180.07元未付。原告虽认可长城家俱上海分公司代其支付的房租和水电费,却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折抵。合同也未约定长城家俱上海分公司代付款项可以折抵价款。由于,房租和水电费与本案系争的合同无关,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可以另行处理。 合同约定两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长城家俱上海分公司无息结清质保金;在质保期内如有质量问题,原告须修复或更换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然而,合同未约定如有质量问题可以不付质保金,也不能当然地推导出有质量问题可以不付质保金的结论。合同将质保金的支付与支付至总价的85%、95%分列为两条,在同一条关于支付至总价的85%与95%的条款中又分别约定了不同的付款条件。因此,也无法认定质保金须待长城家俱上海分公司与业主结算完毕后支付。两被告认为可以不付质保金,以及支付条件不成就的辩称,属于对质保金约定的理解有误。长城家俱上海分公司按约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但是,在质保期内确实出现了须原告修复或更换的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也未予否认,并且同意承担长城家俱上海分公司由此支出的人工费。两被告认为应由原告承担的维修工人费为21,784.59元,并且提供自制的代付款统计表、其他应收款明细账、应付款明细账、维保工作分配表、工日明细表及银行业务回单作为证据。原告则不认可被告支付2万余***人工费的证据,对其提供的证据中的维保内容均不确认,仅认可2019年9月接到质量问题的反馈后,委托长城家俱上海分公司派员维修产生的人工费9,480元。经查,两被告用以证明已支付维修人工费的证据中除银行业务回单外,均是长城家俱上海分公司自制的维保表且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因此,扣除维修人工费9,480元,应支付的质保金为101,345元。 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是以赔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违约金的数额与违约损失的数额应当大体相当。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系争合同约定,延迟付款的违约金每天按合同总价的1%计算。两被告提出违约金比例过高,请求以欠款为基数予以调低。原告则愿意从2020年9月10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对此,本院在尊重双方意思自治的前提下,综合本案原告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的过错等诸多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酌情予以调整,从2020年9月10日起按未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鉴于,长城家俱上海分公司系非企业法人,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长城家俱公司承担。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联亨木业有限公司价款44,180.07元。 二、被告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联亨木业有限公司质保金101,345元。 三、被告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联亨木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从2020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45,525.0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9.69元,由原告负担5,141.81元,被告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2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蓉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马 蓉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宜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