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地未来(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大石桥市鸿锦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化德县泫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天地未来(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辽0882民初68号
大石桥市鸿锦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化德县泫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天地未来(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朱海涛、李桂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石桥市鸿锦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志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化德县泫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天地未来(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朱海涛、李桂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化德县泫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就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时,抵押财产担保范围就包括律师代理费,原告与被告天地未来(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也约定实现债权费。原告与被告化德县泫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天地未来(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律师代理费承担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原告与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之间关于二审期间律师代理费之间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收费标准符合《辽宁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2016)》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双方关于执行阶段的代理费用,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收代理收费标准是按辽宁省2016年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中每段中间比例计算”,参照2016年辽宁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第一条第四款第四项“曾承包一审或二审的案件,原则上根据执行标的额,按一审收费标准的50%-80%收费。执行难度很大,执行程序复杂的重大执行案件,按一审标准收费”。结合本案案涉执行的实际情况和原告的举证,故应按照该规定予以调整。综上,案涉二审代理费可按626000.00元计算,执行阶段律师费为二审律师费的50%为宜,即313000.00元,律师服务费合计为939000.00元。被告朱海涛、李桂玉因与被告化德县泫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行为,故应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经院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大石桥市鸿锦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化德县泫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2015年10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化德县泫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并办理财产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财产的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为了保证原告债权实现,被告天地未来(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2015年10月8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份保证合同也约定保证范围,其中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朱海涛、李桂玉存在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造成财产混同,原告为实现债权,在2018年5月16日与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关于实现债权1000万元及利息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阶段包括二审及执行阶段审理,代理合同约定收费数额、标准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收代理收费标准是按辽宁省2016年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中每段中间比例计算”。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已按约定履行代理义务。原告与四被告之间争议经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2018辽08民终1740号),现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代理合同、欠据、律师费计算表、(2018)辽民终1740号民事判决书、交付车辆申请书、评估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律师函、车位租赁审查申请书、借款合同等有关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审查及质证,可以采信。
一、被告化德县泫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石桥市鸿锦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939000.00元。 二、原告对被告化德县泫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土地使用权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天地未来(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朱海涛、李桂玉对律师服务费9390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68.00元,由被告化德县泫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胜利 人民陪审员  范雪松 人民陪审员  曹 博
书 记 员  林忆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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