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地未来(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等民事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执行裁定书
(2020)京01执复225号
复议申请人***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2020)京0108执异35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淀法院依据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以下简称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21711—21714号公证书及(2017)京中信执字01046号执行证书,在执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北京分行)与天地未来(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未来公司)、***、李桂玉公证债权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7)京0108执12492号]过程中,***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海淀法院经审查查明,(甲方、额度申请人)天地未来公司、(乙方、额度授予人)平安银行北京分行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北京)授字(2016)第(×××)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向乙方申请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伍佰叁拾陆万元整,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授信方式为贷款。2016年4月21日,中信公证处出具(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21711号公证书,赋予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2016年4月20日,(甲方、借款人)天地未来公司、(乙方、贷款人)平安银行北京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北京)贷字(2016)第(×××)号《贷款合同》,主要内容如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佰叁拾陆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2016年4月21日,中信公证处出具(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21712号公证书,赋予上述《贷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2016年4月20日,(甲方、抵押人)***、李桂玉、(乙方、债权人)平安银行北京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北京)额抵字(2016)第(×××)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为了保证乙方与天地未来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合法拥有的财产向乙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从2016年4月14日到2019年4月14日与乙方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以下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主合同的签订日应在上述期限内,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甲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额(余额)为(折合)人民币伍佰叁拾陆万元整。2016年4月20日,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平安银行北京分行以书面形式,确认抵押房产名称及房地产证号为: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86号院嘉铭园一区7号楼9-602房屋,京房权证朝私04字第XXXX号。2016年4月21日,中信公证处出具(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21713号公证书,赋予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2016年4月20日,(甲方、保证人)***、李桂玉、(乙方、债权人)平安银行北京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北京)额保字(2016)第(×××)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为了保证乙方与天地未来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合同的履行,甲方愿作为保证人向乙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从2016年4月20日到2019年4月20日与乙方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以下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主合同的签订日应在上述期限内,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甲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额(余额)为(折合)人民币伍佰叁拾陆万元整。2016年4月21日,中信公证处出具(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21714号公证书,赋予上述《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2017年7月26日,中信公证处出具(2017)京中信执字01046号执行证书,确认一、被执行人:天地未来公司、***、李桂玉;二、执行标的:1.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佰叁拾陆万元整;2.截至2017年7月6日欠付的利息人民币27 111.33元,罚息及复利78 601.19元;3.自2017年7月7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未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佰叁拾陆万元、年利率10.50525%(7.0035%×150%)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以合同约定为准];4.自2017年7月7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复利[按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27 111.33元、年利率10.50525%(7.0035%×150%)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以合同约定为准];三、责任范围:1.天地未来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就上述债务向平安银行承担清偿责任;2.***、李桂玉作为抵押人,应以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86号院嘉铭园一区7号楼9-602的房产就上述债务向平安银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李桂玉作为保证担保人,应就上述债务向平安银行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2017年9月7日,平安银行北京分行持上述公证书、执行证书、《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和《最高额公证担保合同》向海淀法院申请执行。海淀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京0108执12492号。执行过程中,2019年7月29日,平安银行代理人章其文与***在海淀法院签署执行笔录,平安银行北京分行同意给予其三个月时间进行偿债,逾期未履行,***同意配合法院拍卖、腾退、交付其名下房产。 上述事实有(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21711、21712、21713、21714号公证书、(2017)京中信执字01046号执行证书等证据及海淀法院执行笔录在案佐证。 海淀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海淀法院在执行平安银行北京分行与天地未来公司、***、李桂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已经确认签署同意配合法院拍卖其名下房屋的笔录,海淀法院亦已记录在案。现***以存在平安银行北京分行胁迫为由,请求中止房屋的拍卖执行,并非系认为海淀法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应通过其他正当程序予以主张,不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处理。综上,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 ***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停止执行(2017)京0108执12492号裁定。理由如下:(2020)京0108执异358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平安银行北京分行工作人员胁迫***签署不利于***的文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海淀法院理应停止执行,以便相关机构厘清真相。2.海淀法院明知此次执行文书存在瑕疵,却依然以“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为由驳回***请求,有失公允,理应按照公平公正透明执法原则停止此次执行。基于以上理由,希望法院撤销(2020)京0108执异358号。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海淀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以受平安银行北京分行胁迫为由,请求中止执行,并非系主张法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综上,***所提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执异35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娄玉玲 审 判 员  冯更新 审 判 员  栗俊海
法官助理  孔巧玲 书 记 员  徐文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