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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蕊等民事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执行裁定书
(2019)京01执复205号
复议申请人高蕊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2019)京0108执异57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海淀法院依据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以下简称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8424号公证书以及(2017)京方圆执字第0073号执行证书,在执行北京中关村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融资担保公司)与天地未来(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未来公司)、李桂玉、朱海涛、高蕊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案号:(2017)京0108执10252号]中,高蕊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高蕊原审述称,中关村融资担保公司对天地未来公司享有债权,高蕊以自己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花园南里二区13号楼-1至1层001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天地未来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因天地未来公司无力偿还全部债务,中关村融资担保公司向海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海淀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了涉案房屋并要求涉案房屋承租人将租金按月交给法院。高蕊认为,海淀法院自2017年起从承租人处强制执行租金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之规定,强制执行孳息(租金)必须满足两个前提条件:1、扣押(查封);2、通知。本案中,涉案房屋的首封法院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海淀法院系轮候查封(扣押)法院,该院的查封(扣押)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抵押权人亦未通知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因此本案不满足收取抵押财产孳息的法定条件。尽管2018年6月海淀法院通过法定程序从东城法院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拍卖权,但其权利仅限于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变卖。东城法院仍然是首封法院,海淀法院的轮候查封未产生查封的效力,因此海淀法院无权收取租金。综上,高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执行异议,海淀法院不得执行涉案房屋的租金,请求将涉案房屋的租金退还给高蕊。
中关村融资担保公司辩称:中关村融资担保公司与抵押人、借款人和反担保人签订的合同都是经过公证的。中关村融资担保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海淀法院按照中关村融资担保公司的申请要求在2017年8月8日查封了高蕊名下的涉案房屋。原审裁定中也提到了查封财产就是中关村融资担保公司享有抵押物孳息的对应条件,而且查封的同时海淀法院也通知了承租人,承租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海淀法院将执行回收的款项发还给中关村融资担保公司。无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还是从担保法第四十七条都是合乎法律规定的,法条之所以这么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督促抵押人尽快履行抵押义务。如果抵押物查封,孳息归还抵押人对于我们实现抵押权是没有好处的。所以高蕊提出的理由是不正确的。请求驳回复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中关村融资担保公司原审辩称,不同意高蕊的请求。本案已经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不能说轮候查封就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且中关村融资担保公司系抵押权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通知了承租人,承租人已经知道这个事情,也每个月把租金转账至法院账户。故上述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收取租金的条件。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3月20日,甲方天地未来公司、乙方中关村融资担保公司、丙方李桂玉、丁方朱海涛与戊方高蕊签订《还款协议》,鉴于:甲方作为发行人,依据《天地未来(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度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参与发行私募债券人民币三千万元(以下简称主债务)。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已出具《担保函》为上述主债务向私募债券持有人提供保证担保。乙方为上述主债务及担保,签订了如下合同:乙方与甲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乙方与戊方签订《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戊方以涉案房屋向乙方提供反担保;乙方与丙方、丁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丙方、丁方向乙方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一旦乙方承担了保证责任为甲方代偿,有权向甲方、丙方、丁方、戊方追偿。根据法律规定,本还款协议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若甲方、丙方、丁方、戊方于乙方代偿当日未向公证处提交其已向乙方偿还本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的证据,则公证处可依据本协议的公证书出具执行证书,乙方有权持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4月7日,方圆公证处作出(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8424号公证书,赋予前述《还款协议》强制执行效力。 2015年4月14日,(甲方、委托人)中关村融资担保公司与(乙方、借款人)天地未来公司、丙方李桂玉、丁方朱海涛、戊方高蕊签订了《<委托贷款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依据《委托贷款协议》通过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秀支行向乙方发放委托贷款三千万元。丙、丁作为保证人,对主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戊方以涉案房屋对主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全部当事人同意由公证处对本协议书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根据法律规定,本协议书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如乙方于主债务到期的当日(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委托贷款期限届满后因解除主合同应提前还款的情况)不履行还款义务,乙方、担保人于主债务到期的当日(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委托贷款期限届满或因解除主合同应提前还款的情况)未向公证处提交其已归还全部款项的证据,则公证处可依据本协议的公证书出具执行证书,甲方或受托人有权持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乙方、担保人自愿放弃一切抗辩权,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对本协议书的强制执行。2015年5月22日,方圆公证处出具(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262号公证书,赋予前述协议强制执行效力。 2017年7月7日,中关村融资担保公司向方圆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方圆公证处经审核后,于2017年7月12日出具(2017)京方圆执字第0073号执行证书,确认以下执行事项:一、被执行人:1、天地未来公司;2、李桂玉;3、朱海涛;4、高蕊。二、执行标的:1、代偿款3088.5万元;2、担保费65.3325万元、评审费9.5075万元;3、自代偿之日起至偿清代偿款之日止的代偿款的罚息(分别以622.5万元、612万元、1854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7年5月19日、2017年5月20日、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罚息以受法律保护的为限;4、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偿清担保费、评审费之日止的担保费、评审费的罚息(分别以65.3325万元、9.507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5、公证费500元、邮寄费54元。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1、天地未来公司合法所有的全部财产;2、李桂玉个人的全部财产;3、朱海涛个人的全部财产;4、高蕊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双花园南里二区13号楼-1至1层001的房地产。 由于天地未来公司、李桂玉、朱海涛、高蕊未履行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关村融资担保公司持上述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海淀法院申请执行。海淀法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京0108执10252号。 执行过程中,海淀法院于2017年8月8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裁定书,轮候查封高蕊名下涉案房屋,查封期限三年,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20年8月7日止。首次查封法院为东城法院,查封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 X京房他证朝字第516502号他项权证书载明,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为中关村融资担保公司,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3000万元,登记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 海淀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京0108执102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提取被执行人高蕊名下涉案房屋的租赁款项。同日,向承租人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8年4月18日,东城法院作出(2015)东执字第06354号移送执行函,将涉案房屋移送海淀法院执行,对该财产的续封、解封和变价、分配等后续工作交由该院办理。 2018年4月16日,承租人汪义锋向海淀法院一案一账户汇款602 850元。次月16日,海淀法院向中关村融资担保公司发还案款602 850元。2018年7月26日,海淀法院向中关村融资担保公司发还案款100 475元。 2018年12月11日,海淀法院出具成交确认书,确认中关村融资担保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在海淀法院于“淘宝网”开展的“北京市朝阳区双花园南里二区13号楼-1至1层001号(1429.44㎡)”司法拍卖项目公开竞价中,以最高应价胜出。该标的物网络拍卖成交价格:¥24 598 000.00(贰仟肆佰伍拾玖万捌仟元)。 2019年1月25日,海淀法院作出(2018)京0108执恢20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北京市朝阳区双花园南里二区13号楼-1至1层001号房屋的所有权归买受人北京中关村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有。北京市朝阳区双花园南里二区13号楼-1至1层001号房屋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北京中关村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二、买受人北京中关村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另查,2009年8月14日,(甲方、出租方)高蕊与(乙方、承租方)汪义锋签订《商业用房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租赁给乙方作为商业经营,租赁期限为15年整,自2009年11月3日至2024年11月2日。年租金1 043 900元整,从第六年即(2014年8月12日开始),按每平米2.2×1430米的5%递增租金。从第十一年即(2019年8月15日开始),年租金增加5%。2015年6月1日,高蕊与汪义锋签订《<商业用房租赁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约定如下:原合同租期延长至20年,即自2009年11月3日至2029年11月2日止;原合同房租交付时间变更为每年12月15日、6月15日以前支付后6个月的房租;2024年11月3日至2029年11月2日的租金标准为:每年127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本案中,由于天地未来公司、李桂玉、朱海涛、高蕊未履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中关村融资担保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依据中关村融资担保公司的申请轮候查封了涉案房屋,并向承租人送达了扣划、提取租金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此时,抵押人高蕊丧失了直接占有权和用益权,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中关村融资担保公司的抵押权进入了实现程序,其有权收取涉案房屋的法定孳息。故该院扣留、提取涉案房屋租金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妥。据此,对于被执行人高蕊提出的异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高蕊的异议请求。 高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书,将高蕊名下涉案房屋的租金退还给高蕊。事实与理由:海淀法院认为其有权扣留、提取标的租金是错误的,本案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收取抵押财产孳息的法定条件。强制执行孳息(租金)必须满足两个前提条件:1、扣押(查封);2、通知。海淀法院仅为轮候查封(扣押),其查封(扣押)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且未通知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不满足上述两条件,故其执行行为错误。海淀法院认为“高蕊丧失了直接占有权和用益权”、“抵押权进入了实现程序,其有权收取涉案房屋的法定孳息”没有法律依据。尽管2018年6月海淀法院通过法定程序从东城法院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拍卖权,但其权利仅限于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海淀法院无权收取租金,即使移送执行后,海淀法院收取的租金应优先满足东城法院的债权。海淀法院审理执行异议程序严重超出法定审理期限,回避高蕊提出的异议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的租金是否属于抵押房产的法定孳息;海淀法院执行涉案抵押房产法定孳息的执行行为是否违法。以下本院逐一予以论述: 首先,关于涉案房屋的租金是否属于抵押房产的法定孳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本案中,涉案房屋在抵押前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房屋租金属于根据租赁合同收取的租金,系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故属于抵押房产的法定孳息。 其次,关于海淀法院执行涉案抵押房产法定孳息的执行行为是否违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 依据上述规定,抵押权的实现途径有协议与诉讼两种方式,通过诉讼方式实现抵押权的,法院对抵押财产予以扣押时,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财产自扣押之日起产生的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抵押权制度如此规定的原因在于法院扣押抵押财产时,抵押权已经开始实行,抵押人因抵押物被依法扣押而无法实现抵押制度赋予他的用益权能,抵押权人此时取得对抵押物的占有权和用益权,抵押权人的该权益通过法院代为占有的方式体现。故抵押权人应取得孳息,此时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孳息,以巩固抵押权的信用。当然,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利益亦应受到保护,抵押权人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向义务人作出通知后,抵押权效力及于该孳息。 本案中,由于天地未来公司、李桂玉、朱海涛、高蕊未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还款义务,中关村融资担保公司向海淀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海淀法院依据中关村融资担保公司的申请轮候查封了涉案房屋,但涉案房屋在2015年10月12日已被东城法院查封。从东城法院查封该涉案房屋之日起,高蕊已经丧失对抵押房屋的直接占有权与用益权,中关村融资担保公司的抵押权应予优先受偿,其抵押权开始实行,此时中关村融资担保公司取得对抵押物的占有权和用益权。故从权益占有,制度设计目标以及巩固抵押权信用角度出发,涉案房屋已被东城法院查封的情形下,海淀法院向涉案房屋承租人送达扣划、提取租金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向义务人作出通知后,中关村融资担保公司的抵押权效力及于抵押房产的法定孳息。综上,海淀法院执行涉案抵押房产房租的执行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高蕊关于海淀法院作为轮候查封法院,无权执行抵押物法定孳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驳回高蕊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执异57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范红萍 审  判  员   娄玉玲 审  判  员   栗俊海
法 官 助 理   赵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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