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地未来(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山西建邦集团有限公司、天地未来(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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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1081民初1022号

原告:山西建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侯马市大李村。

法定代表人:吴晓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炳博,男,1986年5月17日生,汉族,该公司监察法律处员工,身份证号:×××。

被告:天地未来(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吴家场路51号4层C7-401-1。

法定代表人:朱海涛,董事长。

被告:晟世九州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28号1号楼3层302-11。

法定代表人:鲁庆炜。

被告:朱海涛,男,1974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鲁庆炜,男,1972年9月24日生,汉族,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现在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原告山西建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集团)与被告天地未来(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未来公司)、晟世九州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世九州公司)、朱海涛、鲁庆炜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炳博、被告天地未来公司、晟世九州公司、朱海涛、鲁庆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邦集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天地未来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1290514.08元;2.依法判令被告天地未来公司支付原告因委托代理合同所发生的进口商品所有税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晟世九州公司、朱海涛、鲁庆炜对被告天地未来公司所欠货款、税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天地未来公司承担迟延履行股权质押登记的违约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天地未来公司在山西省侯马市签订JBTDWL-AG0214号委托代理协议,由原告代理被告与外商签订编号为22552526的商品进口合同,为被告天地未来公司进口镍板400吨,单价暂计14320美元/吨。约定被告天地未来公司在合同订立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提交人民币577万元的现汇作为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被告天地未来公司在商品到货后应向原告付清货款、相关税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同时约定原告与被告天地未来公司约定期限内被告朱海涛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在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后,为被告天地未来公司进口镍板399.7505吨,实际进口价格为18249美元/吨,进口到港后按照当时汇率折合人民币总计货款为46340514.08元。原告将提单交付给被告,且在信用证到期后支付了信用证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天地未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订立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提交577万元的信用证保证金,而是由原告垫付。且被告天地未来公司在收到货物及信用证到期后并未将货款、代理费及其他税费按照约定结清,至今尚欠货款21290514.08元及其他税费,故被告天地未来公司应支付原告欠付货款及税费,并按照合同约定第七条第二款承担违约责任。

因被告天地未来公司不能归还货款,原告多次向该公司主张。2015年5月15日,被告天地未来公司与被告晟世九州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5月22日前归还部分货款200万元,并由被告晟世九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7月8日,被告鲁庆炜以其对刘荣的房产抵押权向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9月23日,被告天地未来公司与被告朱海涛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同时约定以二被告的资产对欠付原告的货款及税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5月30日,被告天地未来公司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天地未来公司将其子公司龙济时代(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原告,并在2016年9月12日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被告天地未来公司在履行股权质押合同过程中,应当在合同生效后10日内(2016年6月10日前)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却怠于履行,直至2016年9月12日才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未能按约定时间完成,应按照股权质押合同第5.2条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5月30日,被告天地未来公司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如果未能如期偿还货款及利息,被告将以天地未来公司、龙济时代(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化德县泫龙新材料科技公司、青州龙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四公司全部资产折价向原告还款。因上述协议均未履行,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及相关税费,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地未来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对欠款金额21290514.08元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有异议,因我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已将我子公司龙济时代(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原告作为还款的担保,为更换了担保条件,故朱海涛、晟世九州公司、鲁庆炜对我公司的上述债务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第四项有异议,我公司并未延迟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因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时间较长,并不是我公司故意拖延,故我公司不应承担延期登记的违约责任。2015年之后,我公司归还了原告80万元(承兑)、交付了两辆车(一辆奔驰价值大约40万元,一辆桑塔纳2000)、还交付原告公司一个玉观音(价值未确定)。自2015年起我公司因经营出现问题,一直在赔钱,我们愿将在内蒙投资的工厂收益用于给原告还款,希望原告能免除利息,给予一定期限,在期限内归还本金。

被告晟世九州公司辩称,当时我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仅是朋友帮忙。签订合同属实,我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仅对被告天地未来公司欠款中的2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其余意见与第一被告意见相同。

被告朱海涛辩称,2016年原告与被告天地未来公司又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为对担保新的约定,故应由被告天地未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我个人不应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鲁庆炜辩称,我个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我是晟世九州公司的法人,担保行为为公司行为,与我个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及举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4日,被告天地未来公司就委托代理进口商品事宜与原告建邦集团在山西省侯马市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协议号:JBTDWL-AG0214)。协议约定:由原告建邦集团与外商签订商品进口合同(编号为:22552526),为被告天地未来公司进口镍板400吨,单价暂计14320美元/吨,共计5728000美元。委托代理协议中同时约定:原告以信用证方式对外结算,被告天地未来公司在该合同订立后三个工作日内需向原告提交人民币577万元的现汇作为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原告在收到开证保证金后,根据签订的进口合同对外开具90天远期信用证。银行收到单据后,原告向银行办理承兑手续,并向被告作书面通知,通知具体的付款时间。因委托代理协议所发生的进口商品的所有税费(银行、保险、报关、报检、港杂、运输、滞期、仓储、关税、增值税、海关监管、配额和许可证等等)均由被告承担,上述各项税费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由被告按时付清,否则视同被告违约。若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及时付清应付款项,被告应支付从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后第一个自然日起计收未付货款的利息。计息办法为:第一天至第十天按年息7.8%计算利息;第十一天至第二十天按年息9.0%计算利息;第二十一天至第三十天按年息12%计算利息。第三十一天之后,若甲方仍未付清应付货款,原告有权自行处理未加工的进口镍铁,保证金及已收货款不予退还被告,并按月息3%计算利息,直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及罚息为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建邦集团为被告天地未来公司实际进口镍板399.7505吨,价格为18249美元/吨,折合人民币总计货款为46340514.08元。进口到港后原告将提货单交付被告,并在信用证到期后支付了相应款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严格按协议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先后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5050000元,尚有21290514.08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因委托代理进口商品产生的税费及履行延期付款产生的利息。

因被告天地未来公司未能按协议及时向原告建邦集团清偿货款,被告天地未来公司与被告晟世九州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天地未来公司承诺在2015年5月22日前归还原告部分货款200万元,并由被告晟世九州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7月8日,被告鲁庆炜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担保书中表述为:“我叫鲁庆炜,身份证号:×××。现自愿以对刘荣英抵押给我的x京房他证昌第150440号载明的房产抵押权向贵公司提供担保,若朱海涛、天地未来(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向贵公司还款义务,我将以此他权证上所载的房产向贵公司还款,并为贵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2015年9月23日,被告天地未来公司与被告朱海涛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其中除载明被告天地未来公司预履行还款义务的资金来源外,另被告天地未来公司和被告朱海涛分别表示愿用公司资产和个人资产作为向原告偿还债务的还款保证。2016年5月30日,被告天地未来公司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天地未来公司将其持有的龙济时代(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99.6%的股权(实缴金额1992万元)质押给原告,用于担保被告天地未来公司与原告在履行委托代理协议过程中产生的债务(货款、利息等)以及质押股权保管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合同双方同时约定了质押凭证交付和质押登记的期限以及违约条款等相关内容。同日,被告天地未来公司与原告还签订了一份前述股权质押合同的补充协议,合同主要约定了有关质押股权回赎的相关事宜。2016年9月12日,被告天地未来公司将其在龙济时代(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给原告(出质股权数额:人民币1992万元),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建邦集团与被告天地未来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天地未来公司进口镍板,并在进口到港后将提货单交付被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天地未来公司亦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等相关费用。本案系被告天地未来公司延迟给付原告货款而产生的纠纷,原、被告双方对尚欠原告货款21290514.08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仅在税费、逾期付款的利息、担保责任承担以及违约责任等方面存在争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天地未来公司应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1290514.0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原告与被告天地未来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若被告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及时付清应付款项,被告应支付从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后第一个自然日起计收未付货款的利息。被告天地未来公司实际付款过程中,一直给付原告的是货款本金并未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亦未按协议约定扣除利息。该事实在2015年2月4日被告天地未来公司出具的“不含税结算单”中予以证实,同时被告天地未来公司在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中也予以认可。原告提供了资金占用费结算明细表主张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天地未来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为22264518.32元。原、被告双方利息约定为:对未付款项部分按第一天至第十天按年息7.8%计算利息;第十一天至第二十天按年息9.0%计算利息;第二十一天至第三十天按年息12%计算利息;第三十一天之后,按月息3%计算利息。因该结算明细表为原告单方计算,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实际为违约金条款,且被告天地未来公司在庭审中也提出逾期付款的利息约定过高。双方在三十天内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十一天之后,约定按月息3%计息主张过高,故参照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支持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与被告天地未来公司于2015年2月4日以不含税结算单的形式对账确认了欠款数额,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所欠货款21290514.08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第一天至第十天按年息7.8%计算利息;第十一天至第二十天按年息9.0%计算利息;第二十一天至第三十天按年息12%计算利息;第三十一天之后,按年息24%计算)。原告依据委托代理协议向被告主张进口镍板的所有税费(银行、保险、报关、报检、港杂、运输、滞期、仓储、关税、增值税、海关监管、配额和许可证等等),但诉求中既未明确具体的税费金额,亦未提供相关的完税凭据或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晟世九州公司在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表明其愿为被告天地未来公司所欠的部分货款20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被告晟世九州公司应对被告天地未来公司所欠原告货款中的20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7月8日被告鲁庆炜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中载明被告鲁庆炜愿以对刘荣英抵押给其的x京房他证昌第150440号房产的他项权为被告天地未来公司所欠货款提供担保。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即只有第三人有权处分的财产才可以进行抵押担保。本案中被告鲁庆炜以未实现的他项权向原告提供担保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的担保合同。但被告鲁庆炜在庭审中陈述,该担保合同与被告晟世九州公司提供的担保数额相同,目的均是为被告天地未来公司提供限额为200万元的担保,故被告鲁庆炜对被告天地未来公司的债务应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地未来公司与被告朱海涛在2015年9月23日共同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载明,被告朱海涛愿用个人资产作为向原告偿还债务的还款保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朱海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5月30日,被告天地未来公司与原告的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天地未来公司将其持有的龙济时代(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99.6%的股权(实缴金额19920000元)质押给原告,并于2016年9月12日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故原告在被告天地未来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有权按照双方的约定选择实现质权的方式(1.变卖、拍卖质押股权,并以变卖拍卖所得款项以及出质期间质押股权产生的分红派息优先受偿;2.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股权折价抵偿被担保的主债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天地未来公司在履行股权质押合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在10日内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应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因该股权质押合同为本案中委托代理合同的从合同,本院已支持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该违约责任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地未来(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建邦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1290514.0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利率:自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第一天至第十天年息7.8%计算;第十一天至第二十天按年息9.0%计算;第二十一天至第三十天按年息12%计算;第三十一天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原告山西建邦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天地未来(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持有的龙济时代(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99.6%的股权及其权益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被告晟世九州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被告鲁庆炜对被告天地未来(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的2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朱海涛对被告天地未来(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3260元。由被告天地未来(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朱海涛承担137934元;由被告晟世九州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鲁庆炜承担15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娜

审判员程凌燕

人民陪审员郝红萍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