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923民初1338号
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3621881947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久大蓬莱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大英县蓬莱镇盐桥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206300789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四川久大蓬莱盐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久大蓬莱盐化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7466.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67466.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本案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于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38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63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3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同年5月15日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物流中心三楼平台雨棚制安工程和小车棚钢结构制安工程。2014年3月15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遂宁市大英县某坝的地磅秤雨棚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任务,并交付被告使用。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210967.35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143501.15元,下欠工程款67466.2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现下欠原告工程款26386元。
被告四川久大蓬莱盐化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未向其开具案涉工程款发票,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出具发票即付款,因本案金额不大,建议原告放弃利息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久大蓬莱盐化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没有足额开具发票的行为,与被告至今未付下欠工程款之间,是否构成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原告认为其未开发票不构成被告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因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和开具发票的义务是两种义务,工程款是主要义务,开具发票不是主要义务,不具有对等的关系。本案中,两个关系不是对等的,承揽工程合同主要义务是一方完成任务另一方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开具发票不是主要义务,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是不成立的。原、被告在合同中也没有明确开具发票的约定,根据发票的管理办法,出具发票是接受服务或款项的情况下,再出具发票,并不是先开票后付款。所以被告没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也没有先履行抗辩权。被告认为,他们每年都在付款,原告在领取工程款的同时开具发票是义务,很多发票没开致被告损失。本院认为,发票是收付款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制作安装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款项支付义务,法律并未规定原告必须向被告出具发票才付款,双方也未在合同中约定开发票才付款,故被告的抗辩不成立。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未向其出具发票可另行起诉主张。2、被告要求原告放弃逾期支付违约责任即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予以免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逾期利息以2638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8年3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尽管本案金额较小,但原告有权主张违约损失,且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在原告不予放弃违约主张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四川久大蓬莱盐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638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法:以263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3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7元,减半收取计743.50元,由被告四川久大蓬莱盐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