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腾龙拆迁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丰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腾龙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108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丰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西路**院诚盈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张颖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枝,女,北京丰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儒雅,女,北京丰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腾龙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北花园苗圃**div>
法定代表人:马秀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丰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腾龙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97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丰奥公司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金及利息中应扣除丰奥公司已经支付的100万元;3.改判丰奥公司不予支付逾期利息;4.判令腾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支持了腾龙公司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违反了合同法的自愿原则和公平原则,且在腾龙公司与丰奥公司未对逾期利息进行任何约定的前提下,一审法院直接将逾期利息定在年利率24%的标准明显缺乏依据。根据《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本案涉及的借款是双方在自愿、公平、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在签订合同时,腾龙公司依自己意愿自主决定并接受了所有条款,未在补充协议中体现要求逾期利息的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腾龙公司应当尊重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丰奥公司自愿选择条款的权利,若早在订立合同时即表示逾期利息的事宜,丰奥公司将不会与腾龙公司达成签订借款合同的合意,故一审法院支持腾龙公司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主张的判决对丰奥公司显失公平。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如上所述,双方之间没有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因此不应支付逾期利息。退一万步,也只能“按照国家规定”支付资金占用成本,即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年利率支付利息。腾龙公司与丰奥公司未对逾期利息进行任何约定,法官即使有权行使自由裁量权,也应以双方的意思表示为依据,并非绝对自由,即使判定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存款利息,根据借款人实际占有资金的期间计算合法、合理。二、补充协议系丰奥公司股东李凡持合同专用章擅自加盖产生的,补充协议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月利率4%)不是丰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丰奥公司不认可补充协议的效力,补充协议包含月利率在内的约定不对丰奥公司产生约束力。本案的借款利率应被认定为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即便补充协议被认定为有效,案涉《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中将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4%,即年利率4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所以月息4%的标准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该行为性质恶劣,侵犯了社会经济环境的健康状态,丰奥公司有理由主张将该利率调整至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三、丰奥公司主张100万元的还款为偿还200万元债务的本金。首先,丰奥公司确认收到涉案借款后仅于2018年4月8日向腾龙公司还款100万元本金且丰奥公司已经在一审中提交了该100万元的还款凭证。丰奥公司从未明确表示该100万元还款是对1000万元债务的清偿。根据社会常理判断,因200万元债务的利息远远高于1000万元债务的利息,故丰奥公司明确且必然主张所还的100万元本金是对借款为200万元的清偿,并且这并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其次,一审判决中,法院以“丰奥公司在本院的另一个借款合同纠纷中,已经将100万元还款作为另案的还款证据提交”为由表示该100万元不可在本案重复抵扣,但一审法院所述的另案并未产生生效判决,该100万元到底偿还哪一笔债务仍属于待证事实,不应作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的依据,且丰奥公司也从未明确表示该100万元还款是对另案债务的清偿,一审判决书中也写到“丰奥公司未明确该100万元具体归还哪个案件所涉借款”。综上,该100万元还款不存在重复抵扣,该100万元还款应当属于丰奥公司明确表示的对200万元债务的清偿。四、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公司间借款关系,丰奥公司具体业务负责人的变化不影响公司还款责任的承担拒绝丰奥公司追加李凡作为第三人请求。案涉《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签署时,丰奥公司负责人为李凡,丰奥公司的财务、公章均由李凡实际掌控,丰奥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皆不清楚本案的具体事宜,无法排除李凡与腾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等违法行为,故李凡是查清本案事实的关键人物。李凡不到庭,易使法院作出对丰奥公司不利及有违公平原则的判决,而一审法院拒绝追加李凡为共同被告,甚至在未合法传唤其到庭的情况下作出一审判决,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二审中丰奥公司主张应追加李凡为本案第三人。
腾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丰奥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第一,一审判决对于利息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期内利息,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方按借款期内利息主张逾期利息应予支持。第二,腾龙公司从未依据补充协议主张利息,相应的月息2%约定于双方的借款合同之中,丰奥公司无权按照补充协议上的利息约定去抗辩腾龙公司从未主张过的利息标准。第三,关于100万元丰奥公司的还款,丰奥公司已经在(2018)京0105民初97087号判决中申请将该100万元抵扣1000万的借款,并且法院也已经将该100万元用于抵扣,故丰奥公司再提出100万元的抗辩,属于反言和重复主张,不能成立。第四,本案中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汇款的过程均形成于丰奥公司与腾龙公司之间,与案外人无关。其申请追加的案外人李凡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
腾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丰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判令丰奥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7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丰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丰奥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腾龙公司作为出借人(乙方)签署《借款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出借资金共计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3月4日;借款用途为用于短期、临时性资金周转;借款利息为月息2%,自甲方收到资金之日起计息;还款方式为甲方采用一次性还本付息的方式于借款到期之日付清。
2018年2月4日,丰奥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与腾龙公司作为乙方(出借人)签署《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如甲方未能在与乙方约定的借款时间2018年3月4日前偿还乙方本金及利息,甲方同意将原先的两份《借款合同》利率统一变更为月息4%,且甲方自愿将四季雅园商务会馆项目A栋A101、A102、A103A等共计20套房屋的经营权转让给乙方,直至甲方偿还所有拖欠乙方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后,上述转让四季雅园商务会馆20套房屋经营权的相关事项自动失效;甲乙双方约定的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可展期,最终还款期限为2018年9月4日;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
2017年12月28日,腾龙公司向丰奥公司转账200万元。丰奥公司于当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
上述借款到期后,丰奥公司未依约还款,腾龙公司2018年9月11日向丰奥公司发出还款通知函,要求丰奥公司偿还本案所涉2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另一《借款合同》项下的10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
一审庭审中,丰奥公司确认收到涉案借款后仅于2018年4月8日向腾龙公司还款100万元,并认为该100万元应折抵本金。腾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丰奥公司将该100万元在一审法院审理的另一个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交,要求在该案中抵扣,故丰奥公司不能就同一笔还款同时在两个案件中抵扣。对此,经一审法院核实,在该院在先开庭审理的另一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丰奥公司确实提交了其在本案中所称的100万元还款凭证作为证据,经一审法院询问,丰奥公司亦未予明确该100万元具体归还哪个案件所涉借款。
关于丰奥公司所称四季雅园商务会馆项目一事,丰奥公司确认截至本案所涉借款到期之日,上述项目所涉房屋尚在建设当中,经营权并未实际转让至腾龙公司。
一审庭审中,丰奥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案外人李凡为本案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申请,一审法院未予批准。
一审法院认为,腾龙公司与丰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腾龙公司依约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丰奥公司应按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丰奥公司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丰奥公司的各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如下:首先,关于丰奥公司要求追加李凡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的答辩意见,因本案系公司间借款关系,丰奥公司具体业务负责人的变化,并不影响公司还款责任的承担,现丰奥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李凡与腾龙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故一审法院对丰奥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要求追加的申请亦不予批准;其次,关于丰奥公司所称利息计算标准的答辩意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腾龙公司主张按照调整后的年利率24%标准继续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丰奥公司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再次,关于丰奥公司所称“以房抵债”一事,因丰奥公司认可截至本案借款到期之日,经营合同所涉房屋经营权并未实际转让,故一审法院对丰奥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最后,关于丰奥公司所称还款100万元一事,依据现有查明事实,丰奥公司在一审法院的另一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已经将该款项作为另案的还款证据提交,据此,在本案中丰奥公司不应再重复抵扣,故一审法院对丰奥公司的相应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北京丰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腾龙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丰奥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司法鉴定文书1份,用以证明涉案借款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存疑,补充协议中的公章并非真实的丰奥公司公章,故其向本院提出公章鉴定申请,请求对《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中加盖的丰奥公司公章与丰奥公司真实公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腾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腾龙公司针对丰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第一,该鉴定文书的鉴定对象即承诺书不属于本案一审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二,一审中丰奥公司已认可补充协议中丰奥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且丰奥公司自2018年2月4日起持有该补充协议已超过一年半,从未提出异议,其持有鉴定意见书已超45天,亦未提出异议,故腾龙公司请求驳回其鉴定申请。
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经询,丰奥公司认可李凡于2017年8月前后至2018年7月期间负责公司经营,担任总经理并持有公司公章,《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系李凡签订并留存公司,但因其未与公司其他股东协商,故丰奥公司不认可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丰奥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对象系2017年11月10日签订的《承诺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且丰奥公司认可《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系由时任公司总经理的李凡代表公司签订,协议签订后至本案一审期间均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结合腾龙公司系基于《借款合同》提出本案诉请,故本院对丰奥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腾龙公司与丰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丰奥公司上诉主张应追加李凡为第三人,对此本院认为,李凡不属于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丰奥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李凡与腾龙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丰奥公司上诉主张已偿还腾龙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鉴于在其与腾龙公司的另一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已经抵扣其应承担的利息,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再重复抵扣,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丰奥公司上诉主张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不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腾龙公司主张按照调整后的年利率24%标准继续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丰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北京丰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坤
审 判 员  胡新华
审 判 员  邓青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雯雯
书 记 员  刘 波
书 记 员  徐 曼
书 记 员  屈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