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腾龙拆迁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丰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与北京腾龙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62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丰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郎家园1049号楼1168

法定代表人:张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枝,女,北京丰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儒雅,女,北京丰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腾龙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北花园苗圃南10号。

法定代表人:马秀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颖洁,女,19831016日出生。

原审被告:刘贝,女,1988620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丰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腾龙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原审被告张颖洁、刘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97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无效,并由腾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审庭审中经本院释明二审期间提出诉讼请求的法律规定,丰奥公司的上诉请求变更为改判驳回腾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效,腾龙公司与丰奥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自始不成立,协议签署时丰奥公司的负责人为李某,李某是公司股东,财务章、合同章、公章均由李某实际掌控,丰奥公司其他股东对此并不知情,本案借款并未经过股东大会表决,丰奥公司不认可本案借款合同效力。《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加盖的丰奥公司公章真实性存疑,致使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拒绝追加李某为共同被告,甚至未传唤其到庭参加庭审调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丰奥公司与×的案件正在北京三中院审理中,丰奥公司的借款都是用于该项目运营中,故出现资金困难,请法院整体衡量事态,对丰奥公司给予一定的法律支持。

腾龙公司辩称:不认可丰奥公司在上诉期满后提出的合同无效上诉请求,本案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未经股东会同意而造成的法律后果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就盖章的问题,在一审中,丰奥公司代理人对于两合同盖章真实性认可,其上诉意见中对盖章形成的意见也能证明章是源于丰奥公司,因此丰奥公司不应提出异议。李某并不是本案的主体,李某是否参与审理不影响丰奥公司实体责任,借贷关系发生在丰奥公司和腾龙公司之间,因此无需追加李某,其他案件的情况和本案没有关系。

腾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丰奥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判令丰奥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1215日起至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判令张颖洁在920万元范围内对丰奥公司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刘贝在200万元范围内对丰奥公司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丰奥公司、张颖洁、刘贝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95日,丰奥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腾龙公司(作为出借人、乙方)签署《借款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出借资金共计1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795日至201834日;借款用途为用于短期、临时性资金周转;借款利息为年息6%,自甲方收到资金之日起计息;还款方式为甲方采用一次性还本付息的方式于借款到期之日付清;如到期未能足额偿还,逾期30天后,甲方自愿向乙方支付每逾期一个月的借款本金1%的惩罚性违约金。

同日,腾龙公司向丰奥公司转账1000万元。丰奥公司于当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

此后,丰奥公司与腾龙公司另签署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腾龙公司向丰奥公司出借资金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1228日至201834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腾龙公司已经就此200万元借款另案起诉丰奥公司。

201824日,丰奥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与腾龙公司(作为乙方、出借人)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如甲方未能在与乙方约定的借款时间201834日前偿还乙方本金及利息,甲方同意将原先的两份《借款合同》利率统一变更为月息4%,且甲方自愿将×商务会馆项目AA101A102A103等共计20套房屋的经营权转让给乙方,直至甲方偿还所有拖欠乙方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后,上述转让×商务会馆20套房屋经营权的相关事项自动失效;甲乙双方约定的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可展期,最终还款期限为201894日;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

201848日,丰奥公司向腾龙公司转账汇款100万元,银行转账记录的附言处记载“还往来款”。

上述借款到期后,腾龙公司于2018911日向丰奥公司发出《还款通知函》,要求丰奥公司偿还本案所涉10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另一《借款合同》项下的2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在通知函中,腾龙公司表示将丰奥公司于201848日汇款的100万元,按照月息3%的标准,抵充为1000万元借款的201795日至20171214日期间的利息。

一审庭审中,丰奥公司主张201848日还款的100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丰奥公司提交日期为201834日的《经营合同》,该合同甲方为丰奥公司,乙方为腾龙公司,合同约定:甲方享有×商务会馆项目3号楼的独家经营管理权,有权转让本合同项下相关房屋的经营收益权;标的房屋为位于本项目3号楼的A20套房屋;经营期内,乙方享有对标的房屋的经营使用权和收益权;经营期限自标的房屋交付乙方之日起算至20541231日;甲方应在2019630日前将标的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标的房屋的投资建设费用为1100万元,由乙方承担并支付给甲方,于20181231日前付清。丰奥公司称,因无法偿还借款,所以丰奥公司将上述房屋经营权转让给腾龙公司,以房抵债,腾龙公司共计借给丰奥公司1200万元,丰奥公司于201848日还款100万元,剩余的1100万元与投资建设费用1100万元相抵,腾龙公司不需要向丰奥公司支付投资建设费用。

一审经询,腾龙公司认可签订《经营合同》,但是不认可丰奥公司的证明目的。腾龙公司称×商务会馆项目的房屋并没有建成,也没有交付,双方不是以房抵债,丰奥公司在还不了钱的情况下将房屋经营权转让给腾龙公司作为担保,如果丰奥公司还钱,腾龙公司将房屋经营权退还给丰奥公司,所以腾龙公司不需要支付投资建设费用,投资建设费用1100万元只是丰奥公司对房屋的估值。

一审经询,丰奥公司认可×商务会馆项目的房屋经营权并未实际转让至腾龙公司,亦不能确定房屋交付日期。

一审庭审中,腾龙公司提交工商机关备案的丰奥公司章程,证明丰奥公司的股东为张颖洁、刘贝、李某三人,张颖洁认缴出资920万元,刘贝认缴出资200万元,李某认缴出资880万元。腾龙公司提交其委托律师向张颖洁、刘贝、李某三人发出的《实缴出资问询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其向张颖洁、刘贝、李某三人询问实缴出资情况,张颖洁、刘贝二人没有签收邮件,李某签收了邮件。腾龙公司提交银行对账单,证明李某向腾龙公司邮寄了银行对账单以证明其实缴出资。

一审庭审中,丰奥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案外人李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申请,一审法院未予批准。

一审法院认为:腾龙公司与丰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腾龙公司依约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丰奥公司应按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丰奥公司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丰奥公司的各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如下:首先,关于丰奥公司要求追加李某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的意见,因本案系公司间借款关系,丰奥公司具体业务负责人的变化,并不影响公司还款责任的承担,现丰奥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李某与腾龙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故一审法院对丰奥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要求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亦不予批准。

其次,关于丰奥公司对利息计算标准的答辩意见,《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到201834日止,借款利息为年息6%,《补充协议》约定如果丰奥公司未能在201834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丰奥公司同意将原先《借款合同》利率统一变更为月息4%,而丰奥公司在201834日前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因此,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借款利率变更为月利率4%。丰奥公司主张201834日之前的利息仍然按照年利率6%计算,但是《补充协议》在约定变更利率时并未区分201834日前后的利息,在《补充协议》没有约定区分前后利息的情况下,应当理解为《补充协议》约定的是对全部借款利率的变更,因此,一审法院对丰奥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834日之前利息的意见不予采纳。《补充协议》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894日,对于到期后如果逾期还款如何计算利息,《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丰奥公司认为腾龙公司对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缺乏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月利率4%的利息计算标准较高,腾龙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逾期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丰奥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丰奥公司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主张违约金按照月1%的标准计算,但是腾龙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丰奥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对丰奥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

再次,关于丰奥公司所称“以房抵债”一事,双方于2018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如果丰奥公司未能在201834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丰奥公司自愿将×商务会馆项目的20套房屋的经营权转让给腾龙公司,在丰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后,转让事项“自动失效”,《经营合同》的签订时间恰在201834日,《经营合同》所涉及的房屋与《补充协议》约定的相同,因此,尽管《经营合同》中没有提及双方借款事宜,可以认定《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201834日丰奥公司未能还款的情况下,为履行《补充协议》的约定而签订的,因此,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理解《经营合同》的条款。《补充协议》约定在丰奥公司还款后,房屋经营权转让事项“自动失效”,可见丰奥公司在转让房屋经营权后仍然负有还款责任,所以双方签订《经营合同》并不是“以房抵债”。而且,丰奥公司认可《经营合同》所涉房屋并未交付腾龙公司,经营权并未实际转让,故一审法院对丰奥公司所称债务抵销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最后,关于丰奥公司所称还款100万元的性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丰奥公司于201848日向腾龙公司还款100万元,此时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到期,正处于《补充协议》约定的借款展期期间。丰奥公司主张该100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此达成一致意见,而丰奥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丰奥公司主张《经营合同》中约定的投资建设费用1100万元是借款1200万元(含另案涉及的200万元)扣除100万元还款后的余额,但是《经营合同》没有明确提及还款100万元事宜,且100万元的还款时间发生在签订《经营合同》之后,因此,丰奥公司主张100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缺乏证据证明。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对100万元的性质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100万元应当先抵充利息后抵充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由于按照《补充协议》变更后的利率为月利率4%,超出年利率36%的标准,腾龙公司将100万元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抵充利息,100万元相当于1000万元在3个月零10日内的利息,腾龙公司主张该100万元抵充自201795日起至20171214日期间的利息,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丰奥公司还应支付20171215日后的利息。

综上,腾龙公司要求丰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712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腾龙公司要求张颖洁、刘贝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债权人主张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为前提。腾龙公司现在并无证据证明丰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因此腾龙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张颖洁、刘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条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颖洁、刘贝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缺席予以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丰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北京腾龙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 二、北京丰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北京腾龙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12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北京腾龙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丰奥公司提交公章鉴定申请,申请对腾龙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上加盖的丰奥公司公章和腾龙公司公章进行真实性鉴定,丰奥公司还申请追加李某为第三人。腾龙公司不同意丰奥公司的上述申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丰奥公司系一审被告,无权在二审上诉中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本案仍应限定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但需要说明的是,在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丰奥公司有权在二审庭审伊始当庭变更上诉请求,故丰奥公司有权变更其上诉状中的请求和事实理由,本院以其当庭变更后最终的上诉请求“驳回腾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以及其于庭审当天提交的新上诉状中载明的事实和理由作为审理范围。

就丰奥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丰奥公司认可所申请鉴定的《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确实是李某所签订,也认可丰奥公司当时授权李某负责全权运营和财务管控,李某亦实际掌控了丰奥公司的印章,在一审庭审中,丰奥公司也认可这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且丰奥公司也确实收到了涉案款项,本院认为在此情形下,鉴定结果不能影响《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是丰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并无鉴定之必要,本院对丰奥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亦对于丰奥公司公司公章真实性存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腾龙公司与丰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丰奥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此笔借款属于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事项的情形,更未能举证证明将限制借款或者需要审批的情形曾告知过出借人腾龙公司,故本院对丰奥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丰奥公司上诉主张未追加李某为共同被告,又在庭审中向本院申请追加李某为第三人,本就自相矛盾。正如一审法院所分析的,因本案系公司之间借款关系,丰奥公司具体业务负责人的变化,并不影响公司还款责任的承担,现丰奥公司未举证证明李某与腾龙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本院也没有从丰奥公司的申请中看出本案追加李某的必要性,故本院对丰奥公司的申请及该部分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

丰奥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亦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丰奥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 800元,由北京丰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尚晓茜
审  判  员   胡新华
审  判  员   郑吉

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武 菁
书  记  员   马梦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