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腾龙拆迁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腾龙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95767号 原告:***,女,195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腾龙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北花园苗圃南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腾龙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腾龙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央广播电视总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台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腾龙拆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央广播电视总台(以下合称二被告、分称腾龙公司、中央电视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腾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央电视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腾空原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交付给原告;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涉案房屋产权人,产权证号:京房权证朝私字第XXXX号。涉案房屋系1998年简易楼、平房危房改造项目原址回迁时以42853元购买,并于1998年底入住涉案房屋。2011年11月2日,二被告通过违法手段强行将原告赶出涉案房屋并将涉案房屋占为己有,使用至今。在期间,原告曾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其腾退房屋并归还给原告均遭到被告拒绝。原告无奈之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腾龙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1.腾龙公司不存在妨害原告物权权益的行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涉案房屋于2007年经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批准核发京朝建拆许字(2007)第53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经实施拆迁,拆迁人为中央电视台。腾龙公司作为受托实施拆迁的单位,系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负责实施拆迁服务,并非拆迁人,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如果原告认为中央电视台的拆迁行为侵害其权益,应当起诉中央电视台,而非腾龙公司。2.因在拆迁期限内原告与拆迁人没有达成一致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经中央电视台申请,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朝房裁字(2008)第100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定原告于裁决之日起15日内将房屋腾空并交中央电视台拆除。后因原告未履行裁决书的义务,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依法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裁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依法作出(2008)朝执他字第8589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并予以执行完毕。原告系因强制执行程序被强制搬离涉案房屋,腾龙公司不存在任何侵害其权益之行为。综上,原告起诉腾龙公司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由原告承担。 中央电视台辩称,我台已于2007年9月获得了政府的房屋拆迁许可,且对涉案房屋已经进行了合法拆迁,原告并非房屋权利人,无权要求我台搬出房屋和交付房屋,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我台依法申请,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于2008年3月28日依法作出朝房裁字(2008)第100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并于2008年4月1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上述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是在推翻裁决书的法律效力,于法无据。2008年5月29日,经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依法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程序,贵院已依法对涉案房屋予以强制拆迁,故原告无权要求我台搬出房屋和交付房屋,其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现原告拒绝承认裁决书的法律效力,且因自身原因未领取裁决书所渉款项,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相关款项至今仍在中央电视台新台址建设工程办公室拆迁专用银行账号中,原告可依据裁决书依法申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等法律规定,原告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一定期限内主张民事权益,其若认为受到其他权利损害,其诉讼时效也已严重超出法律保护的期限,已丧失胜诉权,其诉讼请求更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涉案房屋原系原告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土地管理局通过签订《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购买并登记在原告名下。 2004年12月1日,中央电视台作为委托方与腾龙公司作为受托方签订《委托拆迁拆除合同》,约定委***公司进行中央电视台新台址建设工程区现有房屋拆除项目。2007年9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为中央电视台出具京建朝拆许字【2007】第53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拆迁范围为呼家楼新苑3号楼,拆迁实施单位为腾龙公司。2008年3月28日,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作出朝房裁字(2008)第100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载明:“一、被申请人***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朝阳区呼家楼新苑3号楼西单元1302号的房屋腾空交申请人拆除;二、由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朝阳区***乡官庄村XX号院X栋X层X号房作为临时**房,**期限为三个月,期满后自行解决住房并腾空**房;**期间房屋租金、水、电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三、申请人应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将被申请人***拆迁补偿款378773元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待被申请人腾退**房时,付给被申请人;如被申请人自行搬家,由申请人付给被申请人搬家补助费20元/平方米,共计50.56平方米,合计人民币1011.2元;四、其他补助费凭相关证明给予补助;补助标准为:电话移机费300元/部、有线电视安装费350元/端、分体空调移机费400元/台、热水器拆装费300元/台、危电改造费150元/表、宽带移改费300元/端;五、除上述各项法规确定的补偿款项外,申请人应依据《中央电视台新台址建设工程第二期住宅房屋拆迁通知》第六条之规定,给付被申请人如下补助费:(1)综合补助费252800元;(2)临时过渡补助费48000元;(3)在被申请人不选择申请人提供‘双限房’的前提下,由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购房补助费151680元。”2008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08)朝执他字第8589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的朝房裁字(2008)第100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2011年11月2日,原告经本院执行将房屋交付中央电视台,中央电视台称后将房屋交付腾龙公司。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通过违法手段强行将原告赶出涉案房屋并将涉案房屋占为己有并使用至今,据此要求将房屋交还。但根据本案证据显示,二被告腾退房屋系依据相关《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及行政裁定书,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中央电视台提出时效抗辩,但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岚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