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93198号
原告:***,男,195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熙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南路国声京剧院对面。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腾龙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北花园苗圃南1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5月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里河村委会)、被告北京腾龙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拆迁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十里河村委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腾退拆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十里河村委会和腾龙拆迁公司共同赔偿我820000元的折价补偿款。事实和理由:1993年5月份,我从***手里以人民币6万元购买位于涉案67号四合院一处,正房3间,厢房2间,共计100余平方米,院内面积共有8分地。双方交易时,十里河村委会出具了证明,同意并证明原告的购房行为。1993年7月至1997年5月,我与妻子***、长子***在此居住。后因我未履行民间借贷还款民事判决义务,该房屋被朝阳法院查封。后我们全家搬到密云区居住至今,房屋院落闲置。2021年春节前后,我儿子***回到十里河村,发现房屋已经不存在了。经了解,该房屋因京津城际铁路建设于2007年被拆除,但拆除时没有任何部门和人员联系过我或我的家人,经走访,我了解到该处同类住宅按照当时的拆迁政策,应当有数十万补偿款。后来,我们到乡政府、拆迁公司和村委会了解该处房屋拆迁补偿情况,乡政府称当时委托腾退公司事实的拆迁,腾龙公司则称他们已经和十里河村委会一起将补偿款发给了被拆迁户,拒绝提供十里河村67号拆迁补偿的具体材料。我作为该处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在未签订协议、未取得任何补偿的情况下,房屋被拆除,故提起诉讼。
十里河村委会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在没有合法的权利凭证的情况下,以物权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我方不认可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经我方核实,原告所称这个院落一开始是***使用,但***怎么取得土地及房屋使用权村里没有相关记录。我方只是知道,存在有原告使用的情况,但原告如何取得房屋使用权我方同样不清楚,原告非本村村民,能不能取得房屋及相应宅基地权利存疑。第二,我方不是拆迁主体,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我方认为,如果案涉房屋的拆迁款由案外人取得,原告应向案外人主张,与我方无关。村委会是协助拆迁公司,主要进行四邻指界等工作,因没有查到涉诉房屋的记载材料,就未申报该处权利人。拆迁工作不是村委会实际做,具体情况不清楚。
腾退拆迁公司辩称,我方意见和十里河村委会的主要意见一致,我方不认可原告是被拆除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同时我方也只是根据安排负责拆迁过程中的具体工作,我方没有侵权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自称系涉案67号宅基地及房屋的权利人,对此,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村民委员会1993年7月1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兹有***同志在我村购买社员产房小四合院XXX平米住宿,产权归***所有。特此证明。”2、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显示原告曾向案外人***借款八万元,其中甲方(***)住址显示为涉案67号,内容中有“甲方以其所有的涉案67号四合院作为借款抵押物给乙方(案外人***)”等内容。3、本院(****)朝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为***,被告未本案原告;本院根据前述证据2,判决原告返还案外人***欠款七万六千元;该判决未对抵押问题进行认定和处理。十里河村委会及腾龙拆迁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未予否认,但认为不能够证明原告系被拆除房屋的合法物权人。
就上述房屋及宅基地的取得经过,原告自称系从案外人***手中以6万元的价格购买,但未提交购房合同等证据,且经查,原告非本村村民。
上述房屋因京津城际铁路建设项目而被拆迁。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相关拆迁档案时,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向法院回复称,拆迁档案中没有以***为被拆迁人的档案;也为查到十里河村67号的拆迁档案。原告称据其了解,其享有权利的宅基地房屋被案外人***作为被腾退人签订拆迁腾退协议,领取了相应的补偿利益,本院再次根据其申请,调取了***作为被腾退人在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的腾退协议、评估报告等证据,调取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显示,拆迁人(甲方)为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乙方(被拆迁人)为***;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甲方因京津城际轨道工程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446号所有的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间,建筑面积***平方米;用地面积***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人,实际居住人口1人即***;经评估,乙方房屋的区位补偿款共计*****元,重置价补偿共计****元附属物****元,以上拆迁补偿款合计*****元;甲方应支付乙方的拆迁补助费共计******元;甲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将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合计*******元支付给乙方;乙方应于2006年11月28日前完成搬迁。现状图显示,院内有北房*间,西厢房*间,另有封院子形成的房屋一间;拆迁所附《民房宅基地面积现场界定书》显示,十里河村委会和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规划建设管理科共同盖章确认,***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有宅基地面积****平方米,建筑面积***平方米。原告确认上述被腾退的标的物即自己享有权利的房屋,原告现已物权保护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十里河村委会及腾龙拆迁公司不认可原告取得了该村的房屋及宅基地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以对农村房屋、宅基地享有物权为由提起本案物权保护之诉,原告应当对其事实主张提交充分证据。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主张权利的房屋享有物权:十里河村委会的证明,虽未提交原件,但即使该证据真实,村委会依法无权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确认,故该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的物权人身份。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生效的判决也均不能证明原告系案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原告以物权保护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