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1民初17353号
原告:北京金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连匣,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宇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霞云岭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泰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霞云岭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泰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642760.91元;2.判令被告给付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7年10月2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73401.96元,同时以欠付工程款2642760.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霞云岭乡龙门台完全小学改扩建工程发包给原告,该工程位于房山区霞云岭乡龙门台村,工程总建筑面积4450平方米,地上三层、地下0层,最高檐高11.5米,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的形式。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并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经北京市房山区审计局审计,该工程最终竣工结算价格为13782760.91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至今拖欠工程款2642760.91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
被告霞云岭乡政府辩称:原告所述已经支付1114万元认可,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也认可,同意支付尚欠工程款,不同意支付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没有任何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原告为霞云岭乡龙门台完全小学改扩建工程的中标的单位。2010年5月12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了《霞云岭乡龙门台完全小学改扩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霞云岭乡龙门台完全小学改扩建工程,合同价款11516928.97元(含安全文明施工费218995.88元),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合同约定除非合同文件另有约定,发包人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进度款付款单后,按照发包人确认的当期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按照下述要求向承包人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即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为当期应付工程进度款的80%;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限为项目工程量达到50%时拨付至合同价款40%,项目工程量达到90%时,拨付至合同价款72%,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合同价款80%的工程款,工程审计结束后30日内拨付至审计价款的95%,在质量保修期满后拨付其余价款。款项在监理工程师向承包人发送进度款付款单之日后28天内支付。关于措施项目价款及总承包服务费的支付,合同约定措施项目价款内所含的剩下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及其他措施项目价款的支付方式为随工程进度款平均支付。关于质量保证金,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额度为工程结算价的5%在工程质保期满14日内,在扣除保修期内发包人因承包人未能及时修复工程缺陷而聘请他人所花费费用后,以转账支票形式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本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两年。该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时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经协商对施工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2011年7月20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2016年1月6日,北京市房山区审计局针对涉案工程出具房审基报【2016】2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原告施工工程审定金额为13782760.91元。目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114万元(包括于2010年6月8日支付200万元;于2010年10月25日支付100万元;于2011年1月7日支付330万元;于2011年7月8日支付20万元;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117万元;于2014年4月9日支付125.32万元;于2014年4月14日支付117万元;于2016年4月29日支付104.68万元)。另,涉案工程质保期已于2013年7月20日届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所签《霞云岭乡龙门台完全小学改扩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现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内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审计结果及已付款情况,被告尚有工程款2642760.91元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642760.91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并综合考虑合同内容、付款情况等因素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金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二百六十四万二千七百六十元九角一分。
二、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二百六十四万二千七百六十元九角一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北京金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北京金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六百六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