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京0111执2415号
申请人北京金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四马台村。
法定代表人:杨金生。
被申请人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龙门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龙门台村。
法定代表人:张进兵。
北京金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龙门台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房民初字第068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北京金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偿还工程款一千一百九十七万零五百三十九元,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八百一十二元,共计一千二百零万七千三百五十一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
1、本院向被执行人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龙门台村村民委员会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告知书。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龙门台村村民委员会名下财产,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3、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已执行到位标的零万元,未执行到位标的一千二百零万七千三百五十一元,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经本院向申请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人明确表示无执行线索向本院提供,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房民初字第0686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仲健
审 判 员 霍福生
审 判 员 沈宝建
二○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杜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