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012年3月28日亚东亚公司发给四季电气公司的传真件一份,证明四季电气公司向亚东亚公司提出维修要求,亚东亚公司对设备进行过维修,亚东亚公司对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是明知的。******
亚东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不确定,不认可内容的真实性,四季电气公司现在提出质量问题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3年***限;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不确定,不认可内容的真实性,该证据四季电气公司在一审时未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3的真实性不确定,该证据四季电气公司在一审时是能够提交的,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也不能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更换过风机的事实,恰恰证明涉案设备的质量是没有问题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1,该报告系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由案外人即设备使用单位将设备投入使用后,于本案买卖合同约定的3年***满后出具,即使其中反映的变压器线表层绝缘层有裂纹的现象存在,在四季电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此现象系变压器本身质量问题所导致以及该现象足以影响设备正常使用的情况下,该证据无法支持四季电气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对证据2,从证据形式上反映该证据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既已存在,但四季电气公司未在一审提交,故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即使真实,如上所述,也不足以证明设备本身存在无法使用的质量问题。证据5的真实性虽可确认,但不能证明四季电气公司就涉案设备向亚东亚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和权利主张,故该证据对四季电气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明作用,同时该证据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综上,并根据本案的审理情况,本院对四季电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补充查明:四季电气公司与亚东亚公司签订的在案《买卖合同》中约定,***三年为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货到现场买方派人验核外观、数量、规格型号并在运单上签字为证,并以此时间作为***起算时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四季电气公司与亚东亚公司签订的在案《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双方对亚东亚公司已向四季电气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货物、四季电气公司已向亚东亚公司支付大部分货款尚有60万元货款未付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四季电气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亚东亚公司提供的涉案货物质量是否符合约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四季电气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根据双方所签《买卖合同》约定,亚东亚公司作为出卖人对涉案货物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合同约定的三年***,***自货到现场四季电气公司派人对货物外观、数量、规格型号验核并签收后即开始计算。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亚东亚公司提供的涉案货物,四季电气公司派人于2010年6月5日予以签收,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三年***应自此时开始计算。本案中,四季电气公司未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证明自2010年6月5日起算的三年***内以及亚东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其就涉案货物的质量向亚东亚公司提出过异议,不仅如此,四季电气公司还对亚东亚公司向其发送的载明欠款数额的询证函予以盖章确认,未提任何异议,并在一审中认可所有涉案设备于2011年11月28日通电验收合格。据此,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足以认定亚东亚公司提供的涉案货物质量符合双方约定,四季电气公司关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主张与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支持。******
关于四季电气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四季电气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此抗辩主张;其次,本案中,与亚东亚公司签约的虽然是四季电气第五分公司,但正如四季电气公司上诉所言,该公司仅系领取营业执照的其下属分支机构,并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公司隶属于四季电气公司,并非两个彼此独立的民事主体。因此,亚东亚公司以四季电气公司为本案被告,向其主张在案合同项下权利,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妥。******
综上,四季电气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市四季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由北京市四季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