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四季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四季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9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四季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门头新村16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雅男,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渡镇聚龙大道19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四季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25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新和法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东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11月16日,亚东亚公司与四季电气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四季电气公司从亚东亚公司购买变压器。合同签订后,亚东亚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四季电气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60万元货款未付。故亚东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季电气公司:1、给付货款6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季电气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60万元货款未付是事实,亚东亚公司的义务没有尽到,其所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要求亚东亚公司处理,亚东亚公司未能解决,销售货物之后没有按照合同及承诺的约定履行,导致问题现在没有解决,所以货款至今未付。四季电气公司同意支付剩余货款,但是前提是亚东亚公司把质量问题解决了,要求扣除10%的***。******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亚东亚公司与四季电气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四季电气公司从亚东亚公司购买干式变压器3台,共计货款165万元,***为三年,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10日内付合同总价10%预付款,货到现场10日内付合同总价50%货款,通电验收合格10日内付合同总价30%货款,剩余10%货款作为***在3年***满后10日内全额付清。合同签订后,亚东亚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于2009年12月13日及18日给四季电气公司足额开具了金额共计为165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季电气公司于2010年6月5日收货,并于2011年11月28日正式办理了通电验收且合格。但四季电气公司仅支付105万元,尚欠60万元货款未付。2013年1月15日,亚东亚公司给四季电气公司发来往来询证函,载明四季电气公司尚欠货款60万元未付,四季电气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一栏盖章予以确认。但之后仍未付款。******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亚东亚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验收单、发票、往来询证函等证据以及该院开庭笔录。******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四季电气公司与亚东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其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四季电气公司收货后,四季电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亚东亚公司要求四季电气公司支付货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亚东亚公司要求四季电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四季电气公司认可的通电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11年11月28日,故四季电气公司应于2011年12月8日前支付43.5万元,剩余的16.5万元***及未付货款43.5万元(共计60万元)应于2014年12月8日支付,故亚东亚公司要求四季电气公司自2013年6月13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全部支持,四季电气公司应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以43.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亚东亚公司的利息损失。四季电气公司辩称亚东亚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亦不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季电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亚东亚公司货款六十万元及利息损失(截至二Ο一四年十二月八日的利息损失为四万零四百二十六元,自二Ο一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六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亚东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季电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
一、一审法院对亚东亚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致无法正常使用,且亚东亚公司没有尽到维修等义务的事实未予查明,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基本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
一审判决中查明的“四季电气公司于2010年6月5日收货,并于2011年11月28日正式办理了通电验收且合格”之情况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在亚东亚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设备验收合格的情况下,错误认定设备通电验收合格,并且对四季电气公司提交的关于设备存在风扇系统不启动无法散热,绝缘层有裂纹等质量问题的证据未作审理和查明,便得出通电验收且合格的结论并以此判决。******
二、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亚东亚公司请求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只能是合同相对方,即本案中与其签约的北京市四季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季电气第五分公司),该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应作为本案的义务承担人和真正的被告。四季电气公司并非真正的义务承担人,一审法院在诉讼主体的认定上存在严重程序错误。******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亚东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亚东亚公司承担。******
亚东亚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四季电气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亚东亚公司起诉的四季电气公司与四季电气第五分公司系母子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亚东亚公司可选择母公司进行诉讼,一审判决主体正确。四季电气公司认为亚东亚公司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给了四季电气公司充分的举证时间,但其未能提供设备有质量问题的证据。综上,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中,四季电气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5年7月20日清华大学核能与新能源技术研究院关于35KV变电站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报告,证明涉案设备由该单位使用,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存在安全隐患。******
2、日期分别为2012年1月5日、2012年1月27日、2012年6月11日、2013年6月1日、2014年6月4日、2015年6月8日的6份监理报告,证明涉案变压器存在温度过高、噪音过大、变压器线圈绝缘体有裂纹等质量问题。******
3、照片31张,证明涉案设备存在温度过高、变压器线圈绝缘体有裂纹等质量问题。******
4、光盘1张,证明涉案设备存在温度过高、噪音过大的质量问题。******
5、2012年3月28日亚东亚公司发给四季电气公司的传真件一份,证明四季电气公司向亚东亚公司提出维修要求,亚东亚公司对设备进行过维修,亚东亚公司对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是明知的。******
亚东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不确定,不认可内容的真实性,四季电气公司现在提出质量问题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3年***限;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不确定,不认可内容的真实性,该证据四季电气公司在一审时未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3的真实性不确定,该证据四季电气公司在一审时是能够提交的,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也不能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更换过风机的事实,恰恰证明涉案设备的质量是没有问题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1,该报告系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由案外人即设备使用单位将设备投入使用后,于本案买卖合同约定的3年***满后出具,即使其中反映的变压器线表层绝缘层有裂纹的现象存在,在四季电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此现象系变压器本身质量问题所导致以及该现象足以影响设备正常使用的情况下,该证据无法支持四季电气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对证据2,从证据形式上反映该证据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既已存在,但四季电气公司未在一审提交,故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即使真实,如上所述,也不足以证明设备本身存在无法使用的质量问题。证据5的真实性虽可确认,但不能证明四季电气公司就涉案设备向亚东亚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和权利主张,故该证据对四季电气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明作用,同时该证据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综上,并根据本案的审理情况,本院对四季电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补充查明:四季电气公司与亚东亚公司签订的在案《买卖合同》中约定,***三年为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货到现场买方派人验核外观、数量、规格型号并在运单上签字为证,并以此时间作为***起算时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四季电气公司与亚东亚公司签订的在案《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双方对亚东亚公司已向四季电气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货物、四季电气公司已向亚东亚公司支付大部分货款尚有60万元货款未付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四季电气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亚东亚公司提供的涉案货物质量是否符合约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四季电气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根据双方所签《买卖合同》约定,亚东亚公司作为出卖人对涉案货物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合同约定的三年***,***自货到现场四季电气公司派人对货物外观、数量、规格型号验核并签收后即开始计算。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亚东亚公司提供的涉案货物,四季电气公司派人于2010年6月5日予以签收,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三年***应自此时开始计算。本案中,四季电气公司未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证明自2010年6月5日起算的三年***内以及亚东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其就涉案货物的质量向亚东亚公司提出过异议,不仅如此,四季电气公司还对亚东亚公司向其发送的载明欠款数额的询证函予以盖章确认,未提任何异议,并在一审中认可所有涉案设备于2011年11月28日通电验收合格。据此,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足以认定亚东亚公司提供的涉案货物质量符合双方约定,四季电气公司关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主张与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支持。******
关于四季电气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四季电气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此抗辩主张;其次,本案中,与亚东亚公司签约的虽然是四季电气第五分公司,但正如四季电气公司上诉所言,该公司仅系领取营业执照的其下属分支机构,并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公司隶属于四季电气公司,并非两个彼此独立的民事主体。因此,亚东亚公司以四季电气公司为本案被告,向其主张在案合同项下权利,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妥。******
综上,四季电气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市四季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由北京市四季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