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京电金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79643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京电金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府前街14号。
法定代表人:杨洪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华,男,1968年3月17日生,汉族,北京京电金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宇,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0380室。
法定代表人:堵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纯杰,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京电金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电金龙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京电金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华、张文宇,华北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吕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京电金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北电力公司向我方支付拖欠工程款9381488.1元;2、判令华北电力公司向我方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以9381488.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自2014年11月7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我司与华北电力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华北电力公司将其中标的中日友好医院中央保健医疗康复中心供电工程中的安慧站路部分承包给我司,由我司负责施工建设。2013年8月初,我司开始进场施工,华北电力公司分两次共支付我司工程款400万元。2014年11月6日,华北电力公司通过电子邮件致函我司,对我司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要求我司将工程款结算文件报送其审核。2014年11月7日,我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将工程结算文件(工程款项总计21503037.46元)发送给华北电力公司。11月8日,华北电力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文良到我司领取了结算文件。2014年12月30日,我司承包的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2015年1月4日,我司再次将《工程结算书》通过EMS快递寄送给华北电力公司。但对方仍未向我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后,我司向贵院起诉,要求对方支付剩余工程款。审理中,贵院委托北京精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的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中,我司与华北电力公司双方主要对案涉项目工程中的拉管工程的单价分歧较大,我司主张按照行业协会的标准(《中国非开挖技术协会关于颁布非开挖铺管施工收费标准的通知》)计算,华北电力公司则主张由其提供的三份报价单均价作为拉管单价。为折中达成一致意见,我司提出按照华北电力公司投标时的报价标准计算更加公平,鉴定机构负责人认为按行业惯例还需扣除6%的管理费、税费,华北电力公司也认同按投标报价扣除6%的标准计算,并表示愿意配合鉴定机构提供相关的投标文件。但随后华北电力公司反悔,电话告知鉴定机构找不到招投标文件,鉴定机构负责人将此情况告知我司。我司只能向法院申请调取了案涉项目的招投标文件。我司主张按照行业协会的标准(《中国非开挖技术协会关于颁布非开挖铺管施工收费标准的通知》)计算,法律依据是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鉴定中若没有国家标准应当遵守和采用行业标准。况且为了达成一致意见,我司主张已经由行业标准降低到了投标报价。再者,华北电力公司就中日友好医院中央保健医疗康复中心供电工程项目的投标报价为4000多万,我司已经完成了将近一半的工程量,主张900多万元的工程款合情合理。华北电力公司主张由其提供的三份报价单均价作为拉管单价。但其并不能真实客观反映我司实际施工拉管的费用,第一、报价单是由其单方委托作出,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第二,作出报价的三家公司没有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不具有案涉工程电力拉管的资质,也无该方面造价咨询的资质,其出具的报价单根本不具有参考性;第三、贵院在2015年7月29日作出《委托函》并向鉴定机构移送鉴定材料时,并不包括这三份报价单。虽然后来在华北电力公司的要求下,贵院又于2015年10月14日向鉴定机构发函移送了这三份报价单,但该函中明确注明这三份报价单不作为鉴定检材。综上,案涉工程拉管单价应当按照双方协商一致的投标报价扣减6%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投标报价扣除6%计算拉管单价:双方工程量已确定的拉管工程合价为8522812.05元;双方工程量有争议的拉管工程按照我司主张的工程量计算合价为3238697.91元;已确定的检查井、埋地管及箱变基础工程造价1408836.94*0.94元;有争议的检查井、埋地管工程造价314545.49*0.94元。以上四项,我司最终实际施工总费用为13381488.1元。鉴于华北电力公司已支付400万元工程费,仍欠我司工程款共计9381488.1元,根据住建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版本》GF-2013-0201第14.4.2(2)条,要求对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向我司支付违约金。故此,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华北电力公司辩称:不同意京电金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第一、京电金龙公司并非整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除了管井外,还包括电缆铺设、电缆分界室等全套的电力工程,我司只是将西线的管井土建部分交由京电金龙公司施工。第二、京电金龙公司未按照实际施工图纸施工,实际管井尺寸和拉管数量有出入,鉴定机构与我司及京电金龙公司三方共同现场实际勘验。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量是3253944.71元,我司已实际支付400万元,超额支付,故此,我方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同时提起反诉,要求京电金龙公司返还我司多支付的工程款746055.29元。
针对华北电力公司的反诉,京电金龙公司辩称:1、不同意其反诉请求,其反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日期,我方认为反诉仅能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在上次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对方并未提出反诉。根据我司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华北电力公司尚欠我司9381488.1元,鉴定意见书中明确3253944.71元的鉴定结果是按照对方主张的三家询价平均值作为单价计算的。但事实上,双方在鉴定过程中,对于拉管单价是主张不同的标准,且该300多万并非是鉴定机构作出的最后确定性意见。拉管单价计算标准,仍需法院根据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进账单、发票联、公证书、鉴定意见书、示意图、工程量清单、工程询价单及报价单等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双方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京电金龙公司与华北电力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华北电力公司将其中标的中日友好医院中央保健医疗康复中心外电源工程(西线部分:安慧变电站至中央保健医疗康复中心)交由京电金龙公司施工,双方未就此签订书面合同。华北电力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向京电金龙公司预付上述工程款200万元。京电金龙公司于2013年8月初至2014年11月期间进行了上述工程施工,2014年12月30日,该工程投入使用。2014年7月10日,华北电力公司向京电金龙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200万元。
2014年11月5日,华北电力公司通过xxx@163.com的邮箱向京电金龙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给京电金龙的函》,正文主要内容为:关于中日友好医院中央保健医疗康复中心外电源工程分包工程结算文件的函,京电金龙公司:贵公司分包中日友好医院中央保健医疗康复中心外电源工程(西线部分:安慧变电站至中央保健医疗康复中心),实际完成工程量:现浇电缆井17座,砖混电缆井1座,12*Φ160+2*160M-PP拉管1350延米,院内电缆管敷设包封(10*Φ150PVC-C电缆管+2*D162九孔格栅管)106延米,10*Φ150+2*Φ150无缝镀锌钢管6.2延米,以上工程量已经监理确认。现请贵司于2014年11月9日前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将工程款结算文件以书面形式报送我公司,我公司将尽快予以审核。超出我公司要求时间,我公司将以结算完毕处理。华北电力公司2014年11月5日。
2014年11月6日,华北电力公司通过xxx@163.com的邮箱向京电金龙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该邮件主题为《关于中日友好医院中央保健医疗康复中心外电源工程》,但正文内容不详。
同日,京电金龙公司通过电子邮箱中就上述邮件回复华北电力公司,但正文内容不详。
2014年11月7日,京电金龙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向华北电力公司邮箱发送主题为《预算》,附件标题为《中日友好医院中央保健医疗康复中心外电源工程.GPB9》的邮件,但具体内容不详。
2015年1月4日,京电金龙公司委托杜世平通过北京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向华北电力公司寄送《关于中日友好医院中央保健医疗康复中心外电源工程分包工程结算文件的函》及其附件,其中《关于中日友好医院中央保健医疗康复中心外电源工程分包工程结算文件的函》的内容为:“华北电力公司:我司收悉贵公司《关于中日友好医院中央保健医疗康复中心外电源工程分包工程结算文件的函》,贵公司函中明确我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为:新建现浇电缆井17座,砖混电缆井1座,12*Φ160+2*160M-PP拉管1350延米,院内电缆管敷设包封(10*Φ150PVC-C电缆管+2*D162九孔格栅管)106延米,10*Φ150+2*Φ150无缝镀锌钢管6.2延米,以上工程量已经监理确认,对此我司无异议。按贵司函件要求,我司已于2014年11月7日将结算文件做出并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到贵公司邮箱,11月8日贵公司刘文良(刘工)到我公司收取结算文件即《工程概预算书》①一份。截止今日,贵司对我司上述结算文件没有任何反馈,现再次向贵司送达结算文件一份,请尽快审核付款为盼。注:①应为《工程结算书》,本次文件已修正,内容没有变化。京电金龙公司2014年12月30日。”工程结算书中显示:工程名称:中日友好医院中央保健医疗康复中心外电源工程工程地点:安慧变电站至中央保健医疗康复中心工程总造价:21503037.46元单方造价:元/㎡。施工单位京电金龙公司已签字盖章,建设单位签章处为空白。
京电金龙公司要求华北电力公司按照上述结算数额扣除400万元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华北电力公司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争议,2015年3月16日,京电金龙公司为主张工程款,将华北电力公司作为被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诉至本院,本院受理该案,案号为2015朝民初字第23159号。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仍无法就京电金龙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造价达成一致意见。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本院随机确定由北京精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京电金龙公司就中日友好医院中央保健医疗康复中心外电源工程安慧站路部分实施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该鉴定机构经鉴定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该鉴定机构在原、被告双方提供资料的基础上,结合现场勘查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依据2012《北京市建设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及相应取费标准和相关的工程造价管理文件进行鉴定。
该鉴定意见书第四部分“鉴定过程说明”内容为:“为了保证鉴定的客观、公正,也为了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鉴定单位质证的主要过程如下:(01)2015年7月29日收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委托函;(02)2015年8月24日发函通知原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到我司进行材料质证会;(03)2015年8月27日原、被告到我司进行材料质证会;(04)2015年10月14日原、被告到我司进行质证会;(05)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我司到现场进行现场勘查;(06)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到我司进行质证会;(07)2015年12月7日原被告到我司对原告补充资料进行质证,双方对于拉管价格存在较大争议,原告提出向法院申请要求被告提交原投标文件;(08)2016年12月9日,因一直未收到当事人的任何资料,多次联系当事人都无进展,向法院发函询问鉴定工作进展问题;(8)2016年12月19日收到法院的函及补充资料;(9)2016年12月22日,原被告到我司进行质证会;(10)2016年12月28日,鉴定单位提交《(2015)朝民初字第23159号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第五项中“工程造价鉴定相关问题的说明”内容为:因本工程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经过质证会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工程除拉管外其他工程均按2012年《北京市建设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及相应的取费标准进行计算工程造价、人材机价格采用2014年5月份北京市信息价。1、人材机价格:除拉管外均采用双方确认的2014年5月份北京市信息价计算,人工单价按信息价平均值计算;2、关于拉管工程量:实际勘察时,存在井起点与终点拉管个数不一致情况。被告认为存在拉管未拉通的现象,现场无法勘查此部分实际拉管数量,本鉴定将拉管起点与终点数量是否一致分为工程量已确定的拉管工程与工程量有争议的拉管工程;3、关于拉管单价:双方存在较大争议,原告认为应按投标报价扣除6%计算,而被告坚持按其提供的3家询价记录的平均值计算,因原被告双方无合同约定拉管价格计取方式,因此,本鉴定将这两种价格分别列出;4、双方工程量已确定的拉管工程:以三家询价平均值作为单价计算合价较低即为确定项,确定项合价为2126875.16元,单价按投标报价扣除6%计算合价为8522812.05元,两价之差即为争议金额为6395936.89元,若法庭认可原告意见,拉管单价按投标报价扣除6%计算,则确定项增加该争议金额,否则确定项不做增减;5、双方工程量有争议的拉管工程:按被告意见(以三家询价平均值作为单价计算)合价为806548.81元,按原告意见(单价按投标报价扣除6%计算)合价为3238697.91元,因工程量有争议,若法庭不认可有争议的工程量,则确定项不做增减;若法庭认可有争议的工程量,且认可被告的意见按三家价平均价计算,则确定项增加806548.81元,若法庭认可有争议的工程量,且认可原告的意见按投标价扣6%计算,则确定项增加3238697.91元;6、关于保健院内26#、27#井及25#-26#-27#管线的施工双方有争议,原告的意见为被告要求原告将已完工的26#、27#井及25#—27#井间的管线全部破碎拆除,被告的意见为其中一个井及管线重做此部分补5万元,而另一座井及井间管线是原告自己原因造成的施工错误而拆除的,本鉴定将保健院内检查井、埋地管工程原、被告意见的差异列为争议金额,若法院认可原告意见,则确定项增加该争议金额,否则确定项不做增减;7、关于定额取费后管理费如何计取,原告意见为不同意扣减管理费,被告意见为按总价的20%扣减管理费,本鉴定将按定额取费的工程(除拉管外)造价的20%列为争议金额,若法院认可原告意见不扣减管理费,则确定项目增加管理费金额,否则确定项不做增减;8、关于渣土外运:2015年12月7日质证会上被告也提出实际存在渣土外运,因无法计算渣土工程量,且渣土外运运距未知,故本鉴定不含渣土外运部分造价;9、原告单方提供一份《中日友好医院保健医疗康复中心外电源工程现场签证记录》,内容包括针对每座井周围设施的保护、步道砖的拆除恢复等,并注明“以上协调费及赔偿费共计248万余元”,由于此部分内容未得到被告认可,且现场无法勘查,我司无法鉴定其相应造价,故本鉴定意见不含此部分内容。”
该鉴定意见书的第六部分鉴定意见为:“1、中日友好医院中央保健医疗康复中心外电源工程安慧站路部分实施的工程确定项为3253944.71元(详见工程量预算书),确定项不含争议项。2、争议项明细表详见《中日友好医院中央保健医疗康复中心外电源工程安慧站路部分实施的工程造价争议项明细表》。”
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中列出如下汇总表:
中日友好医院中央保健
医疗康复中心外电源工程安慧站路部分实施的工程造价确定项汇总表
序号
工程名称
工程造价(元)
备注
1
检查井、埋地管及箱变基础工程
1127069.55
1408836.94*0.8
2
拉管工程
2126875.16
合计
3253944.71
中日友好医院中央保健医疗
康复中心外电源工程安慧站路部分实施的工程造价争议项明细表
序号
工程名称
工程造价(元)
备注
1
工程量已确定的拉管工程
6395936.89
若法庭认可原告意见,拉管单价按投标价扣6%计算,则确定项增加该金额,否则确定项不做增减。
2
工程量有争议的
拉管工程
按三家价平均值计算
806548.81
1、若法庭不认可,有争议的工程量,则确定项不做增减;2、若法庭认可有争议的工程量,且认可被告的意见按三家价平均价计算,则确定项增加806548.81元;3、若法庭认可有争议的工程量,且认可原告的意见按投标价扣6%计算,则确定项增加3238697.91元。
按投标价扣6%
3238697.91
3
保健院内检查井、
埋地管争议
检查井、埋地管工程
(314545.49*0.8)
251636.392
若法庭认可原告意见则确定项
增加该金额,否则确定项不做增减。
管理费(314545.49*0.2)
62909.1
若法庭认可原告意见,且认可原告不扣减管理费,则确定项增加该金额,否则确定项不做增减。
4
确定项中检查井、埋地管及箱变基础工程
的管理费(1408836.94*0.2)
281767.39
若法庭认可原告不扣减管理费,则确定项增加该金额,否则确定项不做增减。
该鉴定意见送达后,京电金龙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获本院准许。
2018年5月2日,京电金龙公司再次以同样事实和理由将华北电力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拖欠工程款9381488.1元及违约金。华北电力公司认为工程总价为3253944.71元,因其已付款400万元,故反诉要求京电金龙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746055.2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此前案件的审理过程及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认可。
本院认为,华北电力公司就其中标的中日友好医院中央保健医疗康复中心供电工程中的安慧站部分交由京电金龙公司施工,京电金龙公司已实际履行了相关工程施工义务,工程于2014年12月投入使用。现双方对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发生分歧以致未能最终结算。在前次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工程量及造价鉴定。鉴于双方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均认可,仅对结算价格方面各执一词,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
因双方未就涉案工程分包及施工签订书面合同,亦未明确有关工程的单价计价原则,在鉴定过程中,双方对拉管工程的单价分歧较大,华北电力公司主张用其自行询价三家报价平均值确定合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考虑该工程系华北电力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从中日友好医院中标取得,相关单价按照招投标报价更为科学、合理,故此,本院采信鉴定机构的意见,就双方工程量已确定的拉管工程,按照投标报价扣除6%计算合价为8522812.05元。
双方有争议的拉管工程系拉管起点与终点数量不一致的相关工程,本院考虑该争议工程虽不能立即投入使用,但亦发生了相关成本,且并未影响整个工程的投入使用,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拉管起点和终点不一致系完全由施工方主观因素所致,加之,双方亦未就拉管起点与终点数量不一致的工程造价负担进行明确约定,本院基于公平原则,按照投标报价扣除6%计算合价的一半,确定相应的价格,即3238697.91乘以50%即1619348.96元。关于已确定的检查井、埋地管及箱变基础工程的工程造价,本院采信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1127069.55元,有争议的检查井、埋地管工程造价,京电金龙公司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此部分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京电金龙公司的主张,本院确定本案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1269230.56元,扣除华北电力公司已支付的400万元工程款,华北电力公司还应向京电金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269230.56元。故此,华北电力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京电金龙公司的违约金请求,因双方无书面约定,华北电力公司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京电金龙公司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七百二十六万三千二百三十元五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京电金龙公司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98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京电金龙公司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38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342元(北京京电金龙公司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北京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北京京电金龙公司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反诉案件受理费56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晓佩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