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京电金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民再225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堵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曙辉,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京电金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杨洪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剑,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莉,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电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京电金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电金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625日作出(2019)京民申203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华北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曙辉、杨洋与被申请人京电金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剑、李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北电力公司申请再审称,1、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03民终64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申请人京电金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被申请人京电金龙公司返还多支付工程款746 05529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以华北电力公司与第三人中日友好医院招投标过程中的中标价格作为本案华北电力公司与京电金龙公司的结算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建设工程施工本身为市场行为,以市场价格作为鉴定依据进而得出确定项的造价是合法、合理的。本案经鉴定工程造价确定项仅为325万元,而华北电力公司已支付400万元,不仅没有欠付工程款,反而已经超付,京电金龙公司应依法返还超付部分。2、原审法院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将华北电力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延伸到了华北电力公司与京电金龙公司,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作为本案判决依据的鉴定报告系另案中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再审申请人仅认可确定性金额3 253 94471元,不认可争议项金额。原审法院直接依据另案鉴定报告争议项作出原判决,程序错误。三、涉案工程京电金龙公司部分拉管数量与设计图纸不符,没有按图施工完成设计应完成的工作量,原判对于这部分工程款判决华北电力公司分担系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错误。综上,本案原判认定的结算价格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再审。

京电金龙公司辩称,华北电力公司的再审请求均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拉管工程又没有定额参考,我方主张以行业标准计价、华北电力公司主张以三家询价平均值计价,导致僵局。华北电力公司与中日友好医院的中标价格是直接作为造价鉴定的唯一合法来源,应作为计价依据。鉴定意见书按确定项和争议项向法庭提出了请求,原判作出的判决是适当的。

京电金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北电力公司向我方支付拖欠工程款9 381 4881元;2.判令华北电力公司向我方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以9 381 488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自2014117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华北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要求京电金龙公司返还华北电力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746 0552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5月,京电金龙公司与华北电力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华北电力公司将其中标的中日友好医院中央保健医疗康复中心外电源工程(西线部分:安慧变电站至中央保健医疗康复中心)交由京电金龙公司施工,双方未就此签订书面合同。华北电力公司于2013726日向京电金龙公司预付上述工程款200万元。京电金龙公司于20138月初至201411月期间进行了上述工程施工,20141230日,该工程投入使用。2014710日,华北电力公司向京电金龙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200万元。

2014115日,华北电力公司通过bjhbdl@163com的邮箱向京电金龙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给京电金龙的函》,正文主要内容为:关于中日友好医院中央保健医疗康复中心外电源工程分包工程结算文件的函,京电金龙公司:贵公司分包中日友好医院中央保健医疗康复中心外电源工程(西线部分:安慧变电站至中央保健医疗康复中心),实际完成工程量:现浇电缆井17座,砖混电缆井1座,12*Φ160+2*160M-PP拉管1350延米,院内电缆管敷设包封(10* Φ150PVC-C电缆管+2*D162九孔格栅管)106延米,10*Φ 150+2* Φ150无缝镀锌钢管62延米,以上工程量已经监理确认。现请贵司于2014119日前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将工程款结算文件以书面形式报送我公司,我公司将尽快予以审核。超出我公司要求时间,我公司将以结算完毕处理。华北电力公司 2014115日。

2014116日,华北电力公司通过bjhbdl@163com的邮箱向京电金龙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该邮件主题为《关于中日友好医院中央保健医疗康复中心外电源工程》,但正文内容不详。

同日,京电金龙公司通过电子邮箱中就上述邮件回复华北电力公司,但正文内容不详。

2014117日,京电金龙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向华北电力公司邮箱发送主题为《预算》,附件标题为《中日友好医院中央保健医疗康复中心外电源工程.GPB9》的邮件,但具体内容不详。

201514日,京电金龙公司委托杜世平通过北京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向华北电力公司寄送《关于中日友好医院中央保健医疗康复中心外电源工程分包工程结算文件的函》及其附件,其中《关于中日友好医院中央保健医疗康复中心外电源工程分包工程结算文件的函》的内容为:“华北电力公司:我司收悉贵公司《关于中日友好医院中央保健医疗康复中心外电源工程分包工程结算文件的函》,贵公司函中明确我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为:新建现浇电缆井17座,砖混电缆井1座,12*Φ160+2*160M-PP拉管1350延米,院内电缆管敷设包封(10* Φ150PVC-C电缆管+2*D162九孔格栅管)106延米,10*Φ 150+2* Φ150无缝镀锌钢管62延米,以上工程量已经监理确认,对此我司无异议。按贵司函件要求,我司已于2014117日将结算文件做出并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到贵公司邮箱,118日贵公司刘文良(刘工)到我公司收取结算文件即《工程概预算书》①一份。截止今日,贵司对我司上述结算文件没有任何反馈,现再次向贵司送达结算文件一份,请尽快审核付款为盼。注:①应为《工程结算书》,本次文件已修正,内容没有变化。京电金龙公司20141230日。”工程结算书中显示:工程名称:中日友好医院中央保健医疗康复中心外电源工程 工程地点:安慧变电站至中央保健医疗康复中心 工程总造价:21 503 03746元 单方造价:元/㎡。施工单位京电金龙公司已签字盖章,建设单位签章处为空白。

京电金龙公司要求华北电力公司按照上述结算数额扣除400万元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华北电力公司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争议,2015316日,京电金龙公司为主张工程款,将华北电力公司作为华北电力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受理该案,案号为(2015)朝民初字第23159号。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仍无法就京电金龙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造价达成一致意见。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一审法院随机确定由北京精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京电金龙公司就中日友好医院中央保健医疗康复中心外电源工程安慧站路部分实施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该鉴定机构经鉴定于20161228日作出《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该鉴定机构在京电金龙公司、华北电力公司双方提供资料的基础上,结合现场勘查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依据2012《北京市建设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及相应取费标准和相关的工程造价管理文件进行鉴定。

该鉴定意见书第四部分“鉴定过程说明”内容为:“为了保证鉴定的客观、公正,也为了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鉴定单位质证的主要过程如下:(012015729日收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委托函;(022015824日发函通知京电金龙公司、华北电力公司于2015827日到我司进行材料质证会;(032015827日京电金龙公司、华北电力公司到我司进行材料质证会;(0420151014日京电金龙公司、华北电力公司到我司进行质证会;(0520151022日京电金龙公司、华北电力公司、我司到现场进行现场勘查;(0620151110日京电金龙公司、华北电力公司到我司进行质证会;(072015127日京电金龙公司、华北电力公司到我司对京电金龙公司补充资料进行质证,双方对于拉管价格存在较大争议,京电金龙公司提出向法院申请要求华北电力公司提交原投标文件;(082016129日,因一直未收到当事人的任何资料,多次联系当事人都无进展,向法院发函询问鉴定工作进展问题;(820161219日收到法院的函及补充资料;(920161222日,京电金龙公司、华北电力公司到我司进行质证会;(1020161228日,鉴定单位提交《(2015)朝民初字第23159号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第五项中“工程造价鉴定相关问题的说明”内容为:因本工程京电金龙公司、华北电力公司之间没有合同,经过质证会京电金龙公司、华北电力公司双方一致同意本工程除拉管外其他工程均按2012年《北京市建设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及相应的取费标准进行计算工程造价、人材机价格采用20145月份北京市信息价。1、人材机价格:除拉管外均采用双方确认的20145月份北京市信息价计算,人工单价按信息价平均值计算;2、关于拉管工程量:实际勘察时,存在井起点与终点拉管个数不一致情况。华北电力公司认为存在拉管未拉通的现象,现场无法勘查此部分实际拉管数量,本鉴定将拉管起点与终点数量是否一致分为工程量已确定的拉管工程与工程量有争议的拉管工程;3、关于拉管单价:双方存在较大争议,京电金龙公司认为应按投标报价扣除6%计算,而华北电力公司坚持按其提供的3家询价记录的平均值计算,因京电金龙公司、华北电力公司双方无合同约定拉管价格计取方式,因此,本鉴定将这两种价格分别列出;4、双方工程量已确定的拉管工程:以三家询价平均值作为单价计算合价较低即为确定项,确定项合价为2 126 87516元,单价按投标报价扣除6%计算合价为8 522 81205元,两价之差即为争议金额为6 395 93689元,若法庭认可京电金龙公司意见,拉管单价按投标报价扣除6%计算,则确定项增加该争议金额,否则确定项不做增减;5、双方工程量有争议的拉管工程:按华北电力公司意见(以三家询价平均值作为单价计算)合价为   806 54881元,按京电金龙公司意见(单价按投标报价扣除6%计算)合价为3 238 69791元,因工程量有争议,若法庭不认可有争议的工程量,则确定项不做增减;若法庭认可有争议的工程量,且认可华北电力公司的意见按三家价平均价计算,则确定项增加806 54881元,若法庭认可有争议的工程量,且认可京电金龙公司的意见按投标价扣6%计算,则确定项增加    3 238 69791元;6、关于保健院内26#27#井及25#-26#-27#管线的施工双方有争议,京电金龙公司的意见为华北电力公司要求京电金龙公司将已完工的26#27#井及25#27#井间的管线全部破碎拆除,华北电力公司的意见为其中一个井及管线重做此部分补5万元,而另一座井及井间管线是京电金龙公司自己原因造成的施工错误而拆除的,本鉴定将保健院内检查井、埋地管工程京电金龙公司、华北电力公司意见的差异列为争议金额,若法院认可京电金龙公司意见,则确定项增加该争议金额,否则确定项不做增减;7、关于定额取费后管理费如何计取,京电金龙公司意见为不同意扣减管理费,华北电力公司意见为按总价的20%扣减管理费,本鉴定将按定额取费的工程(除拉管外)造价的20%列为争议金额,若法院认可京电金龙公司意见不扣减管理费,则确定项目增加管理费金额,否则确定项不做增减;8、关于渣土外运:2015127日质证会上华北电力公司也提出实际存在渣土外运,因无法计算渣土工程量,且渣土外运运距未知,故本鉴定不含渣土外运部分造价;9、京电金龙公司单方提供一份《中日友好医院保健医疗康复中心外电源工程现场签证记录》,内容包括针对每座井周围设施的保护、步道砖的拆除恢复等,并注明“以上协调费及赔偿费共计248万余元”,由于此部分内容未得到华北电力公司认可,且现场无法勘查,我司无法鉴定其相应造价,故本鉴定意见不含此部分内容。”

该鉴定意见书的第六部分鉴定意见为:“1、中日友好医院中央保健医疗康复中心外电源工程安慧站路部分实施的工程确定项为3 253 94471元(详见工程量预算书),确定项不含争议项。2、争议项明细表详见《中日友好医院中央保健医疗康复中心外电源工程安慧站路部分实施的工程造价争议项明细表》。”

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中列出如下汇总表:

中日友好医院中央保健

医疗康复中心外电源工程安慧站路部分实施的工程造价确定项汇总表

序号

工程名称

工程造价(元)

备注

检查井、埋地管及箱变基础工程

112706955

140883694*08

拉管工程

212687516

合计

325394471

中日友好医院中央保健医疗

康复中心外电源工程安慧站路部分实施的工程造价争议项明细表

序号

工程名称

工程造价(元)

备注

工程量已确定的拉管工程

639593689

若法庭认可京电金龙公司意见,拉管单价按投标价扣6%计算,则确定项增加该金额,否则确定项不做增减。

工程量有争议的拉管工程

按三家价平均值计算

80654881

1、若法庭不认可,有争议的工程量,则确定项不做增减;2、若法庭认可有争议的工程量,且认可华北电力公司的意见按三家价平均价计算,则确定项增加806 54881元;3、若法庭认可有争议的工程量,且认可京电金龙公司的意见按投标价扣6%计算,则确定项增加3 238 69791元。

按投标价扣6%

323869791

保健院内检查井、埋地管争议

检查井、埋地管工程(31454549*08

251636392

若法庭认可京电金龙公司意见则确定项增加该金额,否则确定项不做增减。

管理费(31454549*02

629091

若法庭认可京电金龙公司意见,且认可京电金龙公司不扣减管理费,则确定项增加该金额,否则确定项不做增减。

确定项中检查井、埋地管及箱变基础工程的管理费(140883694*02

28176739

若法庭认可京电金龙公司不扣减管理费,则确定项增加该金额,否则确定项不做增减。

该鉴定意见送达后,京电金龙公司于20171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获法院准许。

201852日,京电金龙公司再次以同样事实和理由将华北电力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其支付拖欠工程款           9 381 4881元及违约金。华北电力公司认为工程总价为     3 253 94471元,因其已付款400万元,故反诉要求京电金龙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 746 0552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此前案件的审理过程及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华北电力公司就其中标的中日友好医院中央保健医疗康复中心供电工程中的安慧站部分交由京电金龙公司施工,京电金龙公司已实际履行了相关工程施工义务,工程于201412月投入使用。现双方对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发生分歧以致未能最终结算。在前次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工程量及造价鉴定。鉴于双方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均认可,仅对结算价格方面各执一词,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

因双方未就案涉工程分包及施工签订书面合同,亦未明确有关工程的单价计价原则,在鉴定过程中,双方对拉管工程的单价分歧较大,华北电力公司主张用其自行询价三家报价平均值确定合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法院考虑该工程系华北电力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从中日友好医院中标取得,相关单价按照招投标报价更为科学、合理,故此,法院采信鉴定机构的意见,就双方工程量已确定的拉管工程,按照投标报价扣除6%计算合价为8 522 81205元。

双方有争议的拉管工程系拉管起点与终点数量不一致的相关工程,法院考虑该争议工程虽不能立即投入使用,但亦发生了相关成本,且并未影响整个工程的投入使用,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拉管起点和终点不一致系完全由施工方主观因素所致,加之,双方亦未就拉管起点与终点数量不一致的工程造价负担进行明确约定,法院基于公平原则,按照投标报价扣除6%计算合价的一半,确定相应的价格,即3 238 69791乘以50%  1 619 34896元。关于已确定的检查井、埋地管及箱变基础工程的工程造价,法院采信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           1 127 06955元,有争议的检查井、埋地管工程造价,京电金龙公司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此部分请求,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京电金龙公司的主张,法院确定本案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1 269 23056元,扣除华北电力公司已支付的400万元工程款,华北电力公司还应向京电金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 269 23056元。故此,华北电力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京电金龙公司的违约金请求,因双方无书面约定,华北电力公司亦不认可,故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于20181113日作出(2018)京0105民初79643号民事判决:一、华北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京电金龙公司工程款七百二十六万三千二百三十元五角六分;二、驳回京电金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华北电力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华北电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京电金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及支持华北电力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反诉费用均由京电金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经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仅为3 253 94471元,一审法院判令在华北电力公司已支付400万元基础上仍需支付7 263 23556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案涉工程京电金龙公司部分拉管数量与设计图纸不符,没有完成设计应完成的工作量,华北电力公司对于这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义务;3.经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仅为325万余元,华北电力公司已支付400万余元,对于超付部分,京电金龙公司有返还义务。

京电金龙公司辩称,不同意华北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华北电力公司与京电金龙公司认可双方构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工程价款的金额。

在一审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3159号案件中,因双方无法就京电金龙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造价达成一致意见,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随机确定由北京精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京电金龙公司就中日友好医院中央保健医疗康复中心外电源工程安慧站路部分实施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此前案件的审理过程及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认可,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确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

首先,关于检查井、埋地管及箱变基础工程部分。双方认可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工程造价1 127 06955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其次,关于拉管工程部分。其一,关于拉管工程部分的工程量。其中,就工程量的确定部分(包括Φ150项下1046569米以及Φ100项下128418米)双方均无异议;关于工程量的争议部分(包括Φ150项下366436米,Φ100项下84451米),系因相关拉管起点与终点数量不一致所致,但考虑该部分工程量已经产生了实际费用,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述情况完全由施工方原因所致,且鉴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此未作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酌定该部分工程量产生的造价由双方均等分担并无明显不当。其二,关于拉管工程部分的工程单价。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拉管工程亦无定额可循,现双方针对工程单价存在分歧,华北电力公司主张依据其于2015年向北京嘉兆鹏市政机械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通亨华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恺艺斯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别询价的平均值作为工程单价,但该询价发生于案涉工程施工之后、双方诉讼过程中,且系华北电力公司单方所为,故难以作为本案确定工程单价的依据。本案案涉工程系华北电力公司承包的中日友好医院中央保健医疗康复中心外电源工程的一部分,且案涉工程由华北电力公司交给京电金龙公司施工,故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华北电力公司向建设单位的投标文件中载明的相应单价与案涉工程存在实质性差异或变更的情况下,以华北电力公司的投标文件中管井工程的相关单价作为计算依据相对更为妥当。鉴定意见中关于确定量与争议量的表述并非鉴定机构对于采用何种单价计算依据的倾向性意见,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书中明确是否采信争议量由法院认定,故鉴定意见书并非仅仅认定了3 253 94471元的工程造价,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书中部分造价金额争议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北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庭审中,华北电力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1、施工合同书、工程施工验收单、记帐凭证及发票,证明北京通亨华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是三家询价的公司之一,在鉴定之后华北电力公司与其签订的施工合同,拉管单价165元,与三家询价鉴定结果基本相符。

京电金龙公司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且施工单位不具备施工资质。

2、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报告,证明涉案工程造价合计370余万元,与三家询价价格基本相符。

京电金龙公司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工程造价报告是二审结束后华北电力公司单方委托的,程序不合法。

京电金龙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涉案工程招标公告(网络打印),证明涉案工程对投标人资质有明确要求,华北电力公司和京电金龙公司都具备施工资质,不是任一施工单位都可以施工的。

华北电力公司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招标公告并未对分包人的资质有要求。

再审庭审中,华北电力公司要求鉴定人出庭。因双方对鉴定意见书中拉管单价争议较大,受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又对拉管工程出具补充鉴定意见,结论为:原鉴定意见中拉管工程确定项金额为3 622 66878元,拉管工程争议项金额为          1 359 18258元,鉴定人出庭进行了说明并接受了双方的询问。华北电力公司认可补充鉴定意见,京电金龙公司认为补充鉴定程序不合法、拉管单价参考电信工程定额没有依据,不认可补充鉴定意见。

双方再审提交的新证据都是在原审基础上对证据的补强,原鉴定机构受法院委托出具补充鉴定意见,鉴定人出庭作出说明并接受了双方的问询、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补充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根据鉴定机构补充鉴定意见查明:拉管工程确定项金额为     3 622 66878元,拉管工程争议项金额为1 359 18258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没有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涉案工程量及工程造价。

一、关于涉案工程量

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在确定涉案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时产生重大争议,导致本案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仍无法就京电金龙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造价达成一致意见。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一审法院随机确定由北京精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京电金龙公司就中日友好医院中央保健医疗康复中心外电源工程安慧站路部分实施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于双方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均认可,仅对结算价格有争议,该鉴定意见可作为工程量结算依据。

二、关于涉案工程造价

华北电力公司与中日友好医院外电源工程的招标文件包括东线和西线工程,京电金龙公司分包的是西线工程的部分工程。因拉管工程没有定额,华北电力公司主张按三家厂家询价的平均价格计算拉管单价,京电金龙公司主张按行业标准计算拉管单价。原审委托的鉴定机构以三家厂家询价的平均价格作为拉管单价计算出拉管工程的确定项,以招标文件的投标价格扣除6%作为拉管工程争议项。再审庭审中,华北电力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出庭接受双方问询并作出补充鉴定意见,结论为:原鉴定意见中拉管工程确定项金额为           3 622 66878元,拉管工程争议项金额为1 359 18258元。本院认为现鉴定机构根据电信工程中的拉管定额计算出的拉管工程造价更具合理性和科学性,可以作为工程造价的计算依据。本院采信补充鉴定意见中拉管工程确定项金额为         3 622 66878元。因双方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均存在过错,对拉管工程争议项金额各自负担50%,即679 59129元。关于已确定的检查井、埋地管及箱变基础工程的工程造价,本院采信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1 127 06955元,有争议的检查井、埋地管工程造价,京电金龙公司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此部分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5 429 330元,扣除华北电力公司已支付的400万元工程款,华北电力公司还应向京电金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 429 330元。原审法院就拉管工程单价按照投标报价扣除6%计算不妥,导致案涉工程款计算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华北电力公司的部分再审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民终64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79643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京电金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 429 330元;

三、驳回北京京电金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9 880元,由北京京电金龙公司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 538 元(已交纳),由北京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 3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630元,由北京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0元由北京京电金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再审案件鉴定费2000元由北京京电金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培
审  判  员   李 晓
审  判  员   张学梅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程 潇
书  记  员   陈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