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北京中关村国际商城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4民初17978

原告:北京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3B1-0380室。

法定代表人:堵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伟,男,1979313日出生,满族,北京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北京信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关村国际商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1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良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雨,男,1989315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关村国际商城发展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霄,男,198692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关村国际商城发展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关村国际商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0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张天伟,被告中关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雨、崔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委托维护管理费用24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71日至20161030日延期付款违约金28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630日,原、被告签订《中关村国际商城35千伏变电站代维护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实行电气设备维护管理工作及维护管理的范围和内容;维护管理期限1年,自2015630日至2016629日,维护费用共48万元,其中合同生效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50%24万元,维护期满支付剩余款项24万元;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应时未付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自原、被告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合同签字后,被告支付了24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完成和履行了义务并与被告签了移交单。但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委托管理费剩余50%24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中关村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的第5条第2款规定,维护期满后2周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20日内甲方根据结算金额向乙方支付剩余的款项,因双方未办理完结结算手续,不具备付款条件,故我公司未支付其维护管理费的剩余款项,没有办理完结算手续,原告计算时间有误,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5713日,中关村公司(甲方)与华电公司(乙方)签订《中关村国际商城35伏变电站代维护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实行电气设备维护管理工作;用电性质为非普工业用电;乙方负责维护生命科学园110kV变电站35kV开关出线第一螺栓处起至甲方中关村国际商城35kV变电站的双路进线电缆;……;维护期限为一年,自2015630日至2016629日;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甲方支付乙方48万元,作为维护管理费用,此费用为本合同项下乙方所有义务的包干价,除本合同另有约定,甲方对乙方所提供的服务等工作不另行付费;本合同生效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50%的维护管理费,即24万元;维护期满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40%维护管理费用,乙方在维护期满后一个月内应向甲方提交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一个月内甲方根据结算金额向乙方支付剩余款项;若乙方全面实际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而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一支付乙方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中关村公司于2015814日支付华电公司24万元。华电公司于合同期间履行了电气设备维护管理工作,现中关村公司尚欠24万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华电公司与中关村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华电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其合同中约定的主要义务,中关村公司应当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故华电公司主张中关村公司支付24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约定“维护期满后一月内甲方支付乙方40%维护管理费用,乙方在维护期满后一个月内应向甲方提交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一个月内甲方根据结算金额向乙方支付剩余款项”,故根据合同约定,中关村公司应于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即2016731日前支付40%的费用。关于剩余10%的费用,本院认为,在附条件民事行为中,条件的成就与否是民事行为生效的前提条件,如条件不成就,民事行为就不生效。本案中,双方是否办理结算手续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上述约定应认定为是履行债务的期限而并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成立的条件。履行债务的期限,应当明确,因双方何时进行结算难以确定,故应视为双方所约定的剩余货款的履行期限不明确。故中关村公司应于2016731日前支付剩余50%的款项。中关村公司逾期未支付该款,故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应当向华电公司支付自201681日起至20161030日期间91天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经计算,违约金金额为218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关村国际商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4万元;

二、被告北京中关村国际商城发展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184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3元,由原告北京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关村国际商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9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玄红莲
人民陪审员    李新立
人民陪审员    窦振利

二○一七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