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中赫太舞(***崇礼)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5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赫太舞(***崇礼)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崇礼区太舞滑雪小镇。
法定代表人:李正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浩,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0380室。
法定代表人:堵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北京信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赫太舞(***崇礼)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赫太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电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8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赫太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华北电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华北电力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中赫太舞公司与华北电力公司之间的《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主要是两方面的工作内容:其一是咨询服务,也即10万KVA的外电源供电方案批复,对应服务费993402元;其二是设计服务,即针对外电源供电方案的设计图纸及批复,对应服务费是1070100元;合同总额服务费暂计2063502元。而实际履行过程中,华北电力公司并未完成前述合同义务:(1)对于咨询服务部分,华北电力公司未能依约完成10万KVA的外电源供电方案批复,仅完成了32800KVA的过渡性方案批复;(2)对于设计部分,华北电力公司自认未向中赫太舞公司提供过设计图纸,且庭审中华北电力公司自行提交证据中委托他人制作的设计图纸未经过供电局批准。因此,华北电力公司无权要求中赫太舞公司支付服务费,也无权主张所谓违约金或利息。一、华北电力公司未完成《咨询服务合同》中的咨询服务义务,即未完成10万KVA外电源供电方案及供电局批复,中赫太舞公司无需向华北电力公司支付咨询部分的服务费993402元。《咨询服务合同》第2.1条约定,中赫太舞公司委托华北电力公司为***市崇礼区××项目电力咨询及外电源设计项目提供咨询服务,第7.2条约定华北电力公司应当“负责组织实施整个项目咨询及设计工作,负责设计院、供电公司的协调工作,负责根据咨询成果及项目区域外电源站点,对供电方式进行调查及经济对比分析,并协调供电公司出具外电源供电方案”。根据华北电力公司自身提交的证据7(同中赫太舞公司证据一)电子邮件《关于文创地块、会展地块、××山庄地块供电报装相关事宜》(第82-97页)附件(第91页)可以看出,华北电力公司应提供的供电方案及批复的用电量需求超过10万kVA。【对应一审判决事实查明部分,第8页第4段】然而,华北电力公司实际上仅完成了32800kVA的供电方案。根据华北电力公司证据6(第74-75页),华北电力公司也仅仅取得了供电局32800kVA的供电过渡性方案。其后,华北电力公司未再提供其他任何咨询服务,远未达到双方约定的109650KVA供电方案及批复义务需求。因华北电力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咨询服务内容且后来中止履行《咨询服务合同》,中赫太舞公司不得不委聘其他单位提供项目咨询服务工作,最终取得供电公司6万kVA的供电方案批复(见中赫太舞公司证据二)。因此,华北电力公司无权主张咨询部分的服务费993402元;或至多主张该32800KVA对应部分的咨询服务费,即不超过993402元*32800KVA/109650KVA=305949元。二、华北电力公司未完成《咨询服务合同》中的设计图纸及批复义务,中赫太舞公司无需向华北电力公司支付设计服务费1070100元。《咨询服务合同》第4.2条约定,华北电力公司应向中赫太舞公司提交服务成果“设计图纸5份;外电源部分设计概算2份”。第7.3条约定,华北电力公司应当负责“根据外电源供电方案出具设计施工图纸及设计概算,并根据供电公司要求办理相关审图手续”。也即,华北电力公司在设计部分的服务义务,包括两个层次:第一是提供设计图纸5份、设计概算2份;第二,该设计图纸还必须完成供电局的审图批准。而事实上,正如华北电力公司在一审开庭时自述称,其从未向中赫太舞公司提交过设计图纸及设计概算。此外,华北电力公司在证据中当庭出示的所谓先行电力公司盖章的图纸,也并未经过供电局的审图批准。鉴于华北电力公司完全未提供设计图纸,中赫太舞公司不得不委聘其他单位完成了项目的设计工作、且该设计图纸得到了崇礼供电局的审图批准(见中赫太舞公司证据三)。因此,华北电力公司无权向中赫太舞公司主张任何设计费用。三、因华北电力公司未能按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中赫太舞公司无需支付合同款项,华北电力公司无权主张欠款利息。如前所述,由于华北电力公司并未按约完成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也未向中赫太舞公司提交正式成果文件,在双方未能对华北电力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完成核算的情况下,华北电力公司无权要求中赫太舞公司支付合同款项,更无权主张欠款利息。综上,华北电力公司未完成《咨询服务合同》中的外电源供电方案咨询义务、也未完成设计图纸及图纸审图批准义务,华北电力公司无需支付任何咨询服务费。一审判决直接酌定服务费1031751元、违约金309525元,缺乏事实依据。
华北电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赫太舞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意思真实,合法有效。2019年1月30日,华北电力公司、中赫太舞公司及***先行电力设计公司就***崇礼区××项目中电力咨询及外电源设计项目的咨询服务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本合同双方都是企业法人,双方意思反映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二、华北电力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咨询服务内容,中赫太舞公司应当依法履行支付合同价款2063502元的义务。华北电力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完成咨询服务内容:2.2.1项目区域外电源站点,供电方式进行调查及经济对比分析;2.2.2项目用电负荷预测计算;2.2.3项目内开闭站、配电室(箱变)数量、容量;2.2.4市政道路内的电力管线布置方案;2.2.5提供外电源整体供电方案;2.2.6电力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等;2.3项目外电源设计部分:外电源部分施工图设计。提交相关服务成果:设计图纸5份,外电源部分设计概算2份。(4.2-4.2.1-4.2.2)负责组织实施整个项目咨询及设计工作,负责设计院、供电公司的协调工作,负责根据咨询成果及项目区域外电源站点,对供电方式进行调查及经济对比分析,并协调供电公司出具外电源供电方案。7.3负责具体实施项目咨询工作并出具咨询成果,负责根据外电源供电方案出具设计施工图纸及设计概算,并根据供电公司要求办理相关审图手续。华北电力公司从2019年1月至2019年10月9日,已认真、准确并按时、按质、按量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咨询、外电源设计的全部工作内容。并根据项目进程及时与中赫太舞公司就委托项目进行沟通、交流意见和信息、参加相关会议等,并对中赫太舞公司提出的要求、建议、问题等进行及时的补充、调整与反馈,出具方案、通过设计、审图、概算等等。2020年4月8日华北电力公司向中赫太舞公司催款要求支付2063502元,其中2019年6月14日华北电力公司已按中赫太舞公司要求出具1031751元增值税发票,其中已交纳税款58401元。2020年7月8日华北电力公司律师发函催收,2020年8月16日华北电力公司起诉,中赫太舞公司至今末付。依据合同和《合同法》有关规定,华北电力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中赫太舞公司应当依法全额支付咨询服务费2063502元,其中咨询费用993402元、外电源设计费用1070100元。三、中赫太舞公司应当支付拖欠合同款2063502元的违约金675281元。从2019年1月30日起算至2021年2月29日止,按合同3.2、9.3条约定计算违约金,从2019年1月30日起至2021年2月29日,合同约定违约应按末付款每天0.5%计算(合同签订后应当支付而末支付的违约金2019年1月30日-2021年1月29日,2063502元*50%=1031751元×0.5%×730天=3765891.15元;合同任务完成后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的违约金2019年7月30日-2021年2月29日,2063502元*50%=1031751元X0.5%x579天=2986919.15元:共计6752810.30元。本次诉讼华北电力公司只要675281元=6752810.30元×10%)。中赫太舞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6752810.30元,但华北电力公司考虑中赫太舞公司的经济生存暂时困难,只要求中赫太舞公司支付应当支付违约金6752810.30元的10%为675281元。因华北电力公司多次向中赫太舞公司要求支付欠款末果,2020年7月8日,华北电力公司委托律师发函催付,华北电力公司的律师函称:“贵公司以上款项共计10380462.48元未付(包括本案本金欠款2063502元),给委托公司的生产经营、还贷带来相当大的资金周转困难,影响了生产经营的发展。为维护委托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进一步减少贵公司不必要的相关经济负担,呈请贵公司能在2020年8月10日前向委托公司付清上列欠款计人民币1038046248元(其中包括本案欠款2063502元在内)。若贵公司未在上列期限内向委托人付清人民币1038046248元欠款,贵公司将承担委托公司因此产生的民事诉讼、调解、从欠款之日起的欠款利息、违约金、相关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损失”。中赫太舞公司至今仍拒付。依据《合同法》第60、76、107、112、114、359、360、362条,《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国令第728号)第1、2、8、15、24条等规定,中赫太舞公司应当支付欠款2063502元的违约金675281元。四、中赫太舞公司应当支付华北电力公司的律师费100000元损失。中赫太舞公司欠款,在华北电力公司催促付款、且发律师函,明确告知若不在指定时间内支付欠款,中赫太舞公司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贷款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中赫太舞公司已收到华北电力公司催促付款、律师函的情况下仍不支付,华北电力公司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并已支付律师费用,中赫太舞公司的不支付行为已给华北电力公司造成了损失,依据《合同法》第107、112、113条、《民法总则》《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国令第728号)第24条等有关规定,中赫太舞公司应当承担华北电力公司支付律师费的损失。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赫太舞公司承担。本案发生是因中赫太舞公司拖欠款项而引发,中赫太舞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诉讼费用。六、中赫太舞公司2021年11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21年7、8月与他人签订的设计合同、图纸、批复(中赫太舞公司证据2、3、4),与本案无关,其目的是在华北电力公司已起诉的争议中,否认华北电力公司的成果,达到拒付款目的,中赫太舞公司的做法,违反诚实守信履约的合同原则。七、一审判决虽然只支持了华北电力公司一半金额的款项,华北电力公司本想上诉,吁请二审支持一审诉求,但是考虑讼累和节约资源而没有上诉,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审理程序是客观合法,无可非议。八、中赫太舞公司在上诉中提出的理由和辩解与一审完全一样,一审期间多次开庭,已给华北电力公司、中赫太舞公司双方当事人充分的举证、质证、辩解的时间。二审中,中赫太舞公司没有新的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上的错误,中赫太舞公司以一审的辩解为由提出上诉,上诉的事宜和理由皆不成立。一审判决已经很充分的维护了中赫太舞公司的所有权益,二审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华北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赫太舞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2063502元;2.判令中赫太舞公司支付违约金675281元;3.判令中赫太舞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中赫太舞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受托方(乙方)华北电力公司、受托方(丙方)先行电力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崇礼区××项目。甲方同意委托乙方及丙方按照合同约定为其***崇礼区××项目中电力咨询及外电源设计项目提供咨询服务,乙方和丙方亦同意作为甲方的咨询顾问按照本合同约定为其提供咨询服务内容。咨询服务为供电可行性研究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区域外电源站点,供电方式进行调查及经济对比分析;项目用电负荷预测计算;项目内开闭站、配电室(箱变)数量、容量;市政道路内的电力管线布置方案;提供外电源整体供电方案;电力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等。项目外电源设计部分为外电源部分施工图设计。完成本合同全部内容所需的暂估服务费为1946700元,增值税为116802元,合同额总计2063502元,其中咨询费用993402元,设计费用1070100元。项目咨询部分中区域规划供电工程投资估算14550万元,此金额为暂估价,计算最终咨询费用以咨询成果中建设项目估算投资额为基价进行调整,计算公式具体见附件1。设计部分中外电源部分投资估算2550万元,此金额为暂估价,最终计费额以实际设计概算金额为基数调整,计算公式具体见附件1。丙方委托乙方向甲方收款,甲方根据丙方委托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完成相应款项的,视为甲方对丙方已履行完毕支付义务,丙方无权向甲方继续追索。甲方应按照下述方式分期向乙方支付所有费用,但乙方应于甲方付款前向甲方提交符合甲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迟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总合同金额的50%;经双方确认调整咨询设计费基数确认最终价格后,甲方支付咨询费用至该费用的100%;经双方确认调整设计费基数确认最终价格后,甲方支付乙方设计费用至该费用的100%。除合同签订后即可支付的首笔款外,其余每期款项均于乙丙双方完成该阶段工作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甲方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前述相关费用。乙丙双方向甲方提交相关服务成果包括设计图纸5份和外电源部分设计概算2份,提交日期为随着项目进度并按照甲方要求提交,乙方、丙方向甲方提交的各阶段的汇报成果均需按甲方意见修改直至甲方书面批准合格,且本合同项下甲方应向乙方、丙方支付的服务费总额并不因该等修改而增加。乙方、丙方应成立专门的项目组负责全程操作本项目。甲方权责包括:确定合作的基本性质及目的并提出具体要求;根据乙方、丙方咨询服务工作的需要向其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以及其他必要的便利,协助乙方顺利开展咨询工作;每阶段提交甲方的工作成果应经甲方指定人员黄永勤的书面确认等。乙方、丙方权责包括:乙方负责组织实施整个项目能咨询及设计工作,负责设计院、供电公司的协调工作,负责根据咨询成果及项目区域外电源站点对供电方式进行调查及经济对比分析,并协调供电公司出具外电源供电方案;丙方负责具体实施项目咨询工作并出具咨询成果,负责根据外电源供电方案出具设计施工图纸及设计概算,并根据供电公司要求办理相关审图手续;乙方、丙方在每个阶段得到甲方对工作成果的书面认可并正式提交甲方之后视为此阶段工作完成,在此前提下方可开展下一阶段工作。在乙方、丙方未有违约行为并已具备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的情况下,由于甲方原因未能按时支付相关服务费用的,每延误一日,甲方支付该阶段逾期未付服务费用的0.5%作为违约金。如非因乙方、丙方原因,但甲方有正当理由解除合同并得到乙方、丙方理解的,甲方提前7天书面通知乙丙双方书面确认,可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时,甲方根据乙丙双方已圆满完成并经三方书面认可的工作支付服务费用,甲方已向乙丙双方支付的相关费用,乙丙双方可不予退回,但应继续工作直至工作量等同于甲方已付费用。如因乙方、丙方原因,导致甲方解除本合同,或乙丙双方无正当理由擅自解除本合同的,乙丙双方应在甲方通知的期限内向甲方偿还丙支付下列费用,如因合同解除,致使前期甲方已支付服务费用的工作成果无法继续使用或实施的,乙丙双方应退还甲方该部分服务费用并按服务费用总价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约定了双方的联络人、联络地址、联络电话和联络邮箱。
2019年4月23日,华北电力公司以邮件方式向中赫太舞公司发送《崇礼××项目咨询方案推进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中赫太舞公司、华北电力公司和先行电力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就项目供电方案咨询进行了详细讨论,中赫太舞公司明确2019年9月30日前需要完成32800kVA报装装机容量需求,2020年9月30日前需要完成67030kVA(常用电)+89400kVA(电锅炉)报装装机容量需求,远期规划电量需求为97000kVA(常用电+172000kVA(电锅炉)报装装机容量需求,先行电力公司负责根据上述容量即时间节点要求进行外部电网供电方案(包括电供暖和常规负荷)的编制。
2019年4月24日,华北电力公司以邮件方式向中赫太舞公司发送《***崇礼××项目咨询及外电源设计工作计划》。中赫太舞公司于次日回复该邮件,就计划提出了修改意见。
2019年5月5日,华北电力公司以邮件方式向中赫太舞公司发送先行电力公司编制的《中赫太舞供电方案整体思路提纲》。中赫太舞公司于当日回复该邮件,就提纲提出了修改意见。
2019年5月8日,华北电力公司以邮件方式向中赫太舞公司发送《中赫太舞供电方案供电答复》,载明了与供电公司讨论的情况。
2019年5月9日、5月10日,华北电力公司分别以邮件方式向中赫太舞公司再次发送《中赫太舞供电方案整体思路提纲》和增补后的《中赫太舞供电方案供电答复》,同时华北电力公司指出已于5月7日与供电公司进行了沟通。
2019年5月22日,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出具《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关于中赫太舞(***崇礼)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供电过渡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过渡方案批复》),载明同意中赫太舞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申请新装用电容量32800kVA(其中电锅炉用电19800kVA)。
2019年5月29日,华北电力公司以邮件方式向中赫太舞公司提供了施工报装计划表及可行性分析要求,中赫太舞公司以邮件方式明确项目总电量需求超过10万kVA。
2019年5月,***国泰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受先行电力公司的委托出具《中赫太舞10kV外电源接引工程地质勘察报告》(以下简称《地址勘察报告》)。
2019年6月,先行电力公司出具《××小镇新建110kV变电站站址及进出线说明》(以下简称《站址及进出线说明》)。
2019年6月10日,中赫太舞公司以邮件方式要求华北电力公司开具金额为103175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华北电力公司于同月6月14日开具发票,后交付将发票交付给中赫太舞公司。
2019年6月19日,华北电力公司以邮件方式邀请中赫太舞公司参加6月21日与***供电局相关领导的会议。
2019年7月31日,先行电力公司与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等部门召开了项目设计评审会。诉讼中,中赫太舞公司称未参与此次会议。
2019年10月9日,华北电力公司以邮件方式向中赫太舞公司明确了截止2019年9月27日,华北电力公司已完成的工作内容包括:根据中赫太舞公司提出的32800kVA容量施用电需求完成了咨询评估工作;根据咨询评估结果协调供电公司为中赫太舞公司出具了供电过渡方案;根据供电过渡方案完成了32800kVA容量的四路外电源的设计工作并完成了审图工作;根据四路外电源的设计图纸,完成了一部分施工任务,工程量需要时间核定;根据中赫太舞公司提供的项目资料完成了文创、会展两个地块9个配件室的深化设计;组织协调由供电公司及奥组委相关人员参加的专家论证会,完成了9个配电室深化设计图纸的审图工作。
2020年4月8日,华北电力公司以邮件方式向中赫太舞公司发出《催款函》,指出华北电力公司已开具金额1031751元的增值税发票,但中赫太舞公司未付款。
2020年7月8日,华北电力公司向中赫太舞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要涉案《咨询服务合同》项下款项2063502元以及其他合同项下款项,款项金额合计为10380462.48元。
一审诉讼中,华北电力公司为证明其已经履行《咨询服务合同》项下全部合同义务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先行电力公司出具的《中赫太舞10kV外电源接引工程初步设计阶段配电部分图纸》(以下简称《图纸》)和《中赫太舞10kV外电源接引工程概算书》(以下简称《概算书》,其中《图纸》设计说明载明的工程概况能够与《过渡方案批复》相对应,《概算书》载明有效期至2020年4月。中赫太舞公司称未收到过《过渡方案批复》《地址勘察报告》《站址及进出线说明》《图纸》和《概算书》,华北电力公司称已向中赫太舞公司交付《过渡方案批复》《地址勘察报告》和《站址及进出线说明》,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同时华北电力公司称因中赫太舞公司未依约付款其在诉讼前未向中赫太舞公司交付《图纸》和《概算书》。中赫太舞公司另提交证据证实其已于2021年7月签订书面协议,委托案外人河北聚能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进行***崇礼××小镇电力配套文创、会展、国宾地块电源线施工图设计,并于2021年8月取得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出具的《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关于中赫太舞(***崇礼)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供电方案的批复》。
另查,2020年7月,华北电力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信靠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就《咨询服务合同》、工程施工合同、电力设计合同(合计1033万元)委托乙方代理,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张智勇作为一审、二审、执行代理人;甲方向乙方交纳代理费50万元,签合同时支付10万元。华北电力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向北京信靠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华北电力公司与中赫太舞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从合同履行来看,《咨询服务合同》签订后,华北电力公司和中赫太舞公司以《崇礼××项目咨询方案推进会议纪要》的形式对项目电量需求进行了前期、中期和远期规划。在此之后,华北电力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先后向中赫太舞公司发送了《***崇礼太子城冰雪小镇项目咨询及外电源设计工作计划》《中赫太舞供电方案整体思路提纲》和《中赫太舞供电方案供电答复》等,并取得了《过渡方案批复》。2019年10月9日,华北电力公司以邮件方式明确了截止2019年9月27日所进行的工作,但自2019年9月27日之后,双方未就项目进行过沟通。中赫太舞公司后委托第三方进行咨询和设计,以其事实行为意欲解除《咨询服务合同》。根据《咨询服务合同》的约定,如非因华北电力公司、先行电力公司原因,但中赫太舞公司有正当理由解除合同并得到华北电力公司、先行电力公司双方理解的,中赫太舞公司提前7日书面通知并经华北电力公司、先行电力公司书面确认,可解除合同;中赫太舞公司根据华北电力公司、先行电力公司双方已圆满完成并经三方书面认可的工作支付服务费用,中赫太舞公司已向华北电力公司、先行电力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华北电力公司、先行电力公司双方可不予退回,但应继续工作直至工作量等同于中赫太舞公司已付费用。现华北电力公司、先行电力公司在中赫太舞公司未依约支付50%款项的情况下,即已按照中赫太舞公司的要求从事了部分咨询和设计工作,无证据表明华北电力公司、先行电力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或不当行为,中赫太舞公司未经通知即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与合同约定不符。但是,考虑到案涉《咨询服务合同》的履行需要双方配合,2019年10月份之后,双方就未再实际履行《咨询服务合同》,且中赫太舞公司已经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了咨询和设计工作。如果要求合同继续履行,在无中赫太舞公司配合的情况下华北电力公司无法进行咨询和设计工作;对于已经通过第三方完成了咨询和设计工作的中赫太舞公司而言亦无合同履行的必要,双方合同事实上已经陷于无法继续履行的境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方面,华北电力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部分咨询和设计义务。从华北电力公司提交的《图纸》看,该《图纸》能够与《过渡方案批复》相互对应,应为容量32800kVA的图纸,即华北电力公司已经履行了前期的咨询和供电方案设计工作。另一方面,中赫太舞公司未依约支付50%款项,违约在先。一审法院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及双方过错,酌定中赫太舞公司向华北电力公司支付咨询设计费用1031751元。华北电力公司称已经完成了《咨询服务合同》项下全部咨询和设计工作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中赫太舞公司未收到《图纸》和《概算书》等前期工作成果系因其未依约付款在先,中赫太舞公司以此为由拒绝付款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中赫太舞公司未向华北电力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给华北电力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华北电力公司要求中赫太舞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予以支持。但华北电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依法予以调整。华北电力公司要求中赫太舞公司支付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5日作出判决:一、中赫太舞(***崇礼)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031751元;二、中赫太舞(***崇礼)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9525元;三、驳回北京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的合同签订及履行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中赫太舞公司与华北电力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中赫太舞公司是否应当向华北电力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及违约金。
《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中赫太舞公司委托华北电力公司及先行电力公司为涉案项目中电力咨询及外电源设计项目提供咨询服务,咨询服务为供电可行性研究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区域外电源站点,供电方式进行调查及经济对比分析;项目用电负荷预测计算;项目内开闭站、配电室(箱变)数量、容量;市政道路内的电力管线布置方案;提供外电源整体供电方案;电力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等;项目外电源设计部分为外电源部分施工图设计;完成本合同全部内容所需的暂估服务费为1946700元,增值税为116802元,合同额总计2063502元,其中咨询费用993402元,设计费用1070100元;合同签订后中赫太舞公司支付总合同金额的50%;在华北电力公司、先行电力公司未有违约行为并已具备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的情况下,由于中赫太舞公司原因未能按时支付相关服务费用的,每延误一日,中赫太舞公司支付该阶段逾期未付服务费用的0.5%作为违约金。
《咨询服务合同》签订后,华北电力公司和中赫太舞公司以《崇礼中赫太舞项目咨询方案推进会议纪要》的形式对项目电量需求进行了前期、中期和远期规划,中赫太舞公司明确2019年9月30日前需要完成32800kVA报装装机容量需求,2020年9月30日前需要完成67030kVA(常用电)+89400kVA(电锅炉)报装装机容量需求,远期规划电量需求为97000kVA(常用电+172000kVA(电锅炉)报装装机容量需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华北电力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中赫太舞公司发送了《***崇礼××项目咨询及外电源设计工作计划》《中赫太舞供电方案整体思路提纲》《中赫太舞供电方案供电答复》等,并取得了《过渡方案批复》,该批复载明同意中赫太舞公司涉案项目申请新装用电容量32800kVA(其中电锅炉用电19800kVA)。其后,中赫太舞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咨询和设计,未再就项目与华北电力公司进行沟通,以其事实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咨询服务合同》,构成违约。华北电力公司诉讼要求中赫太舞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及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关于咨询服务费的具体数额,前述查明咨询部分华北电力公司已经取得《过渡方案批复》,完成了32800kVA过渡方案的批复。而关于设计部分,根据华北电力公司提交的《图纸》,能够与《过渡方案批复》相互对应,应为容量32800kVA的图纸,故可以认定华北电力公司已经履行了前期的咨询和供电方案设计工作。在《咨询服务合同》并未约定前期过渡方案咨询及设计费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程度,酌定中赫太舞公司向华北电力公司支付咨询设计费用1031751元及违约金309525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中赫太舞公司以华北电力公司未完成《咨询服务合同》义务为由上诉提出其无需支付任何咨询服务费,与前述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赫太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71元,由中赫太舞(***崇礼)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南
审 判 员 贾旭
审 判 员 蒋巍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铭
法官助理 杨扬
书 记 员 陈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