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3民初2382号
原告:山东银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经济开发区机电智造小镇南区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493968537A。
法定代表人:张庭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伦,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兴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经济开发区机电智造小镇南区东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592642532W。
法定代表人:杨近民,董事长。
被告:***,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成、冯海萌(实习律师),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银科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兴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作出(2018)鲁1723民初254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山东兴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0月10日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7民终字203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银科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庭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伦、被告***、被告山东兴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成、冯海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银科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产品设备及其材料(其价值约为1420000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计为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是做变压器产品制造生意。2013年上半年,原被告双方开始做箱变产品的经济往来。2015年,由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较多,因此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的变压器抵顶原告货款。2018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的厂房用于生产经营。前期存放变压器等相关的材料。存放设备材料期间,原告不支付租赁费,等厂房正式运营之后双方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自2018年4月份,原告向其厂房内运输箱变等设备材料,其价值大约为142万元。但是至2018年6月25日,原告在被告车间内发货之时,被告强制扣留存放于厂房内的产品设备材料。期间原告报警派出所民警以存在民事纠纷为由不予立案,原告的变压器等产品设备材料因被告的强行扣留,而无法交付第三人货物,导致原告及其第三人损失严重。无奈,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兴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1、货物运输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刘起高签订合同,将被扣部分产品运送至被告处。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运输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公司从未收到过该运输合同记载的货物。原告与刘起高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否履行没有证据予以证明。2、照片一组,证明现全部产品一直存放在被告厂房内。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卷宗41页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照片不能确定是在何处拍摄。照片所涉及的货物为谁所有没有证据予以证明。3、产品加工定做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厂房内生产加工的部分产品,需要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给泰安市五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因被告强制扣留导致无法给付,造成的损失应该有被告赔偿。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接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货物,因被告拒绝返还发生争执,原告因此报警。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接警证明明确记载是银科电气公司经理张庭礼要拉走兴能电力公司厂房内的箱变,兴能公司不让其拉走。该证据证明了银科电气公司强行拉走兴能公司厂房内的货物时被公安机关制止。银科电力公司张庭礼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4、出庭证人刘起高的证人证言,证明将其运输的货物拉到被告公司内。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证人的陈述,该小区内有多处厂房,其运输的货物卸在什么地方不清楚。该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运输货物就卸在被告公司车间内。该证言不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车间内的产品设备拥有所有权。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高低压成套设备、箱式变电站、高低压开关柜等产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菏泽正宇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销货单、对账单、买卖合同、羽龙电气山电电工销售单,被告公司产品统计表一宗,证明被告公司常年生产变压器、箱变等电力设备,公司车间存放相关材料、设备是其正常生产经营行为。材料、设备的权利人为被告公司。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3、证人证言两份,证明被告公司车间产品设备及材料均为自己购买或生产,车间内没有原告诉争物品。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亲戚关系,证明内容有瑕疵。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返还原物,应当对其主张享有物权权益的原物及原物的种类、型号、数量等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三份运输合同及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将所运输的货物交付给了被告。原告提交的照片及产品加工定做合同,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所主张的原物,经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指认的涉案现场进行勘验,原告主张的物品不存在。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银科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80元,由原告山东银科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本峰
审 判 员 张 旭
人民陪审员 朱岱亚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