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兴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银科电气有限公司与山东兴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3民初2542号

原告:山东银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经济开发区机电智造小镇南区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493968537A

法定代表人:张庭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伦,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男,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山东兴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经济开发区机电智造小镇南区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592642532W

法定代表人:杨近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建忠,山东文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

原告山东银科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兴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银科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伦、徐涛,被告山东兴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建忠,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银科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产品设备及其材料(其价值约为1420000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是做变压器产品制造生意,2013年上半年,原被告双方开始做箱变产品的经济往来。2015年,由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较多,因此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的变压器折抵原告货款。2018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的厂房用于生产经营,前期存放变压器等相关的材料,存放设备材料期间,原告不支付租赁费。等厂房正式运营之后双方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自2018年4月份,原告向其厂房内运输箱变等设备材料,其价值大约为142万元。2018年6月25日,原告在被告车间内发货之时,被告强制扣留原告存放于厂房内的设备材料。期间,原告报警,派出所民警以存在民事纠纷为由不予立案。原告的变压器等产品设备材料因被告的强行扣留,而无法按时交付第三人货物,导致原告及其第三人损失严重。无奈,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兴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和***共同辩称,一、原告在事实与理由方面的陈述是为了达到不正当的目的而歪曲了事实真相。1、被告与原告是有经济往来,但并不是像原告所述的被告欠原告货款较多,而是原告欠被告货款较多,原告歪曲了事实真相。真实的情况是:被告生产变压器产品,原告生产箱变产品,而原告的箱变产品最主要的构件是变压器。因此双方进行合作,原告购买被告的变压器进行箱变组装,被告偶尔需要箱变产品时就从原告处购买,并以变压器货款相抵。至2018年初,原告欠被告货款达120余万元。2、2018年3月份,原告租赁被告的6000余平方米厂房进行箱变产品生产。按照成武县经济开发区机电智造小镇处的厂房租赁费为每平方米每年60元,被告已向原告释明,只是当时双方关系较好而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后由于原告没有办妥生产经营许可而搬迁,由于原告没有支付被告的4个月的厂房租赁费,被告去找原告理论时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以身体受到伤害为由并报警要挟被告,免除其对被告2018以前的所有货款。被告没有同意原告的无理要求,原告为了达到不还款的目的反而进行恶意诉讼。二、被告与原告在不同的车间生产产品,各有自己的管理区域,互不干涉。原告的生产经营场所撤离成武后,又想让自己在厂房内的地坪漆投资及行车投资抵消被告的货款,被告不同意,双方矛盾进一步上升。原告为了减少自己的损失,编造虚假的被告扣留原告的货物等理由而进行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接警证明、货物运输合同三份及货物清单一份、产品加工定做合同一份、照片一组,被告均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提交的对账单和出门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已被原告转移走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是经营变压器的制造销售等业务的公司。原告主要生产箱变产品,被告生产变压器、箱变、高低压成套设备等产品。双方有多年的经济往来。2018年3月份,原告租赁被告的厂房进行箱变产品生产。2018年6月25日,原告发货时,被告扣留原告存放于其厂房内的产品设备材料,后原告报警。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山东兴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将原告的产品设备及材料扣押,无正当理由和法律依据,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兴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产品设备及其材料的诉请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兴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山东银科电气有限公司产品设备及材料(详见货物清单);

二、驳回原告山东银科电气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山东银科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80元,由原告山东银科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山东兴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苑

人民陪审员  孟亚东

人民陪审员  朱**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洁

书记员祝苏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