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永鑫拆迁有限公司

**等与北京申和天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初字第21549号
原告熊振来,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大兴区。
原告曹立霞,女,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兴区。
原告**,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通州。
原告兼**委托代理人熊杰,女,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通州。
原告刘一鸣,女,199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石景山区。
原告兼刘一鸣委托代理人熊振连,女,1971年8月31日出生,住石景山区。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白盆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丰台区花乡白盆窑村6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燕,主任。
被告北京市花乡白盆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台区白盆窑农工商联合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于连成,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欢,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小玲,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永鑫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城区建功北里二区5号楼首层。
法定代表人赵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宝国,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北京永鑫拆迁有限公司职员,住西城区。
被告北京申和天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城区西单横二条2号702A。
法定代表人何桢,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培培,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申和天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职员,住西城区。
原告熊振来、曹立霞、**、熊杰、刘一鸣、熊振连与被告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白盆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盆窑村委会)、北京市花乡白盆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盆窑房地产公司)、北京永鑫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北京申和天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和天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熊振来、曹立霞,原告兼刘一鸣委托代理人熊振连,原告兼**委托代理人熊杰,被告白盆窑村委会、白盆窑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欢、李小玲,被告永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宝国,被告申和天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振来、曹立霞、**、熊杰、刘一鸣、熊振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白盆窑村委会、白盆窑房地产公司、永鑫公司、申和天成公司赔偿:1、拆迁补偿款6880000元;2、第四年期房补助费120000元;3、2015年11月1日至交付回迁房之日,每人每月1500元房租补助费;4、2015年11月1日至交付回迁房之日,每人每月交通补助费150元;5、诉讼费用由白盆窑村委会、白盆窑房地产公司、永鑫公司、申和天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熊振来与白盆窑公司就丰台区汾庄村408号内1号(以下简称408号内1号)签订《丰台区白盆窑村腾退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被安置人包括熊振来、曹立霞、熊振连、熊杰、刘一鸣、**,但该协议被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无效后,熊振来寻找各方解决未果。因此,我们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白盆窑村委会辩称,本案和我们无关,《补偿协议》不是我们签订,408号内1号房屋亦非我们拆除。
被告白盆窑房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熊振来等原告的诉讼请求。熊振来在签订《补偿协议》时隐瞒院落中有案外人房屋的事宜,导致协议因无权处分被确认无效。确认无效后,我公司多次与熊振来协商,但因其提出的要求过高未能重新签订协议。
被告申和天成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是评估公司,熊振来等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无法解决。
被告永鑫公司辩称,408号内1号院落拆迁工作系由汇盛公司完成,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熊振来与熊振刚系兄弟关系,熊宝贵系二人之父。2007年4月6日,熊宝贵到北京市丰台区公证处对其遗嘱进行公证,内容为“一、将我所有的位于408号院内北房五间中东侧三间及东侧小房一间在我去世后,全部留给我的大儿子熊振刚个人继承。二、将我所有的其他财产,在我去世后全部留给我的大儿子熊振刚个人继承”。熊宝贵于2008年1月11日死亡。熊振刚、熊振来及其他继承人因熊宝贵的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并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8)丰民初字第0652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确定“座落于四○八号院内北房五间中东侧三间及东侧小房一间归熊振刚所有”。熊振来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二中民终字第10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7月23日,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白盆窑村出台《白盆窑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安置办法》第九条规定“综合整治配合奖按其被认定的宅基地面积以150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提前搬家奖励费按照每户5000元的标准计算;独生子女奖按照每个独生子女证50000元的标准计算;重点村腾退补助费按照被认定的宅基地面积以150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一次性重点村腾退补助费按照100000元/产权户或者30000元/按被腾退宅基地上每人的标准计算;房屋结构补助费按照50000元/人的标准计算;期房补助费按照60000元/人的标准计算;交通补助费按照5400元/人的标准计算;煤厕锅炉房补助费按照20000元/产权院的标准计算;周转补助费按照18000元/人/年的标准计算;……搬家补助费按照被认定的宅基地面积以2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空调移机费按照400元/台的标准计算;电话移机费按照235元/部的标准计算;有线电视移机费按照300元/端的标准计算;宽带移机费按照200元/端的标准计算”。
2011年12月29日,白盆窑公司(甲方)与熊振来(乙方)就408号内1号腾退事宜签订《补偿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在白盆窑村范围内的宅基地面积285.74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285.74平方米,应安置人口包括熊振来、曹立霞、熊振连、熊杰、刘一鸣、**”;第三条约定“经北京申和天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腾退房屋所在地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6500元/平方米,区位补偿金额1857310元;重置成新及附属物作价429291元;腾退房屋补偿款合计2286601元”;第四条约定“甲方支付乙方腾退补助费1982270元,其中包括:1、搬家补助费5715元;2、综合整治配合奖428610元;3、提前搬家奖15000元;4、独生子女奖100000元;5、重点村腾退补助费428610元;6、房屋结构补助费300000元;7、期房补助费360000元;8、交通补助费32400元;9、一次性重点村腾退补助费180000元;10、煤厕锅炉房补助费20000元;11、电话移机费235元;12、空调移机费3200元;13、有线电视移机费300元;14、宽带移机费200元……19、周转补助费(暂定三年,实行每年支付,周转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108000元”。2011年底,熊振来将408号内1号房屋腾退给白盆窑房地产公司。
2013年12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5822号判决书,“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408号院内北房五间中东侧三间及东侧小房一间归熊振刚所有。熊振来在未经熊振刚同意的情况下,就408号院的腾退安置问题与白盆窑公司达成协议,侵犯了熊振刚的权益,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熊振来与白盆窑公司所签《腾退补偿协议》无效,并进而驳回熊振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熊振来上诉主张前述协议仅针对408内1号而非408号院整体一节,熊振来与白盆窑公司所签《腾退补偿协议》中虽有“根据白盆窑村委会2011年12月7日发布的房屋腾退公告,需要乙方腾退在白盆窑区域范围内汾庄村408内1号的所有房屋”之表述,但结合该协议书中所列腾退房屋的面积等情况与申和天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果报告及该评估报告所附勘察登记表等内容,可以看出,该补偿协议实际涵盖408号院整体,故对熊振来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014年6月,申和天成公司重新对408号院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熊振来的宅基地建筑面积变更为220.88平方米。2014年7月,申和天成公司出具《白盆窑村宅基地腾退“汾庄村408号”建筑面积变动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大意为“2011年7月,408号院建筑面积285.74平方米,后依据法院生效判决需要将408号院建筑面积单独分开计算,导致北房中熊振来的部分南北宽度增加0.45米,整体院落建筑面积变更为293.93平方米,熊振来的宅基地建筑面积面积变更为222.08平方米,熊振刚的宅基地建筑面积为71.85平方米”。
熊振来等原告主张408号内1号房屋被拆除,而作为拆除依据的《补偿协议》又被确认为无效。因白盆窑房地产公司知道《补偿协议》中含有熊振刚的房屋仍签订,并委托永鑫公司、申和天成公司进行拆除、评估工作,而申和天成公司测绘的宅基地面积错误,白盆窑村委会确认了错误的宅基地面积,永鑫公司未出示评估报告,故熊振来等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要求按照侵权时的价格由白盆窑村委会等四被告进行赔偿。熊振来等原告对上述主张提交前案开庭笔录予以佐证。笔录载明“?:房地产公司你知道这个房子里面有部分房子是熊振刚的?房地产:知道。……”。熊振来等原告称诉求第一项6880000元中包括《补偿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约定的补偿项目。熊振来等原告称与宅基地面积相关的区位补偿、重置成新及附属物作价,以及搬家补助费、综合整治配合奖、重点村腾退补助费,应当按照293.93平方米计算并结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价格计算;与人口、户口相关的腾退补偿数额与《补偿协议》之前的约定一致。诉求第二项期房补助费按照每人20000元计算。诉求第三项房租补助按照每人每月1500元计算,自2015年11月1日至交付回迁房之日。诉求第四项交通补助按照每人每月150元计算,自2015年11月1日至交付回迁房之日。熊振来等原告称第三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是因为白盆窑房地产公司等四被告一直拖延,不给出具评估报告、出示假证据导致一直无法回迁所致,与《补偿协议》上的补偿项目无关。
白盆窑村委会、申和天成公司、永鑫公司均称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白盆窑房地产公司认可申和天成公司、永鑫公司系受其委托从事评估、拆迁工作。白盆窑房地产公司对开庭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白盆窑房地产公司认为熊振来更应当知道《补偿协议》中含有熊振刚的房屋。白盆窑房地产公司认可宅基地面积应为293.93平方米,但应当扣除熊振刚的宅基地面积71.85平方米。白盆窑房地产公司称同意按照222.08平方米结合《补偿协议》第三条载明的标准给付区位补偿、重置成新价,以及搬家补助费、综合整治配合奖、重点村腾退补助费;同意按原协议标准给付附属物作价37615元;同意按照《补偿协议》第四条第3、4、6-14、19项约定的数额给付腾退补助费。同意熊振来等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意按照熊振来等原告主张的标准给付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中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部分。白盆窑房地产公司继续称在《补偿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安排熊振来等原告选择安置房,但因熊振来坚持要求按照整体院落重新签订协议,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无法交付安置房的责任不在于白盆窑房地产公司,因此不同意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中2016年3月1日至交付回迁房之日的部分。
熊振来等原告认可熊振刚的面积大概是71.85平方米,但坚称宅基地293.93平方米中不包括熊振刚的面积。熊振来亦认可已在白盆窑房地产公司安排下选择安置房,但因双方就腾退面积有争议无法签订新的补偿协议,故白盆窑房地产公司未交付房屋。
另查:审理过程中,熊振来等原告申请就408号内1号院落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2016年5月17日,北京银通安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因委托对象系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房屋已被拆除等三点原因出具解除委托函,表示因该项目不能满足鉴定条件,解除委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主体。依据生效判决本院可以认定《补偿协议》虽然载明腾退范围系408号内1号,但实际上腾退范围系408号整体。白盆窑房地产公司认可408号内1号房屋被其拆除,本院予以认定。因《补偿协议》已被确认无效,故白盆窑房地产公司将上述房屋拆除的行为已经没有法律依据。白盆窑房地产公司知道《补偿协议》中包括其他人财产,对协议无效有过错,故白盆窑房地产公司应当对熊振来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样,熊振来亦应知道《补偿协议》中包括其他人财产,对无效同样应承担一定责任。熊振来等原告要求白盆窑村委会、永鑫公司、申和天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述被告对房屋被拆除没有过错,故本院对熊振来等原告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一、与面积相关的部分。依据生效判决可以认定408号院内北房五间中东侧三间及东侧小房一间归熊振刚所有。双方均认可408号宅基地面积为293.93平方米,熊振刚的宅基地面积为71.85平方米,故在本案中熊振来等原告的宅基地面积应为222.08平方米。《补偿协议》被法院确认为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而依据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在本案中“损失发生时”应指房屋被拆除时。同时,本院考虑到一方面依据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白盆窑公司在《补偿协议》被确认无效后曾提出与熊振来重新签订协议,而熊振来坚持要求按照293.93平方米的整体院落签订,双方因此才未能达成一致;另一方面熊振来等原告要求重新鉴定,但鉴定单位以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终止鉴定。因此,本院结合评估报告出具的时间及双方过错等情况,认定重置物成新以及区位补偿款以《补偿协议》确定的标准并结合宅基地面积计算。综合整治配合奖、重点村腾退补助费、搬家补助费的标准以白盆窑村制订的政策并结合宅基地面积计算。白盆窑房地产公司同意按照《补偿协议》上的金额给付附属物作价款,该数额高于计算后熊振来等原告应得数额,本院不持异议。
二、与面积无关的部分。双方对于提前搬家奖、独生子女奖、房屋结构补助费、期房补助费、交通补助费、一次性重点村腾退补助、煤厕锅炉补助费、电话移机费、空调移机费、有线电视移机费、宽带移机费、周转补助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白盆窑房地产公司对熊振来等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白盆窑房地产公司同意按照熊振来等原告主张的标准给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房租补助费36000元、交通补助费360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因生效判决已认定408号院内部分房屋与熊振来无关,故熊振来再坚持要求基于整体院落签订协议导致双方始终未能重新签订补偿协议,进而使得白盆窑房地产公司无法交付房屋的责任并不在白盆窑房地产公司。因此,本院对熊振来等原告要求继续给付2016年3月1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的房租补助费、交通补助费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花乡白盆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熊振来、曹立霞、**、熊杰、刘一鸣、熊振连补偿款三百五十七万四千三百七十六元六角。
二、北京市花乡白盆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熊振来、曹立霞、**、熊杰、刘一鸣、熊振连第四年期房补助费十二万元。
三、北京市花乡白盆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熊振来、曹立霞、**、熊杰、刘一鸣、熊振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的房租补助费三万六千元。
四、北京市花乡白盆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熊振来、曹立霞、**、熊杰、刘一鸣、熊振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的交通补助费三千六百元
五、驳回熊振来、曹立霞、**、熊杰、刘一鸣、熊振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60800元,由熊振来、曹立霞、**、熊杰、刘一鸣、熊振连负担28368元(已交纳),由北京市花乡白盆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43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原
人民陪审员  宋长玲
人民陪审员  侯春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辛明明
杨笑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