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永鑫拆迁有限公司

熊振来等与北京申和天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1民申2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熊振来,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天兴花卉市场职员,住大兴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白盆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欢,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花乡白盆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欢,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永鑫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北京永鑫拆迁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和天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何桢,经理。
原审原告:***,女,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审原告:**,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漷县派出所干部,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审原告兼**、***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审原告:刘一鸣,女,199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中华女子学院学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审原告:熊振连,女,1971年8月31日出生,北京欧培德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再审申请人熊振来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白盆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盆窑村村委会”)、北京市花乡白盆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盆窑房地产公司”)、北京永鑫拆迁有限公司、北京申和天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及原审原告***、**、**、***、熊振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1549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因本案原审原告熊杰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职干警,该院不宜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7)京民辖69号民事裁定,指定由本院为本案的管辖法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熊振来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一、原判认定熊振刚的宅基地面积71.85平方米无事实和证据依据;其二、熊振刚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408号宅院中71.85平方米宅基地的使用权。(二)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导致未签订有效的腾退协议,故应按现在市场价格计算申请人的全部损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拆迁补偿款688万元。
被申请人白盆窑房地产公司发表意见:(一)对申请人熊振来及原审原告应承担安置补偿责任的主体实际上是白盆窑房地产公司,与白盆窑村村委会及北京永鑫拆迁有限公司均无关。(二)原审法院判决后,白盆窑房地产公司与熊振来重新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和回迁房的预购协议,并按照原审判决内容向熊振来足额支付了补偿款、期房补助费、房租补助费、交通补助费,原审判决已经执行,为此,向法院提交白盆窑房地产公司与熊振来签订的《丰台区白盆窑村腾退补偿协议》及《回迁安置房预购协议》。(三)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拆迁补偿款688万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的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白盆窑村村委会发表意见:与白盆窑房地产公司的发表意见一致。
被申请人北京永鑫拆迁有限公司发表意见:与白盆窑房地产公司的发表意见一致。
经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法院判决后,熊振来与白盆窑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丰台区白盆窑村腾退补偿协议》及《回迁安置房预购协议》,熊振来确认按照上述协议其已经取得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及回迁安置房。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业已生效的(2008)丰民初字第06520号民事判决确认“座落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白盆窑村汾庄四○八号院内北房五间中东侧三间及东侧小房一间归熊振刚所有”,原审诉讼中双方均认可408号宅基地面积为293.93平方米,熊振刚的宅基地面积为71.85平方米,原审法院据此确认熊振来等人的宅基地面积应为222.08平方米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原判认定熊振刚的宅基地面积71.85平方米无事实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法院判决后,熊振来与白盆窑房地产公司就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已达成合意并签订了《丰台区白盆窑村腾退补偿协议》及《回迁安置房预购协议》,且双方已履行完毕,熊振来再行向被申请人主张拆迁补偿款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熊振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熊振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冯哲
审判员***
审判员肖慧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蒋慧
书记员张晗
书记员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