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永鑫拆迁有限公司

**、***与***、北京永鑫拆迁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8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7月14日出生。
上诉人兼**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8月3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花乡白盆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白盆窑农工商联合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欢,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鑫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建功北里二区5号楼首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花乡白盆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白盆窑公司)、北京永鑫拆迁有限公司(简称永鑫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4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二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白盆窑公司、永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的书写格式、内容、时间、依据有重大瑕疵,偏袒白盆窑公司和永鑫公司。一审判决未将**、***提交的全部证据明确写入判决书,未叙述**、***的诉讼理由、经过和依据;一审超出法定审限;一审判决引述的***与***之间的继承纠纷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依据《白盆窑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简称《安置办法》)**、***属于安置人口,不属于空挂户情况,拆迁公司人员、村主任均曾告知***,***与**属于拆迁腾退对象;与***、**类似情况的有得到住房安置的;白盆窑公司与***所签《丰台区白盆窑村腾退补偿协议(货币)》(简称《补偿协议》)属于恶意串通,以非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协议应属无效;
白盆窑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对**、***的上诉请求无意见。
永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2年1月2日白盆窑公司与***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2、诉讼费用由白盆窑公司、永鑫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系夫妻关系,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于1970年、1992年死亡。
2002年,***将***、***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析产继承164号院内房屋。2002年8月21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丰民初字第7842号判决,一、座落于丰台区164号院内西数北房五间由***、***共有。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房屋折价款一千八百元。*****提出上诉。2002年11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二中民终字第87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庭审中,***、**认可上述判决作出后,二人未在164号内建设房屋亦没有财产在汾庄村164号院内。
2010年7月23日,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白盆窑村出台《安置办法》。《安置办法》第三条规定“在白盆窑村村民委员会的领导下,由老干部、村民小组和熟悉情况的村民代表组成认定小组,认定小组根据宅基地批准文件、户籍登记文件并结合实际情况,对村域内宅基地及被安置人口进行认定……宅基地面积、安置人口和认定结果报花乡人民政府确认”;第四条规定“2、被安置人口的认定:以2010年5月29日为白盆窑村被安置人口的认定截点,在腾退范围内有正式户口并有正式房屋的人口给予认定……3、下列情况人员,不予认定为安置人口:……(2)与宅基地使用权人无任何关系的‘空挂户’……”。
2012年1月2日,白盆窑公司与***就164号签订《补偿协议》,被安置人共三人,包括***、***配偶及子女。
另查:***、**的户口位于164号内2号。
***、**主张二人户口在164号,依照《安置办法》二人应当属于安置人口,原本白盆窑公司亦曾经认定二人为安置人口,但白盆窑公司、***最终在签订《补偿协议》时并未确认,故《补偿协议》侵犯了二人权益,因此要求确认《补偿协议》无效。***、**对上述主张提交照片、通话记录等证据佐证。经核对,照片上仅显示164号产权人姓名***。通话记录仅显示通话对象与通话时间。***对上述***、**的主张不持异议。白盆窑公司称照片、通话记录并不能证明***、**二人属于安置人口。白盆窑公司主张依据《安置办法》白盆窑村认定小组因***、**在164号内没有正式房屋,且属于与宅基地使用权人属于无任何关系的“空挂户”最终并未认定二人为安置人口,花乡政府对上述认定亦予以确认。***、**对白盆窑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经法院询问,白盆窑公司称无任何关系指“不存在配偶、父母、子女关系”。
一审审理过程中,北京市丰台区白盆窑村村民委员会(简称白盆窑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表示,依照《安置办法》白盆窑村委会认定164号内的安置人口仅有***、***、***,***、**不属于安置人口。白盆窑村委会向一审法院出示《白盆窑村宅基地、人口认定表》。该表载明确认人口为上述三人。该表有白盆窑村委会及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建设委员会盖章确认。***、**对上述白盆窑村委会上述陈述及《白盆窑村宅基地、人口认定表》不予认可。白盆窑公司对白盆窑村委会的陈述及《白盆窑村宅基地、人口认定表》不持异议。
一审庭审中,***向法院表示知晓《补偿协议》涉及***的房屋,但对《补偿协议》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以白盆窑公司未将二人列为安置人口为由要求《补偿协议》无效,故法院先基于二人上述理由对协议效力进行认定,然后再基于主动审查、全面审查的原则对协议效力进行认定。首先,***、**依据《安置办法》主张权利,可以认定其对《安置办法》予以认可。一方面,依据《安置办法》第三条规定,安置人口由老干部、村民小组和熟悉情况的村民代表组成的认定小组进行认定,并报花乡政府确认。依据法院向白盆窑村委会调查的结果,白盆窑村委会依据认定小组的认定已确认***、**并非安置人口,且上述认定经花乡政府备案确认;另一方面,***、**提交的照片、通话记录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为安置人口,故法院认定上述证据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因此,***、**以二人应为安置人口而《补偿协议》未予列明为由,要求确认《补偿协议》无效,法院不予支持。其次,依据生效裁判文书可以认定,164号房屋有***的份额。虽然***未在《补偿协议》上签字,亦未被列为安置人口,但***向法院表示其对《补偿协议》无异议,故上述情形并不影响《补偿协议》效力。另外,依据现有证据法院亦无法认定《补偿协议》存在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认定无效的情形。综上,法院对***、**要求确认《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明确其要求确认白盆窑公司与***所签《补偿协议》无效的依据是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即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其二人应系安置人口,白盆窑公司与***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上诉主张白盆窑公司与***所签《补偿协议》无效,但现有证据并未显示**、***系安置人口,故**、***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一审判决的书写格式、内容、时间、依据有重大瑕疵,偏袒白盆窑公司和永鑫公司等为由上诉要求确认《补偿协议》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322元,由***、**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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