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永鑫拆迁有限公司

**与北京通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朝民初字第02108号
原告**,女,1967年1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通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三区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冲,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尉泷,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永鑫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建功北里二区5号楼首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3年1月9日出生。
第三人***,男,1954年8月2日出生。
原告**(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通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惠公司)、被告北京永鑫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作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通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尉泷,永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我的父亲***(******)依法享有北京市朝阳区砖厂南巷*房2间的所有权,房屋面积31.5平方米。2005年7月19日,***去世,我依法取得上述房屋的继承权。2007年9月,通惠公司取得北京市朝阳区建外砖厂胡同**号院危改项目的开发建设权利,并取得该危改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永鑫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此后该开发项目的拆迁安置工作一直搁置,未正常开展。2012年2月,永鑫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我联*,表示要对我的房屋进行拆除。我向其索要拆迁安置补偿的相关资料和手续,但永鑫公司拒绝提供。之后通惠公司、永鑫公司均未再与我有接触。直至2012年4月17日,我发现我继承的***的住房已被拆为平地。因我对继承的财产享有合法权益,通惠公司、永鑫公司无视我的合法权益,在未经我同意和未支付我任何赔偿的情况下,对我的合法财产进行拆迁,故我起诉,要求通惠公司、永鑫公司赔偿我500万元。
通惠公司辩称:我公司合法取得涉案54号院的拆迁许可。在拆迁过程中,我公司到现场实际勘查调查,并与被拆迁人达成协议。被拆迁房屋***2父母的祖业产,**提交的产权证、公证书无法证明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永鑫公司辩称:同通惠公司。
**2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之女;***于2005年7月19日死亡。**自述***与**2*兄弟关*。
1984年10月30日,***取得北京市朝阳区砖厂南巷*号平房2间的房产所有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名下,该房屋种类为灰房,建筑面积计31.5平方米。
2012年5月22日,**与***的配偶***至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2012年5月23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2012)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8***号公证书,查明***遗留的财产为北京市朝阳区砖厂南巷4号北向平房2间,该房产为***与***的夫妻共同财产,***表示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并证明***的上述遗产由**继承。
2012年5月22日,**与***签订《赠与合同》,***将北京市朝阳区砖厂南巷4号房产中属于其本人的产权份额赠与**个人所有,**自愿接受该产权份额。2012年5月23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2012)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8***号公证书,对上述合同的内容及签约行为予以公证。
另查,2007年,通惠公司取得北京市朝阳房屋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写明因建外砖厂胡同**号院危改项目建设,需拆迁东至规划建国里三巷、南至通惠河北路、西至长富宫东路、北至砖厂胡同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实施单位为永鑫公司。
2007年9月28日,通惠公司做出拆迁通知,写明:拆迁补偿方式按照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拆迁,补偿对象被拆迁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拆迁货币补偿标准及计算公式为本次拆迁地区属于二级地区,基准地价为5400元/建筑平方米,基准房价为1000元/建筑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价=(基准地价×容积率修正*数+基准房价)×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拆迁补助费按照被拆迁正式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住宅房屋20元/平方米。
2012年3月8日,***(乙方)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通惠公司(甲方)签订二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其中一份约定:甲方因建外砖厂胡同**号院危改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砖厂南巷4号所有的房屋;乙方在册人口三人,实际居住人口三人,分别是户主***、之妻**英、之子**3;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4134000元,甲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4134000元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被拆迁人按照有关规定持领款凭证到银行支取补偿款;乙方应在2012年3月13日前完成搬迁。另一份协议双方约定:甲方支付乙方自建房补助费共计66000元,甲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66000元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被拆迁人按照有关规定持领款凭证到银行支取补偿款。
通惠公司主张其公司对***位于砖厂南巷4号内的北房3间、南房2间、东房2间进行拆迁补偿,但东房2间并非房屋,而是自行搭建的棚子,拆迁时**2称房屋没有产权,为祖产翻建房屋,通惠公司对房屋面积表示不清楚,并表示***已于2012年3月将上述房屋自行拆除后交通惠公司,后通惠公司给付了***拆迁补助费。通惠公司向本院提供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29日、落款签字为***的声明,内容为:“本人***家住在朝阳区建外砖厂南巷4号,自我父辈起就在起居住,在父亲去世后,我将此处房屋进行了翻修。我与妻子、儿子长期居住在此。我家除本此处无其它住房,此处共有北房3间、南房2间、东侧房2间。所有房屋均无产权证,请拆迁办给予合理安置。我家兄弟姐妹7人,父母均已故,他们均不在此居住,与此房无关。因此处房屋所产生的一切法律纠纷与拆迁办无关,我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承诺将所有房屋自行拆除。”
**主张砖厂**号内有北房2间、南房1间,南房为自建房,面积为15、16平方米,无东房。
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通过继承取得北京市朝阳区砖厂**号北向平房2间的所有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通惠公司在对该房屋实施拆迁过程中,在未与该房屋的产权人签订协议、给予补偿的情况下,而实施了拆除行为,致使**的权利受到侵害,通惠公司的行为已购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要求通惠公司赔偿500万元无证据支持,本院在考虑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面积以及**的实际损失,酌情确定通惠公司赔偿的数额。**要求永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通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二百七十七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负担1784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通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960元(其中556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北京通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另2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由第三人***负担(被告北京通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第三人**2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被告北京通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童雪霏
人民陪审员邱凡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余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