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永鑫拆迁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花乡白盆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永鑫拆迁有限公司、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58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花乡白盆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白盆窑农工商联合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欢,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鑫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建功北里二区5号楼首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0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北京市花乡白盆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盆窑公司)、北京永鑫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拆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做出判决后,***上诉。2012年12月,我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77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现***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3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白盆窑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永鑫拆迁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是×××村社员,原住408内1号(以下简称408内1号),根据北京市政府的统一部署,白盆窑公司委托永鑫拆迁公司和我关于拆迁事宜进行商谈并签订协议,我于2012年1月1日交了房屋和全部手续,白盆窑公司、永鑫拆迁公司进入了工作程序,房屋和手续验收完毕并激活正式选房号,给我下发《正式选房顺序号告知单》。白盆窑公司、永鑫拆迁公司应于2012年1月10日前支付我拆迁款约289万元,但到期永鑫拆迁公司未支付,我曾多次要求永鑫拆迁公司支付我全部拆迁款,并向白盆窑公司、永鑫拆迁公司邮寄送达了催款通知,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白盆窑公司、永鑫拆迁公司支付拆迁款2888871元;二、判令白盆窑公司、永鑫拆迁公司支付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交付全部拆迁款之日的违约金每天1000元;三、判令白盆窑公司、永鑫拆迁公司支付五年利息差价;四、判令白盆窑公司、永鑫拆迁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10万元;五、判令白盆窑公司、永鑫拆迁公司支付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交付全部拆迁款之日的每日通胀补偿3.2%×289万元÷365天。
白盆窑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在腾退房屋的时候有一部分的房产是属于***的,我方并不是不给***钱,我方要求暂扣***与***有争议的钱,属于***的钱可以随时拿走,不可能把全部的钱都给***。但***说要么全拿走,要么不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是***自己不要的,毕竟房屋有一部分的钱是存在争议的,这是***自己造成的损失,是他们兄弟俩对房屋有争议,到目前为止属于***的房屋还没有拆,属于***的房屋已经拆了。按照合同的约定,房屋也是要在拆平之后才给钱的,1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也不存在。
永鑫拆迁公司辩称:同意白盆窑公司的意见。
***述称:评估报告是假的,是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我的房产是408号内2号(以下简称408内2号),408内1号没拆,408内2号拆了一部分,在拆迁合同中并没有体现我的房产,但评估报告中有我一部分的房产,评估报告中显示的那部分房产也没拆。白盆窑公司没有与我签订过拆迁协议,也没有进行过评估,但是把属于我的一部分房子给拆了。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白盆窑汾庄408号院(以下简称408号院)内部分房屋归***所有。在未取得***同意的情况下,***与白盆窑公司就整个408号院的腾退安置问题达成相关协议,显然侵犯了***的合法权益。故***与白盆窑公司签订的《丰台区白盆窑村腾退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腾退补偿协议》)及其附件《回迁安置房预购协议》(以下简称《回迁协议》)应属无效。白盆窑公司应就腾退安置问题分别与***、***协商并签订协议。***主张的诉讼请求,已无有效合同支持,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双方签协议时未看到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系永鑫拆迁公司单方制作,不具备法律效力,该评估报告在协议中未起作用,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签协议前已经将法院判决交到白盆窑公司、永鑫拆迁公司处,不存在隐瞒纠纷的情况,双方均知晓408号院存在争议,特签订408内1号协议予以区分,***亦认可安置协议中不涉及其房产,故协议真实有效;***不存在过错,诉讼费应由白盆窑公司、永鑫拆迁公司承担。白盆窑公司、永鑫拆迁公司、***均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与***系兄弟关系,熊宝贵系二人之父。2007年4月6日,熊宝贵到北京市丰台区公证处对其遗嘱进行公证,内容为“一、将我所有的位于408号院内北房五间中东侧三间及东侧小房一间在我去世后,全部留给我的大儿子***个人继承。二、将我所有的其他财产,在我去世后全部留给我的大儿子***个人继承”。熊宝贵于2008年1月11日死亡。***、***及其他继承人因熊宝贵的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08)丰民初字第0652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确定“座落于四○八号院内北房五间中东侧三间及东侧小房一间归***所有”。***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以(2008)二中民终字第10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12月29日,***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白盆窑公司签订《腾退补偿协议》。该协议第一条腾退依据载明:“根据白盆窑村委会2011年12月7日发布的房屋腾退公告,需要乙方腾退在白盆窑区域范围内408内1号的所有房屋。”该协议第二条腾退的房屋载明:“乙方在白盆窑村范围内的宅基地面积为285.74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285.74平方米;在册人口为5人,应安置人口为6人,分别是***、***、熊振连、**、刘一鸣、*猛”。该协议第三条腾退补偿款载明:经北京申和天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和天成公司)评估,腾退房屋所在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6500元/平方米,区位补偿金额1857310元,重置成新及附属物作价429291元,腾退房屋补偿款合计2286601元。该协议还约定有:腾退补助费共计1982270元;腾退补偿款及奖励、补助费合计4268871元;甲方应在乙方交房并将相关资料提供齐全后的10日内,向乙方开具领款凭证,乙方按照有关规定持领款凭证领取腾退补偿款等内容。同日,白盆窑公司与***又签订了《腾退补偿协议》的附件《回迁协议》,约定由白盆窑公司预扣预购回迁安置房款合计138万元,剩余应付补偿款为2888871元。
永鑫拆迁公司受白盆窑公司委托负责本案涉及房屋的具体拆迁工作。
原审审理中,白盆窑公司提交申和天成公司出具的《白盆窑村住宅房屋腾退评估结果报告》,上载估价对象“1、房屋坐落: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汾庄408号2、宅基地面积:共计285.74平方米”,估价结果为2286601元。该评估报告所附勘察登记表显示***所有408号院内北房五间中东侧三间及东侧小房一间全部包含在评估范围内。永鑫拆迁公司提交《关于***、***房产纠纷的情况说明》一份,出具单位为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白盆窑村村民委员会、申和天成公司、永鑫拆迁公司,其中载明“丰台区花乡白盆窑村汾庄408号,被腾退人***,宅基地面积285.74㎡,房屋建筑面积285.74㎡。……2012年1月2日,***搬空住宅内物品,将房屋交拆除公司拆除,在拆除过程中,***的哥哥***赶到现场,要求停止拆除,并出示该处房屋的法院判决及公证书,要求维护自己的权利,至此,属于***名下房屋未被拆除……”。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称408号院内房屋已经被拆除。
上述事实,有《腾退补偿协议》、《回迁协议》、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408号院内北房五间中东侧三间及东侧小房一间归***所有。***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就408号院的腾退安置问题与白盆窑公司达成协议,侵犯了***的权益,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与白盆窑公司所签《腾退补偿协议》无效,并进而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408号院内房屋已被拆除,若相关权利人认为其权利受到损害,可通过其他途径就损失问题另行解决。
关于***上诉主张前述协议仅针对408内1号而非408号院整体一节,***与白盆窑公司所签《腾退补偿协议》中虽有“根据白盆窑村委会2011年12月7日发布的房屋腾退公告,需要乙方腾退在白盆窑区域范围内408内1号的所有房屋”之表述,但结合该协议书中所列腾退房屋的面积等情况与申和天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果报告及该评估报告所附勘察登记表等内容,可以看出,该补偿协议实际涵盖408号院整体,故对***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主张签协议时未看到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在协议中未起作用,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等问题,双方所签《腾退补偿协议》载明:经申和天成公司评估,腾退房屋所在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6500元/平方米,区位补偿金额1857310元,重置成新及附属物作价429291元,腾退房屋补偿款合计2286601元。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主张其不存在过错,要求白盆窑公司、永鑫拆迁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720元,由***负担1000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花乡白盆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7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72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刁久豹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