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永鑫拆迁有限公司

***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高民申字第003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1。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兼*×1法定代理人*×2,男,汉族,1963年10月20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兼*×1法定代理人库×1,汉族,1967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法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委员会主任。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花乡白盆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永鑫拆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库×1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北京市花乡白盆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盆窑房地产开发公司)、北京永鑫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拆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4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1、***、库×1申请再审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委会在我国法律中应该属于其他组织,其作出的任何决议都不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而且是没有强制性的,在此次事件中,申请人虽然居住在村里但并没有同意任何的补偿协议,申请人对其所居住的房屋及土地具有使用权,这也能从丰台法院的几次判决中体现出来。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同意下即将房屋强行拆除,其行为违法。对于一个组织损坏他人财产理应在民事法律规范范畴内解决,而不应选用拆迁等行政法规,这是因为拆迁并不包括集体所有制土地,只包括国有土地。现三被申请人的行为已严重的分割了申请人及其家庭对该房屋的使用权,故三被申请人应当对拆除行为承担责任。三被申请人的赔偿标准并不代表申请人认可,三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拆迁行为,更不是三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合法性,申请人认为在同等地段同样的房屋被损坏理应取得与其他人相同的赔偿,赔偿并不仅限于金钱,因此申请人坚持原审诉求。三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案外人*×签订所谓的拆迁补偿协议,并以**的承诺书为由拆除了申请人的房屋,明显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身为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三被申请人在拆除该房屋时理应与申请人进行商议并将相应赔偿款支付给申请人,现三被申请人在明知该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申请人的情况下仍将相应赔偿款支付给他人,明显过错。现申请人的房屋被毁被申请人拒绝赔偿,请求撤销原审错误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申请人要求****委会等三单位对其财产损害进行赔偿,但从主张的诉求看确系因对旧村改造进行拆迁引发的纠纷,且要求对其按拆迁补偿标准予以解决,故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拆迁补偿纠纷,并无不当。
此次****进行旧村改造系依据村民自治原则制定的《安置办法》。依据《安置办法》及《占地审批表》,可以认定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应为*×,虽然*×2经法院调解获得诉争房屋的使用权,但宅基地使用权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而***并非村里的村民,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故白盆窑房地产开发公司就诉争房屋与*×签订《丰台区****腾退补偿协议》,而未与***签订相关协议,并无不当。
原审依查明的事实及本案现有证据所作处理,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及适用法律均正确。
综上,***、***、库×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库×1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