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中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中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沧州恒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7民初2970号
原告:北京东方中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街31号(招商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1029574875
法定代表人:张道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祝,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恒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泊镇姚家庵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河北省衡水市人,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原告北京东方中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中电公司)与被告沧州恒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毅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毅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中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毅房产公司返还借款14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31日起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500万元),合计1900万元;2.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东方中电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恒毅房产公司偿还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0月30日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1月15日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起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31日,东方中电公司与恒毅房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恒毅房产公司向东方中电公司借款1000万元,***为保证人。东方中电公司将借款1000万元交付恒毅房产公司。2012年11月16日,东方中电公司与恒毅房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恒毅房产公司向东方中电公司借款2000万元,***为保证人,但实际交付40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恒毅房产公司未还本付息,***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恒毅房产公司诉至法院。
恒毅房产公司、***既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年31日,东方中电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恒毅房产公司及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0月3日至2013年10月30日,按照年化利率20%的计息标准,每三个月偿还一次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逾期不能偿还的本息部分,按照年化利率25%的计息标准收取利息。丙方对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到期之日再后延5年整。同日,东方中电公司向恒毅房产公司银行账户转账交付100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东方中电公司未还本付息,***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庭审中,东方中电公司提交了签订日期为2012年11月16日的《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恒毅房产公司向东方中电公司借款2000万元。东方中电公司称,签订合同后因考虑恒毅房产公司涉及多起纠纷,故仅交付400万元借款,且合同原件已丢失。并称由东方中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道山分别于2012年12月12日及2012年12月27日将两张200万元的转账支票交付恒毅房产公司,东方中电公司在转账支票上未载明收款单位,由恒毅房产公司填写了收款单位,因此400万元借款并未转到恒毅房产公司账户。
东方中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应收账款确认函》。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的《应收账款确认函》载明:“根据双方合同规定,截止2014年12月31日账面显示,贵公司应付未付款为21529956.26元。请核对后将回联单寄回。往来款项对账单。核查单位:北京东方中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你单位寄来的往来款项对账单已收到,经核对相符无误。”恒毅房产公司在《应收账款确认函》落款处加盖公章。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的《应收账款确认函》载明:“根据双方合同规定,截止2015年12月31日账面显示,贵公司应付未付款为26267555.48元。请核对后将回联单寄回。往来款项对账单。核查单位:北京东方中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你单位寄来的往来款项对账单已收到,经核对相符无误。”恒毅房产公司在《应收账款确认函》落款处加盖公章。
东方中电公司称,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息为每季度结算一次,由于恒毅房产公司一直未偿还本息,因此将每季度的利息计算到下个季度的本金中再次计算利息,确认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恒毅房产公司尚欠本息合计为26267555.48元。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恒毅房产公司向东方中电公司借款1000万元,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东方中电公司将借款1000万元交付恒毅房产公司,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恒毅房产公司应当依约还本付息。现恒毅房产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东方中电公司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故东方中电公司要求恒毅房产公司偿还借款1000万元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东方中电公司称2012年11月16日,恒毅房产公司向其借款20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东方中电公司无法提供《借款合同》原件,且其交付的400万元并未打入恒毅房产公司账户。东方中电公司提交的《应收账款确认函》中双方确认的款项为“应付未付款”、“往来款”,并未载明“借款”字样,且东方中电公司称《应收账款确认函》中确认的金额为每季度应支付的利息计入下季度的本金,累计计算的金额,该计算方式与其提交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不符,不能认定《应收账款确认函》中确认的款项即为借款本息。故对于东方中电公司主张的借款2000万元,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恒毅房产公司尚欠该款。故本院对其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恒毅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东方中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依法查明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沧州恒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东方中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自2012年11月3日起按年息20%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30日,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沧州恒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北京东方中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00元、公告费760元,由北京东方中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800元(已交纳),由沧州恒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7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晓颖
人民陪审员  张卫东
人民陪审员  冯曌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乌云嘎
书 记 员  张向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