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中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汇海电工有限公司、北京东方中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91民初502号 原告:汇海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一天门大街东首。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中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街31号(招商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汇海电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中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海电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东方中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海电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16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截止到起诉之日暂计70000元,起诉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6516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箱式变电站,合同总价款8250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该格拉斯六、七期及**学校临时箱变工程的总价款由825000元变更为651600元。签订合同及协议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生产设备,但因被告施工场地一直不具备安装条件,直至2020年3月12日原告接被告通知后发货,并于2020年3月17日所有设备均安装、调试完毕通电后正常运行。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付货款,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北京东方中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0日原告被告签订了《工业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箱式变电站三台,合同总价款8250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该格拉斯六、七期及**学校临时箱变工程的总价款由825000元变更为651600元。2019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北京格拉斯小镇6、7期临变箱式变电站1台;2020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北京格拉斯小镇6、7期临变项目欧式箱变2台。原告提交的《产品跟踪服务意见反馈卡》能够证实,2019年3月23日,原告提供的第一台箱式变电站已经通电运行,2020年3月18日,原告提供的剩余两台箱式变电站已经通电运行。2019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部合同金额651600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北京东方中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已经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涉案箱变的供货义务,且已经全部调试完毕通电使用,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1600元及自安装服务完毕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东方中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汇海电工有限公司货款651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651600元,自2020年3月22日起自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8元,保全费4170元,由被告北京东方中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之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贾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