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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某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07民初21602号
 
原告:重庆***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真武村九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7G9G3X。
法定代表人:杨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亮,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001201010450976,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90年12月7日生,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晴,重庆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001201711909801,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奥,重庆开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码:56792005110438,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重庆***动力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动力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亮,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晴、肖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动力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46415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自本案起诉时计算,以4641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与另一股东杨俊于2016年10月申请设立的一家民营企业法人,被告与杨俊在筹备设立原告时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股东决议书》,约定被告与杨俊各占原告50%的股份,原告注册资金为50万元,约定杨俊担任原告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负责原告的日常人事和销售业务等运营管理,被告担任原告的监事,负责原告的生产车间及技术管理和物资采购等,原告登记设立后的法定代表人为杨俊。2019年以来,被告在管理原告生产车间和物资采购期间,多次利用手中掌握的原告企业账户U盾,从企业账户上私自提取资金收入自己的账户,截止2020年6月,被告私自从原告企业账户提取的资金达464154元。这期间杨俊多次提醒被告所提取款项用于企业日常运营中,但是被告一直置若罔闻。2020年以来,因疫情原因原告的经营陷入了困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俊再也无法容忍被告的私自提取原告资金的行为,收回了被告所掌握的原告企业账户U盾。被告失去原告企业账户U盾后,再未管理原告生产车间的日常运营,并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提出退股事宜,被告在管理原告生产车间和物资采购期间私自提取资金至今都未有说明其用处,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我国公司法第148条和149条的规定,原告特具状起诉,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并没有私自转款464154元,被告所有款项均用于了公司经营、工资发放及分红等,不应当赔偿原告任何款项及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发起人有杨俊、**、陈林华,三人各占40%、30%、30%的股份,注册资本为500万元。2016年8月18日,三人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选举杨俊为公司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选举**为公司监事。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取得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2016年10月9日,杨俊、**、陈林华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陈林华将占公司注册资本10%共5万元的出资转让给杨俊,同意陈林华将占公司注册资本20%共10万元的出资转让给**,转股后股东的股份构成情况是杨俊25万元占50%,**25万元占50%。同意陈林华退出股东会,公司原执行董事、监事、经理人员职务不变。
2016年9月30日,杨俊与**签订《股东会决议书》,其中第三条第2款第3项规定:审批日常事项(涉及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须按本协议第三条第5款处理;甲方财务审批权限为壹万元人民币以下,超过该权限数额的,须经甲乙双方共同签字认可,方可执行)。第四条第2款规定:公司成立后,资金将由开立的公司账户统一收支,财务统一交由甲乙双方共同聘任的财务会计人员处理。公司账目应做到日清月结,并及时提供相关报表交甲乙双方签字认可备案。第五条第2款规定:公司税后利润,在弥补公司前季度亏损,并提取法定公积金(税后利润的10%)后,方可进行股东分红。股东分红的具体制度为:(1)分红的时间:每季度第一个月第一日分取上个季度利润。(2)分红的数额为:上个季度剩余利润的60%,甲乙双方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3)公司的法定公积金累计达到公司注册资本100%以上,可不再提取。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组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的银行明细,显示从2019年2月28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共计从原告账户以备用金的名义向被告转款31笔,合计金额为464154元。具体为:2019年2月28日转款1万元,4月1日转款2万元,5月6日转款5000元,5月17日转款2万元,6月4日转款2万元,6月25日转款5000元,7月2日转款2万元,7月6日转款1万元,7月16日转款1万元,7月25日转款1万元,8月6日转款1万元,8月8日转款1万元,8月19日转款1万元,8月20日转款3000元,8月21日转款2万元,8月30日转款1万元,9月9日转款2000元,9月16日转款2万元,9月25日分三笔共转款5万元,11月1日分两笔共转款33000元,11月13日转款3万元,12月5日转款2万元,12月20日转款1万元,共计358000元。2020年3月8日转款5000元,3月16日转款1万元,4月1日转款7万元,4月10日转款20610元,6月1日转款544元,共计106154元。上述款项合计464154元。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一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另一股东杨俊及杨俊妻子余佳忆的聊天记录。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第一部分:2020年1月21日,**和杨俊互相发送了各自在2019年为公司收支的汇总明细,根据**向杨俊发送的2019年费用收支明细,**向公司报销262250元。针对2019年公司向其转款358000元,经本院询问,**表示剩余的95750元明细为:1、6万元分红(其中公司转账4万元,杨俊微信转账2万元)。2、2019年7月为公司采购新机头支付了44000元(其中公司转账2万元,杨俊微信转账25000元,剩余1000元为预支款),但该笔款项未列入报销清单。3、2019年11月1日,杨俊妻子余佳忆通过公帐转款13000给**,然后**将其中3000元转给了余佳忆用于归还微粒贷。上述款项还剩余33750元,同意将上述33750元归还给公司。第二部分:2020年3月31日,杨俊向**发送了2020年杨俊费用明细。4月1日,**向杨俊说其1-3月份预支35000元,报销只有21819元,随后**把剩余的13181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杨俊。另外**提交了一份有杨俊、**在2020年3月31日共同签字的《2020年财务报表1-3月》,该报表中显示**报销21819元,另外分红14万元。**表示针对原告提出的4月1日转款7万元实际就是指的1-3月的分红款,**和杨俊各领取了7万元。针对原告提出的4月10日转款20610元,**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杨俊于2020年4月10日在群聊中通知其妻子余佳忆向**转工资20610元,余佳忆转款后向杨俊发送了转款凭证。针对原告提出的再6月1日转款544元,**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6月1日,余佳忆在群聊中将544元转给了**,并通知**将该款转给黄洋,**随后通过微信于当日将544元转给了黄洋。
另查明:**于2020年9月2日起诉重庆***动力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解散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转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主要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杨俊作为原告公司的两个股东,根据股东会决议,杨俊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总经理,针对公司事务作出的决策应代表原告行为。
首先,针对原告2019年向**转账358000元的问题,**与杨俊就**2019年费用收支明细进行了对账,且**向杨俊发送了相应的明细,杨俊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应认定对于**提出的已报销262250元,杨俊表示认可,即杨俊的行为代表原告。对于剩余的95750元,**虽然作出了说明,但原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分红应当形成股东会决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于采购新机头**未提交合同、发票等予以证实,对于转给余佳忆的3000元也属于**个人行为,因此对于被告**作出的关于95750元的说明,本院不予采信,即被告**应当将上述款项归还给公司。对于其占有期间,必然造成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其从本案起诉之日(2020年9月7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应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其次,针对原告2020年向**转款106154元的问题。针对2020年1-3月的账目,杨俊和**已经进行了对账,且**还将未报销的13181元退还给了杨俊,针对4月1日转账7万元的事实,**提供的有杨俊、**共同签字的报表显示两人每人获得分红7万元,系两个股东共同作出的意思表示,虽然原告提交了一份资产负债表,但该负债表非正式审计报告,本院无法采信。针对4月10日转款20610元,6月1日转款544元,**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20610元系发放给**的工资,而544元也已实际为公司支出,故对于原告提出的2020年的转款,无证据证明**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对原告要求其归还2020年的转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动力技术有限公司款项957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9575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9月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动力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元8264元,由原告重庆***动力技术有限公司承担6559元,由被告**承担1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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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邓  晓  光
人民陪审员 罗      梅
人民陪审员 郭  长  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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