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91民初18027号
原告山东中车同力达智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与被告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总装A线轮胎螺母拧紧机项目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98700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交法院的询证函,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日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中车公司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法院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原告中车公司(乙方)与被告日产公司(甲方)签订总装A线轮胎螺母拧紧机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负责甲方总装车间A线轮胎拧紧作业区域的现场改造工作以及新增轮胎拧紧设备的设计、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及调试后的培训和陪班生产、售后服务,新增轮胎拧紧设备能够满足A线所有车型的使用,本项目实行交钥匙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41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在5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计42.3万元);甲方完成对乙方终验收工作,出具验收报告,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发票挂账50日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60%的货款(计84.6万元);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计:14.1万元),质保期为12个月,在质保期无重大质量问题,甲方在期满后50日内付清尾款。支付方式为40%现汇、60%承兑汇票。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双方对涉案项目进行终验收,并出具终验收报告,终验收合格。2018年9月27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截至2018年8月31日,被告欠原告应收账款987000元。后被告未支付该款项。
被告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中车同力达智能机械有限公司合同款987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98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2元,减半收取7411元,由被告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