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春地征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春地征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诉讼文书样式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2民终7668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占远,女,196653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乙37301室。

法定代表人:郑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金石庄源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庄东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徐万超,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春地征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

法定代表人:周燕京,总经理。

上诉人何占远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市排水公司)、北京市金石庄源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北京市春地征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地征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53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8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占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何占远系2001年宋家庄工业区污水管线工程被拆迁人、享有安置居住房屋,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收案范围,诉讼费由城市排水公司、金石公司、春地征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何占远主张根据历史及其调取的所有权证、何金志《房产分配》分家单等,证明涉案房屋系其所有;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庄农工商联合公司在200811月强拆何占远房屋并强迫其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其获取补偿款100 000元;根据拆迁许可证及春地拆迁公司与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庄农工商联合公司2001年签订的《协议书》可知,其房屋在2001年拆迁范围内,其未得到安置居住房屋使得合法权益受损。

城市排水公司、金石公司、春地征地公司同意一审裁定。

何占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城市排水公司、金石公司、春地征地公司根据拆迁政策给何占远安置居住房屋并给予赔偿;2.城市排水公司、金石公司、春地征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本案中,何占远自述其在丰台区石榴庄西街242号院内的房屋两间在2001年未被征占、未曾与城市排水公司、金石公司、春地征地公司签署过拆迁协议,现其认为该两间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列,2001年应将其房屋拆迁,其应作为被拆迁人给予拆迁补偿,该意见城市排水公司、金石公司、春地征地公司不予认可。何占远是否系2001年宋家庄工业区污水管线工程中的被拆迁人,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其要求城市排水公司、金石公司、春地征地公司为其安置居住房屋并给予补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何占远曾于2018年起诉要求判决金石公司、春地征地公司于2001102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0106民初13854号民事裁定,认定何占远在丰台区石榴庄西街242号院内的房屋未因宋家庄污水管线工程被征占,未曾签署拆迁协议,未实施过拆迁行为,裁定驳回其起诉。(2018)京02民终7671号民事裁定维持了(2018)京0106民初13854号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法定条件。本案中,何占远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其系2001年宋家庄工业区污水管线工程被拆迁人、享有安置居住房屋,但其是否应被认定为涉案工程被拆迁人并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何占远在一审中自述其未曾与城市排水公司、金石公司、春地征地公司签署过拆迁协议,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现阶段裁定驳回何占远对城市排水公司、金石公司、春地征地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张玉贤

 

 

 

 

二○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法 官 助 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王远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