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春地征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06民初5394号
原告:何占远,女,1966年5月3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乙37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郑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雅静,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琨淇,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金石庄源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庄东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徐万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春地征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
法定代表人:周燕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表人:张斌,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丰台区。
原告何占远与被告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市排水公司)、北京市金石庄源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北京市春地征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地征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占远,被告城市排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逯雅静、边琨淇,被告金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被告春地征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占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根据拆迁政策给原告安置居住房屋并给予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庄西街242号院系原告房产,因系历史形成事实,在国有土地上建造并由原告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2014年3月9日调取的何金志1951年1月北京市郊区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2015年3月10日调取的何全寿1951年1月北京市郊区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房屋产权情况表》证明诉争房屋原所有权人为何金志,诉争房屋系原告祖业产。何金志生前《房产分配》分家单,其中“何占远西起3、4两间”,证明原告的房屋系分家析产合法所得。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2001年10月22日作出的京房丰拆许字(2001)第0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拆迁单位是城市排水公司,拆迁实施单位是春地征地公司。2001年10月春地征地公司与金石公司签订《协议书》,由金石公司负责石榴庄西街242号院的地界、房屋建筑面积、户口及各项清单的认定,并由金石公司将拆迁款发放住户。故,金石公司作为受托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拆迁房屋在上述拆迁许可范围内。242号原告的房屋被拆迁后,被告拒绝根据拆迁政策依法依规为原告安置居住房屋并进行拆迁补偿。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实际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城市排水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城市排水公司并未与原告达成拆迁协议,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提供安置房屋并进行拆迁补偿,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虽城市排水公司于2001年就宋家庄污水管线工程委托春地征地公司对242号院的部分房屋进行拆迁,但原告的房屋并不在拆迁之列,故排水集团和原告不具有事实和法律关系。
被告金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1年污水管线工程的拆迁主体是城市排水公司,受托人是春地征地公司。金石公司不经手任何东西,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所有权利义务由城市排水公司和春地征地公司负责。2008年石榴庄村进行旧村改造,与原告签署了腾退补偿协议,补偿原告10万元。2011年原告已起诉过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石榴庄村村民村委会要求为原告安置住房,经审理被驳回起诉,现该案已生效。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庄村已经完成撤村转居,现在村里的所有纠纷均由金石公司负责。原告再次起诉我公司,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何占远自述其在丰台区石榴庄西街242号院内的房屋两间在2001年未被征占、未曾与三被告签署过拆迁协议,现其认为该两间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列,2001年应将其房屋拆迁,其应作为被拆迁人给予拆迁补偿,该意见三被告不予认可。何占远是否系2001年宋家庄工业区污水管线工程中的被拆迁人,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其要求三被告为其安置居住房屋并给予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受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占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