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春地征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申11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占远,女,1966年5月3日出生,满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金石庄源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庄东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徐万超,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春地征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
法定代表人:孙洁,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何占远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金石庄源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庄源公司)、北京市春地征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地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7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占远申请再审称,二被申请人依据丰台区京房丰拆许字(2001)第0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签署的2001年10月26日《协议书》违法、无效。金石庄源公司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申请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申请人房屋被强行拆除与被申请人违法行为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申请人作为违法《协议书》的受害人,具有合法的起诉主体资格。两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1年10月26日,北京春地征地拆迁服务中心(现更名为北京市春地征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庄农工商联合公司(现更名为北京市金石庄源投资管理公司)签订《协议书》。按照该《协议书》约定,北京春地征地拆迁服务中心受北京市城市排水公司基建工程部委托承办宋家庄污水管线工程,对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庄西街242号部分房屋拆迁。在该次拆迁过程中,何占远所住房屋未被拆迁,何占远与北京春地征地拆迁服务中心未签过拆迁协议。因此,何占远并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两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何占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占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苏 伟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