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春地征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39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友岭,男,195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春地征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
法定代表人:孙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龙,北京市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添,北京市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包友岭与上诉人北京市春地征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40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包友岭、上诉人春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友岭上诉请求:要求春地公司支付包友岭2017-2018季采暖费共计1027.2元。事实与理由:春地公司是市政集团下属公司,于2016年进行改制,由国有企业变成私营企业。根据改制后的职工劳动关系履行方案,改制前与改制后的在职人员及退休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各种福利和待遇不变。包友岭2017-2018季采暖费和每月80元房补,春地公司未予报销和支付。包友岭于2018年诉至法院,要求支付2017-2018季及2018-2019季的采暖费,由于2017-2018季采暖费票据在财务室,包友岭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仅提供了2018-2019季的采暖费发票。一审法院仅支持包友岭208-2019季的采暖费,未对2017-2018季的采暖费予以支持。
春地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亦不同意包友岭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春地公司于改制前依法召开职工大会,一致通过了职工安置方案,《产权交易合同》中约定春地公司无需向包友岭支付采暖费等补贴,故春地公司无需向包友岭支付2017-2018季的采暖费。
春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包友岭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包友岭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春地公司原为国有企业,包友岭于2007年从春地公司处退休,2016年12月春地公司进行改制,并于改制前依法召开职工大会,一致通过了职工安置方案,明确约定春地公司改制后按照职工安置方案履行相应义务。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国有企业改制的,改制后的企业应严格按照《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涉案职工安置方案分别确定了在职职工的补贴、福利待遇及退休职工的工资待遇。退休职工不享有房屋补贴及供暖费报销的福利待遇。故春地公司无需向包友岭支付房屋补贴及供暖费报销费用。
包友岭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春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包友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18-19季)采暖费报销1027.20元;2.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房补每月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包友岭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8年3月20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8)第05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包友岭的请求决定不予受理。包友岭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就房补及供暖费问题,双方均提交了日期为2016年12月19日,标的企业为春地公司的产权交易合同及日期为2016年4月11日职工大会决议、春地公司改制后职工劳动关系履行方案,内容为:“按照市国资委深化国资国企改革的意见和股份公司的要求,市政集团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围绕国有资本优化配置,进一步加大对所属经营同类、产业关联的企业实施改革调整力度,优化组织结构,继续减少所属企业数量。市政集团经研究,拟转让持有的春地公司全部股权,对春地公司实施调整退出。市政集团公司退出后,为保证春地公司健康发展,确保职工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根据《公司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方案。一、劳动关系的履行。继续履行继原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股权转让后,春地公司继续履行集体劳动合同及公司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现有在岗职工的岗位、职务及现行月工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年功+职称+房补+独子+通讯)、福利待遇(五险一金、车补、医疗补助、防暑降温、供暖费报销、子女药费报销)标准保持不变,安全奖、年终奖金视公司安全生产情况和经营效益情况而定。改制后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得解聘在职职工,确需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严格依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二、劳动关系的解除。因改制职工本人与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可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企业按《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春地公司与职工个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负责做好社会保险与档案关系的转移工作。三、退休人员管理。要保障春地公司改制前退休职工的合法权益,继续履行企业补贴足额发放,严格执行国家出台的各项福利政策。四、改制后企业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工龄计算应改制前与改制后合并计算”。包友岭主张每月80元房补从2007年9月退休开始一直发到2017年12月,从2018年1月改制之后开始就不再发了。包友岭据此提交了银行明细。春地公司对银行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包友岭还主张(18-19季)的采暖费1027.2元春地公司应该予以报销,之前的一直报销,到这次未进行报销,包友岭据此提交了发票(原件)。春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包友岭于2007年9月在春地公司退休。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春地公司主张改制之后退休职工不再享有房补和供暖费的福利待遇,就此未提交相应的依据。春地公司与包友岭提交的《春地公司改制后职工劳动关系履行方案》明确规定“要保障春地公司改制前退休职工的合法权益,继续履行企业补贴足额发放,严格执行国家出台的各项福利政策”。故春地公司应支付包友岭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的房补880元(80×11)。包友岭提交的采暖费发票(原件)显示数额与包友岭主张一致,春地公司应支付包友岭(18-19季)采暖费,包友岭主张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春地征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包友岭(18-19季)采暖费1027.20元;二、北京市春地征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包友岭二〇一八年一月至二〇一八年十一月期间房补8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包友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开具的供暖费结清证明,用以证明包友岭2017-2018季供暖费已结清。春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春地公司主张该证据并未体现当年的供暖费用具体金额,即使包友岭已经交纳2017-2018季供暖费,但依据《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春地公司无需支付该费用。本院认为,因春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春地公司是否应向包友岭支付2017-2018季、2018-2019季的采暖费;2.春地公司是否应向包友岭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房补。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包友岭主张春地公司应向其支付供暖费及房补,并提交了《春地公司改制后职工劳动关系履职方案》,该方案中明确约定“要保障春地公司改制前退休职工的合法权益,继续履行企业补贴足额发放,严格执行国家出台的各项福利政策。”涉案《产权交易合同》中亦明确约定“标的企业的职工依据《春地公司改制后职工劳动关系履职方案》的规定妥善安置。”春地公司虽主张退休职工不享有房屋补贴及供暖费报销的福利待遇,但未对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春地公司应向包友岭支付相应房补及供暖费报销费用。关于2017-2018季供暖费,包友岭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表示主张该费用,并在二审中提交了供暖费结算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具体供暖费金额参照2018-2019季供暖费数额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未予处理,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予以纠正。关于2018-2019季供暖费,包友岭提交发票证明实际费用的支出,春地公司应向包友岭支付该季度的供暖费用。关于房补,包友岭提交银行记录证明其每月的房补为80元且支付至2017年12月,故春地公司应向包友岭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的房补。包友岭主张的上述费用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春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包友岭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409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北京市春地征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包友岭(2017-2018季)采暖费102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春地征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市春地征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10元,剩余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磊
审 判 员 尚晓茜
审 判 员 胡新华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夏海曼
书 记 员 陈 萌
书 记 员 陈昭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