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顺城拆迁服务有限公司

**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第三村民委员会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48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进玉,男,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城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后半壁街11号2幢一层106号。
法定代表人:高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宏伟,男,北京顺城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路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京开路西侧星光巷2号1幢三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汪志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男,北京博路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宏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庑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
负责人:黄浩,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磊,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第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街三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桂朝晖,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磊,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褚进玉、被上诉人北京顺城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城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博路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路通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宏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炬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旧宫镇政府)、被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第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第三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褚进玉、顺城公司、博路通公司、宏炬公司、旧宫镇政府、第三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第三村委会加盖公章的《宅基地使用证》表明土地所有权人第三村委会确认诉争的是**翻建的原房屋、并新建3间房屋、院墙、大门、车棚、厨房、卫生间等共11间房屋所在的宅基地归**使用。房屋既然被褚进玉、顺城公司、博路通公司、宏炬公司、旧宫镇政府、第三村委会强行拆除,褚进玉、顺城公司、博路通公司、宏炬公司、旧宫镇政府、第三村委会存在恶意串通,拆迁腾退应与**签订,并按褚进玉家南街三村振兴东路五号房屋拆迁腾退的标准或本村最高标准给**补偿。顺城公司、博路通公司、宏炬公司、旧宫镇政府、第三村委会组成南街地区拆迁联合指挥部,且2017年11月,旧宫镇政府研究决定:为解决南街村1-4村村民冬季取暖,南街地区每个自然院落提供无煤化一次奖励金10万元,用于租房费用;同时启动南街民宅拆迁腾退,制作了“奖励期工程配合奖10万元”等乡规。褚进玉、顺城公司、博路通公司、宏炬公司、旧宫镇政府、第三村委会是适格的被告,法官的地方保护主义、官官相互相护的思想是错误的。2.**购买房之前,褚进玉的户籍早已是非农户籍,不是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三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其无权拥有该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且村委会确认诉争的宅基地归**使用,褚进玉无权得到他人翻建、新建的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顺城公司、博路通公司、宏炬公司、旧宫镇政府、第三村委会不应该给其安置补偿。褚进玉及其妻子杨桂英都是非农业户口,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另有振兴东路5号一处宅基地和房屋,2017年10月、11月期间,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三村开始拆迁,在拆迁公示中,杨桂英亦是该村的被拆迁人,褚进玉和杨桂英已经签订拆迁协议,获得6、7套拆迁房和拆迁补偿款几百万元,再通过与顺城公司、博路通公司、宏炬公司、旧宫镇政府、第三村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合同获得**使用的宅基地和房屋的补偿,侵害了作为房屋新建、翻建人**的拆迁利益,是违法和显失公平的;《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根据该法规定,褚进玉家已经获得一处宅基地,不能再获得**现使用的宅基地,且该处宅基地经村委会盖章同意给**使用,该宅基地应归**继续使用,且该宅基地及地上翻建、新建的房屋已被征收拆除,拆迁利益应全部归**所有;3.褚进玉、顺城公司、博路通公司、宏炬公司、旧宫镇政府、第三村委会明知诉争房屋仍在诉讼,法院判决还没有生效,强行把诉争房屋全部夷为平地,屋内物品(灶具、生活用品、家具电器、电机、门窗等,价值2万元)被损坏当垃圾拉走,一审法官没有释明**提交证据、且判决不符合强拆常理;褚进玉、顺城公司、博路通公司、宏炬公司、旧宫镇政府、第三村委会无视、欺骗法院和**,应按杨桂英获得的拆迁利益为标准给**补偿,具体标准,请法院到褚进玉、顺城公司、博路通公司、宏炬公司、旧宫镇政府、第三村委会处调取杨桂英的拆迁结果通知单、补偿价格汇总表等拆迁材料上确定的拆迁利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旧宫镇政府研究决定:为解决南街村1-4村村民冬季取暖,南街地区每个自然院落提供无煤化一次奖励金10万元,用于租房费用。褚进玉及其妻子杨桂英已不是农村村民而是城市村民,也早就在城市中买房居住;**是南街村1-4村村民,也有自然院落,在城市中没有买房居住而是为了孩子上学在城中租房居住,也应该享受无煤化一次奖励金10万元。一审法官仅仅口头询问无诚信的旧宫镇政府、第三村委会的代理律师,随意区分村民,贪渎10万元奖励金。一审判决**不是村民,不应享受10万元的奖励是适用法规错误。三、本案程序违法:在立案时,**把申请调取褚进玉妻子杨桂英同一村的房屋拆迁腾退补偿标准及所得的利益写在证据目录内,就是防止一审法院不作为、懒政、渎职、无标准的胡乱判决。但一审法院拒不调取,还以没有签订协议为由,驳回**取得补偿房屋及补偿款、周转房、周转费的请求。四、本案房屋已经在2018年6月经褚进玉、顺城公司、博路通公司、宏炬公司、旧宫镇政府、第三村委会恶意串通,被强行拆除。对外声称至今仍未签订补偿协议获得补偿。**认为:今后甚至将来、将永远签不了明确的补偿协议获得明确的补偿。但褚进玉、顺城公司、博路通公司、宏炬公司、旧宫镇政府、第三村委会在拆除房屋之前,已经恶意串通签订补偿协议,褚进玉已经获得相应补偿在其妻子杨桂英的补偿中。
褚进玉辩称,**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根据,同意一审判决。**所述的拆迁房屋是分给褚进玉父亲的拆迁房屋。
顺城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博路通公司辩称,博路通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博路通公司属于正常拆除房屋。
宏炬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全部上诉请求。
旧宫镇政府、第三村委会共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褚进玉退还**购买房屋院落款6.8万元、旧宫镇政府支付**无煤化一次奖励金10万元:2.判令褚进玉、顺城公司、博路通公司、宏炬公司、旧宫镇政府、第三村委会共同支付拆除**房屋及车库、树木、宅基地、院墙等应得拆迁安置房114平米三居、76平米二居、81平米二居,共271平方米及拆迁款和工程配合奖励10万元等房屋拆迁腾退可得的拆迁利益和屋内物品损失2万元及其利息:(可得拆迁利益按褚进玉之妻杨桂英获得的拆迁利益计算,利息从2017年12月6日至实际结清为止,利息按拆迁利益及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褚进玉、顺城公司、博路通公司、宏炬公司、旧宫镇政府、第三村委会支付**自2017年12月6日至实际安置房屋时止,对上述房屋停水停电的安置周转房屋补助费6600元/月;4.该案的诉讼费由褚进玉、顺城公司、博路通公司、宏炬公司、旧宫镇政府、第三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褚进玉现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系涉案房屋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街第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系所在村集体所分,并已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系非农业家庭户口。1999年6月,褚进玉取得涉案房屋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2000年7月2日,褚进玉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褚进玉将涉案房屋北房三间(砖板结构,建设面积61.2平方米)、厢房2间及院落(长10.2米、宽15米)一处,转让给首钢安装公司职工**居住,转让费68000元,分两次付清,屋内暖气设备及院内地上物归**所有,宅基地使用证户主姓名改为**,以后两方再无牵涉,特立此证。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1份,以此为据。”协议签订后,**付清房款共68000元,涉案房屋由**居住使用,后**对外出租房屋。2017年10月、11月期间,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街第三村开始拆迁,涉案房屋处于拆迁范围内。2018年6月28日,褚进玉作出承诺,将涉案房屋交由博路通公司。次日,该房屋进行拆除。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当事人,确认关于涉案房屋尚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案中,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签订于2000年,涉案房屋于2018年6月29日被拆除,案涉主要法律事实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即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主要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与褚进玉所签订的涉案房屋转让协议已被法院确认无效,**应返还房屋于褚进玉,褚进玉应退还购房款于**,**的信赖利益损失及房屋增值利益等应由褚进玉赔偿或补偿。现涉案房屋已被拆除,无返还可能,应当折价补偿。涉案房屋已开展拆迁工作,**和褚进玉可就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事项协商解决,妥善分配拆迁利益。本案**起诉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是指权利人行使物权保护请求权,救济自身受到侵害的物权,物权保护以权利人享有物权为前提。具体至本案,涉案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故**自始未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其以物权保护纠纷为案由诉请保护民事权利,显为不当。本案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释明**注意本案起诉案由及基础法律关系,**坚持认为,其事实上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未经其同意拆除,即是侵权,应予保护。至于具体案由和法律关系,可由法院查明的实际法律关系确定。本案案由实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表现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产生的买卖标的物、价金的相互返还及伴随而生的房屋、土地增值利益等的合理分配问题,也即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的合理分配问题。明确上述法律关系后,本案**各项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下面依次论述:**诉请褚进玉退还涉案房屋购房款68000元,基于合同无效后的直接法律后果,该项诉请应予支持。**诉请旧宫镇政府支付无煤化一次性奖励金100000元,经一审法院询问旧宫镇政府,该款项系为解决南街村民冬季取暖,针对南街1-4村村民发放,**并非南街三村村民,不属于发放范围。且该项诉请与本案法律关系无关,一审法院不予处理。**诉请褚进玉、顺城公司、博路通公司、宏炬公司、旧宫镇政府、第三村委会共同支付房屋拆迁腾退可得拆迁利益及利息(114平方米三居、76平方米二居、81平方米二居,共271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及拆迁款和工程配合奖励100000元等,按褚进玉之妻杨桂英获得的拆迁利益计算,利息从2017年12月6日至实际结清日止,按拆迁利益及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项诉请义务主体众多,且诉请利益并未明确具体,应否支持,需要分析。先分析义务主体,本案房屋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为**和褚进玉,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责任承担主体仍为原协议双方,并非其他主体。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由拆迁人与符合条件的被拆迁人通过协商后,自行签订,但至本案庭审时,该补偿协议仍未签订。即便宏炬公司作为南街地区拆迁安置项目的实施单位,其仅享有或负担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项下作为拆迁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不享有或负担**与褚进玉所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因无效所生权利和义务。故除褚进玉外的其他被诉主体,属主体不适格,不应得到支持。再分析诉请利益,起诉时**并未明确具体,且该利益应待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才能最终明确,法院才可依据导致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和褚进玉各自应负责任大小,对拆迁利益作相应分割后,方可裁判是否支持**的诉请。在此之前,一审法院无法对不明确具体之诉请作出裁判。**诉请褚进玉、顺城公司、博路通公司、宏炬公司、旧宫镇政府、第三村委会共同支付涉案房屋内物品损失20000元,同上述分析,除褚进玉外的其他被诉主体,因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并未举证证明该物品损失确实存在,故**对褚进玉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诉请褚进玉、顺城公司、博路通公司、宏炬公司、旧宫镇政府、第三村委会支付安置周转房屋补助费(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实际安置房屋时止,以6000元/月计算),同上述分析,除褚进玉外的其他被诉主体,因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因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尚未签订,补助费如何支付尚不明确,褚进玉尚未得到,故对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亦无法支持。综上所述,**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褚进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购房款68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了照片作为证据,以证明涉案房屋是可以居住的且拆除前价值20000元,但该房屋已被强制拆除。褚进玉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没有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过,而是将该房屋出租给其他人。顺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博路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宏炬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旧宫镇政府、第三村委会认为其不是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的实施主体,无法核实照片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房屋内存在20000元的物品损失,故本院对其不作为二审新的证据采纳。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褚进玉所签订的涉案房屋转让协议已被法院确认无效,且涉案房屋已被拆迁,但涉案房屋尚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也就是说,针对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尚未最终明确,在此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房、拆迁款和工程配合奖励、安置周转房屋补偿费等,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待涉案房屋的拆迁可得利益最终确定后,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关于**主张的涉案房屋屋内物品损失20000元的问题,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旧宫镇政府的无煤化一次性奖励金问题,因该项主张与本案法律关系无关,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洋
审 判 员  李 雪
审 判 员  韩耀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子元
书 记 员  张晓雪